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362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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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馨



沈桓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4號、第2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建馨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桓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彭建馨、沈桓維、施建榮(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高進吉、黃錫雲、楊淑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蔡佩玲、何宥慶之人頭帳戶;

再由彭建馨指示沈桓維、施建榮提款之時間、地點,並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沈桓維後,由沈桓維轉交給施建榮,復由施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與沈桓維共同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詐欺款項轉交給彭建馨,再由彭建馨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彭建馨並從中分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沈桓維則獲得提領款項之千分之15作為報酬。

二、案經高進吉、楊淑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3頁),部分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彭建馨辯稱:關於本案,我並未參與或指示施建榮提領何宥慶、蔡佩玲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

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也沒有直接證明我有參與本案犯行,提出之相關證據都是只有可以證明施建榮有去領錢,間接使用施建榮的證詞來認定我有參與本案,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同案共犯的證詞不得作為唯一證據,很顯然本案只有以施建榮證詞為唯一證據,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來加以證明施建榮所述是事實。

我認為施建榮當初會說是我,是因為他只認識我,他本身是車手,他是有錢領他就去領了,他為求寬刑之類的一些情況,所以他全部都說我是老闆,實際上楊繼崴就說了他們是屬於黃振瑋的車手集團,施建榮跟黃振瑋本來就認識,他們私下做事跟我無關,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指揮或分到一點好處,只是因為事後施建榮被抓以後他就說我是他的上手,我在其他前案當中我也都有承認我是施建榮的上手有叫他去領錢,我不是沒有承認,但是施建榮本次拿提款卡去提款跟我無關。

我的犯罪模式是收購銀行提款卡跟帳戶以後,等錢進了銀行我會叫施建榮拿存摺去銀行提領,出來以後再拿提款卡去提領剩餘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的金額,我不是跟其他人犯罪模式一樣。

黃振瑋本身有很多相關詐欺案件在審理,他們自己做的事情怎麼會因為他們講了一句話,也沒有其他佐證或補強證據來證明就被判刑,我們一審就被判3年6月,太重了,講真的我是無法接受云云。

被告沈桓維辯稱:我沒有犯罪,其餘同被告彭建馨所述。

退萬步言,我涉犯本案已深知悔悟,請審酌我涉犯程度,從輕發落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高進吉、楊淑女、被害人黃錫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蔡佩玲合作金庫帳戶、何宥慶臺灣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共犯施建榮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銀行臨櫃領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提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進吉、楊淑女、被害人黃錫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偵11059卷第4至6頁;

106偵27098卷第8至11、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建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偵27098卷第37-2至37-4、53至55頁;

107偵11059卷第39至40頁;

108他895卷第58至59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施建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中旬,沈桓維介紹我跟彭建馨認識,彭建馨和沈桓維有說這個工作是要去提領款項當車手。

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都是彭建馨保管的,在106年10月前,卡片都是彭建馨交給沈桓維,沈桓維再交給我。

106年8月18日在○○○路這次,我提款後將款項和卡片交付給沈桓維,沈桓維再交給彭建馨,這次報酬是彭建馨給沈桓維,沈桓維再給我。

我是專門做臨櫃大額提款,至於ATM用卡片提款是為了要分散銀行行員的注意力,避免一次把卡片內金額都提領完。

當時我和沈桓維是跟著彭建馨做事,薪水都找彭建馨拿,我跟沈桓維幾乎每天都跟彭建馨在一起,是彭建馨跟我們說要去領哪一張提款卡或去哪個臨櫃領錢。

當時我沒有從彭建馨、沈桓維以外的第三人拿到報酬,也沒有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108他895卷第58至59頁;

106偵27098卷第37-1至37-4、53至55頁;

107偵11059卷第39至40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4頁),證人施建榮所涉提領詐欺款項部分既於另案已坦承罪責,經原審分別以107年審訴字第2123號、108年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證詞應無刻意推卸責任予被告彭建馨、沈桓維之虞,且證人施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應無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彭建馨、沈桓維之理。

證人即被告沈桓維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施建榮,在106年8月間,施建榮說他想賺錢,因而加入詐騙集團,經我介紹去做幫人領錢的工作,我曾經和施建榮一起去領過錢,我和施建榮合作提款時,我比較少提款,我負責開車。

