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40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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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指定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氏美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阮氏美茵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

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其亦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下稱「2-FDCK」)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另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於阮氏美茵本案行為後之109年6月3日,經新增為藥事法所列之管制藥品;

上開毒品及禁藥,下合稱「本案藥物」),均不得非法轉讓。

竟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2居處(下稱「○○街居所」),以將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本案藥物予武竹玲及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等人施用(尚無證據證明阮氏美茵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PMMA,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阮文全、丁文唯有實際施用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前揭飲料),並向在場之人提醒該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等語。

嗣武竹玲施用阮氏美茵所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出現在地上翻滾、出汗、全身發抖及昏睡等身體異常之情狀,阮氏金玉見狀後,即告知阮氏美茵,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袁玉碧至○○街居所接其返家,並將武竹玲身體異常之情狀告知袁玉碧,經袁玉碧搭乘張丁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抵達該處時,因察覺武竹玲嘴邊有一團白沫、大力吸氣、喘氣、雙手緊握拳頭、雙腳伸直、全身僵硬之情狀,且經拍打、呼喚仍無意識或反應,遂將武竹玲抱上車,再由張丁介駕車搭載阮氏金玉、袁玉碧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將武竹玲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於翌日(同年5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惟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嗣經法醫對武竹玲遺體進行解剖鑑定,研判武竹玲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4-MEAPP、Eutylone、2-FDCK等毒品,並與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氏美茵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8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然經調查結果,並無其所指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者,自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稱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另關於辯護人指稱被告於本案「第四次」、「第五次」警詢時,曾遭警方誘導詢問之部分(詳如本院卷一第299至316頁所附被告112年5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載),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詳如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第152頁、第156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41頁(關於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內容之判斷,詳如下述)。

依此勘驗結果,堪認警員與被告就前揭相關問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難認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被告為認罪或特定內容之陳述。

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警詢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各該供述。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稱:「最後一次警詢筆錄(按應係指被告於109年5月24日接受警詢之前揭「第五次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135至138頁)做到一半時,警察把我叫到後面,叫我承認咖啡包是我的。

警察說被害人的媽媽不會提告,叫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惟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就被告及辯護人指述之相關部分(參見被告112年5月23日所提前揭「刑事上訴理由㈣狀」第6至15頁所載)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指警員在被告「第五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將被告「叫到後面」,要求被告承認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承認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是被告以前詞爭執其於上開各次警詢時,有遭受警員不當誘導而爭執各該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街居所」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向被害人武竹玲等人提醒該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等語;

嗣被害人施用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出現全身發抖之情狀後,阮氏金玉乃聯繫袁玉碧到場,並由張丁介駕車搭載阮氏金玉、袁玉碧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將武竹玲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然武竹玲經急救無效,於翌日(同年5月19日)上午5時1分許死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未將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泡成飲料,而係將該毒品咖啡包放在地上,後來不知由何人沖泡成飲料。

且當時被告有勸阻被害人勿施用毒品過量,但被害人不聽勸阻,仍飲用一整杯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

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藥物之行為,然此與被害人經鑑定為多重藥物中毒之死亡結果間,已因被害人自己過量飲用含有毒品咖啡包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中斷,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轉讓之毒品係屬禁藥乙節,已達明知之程度,所為僅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罪等語。

㈡經查: 1.關於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街居所」,將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沖泡為飲料後,提供予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及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等人飲用,而為轉讓本案藥物之行為,且當時被告有向被害人等在場者表示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等語;

