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盈傑係設立在塞席爾共和國之博斯綠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二、案經謝樹人、陳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三
- 二、綜上所述,本案關於上開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 參、論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盈傑除就事實欄一、對謝樹人、陳建志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
- 四、經查:
-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投資博斯
- 三、沒收:
- 四、緩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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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盈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係設立在塞席爾共和國之博斯綠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斯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原始股東為黃盈傑、阮清翠、黃貴麟、王懷毅(即「郎嘉誠」因具有汽油調配的專業技術,與黃盈傑簽立合作備忘錄,以技術顧問,取得博斯綠能公司20%之技術權股份,並約定借名登記予王懷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不知情之阮清翠介紹而認識謝樹人、陳建志,黃盈傑邀集謝樹人、陳建志參與投資其所經營之博斯綠能公司,陳建志於104年3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給黃盈傑,共計100萬元,謝樹人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日各匯款50萬元,共200萬元,至黃盈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湖帳戶)。
黃盈傑因認「郎嘉誠」取得之技術股與之約定提供之技術不相當,未經郎嘉誠、王懷毅之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104年6月17日,在台灣地區某處,自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下稱投資轉讓書)上,偽簽王懷毅之「Thomas Wang」英文署名各1枚後,提交不知情之人代為辦理股權轉讓予謝樹人、陳建志,以彰顯其等已購買王懷毅所持有之博斯綠能公司股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懷毅。
二、案經謝樹人、陳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一第192至202、卷二第12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樹人、陳建志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證述;
證人即博斯綠能公司股東阮清翠、黃貴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股份轉讓書、投資轉讓書各2份、「SHARE CERTIFICATE OF Boos Green Biotech Co.,Ltd」(即股權證明書)1份、存款憑條4張、CERTIFICATE證明書、證明書各1份、支票存根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關於上開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投資轉讓書上偽造王懷毅之「Thomas Wang」英文署名,並均持以行使,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人代為辦理股權轉讓,為間接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盈傑除就事實欄一、對謝樹人、陳建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明知博斯綠能公司並無王懷毅出資入股之事實,竟佯稱:以投資菲律賓地熱為由,約定謝樹人、陳建志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投資博斯綠能公司,即各取得該公司部分股份,以此詐術方式,使謝樹人、陳建志陷於錯誤,投資博斯綠能公司,而交付上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樹人、陳建志之證述、證人王懷毅之證述、誠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儀鑫於偵查之證述,博斯綠能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股份轉讓書、投資轉讓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5年5月17日國世新湖字第1050000023號函文暨綜合歸戶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證、聯邦商業銀行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妻江幸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443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邀集告訴人2人投資博斯綠能公司,並帶同告訴人前往菲律賓參觀後,嗣告訴人同意投資博斯綠能公司,並給付股金後,其將王懷毅名下之博斯綠能公司20%股份,以各10%股份登記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博斯綠能公司有實際營運,王懷毅之股份係「郎嘉誠」借名登記之技術股,伊於告訴人投資前,帶他們去參加菲律賓國家再生能源部再生能源會議後,告訴人才允諾投資給付股金,也將股份轉讓至告訴人名下,並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阮清翠介紹認識告訴人2人,並以投資菲律賓地熱為由,邀集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被告於告訴人謝樹人、陳建志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股金後,將王懷毅名下之博斯綠能公司股份,各轉讓登記給10%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謝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股份轉讓書、投資轉讓書、「SHARE CERTIFICATE OF Boos Green Biotech Co.,Ltd」(即股份證明書)1份、存款憑條、CERTIFICATE證明書、證明書、支票存根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