我是在106年7月到8月左右加入詐騙集團,加入的這個詐騙集團就是跟彭建馨配合的。

我和施建榮去領錢的這些提款卡都是彭建馨給的。

這些提款卡在領完錢後跟領來的錢一起給彭建馨。

我的報酬是彭建馨給的,都是將領來的錢先上繳後再由彭建馨給我報酬。

我沒有加入其他的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5至149頁),施建榮、被告沈桓維前揭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沈桓維於106年8月間確有介紹施建榮跟被告彭建馨認識,施建榮進而擔任車手,被告彭建馨確有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蔡佩玲合作金庫帳戶、何宥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被告沈桓維,再由被告沈桓維交付予施建榮,由施建榮前往銀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經由被告沈桓維轉交詐欺款項給被告彭建馨,再由被告彭建馨給予被告沈桓維、施建榮報酬。

㈢再細繹人頭帳戶即蔡佩玲合作金庫帳戶及何宥慶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同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107偵11059卷第23頁、106偵27098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高進吉、楊淑女、被害人黃錫雲於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匯款後1至2小時或翌日遭施建榮提領款項,可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中,始能在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短暫時間內,指示下游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益徵證人施建榮、沈桓維所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由被告彭建馨保管,其等依被告彭建馨指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一節屬實可信。

又證人施建榮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確實包含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07偵11059卷第19至20頁、第20頁反面;

106偵27098卷第2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施建榮、沈桓維證述被告彭建馨曾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方式有臨櫃及自動櫃員機乙節相符,足認證人施建榮、沈桓維上開證述情節堪可信實,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蔡佩玲之配偶楊繼崴於本院結證稱:黃振瑋向我收購帳戶,我提供蔡佩玲的合作金庫帳戶給他,黃振瑋把賣帳戶的錢給我。

我沒有領過蔡佩玲的合作金庫帳戶裡的贓款。

我不清楚被告彭建馨是否有參與收購蔡佩玲的帳戶及提款該帳戶的贓款。

我不知道被告彭建馨加入的詐騙集團是否和我加入的是同一個。

我當然不認識黃振瑋所屬詐騙集團的所有成員,但至少我沒有看過被告彭建馨、沈桓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又楊繼崴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蔡佩玲合作金庫帳戶予黃振瑋乙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足見楊繼崴確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蔡佩玲合作金庫帳戶賣予黃振瑋。

雖楊繼崴證稱其未見過被告彭建馨、沈桓維,然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追緝,本就會分層作業,即使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亦不可能見過全部之成員,故楊繼崴前揭未見過被告彭建馨、沈桓維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彭建馨、沈桓維之認定。

㈤被告沈桓維於原審另辯稱其當時與被告彭建馨吵架,已遭被告彭建馨踢掉云云。

惟證人施建榮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經由沈桓維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沈桓維帶我進去一個多月後就被彭建馨踢掉,然後變成彭建馨在帶我等語(見108他895卷第58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核與被告沈桓維於偵訊時供稱:大概106年9月,我被警察抓,彭建馨認為我把錢吞掉,我就和彭建馨吵架,之後沒有幫彭建馨做事等語大致相符(見108他895卷第74頁),再參以被告沈桓維於106年9月30日因依被告彭建馨指示經由施建榮收受被告彭建馨所交付之車馬費及行動電話,並收取詐欺款項71萬8,000元,於入住汽車旅館等候被告彭建馨進一步指示時,當場為警進行臨檢查獲,嗣警員詢問被告沈桓維時,被告彭建馨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沈桓維要求交付贓款,被告沈桓維、施建榮就此部分自白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網路列印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第65至72頁),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沈桓維所述其與被告彭建馨吵架之時間應為106年9月30日之後,而本案詐欺犯行係在106年8月18日至106年9月21日之期間,均在106年9月30日之前,是被告沈桓維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被告彭建馨於原審另辯稱:對於蔡佩玲人頭帳戶部分有疑義,且其涉案範圍不包含自動櫃員機提領小額款項部分云云。

惟被告彭建馨先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定何宥慶帳戶不是我的,蔡佩玲帳戶我有點印象等語(見108他895卷第5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佩玲帳戶我有疑問,其他的都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其所述前後完全矛盾,已難遽信。

且同案共犯施建榮提款詐欺款項之方式,除臨櫃提款外,亦包含自動櫃員機提款在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證人施建榮所證情節,證人施建榮收取被告彭建馨、沈桓維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先前往銀行臨櫃提款50萬元以下之金額,再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小額款項,此舉乃在於避免銀行人員就提款超過50萬元以上部分須電話照會人頭帳戶本人,及帳戶內款項一次提領完畢恐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見106偵27098卷第54頁),是證人施建榮所述不僅與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提款情形相互吻合,亦符合詐欺集團採取分散提款詐欺款項以避免遭銀行人員懷疑涉及詐欺犯罪之運作模式。