嗣被害人因施用被告所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後,出現在地上翻滾、出汗、全身發抖及昏睡等身體異常之情狀,阮氏金玉見狀後,即告知阮氏美茵,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袁玉碧至○○街居所接其返家,併將武竹玲身體異常之情狀告知袁玉碧,經袁玉碧搭乘張丁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抵達該處時,因察覺武竹玲嘴邊有一團白沫、大力吸氣、喘氣、雙手緊握拳頭、雙腳伸直、全身僵硬之情狀,且經拍打、呼喚仍無意識或反應,遂將武竹玲抱上車,再由張丁介駕車搭載阮氏金玉、袁玉碧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將武竹玲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於翌日(同年5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惟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嗣經法醫對武竹玲遺體進行解剖鑑定,研判武竹玲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4-MEAPP、Eutylone、2-FDCK等毒品,並與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阮氏金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150至151頁、第438至441頁、原審卷第227頁、第230至233頁、第235頁、第238至239頁)、證人袁玉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468頁、偵查卷第202至203頁、原審卷第246至248頁、第250至251頁)、證人張丁介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57頁及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紀錄及Amphetamin篩檢(安非他命初步篩檢)陽性反應之生化檢驗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相驗卷第19頁、第103頁、第139頁、第253至275頁、第389至395頁、第483至493頁)可稽,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第83頁、第130頁、第136頁、第442頁,原審聲羈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287頁)。

且關於被告於前揭109年5月22日「第四次警詢」、同年5月24日「第五次警詢」之相關供述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第152頁、第156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41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前揭2次警詢時,確均坦承前揭各情無訛,此參被告於前揭「第四次警詢」時,除坦承上情外,並以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泡成(6杯)飲料,及被害人喝下之數量等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66頁)可佐。

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上訴後否認其曾實際將前揭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僅係將該毒品咖啡包放在地上,嗣後不知係由何人沖泡為飲料,嗣更完全否認曾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武竹玲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關於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其血液結果,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

而依被害人前揭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ug/mL之程度,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L之程度,亦即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死濃度。

參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係經聯新醫院之醫師以葉克膜治療,故被害人血液原含有毒品之實際濃度不可能低於其死亡時之前揭毒品濃度。

又本案被害人係因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4-MEAPP、Eutylone、麻醉類管制藥2-FDCK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之共同作用而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2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至121頁反面)。

顯見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係因施用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DCK)、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與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經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至臻明確。

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轉讓之毒品係屬禁藥乙節,已達明知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為僅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罪,不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語。

惟查: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含有本案藥物成分【包括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

嗣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FDCK)均係依藥事法規範公告列管之禁藥,應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轉讓予被害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其先前向「越南人」購買所剩餘等情,業據其於109年5月22日警詢(即其第四次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其供述無誤在卷(見原審卷147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

參酌被告自陳其於被害人飲用由上開毒品咖啡包沖泡而成之飲料前,曾提醒該毒品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依前揭說明,自屬上開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⑶又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對於其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而該咖啡包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具體事實認識並無錯誤,僅辯稱不知上開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性質上屬法律錯誤之抗辯。

而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節外,原則上不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於110年3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明確表示:「被告承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2、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3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對於轉讓禁藥的犯罪行為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我也承認,‧‧‧」;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當庭陳稱「請辯護人代為回答」,而其辯護人則表示「同110年3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80頁、第108頁),並僅辯稱其前揭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施用含有本案藥物之毒品咖啡包而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應成立藥事法所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一節,並未爭執。

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

然前揭禁藥既經政府公告為第二、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多年,復經政府廣為宣傳禁令,且檢警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摻雜多種毒品或禁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在我國生活多年,已取得身分證,復有聯繫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管道,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有刑法第16條所定得減免刑事責任之例外情形,要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4.本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經送醫救治無效,於109年5月19日上午5時1分許死亡,並經法醫研究所檢出被害人血液含有前揭各種藥物成分,其中包括中樞神經興奮劑PMA之濃度(0.238ug/mL)及PMMA之濃度(2.661ug/mL)均達文獻記載之致死濃度,已如前述。

檢察官固據此指稱本案被害人體內檢出之前揭毒藥物成分,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致,使被害人因於短時間內混合施用上開數種毒藥物成分而死亡,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詞。