㈡被告於103年間,委由誠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儀鑫向塞席爾共和國辦理,於103年4月16日註冊登記博斯綠能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博斯綠能公司股東阮清翠、黃貴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證述、證人即誠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儀鑫、證人即玉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玉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1反面、第22頁反面、216至217頁、第19頁反面、214頁、調偵75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66頁反面至67頁),足認博斯綠能公司確實在塞席爾共和國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郎嘉誠簽立技術顧問之合作備忘錄,並提供郎嘉誠博斯綠能公司20%技術權股份,且經郎嘉誠授權將該股份登記於王懷毅名下,被告未經郎嘉誠、王懷毅授權、同意,逕將此部分股份出售予告訴人謝樹人、陳建志(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轉讓登記予告訴人2人。
1.被告以郎嘉誠具有汽油調配相關之專業技術,與之簽立技術顧問之合作備忘錄,提供博斯綠能公司20%股份予郎嘉誠,做為技術股權,並依郎嘉誠之指示將其股份登記予王懷毅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在卷,核與證人黃貴麟於:⑴檢察事務官證稱:我認識朗嘉誠,是被告介紹認識,他是中國石油的技術人員,因博斯綠能公司要做石油貿易,朗嘉誠擁有石油相關技術,所以給他博斯綠能公司的技術股,但他不方便出名義,所以就請王懷毅當代理人,因為是技術股,不用出資等語(調偵卷第67頁);
⑵本院證稱:103年入股10%是新臺幣200萬元,我與被告討論要經營生質柴油項目,有跟黃盈傑去見過郎嘉誠幾次,今日被告庭呈兩張照片就是郎嘉誠,他自稱是中油的技術人員,有做生質能源技術,當時是給他20%技術股、幾百萬元權利金,被告說郎嘉誠是中油公司的人員,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要借名登記予王懷毅(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參以被告與「郎嘉誠」簽立備忘錄之合作內容為:提供技術顧問簽約金400萬元(相當於博斯綠能公司20%股份)等節,有合作備忘錄足佐(原審審訴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確有因郎嘉誠具有汽油調配相關之專業技術,二人簽立「INSTRUMENT OF TRANSFER」(下稱投資轉讓書)合作備忘錄,由郎嘉誠以技術顧問名義取得博斯綠能公司20%技術股權股份,郎嘉誠沒有提供汽油調配相關之專業技術,博斯綠能公司有經營太陽能板之營業項目,應可認定。
2.證人王懷毅固於本院否認認識「郎嘉誠」之人,然依:⑴證人王懷毅於檢察事務官證稱:我認識郎嘉誠,都稱他為JAMES或郎SIR,他跟我說他是中油的人,朗嘉誠跟我提過因為要開發票讓公司報帳,有提供我的護照影本或傳真本等語(調偵75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⑵參之卷附法人股權及公司財務監管授權委託書所載之委託職權及其範圍:「本人郎嘉誠因公職身分暫時不便辦理境外塞席爾博思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Boos Green Biotech Co.Ltd.及上述台灣分公司Boos Green Biotech Co.Ltd.,Taiwan Branch股東入股,今委托王懷毅先生代理本人為承受該公司所授技術股權,待本人身分合法後再行無償移轉該股權回歸本人。
受委托人王懷毅先生的代理許可權:僅限於股權之臨時授予,未及於職務之行使。
委託期限:自2014年04月09日起,至上述業務辦妥之日止。」
,並檢附王懷毅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有法人股權及公司財務監管授權委託書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7至38頁),其上明確記載委託職權及其範圍;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調偵75卷第88、21、22頁(王懷毅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與原審審訴1612卷第37頁(法人股權及公司財務監管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簽名處)王懷毅的簽名,勘驗結果:筆跡同一性,運筆方式相似(本院卷一第393至394、411至415頁)。
足認證人王懷毅知悉要以自己代理「郎嘉誠」登記成為博斯綠能公司20%技術股權股份之股東,而在法人股權及公司財務監管授權委託書上簽名。
3.綜上,被告雖未經「郎嘉誠」、王懷毅同意,偽簽王懷毅之「Thomas Wang」英文署名各1枚後,逕將上開股份各10%登記予告訴人2人,有CERTIFICATE證明書足參(偵卷第40頁),然告訴人均已取得博斯綠能公司股份,且證人即博斯綠能公司股東阮清翠、黃貴麟均證述博斯綠能公司在被告管理下有經營太陽能板等業務之情事(偵卷第19至20、21至22、216至217頁、調偵75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2頁),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為分論併罰,本院不受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有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已有違誤,自非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投資博斯綠能公司,因找不到郎嘉誠、王懷毅,未經同意而在「INSTRUMENT OF TRANSFER」上自行偽造「Thomas Wang」簽名共2 枚,而交付偽造之投資轉讓書,彰顯錯誤資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並已分別如數給付告訴人2人200萬元、10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上偽造「Thomas Wang」簽名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印文所在之上開文件,雖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告訴人2人,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如數給付,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有實際修復作為,故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位置 偽造之印文 卷宗頁數 一 INSTRUMENT OF TRANSFER 「Signature of Transferor」欄 「Thomas Wang」1枚 偵字卷第30頁 二 INSTRUMENT OF TRANSFER 「Signature of Transferor」欄 「Thomas Wang」1枚 偵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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