是被告彭建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㈦被告彭建馨於原審另辯稱:其係於106年11月開始帶被告沈桓維、共犯施建榮提領款項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沈桓維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106年7月到8月左右加入詐騙集團,加入的這個詐騙集團就是跟彭建馨配合的。

我和施建榮去領錢的這些提款卡都是彭建馨給的。

我沒有加入其他的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至149頁),證人即共犯施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中旬,我經由沈桓維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加入集團之後才認識彭建馨,彭建馨交付提款卡給我們,叫我們去領錢。

當時我跟沈桓維幾乎就是每天都跟彭建馨在一起,也都是彭建馨跟我們講說要去領哪一張卡片或是去哪一個臨櫃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173、174頁),二者互核可知,被告彭建馨係自106年7月即開始帶被告沈桓維提領詐欺款項,於106年8月施建榮加入後,開始指揮被告沈桓維、施建榮提領詐欺款項。

況被告彭建馨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06年10月才正式找施建榮、沈桓維做詐騙集團等語(見108他895卷第5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大概106年11月的時候,我開始帶沈桓維和施建榮去領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是被告彭建馨辯稱其指示被告沈桓維、共犯施建榮開始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致,其所辯不足採信。

㈧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復由施建榮提款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依序轉手交付被告沈桓維、彭建馨,再由被告彭建馨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均知悉其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自該當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犯行。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先收購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詐欺集團成員以當面收取金錢、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取走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贓款中牟利,則此一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彭建馨、沈桓維雖未參與假冒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階段,然被告彭建馨、沈桓維既擔任其中一環之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上繳之贓款,再層轉給上游,亦或將所保管之提款卡及存摺往下交付予車手進行提領款項,所為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詐欺集團為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術手段,此節亦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則詐欺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術手段,自與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當為被告彭建馨、沈桓維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故被告彭建馨、沈桓維與施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彭建馨聲請調閱當初取款的監視器錄影帶,證明其當時不在現場(見本院卷二第79頁)、聲請調查施建榮於106年9月11日晚間9時42分,持何宥慶的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3,000元,想證明何宥慶的臺灣銀行帳戶不屬於其所支配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惟本院認被告彭建馨本係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予車手,指揮車手去領款,其本就不用在領款現場,又何宥慶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詳列證據說明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罪名亦涉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告訴人高進吉、楊淑女、被害人黃錫雲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誆騙為警員及檢察官,乃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本案卷內事證亦無偽造之公文書相關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2人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彭建馨並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前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彭建馨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彭建馨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建馨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改諭知免訴,而被告沈桓維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27、99至121、123至129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彭建馨、沈桓維與共犯施建榮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建馨、沈桓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高進吉、黃錫雲、楊淑女等3人施行詐術後,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

而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提款車手施建榮雖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之款項後,由提款車手施建榮分次提款,並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沈桓維、彭建馨而層層上繳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等節有別,亦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彭建馨、沈桓維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8頁,本院卷一第197-2頁),已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至共犯施建榮於106年9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持上開何宥慶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005元,雖據證人施建榮證述明確(見106偵27098卷第3頁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106偵27098卷第24頁反面),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匯款及提領情形(見106偵27098卷第69頁),此筆提領款項並非源自於本案告訴人高進吉、楊淑女、被害人黃錫雲遭詐匯入金額,是難認被告2人就共犯施建榮此部分提領款項行為與本案上開認定之犯行間有一罪關係,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彭建馨、沈桓維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彭建馨於原審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曾供稱:針對蔡佩玲帳戶部分我有疑問,其他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彭建馨於原審審判中曾就附表二編號2、3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沈桓維於108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其與被告彭建馨、施建榮共犯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見107他9028卷第45至47頁),其復於原審110年1月19日之準備程序就全部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121頁),故被告彭建馨犯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沈桓維犯如附表二之犯行,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被告彭建馨轉交共犯施建榮提領之款項予上游,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業據被告彭建馨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0頁),被告沈桓維轉交共犯施建榮提款之款項予被告彭建馨,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5作為報酬,為被告沈桓維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頁),則依此計算被告2人所獲得之報酬(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尾數有5元者,應係手續費,故計算犯罪所得時,均去除尾數5元),被告彭建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4,200元(計算式:14萬元×3/100),編號2部分為1萬7,880元(計算式:59萬6,000元×3/100),編號3部分為6萬5,580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3/100);