惟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亦即,加重結果犯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等人施用。

而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與被害人外,尚有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等人,堪認其等亦屬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對象,然依證人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所述,阮氏金玉於現場僅喝了「一點點」,丁文唯、阮文全則均未飲料上開沖泡之毒品咖啡包,然被害人雖經被告提醒該毒品咖啡包藥性強勁,勸阻「不能喝太多」等語,仍不聽勸而表示「她要一個人喝一包」,且喝得特別多等語(見相驗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4頁、第173至174頁)。

又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見同卷第157至161頁)。

衡情自無法排除被害人不僅「一個人喝一包(毒品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甚至一併飲用被告本欲另提供予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之毒品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此參證人阮氏金玉證稱前揭毒品咖啡包沖泡之飲料經被害人飲用後,「有剩了一點點,我就有喝了一點點」,亦即阮氏金玉係在被害人先飲用上開飲料後,僅喝了被害人喝剩之「一點點(飲料)」等情即明。

另參證人阮氏金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害人除飲用由前揭毒品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外,另加了一點由阮氏金玉以盤子盛裝之「粉末」(成分不明)至可樂內,再一併飲用,經被告表示沒有看過人家用喝的,然被害人表示「沒關係」,就喝掉了,還表示「這樣比較快」等語(見相驗卷第439頁)。

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不聽從被告之提醒或勸阻,逸脫被告預期轉讓毒品或禁藥之對象範圍,自行將被告原擬另行轉讓給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等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亦一併加以飲用,甚至另行施用阮氏金玉另以上開盤子盛裝含有某種不明成分之「粉末」,因此過度施用毒品或禁藥而死亡,而此部分既非屬被告本欲轉讓予被害人施用之部分,且經被告明確提醒而積極勸阻未果,自難全令被告負責。

另本案被害人如僅依現場人數(含被害人、阮氏金玉、阮文全、丁文唯等人,至少有4人;

如併計被告,則至少為5人)之比例,僅施用依該比例計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會因過度施用毒品或禁藥而死亡,並非無疑。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使本案被害人僅依上開人數比例施用其中部分含量之毒品咖啡包,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無從遽認被告轉讓前揭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害人因自行過量施用前揭毒品咖啡包而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⑵又依證人阮氏金玉所述,當時其還在現場幫被害人等人「磨K粉」,且經被害人將該「K粉」泡在可樂裡喝掉等語(見相驗卷第150頁)。

然本案於被害人死亡後,經檢驗被害人血液中並未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自難認上開「K粉」係屬「愷他命」。

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以外之其他毒品或禁藥予被害人施用【按被害人送聯新醫院急救後,雖經該院護理人員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一包疑似毒品之粉狀物(經檢驗結果,雖含有「2-FDCK」之成分(見偵查卷第181至185頁),惟尚難認係由被告所轉讓】。

另證人阮氏金玉雖陳稱本案被害人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44頁),惟被害人之血液既未驗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自難認證人阮氏金玉此部分證述屬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K粉」之實際成分,及該「K粉」或「愷他命」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轉讓提供,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況依上開事證,雖堪認前揭「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轉讓予被害人施用,因此於被害人血液中驗出PMMA、4-MEAPP、Eutylone及「2-FDCK」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

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既經護理人員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前揭亦含有「2-FDCK」成分之粉狀物,足認被害人亦有其他管道可取得毒品。

則被害人除於當場施用被告所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是否併有施用含上開「2-FDCK」成分之其他不明粉狀物,致施用毒品或禁藥過量而致死,亦非無疑。

復參酌本案經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血液結果,確認被害人之死因尚包括前揭毒品或藥物「與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共同作用,致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係由被告轉讓提供,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是被告辯稱其雖有轉讓前揭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此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⑶被告在發現被害人身體出現異常狀況時,並未阻止阮氏金玉或袁玉碧等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經查,證人阮氏金玉、袁玉碧雖均陳稱被告在被害人身體出現前揭異常狀況時,尚表示:「不要動她,讓她睡覺」、「武竹玲是在享受那種感覺,不要去打擾她」、「武竹玲沒事」、「不用動她,她現在在睡覺,就給她睡」等語,而認被告有阻止袁玉碧等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舉動。

惟①依證人阮氏金玉所述,堪認被害人在施用前揭毒品咖啡包沖泡之飲料而出現上開異常狀況時,雖為其所目睹,惟被告是否亦親自觀察而獲悉被害人之異常情狀,並非無疑。

參酌證人阮氏金玉所述,其發覺被害人之上開異常情狀後,即聯繫袁玉碧到場,並向袁玉碧告知被害人之異常情狀,卻未向被告明確告知被害人已出現上開異常狀況,而係在發現被害人「頭髮都濕了」之後,僅詢問被告「有沒有綁頭髮的」,被告因此回稱:「不用動她,她現在在睡覺,就給她睡」等語,益見被告在袁玉碧依阮氏金玉之聯繫而到場前,是否獲悉被害人已出現「翻滾、出汗、全身發抖及昏睡」等異常情狀,甚至其「嘴邊有一團白沫、大力吸氣、喘氣、雙手緊握拳頭、雙腳伸直、全身僵硬」等情狀,尚非全無疑問。

此參證人阮氏金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係在其通知袁玉碧到場後,向其表示:「身體開始有反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50頁),亦足佐證;

②被告在袁玉碧依阮氏金玉之通知而偕同張丁介到場後,雖仍向袁玉碧等人表示「不要動她、她只是在睡覺而已」,惟於袁玉碧堅持要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被告並未為任何阻擋之動作。

此參被告在袁玉碧與張丁介於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42分許抵達「○○街居所」,並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將武竹玲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之過程中,被告曾致電被害人之男友,然其男友表示「沒有空過來載人」,後來才找來袁玉碧等人將被害人送去醫院,其亦跟著去醫院,在醫院等到隔日凌晨1時許才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亦堪佐證。

另參證人阮氏金玉所述(見相驗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係以姐妹相稱,衡情如被告確知被害人因施用前揭由毒品咖啡包沖泡之飲料後,已出現可能影響其生命危險之異常狀況,自無故意阻止阮氏金玉或袁玉碧等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理。

是證人阮氏金玉、袁玉碧陳稱被告當時阻止其等將被害人送醫等語,容屬誤會。

㈢被告下列辯解均不足採認:1.被告雖辯稱前揭「○○街居所」並非其於本案發生時之住所或居所,而係阮文全等3人之住所,其僅係偶爾會至該處居住等語。

惟依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述,被告均自陳其「現住址址」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2」或「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見相驗卷第21頁、第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況無論上開地址是否係被告當時之住居所,對於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上開事實,並無影響。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僅係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在地上,並未將之沖泡為飲料,而係由「阮登歡」或其他人沖泡為飲料,再由被害人飲用等語。

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

況被告既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予包括被害人、阮氏金玉等在場人員,則無論該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沖泡為飲料,或係被害人等其他在場人沖泡為飲料及飲用,對於被告確於前揭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認定,亦無影響。

3.被告雖辯稱本案發生現場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而僅扣到自被害人隨身包包內發現之前揭「愷他命」,據以否認被告有本案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等語。

惟查,依證人阮氏金玉、袁玉碧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或原審訊問、審理時之相關供述、被害人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血液中確含有本案藥物成分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

是本案縱因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沖泡為飲料,並經被害人或阮氏金玉等人飲用殆盡,致未扣得相關之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至於被告所指自被害人隨身包包內發現並予查扣之前揭「愷他命」,並未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所轉讓,固如前述,惟尚無從據為被告並無轉讓前揭「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前揭事實認定。