被告沈桓維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2,100元(計算式:14萬元×15/1000),編號2部分為8,940元(計算式:59萬6,000元×15/1000),編號3部分為3萬2,790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15/1000)。

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獲報酬即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施建榮之供述(見107偵11059卷第39頁反面)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合作金庫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欄所示之2次提款(共14萬元)係施建榮提領,告訴人高進吉其餘被騙款項(即86萬元)雖亦遭提領,但無證據得以佐證係施建榮提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原審計算被告彭建馨、沈桓維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係以告訴人高進吉受騙金額100萬元為計算基準,計算犯罪所得有誤,又原審就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既已100萬元計算犯罪所得,足認原審對此犯行之量刑亦係以100萬元為量刑基準,量刑基礎亦有不當,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彭建馨就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部分、被告沈桓維就如附表二犯行部分於量刑時應衡酌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曾在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將之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然原審就被告彭建馨就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部分、被告沈桓維就如附表二犯行之量刑時未考量前揭從輕量刑之因子,量刑有所不當。

㈢被告彭建馨、沈桓維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建馨、沈桓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利用被害人不熟悉檢警分工及案件偵辦流程等法律相關知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兼衡被告彭建馨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就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認罪,被告沈桓維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如附表二之犯行認罪,惟被告2人其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高進吉、楊淑女、被害人黃錫雲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衡酌被告彭建馨前於98年至103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沈桓維前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考量被告彭建馨在本案中負責管理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上繳詐欺款項,被告沈桓維則負責依被告彭建馨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層轉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暨被告彭建馨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入監服刑前在通訊行賣手機;

被告沈桓維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彭建馨、沈桓維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高進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進吉,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人,向高進吉佯稱其「手機門號欠費且遭歹徒利用開立人頭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並匯款蔡佩玲帳戶」云云,致高進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59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玲,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進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偵11059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高進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單影本(見107偵11059卷第12頁)。
③蔡佩玲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7偵11059卷第23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107偵11059卷第22頁及其反面)。
2 黃錫雲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及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錫雲,先後假冒為郵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人,向黃錫雲佯稱其「個人證件遭人持以領款而涉及詐欺案件,欲對其羈押禁見,需匯款至何宥慶帳戶」云云,致黃錫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臨櫃匯款。
48萬6,000元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宥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錫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27098卷第8至11頁)。
②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7年10月4日林口營密字第10700031521號函暨所附之何宥慶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6偵27098卷第68至70頁)。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臨櫃匯款。
11萬元 3 楊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楊淑女,先後假冒為郵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人,向楊淑女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並匯款至何宥慶帳戶」云云,致楊淑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
47萬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27098卷第12至14頁) ②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7年10月4日林口營密字第10700031521號函暨所附之何宥慶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6偵27098卷第68至70頁)。
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
45萬元 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
48萬6,000元 106年9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高進吉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06年8月18日上午7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施建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27098卷第3至5頁、第37-1至37-4頁、第53至55頁;
107偵11059卷第39至40頁;
108他895卷第58頁至第5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4頁)。
②同案共犯施建榮前往統一超商及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7偵11059卷第19至20頁)。
③同案共犯施建榮在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7偵11059卷第20頁反面)。
④蔡佩玲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7偵11059卷第23頁)。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萬元 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 2 黃錫雲 (未提告訴)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0萬元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施建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27098卷第3至5頁、第37-1至37-4頁、第53至55頁;
107偵11059卷第39至40頁;
108他895卷第58頁至第5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4頁)。
②同案共犯施建榮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偵27098卷第25頁反面) ③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7年10月4日林口營密字第10700031521號函暨所附之何宥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6偵27098卷第68至70頁)。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0,005元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6,005元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3 楊淑女 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 38萬元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施建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27098卷第3至5頁、第39至40頁、第53至55頁;
107偵11059卷第37-1至37-4頁;
108他895卷第58頁至第5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4頁)。
②同案共犯施建榮駕車前往超商準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偵27098卷第25頁及其反面)。
③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7年10月4日林口營密字第10700031521號函暨所附之何宥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6偵27098卷第68至70頁)。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0,005元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36萬元 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 2萬0,005元 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39萬元 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 2萬0,005元 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39萬元 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 2萬0,005元 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萬6,005元 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6萬元 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臨櫃提款 2萬0,005元 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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