被告以本案並未查扣前揭「毒品咖啡包」,無從確認其內含之毒品成分,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至於證人阮氏金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前揭「毒品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等語,惟此僅係證人阮氏金玉之個人認知。

況依前揭事證,阮氏金玉在本案現場僅喝了「一點點」由前揭毒品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衡情自有可能係因其飲料之數量過少,致無施用毒品之相關反應,因此為前揭證述。

是僅依證人阮氏金玉此部分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辯護人雖指稱被害人之手機內存有生前與他人買賣毒品之訊息等語。

惟被害人生前所持手機縱存有與毒品買賣有關之對話訊息,惟此僅係被害人生前是否另於其他時、地,另向他人購買及施用毒品或禁藥之問題,核與本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之上開事實認定無關,自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雖有提供前揭「咖啡包」之行為,但該咖啡包僅係家中存放之「一般越南咖啡」,並非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不知其內含有本案藥物成分等語。

惟依前揭事證,參酌證人阮氏金玉於本案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先推一杯給我跟武竹玲,說這東西『很強』,叫我跟武竹玲一起喝一杯就好」,並稱被告當時有表示「這個東西很強,不要喝這麼多」、「這種藥很強,不要喝這麼多」等語(見相驗卷第439頁),及被告不僅於前揭「(第四次、第五次」)警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曾自白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見相驗卷第131至138頁、原審卷第29頁、第80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46頁、第285至287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你要跟聚會的人說這個咖啡包藥性很強,只能喝一點點,如果是正常的咖啡包,其實喝再多也頂多睡不著而已,為何如此?)因為我知道這個是毒品,所以我才這樣子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所示,顯見被告在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等人施用時,明確知悉該「咖啡包」係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被告上訴後改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罪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顯不足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在場之人尚包括阮登歡,而當時阮登歡亦有飲用由上開「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卻無任何異狀,足認被告所提供者係「一般咖啡包」,而非「毒品咖啡包」,並未含有本案藥物成分等語。

惟其等此部分,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另關於阮登歡當時在現場是否亦飲用上開飲料?其飲用之數量?是否另併施用前揭「粉末」或「K粉」等情,依被告所述,既與被害人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另併施用上開「粉末」或「K粉」等情狀不同,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予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事證已明。

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阮登歡、阮進功【待證事實詳如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44至246頁、第367至368頁、卷二第51至52頁所載;

按被告原另聲請傳訊證人阮紅葉(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惟嗣已捨棄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查報上開證人返回越南後之送達地址(參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8頁),亦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並自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然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現行條文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則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增訂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

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其中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成分雖於109年2月3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見原審卷第307頁),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09年6月3日始經公告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原審卷第317頁、第336頁)。

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三級管制藥品,此部分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DCK)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皆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被害人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列應加重處罰之情形。

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同一法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206頁、第264頁、第330頁、卷二第6頁、第42至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轉讓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DCK)之第三級毒品及禁藥部分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揭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高度行為既依法規競合原理而適用藥事法處斷,則其轉讓禁藥罪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其應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即Eutylone」部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前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三級管制藥品,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轉讓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1.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犯行,惟其於前揭「(第四次、第五次)警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見相驗卷第131至138頁、原審卷第29頁、第80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46頁、第285至287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前揭各次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不諭知沒收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

惟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轉讓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外,另有轉讓「愷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有轉讓或提供愷他命予被害人施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轉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釐清,尚有未洽;

③本案被告所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罪,此部分所持辯解雖均無可採。

惟其上訴指摘本案所為,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禁藥均係具成癮性、濫用性之藥物,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竟仍無償轉讓予被害人施用,造成被害人因自行施用過量,雖經送醫急救,仍急救無效而死亡之無可回復損害,且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又否認犯行,多所爭執,復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KTV)、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131頁),及其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愷他命1包(含袋重量為0.8126公克)均為被害人所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相驗卷第195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可佐。

是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亦屬被害人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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