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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啟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朱啟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部分成立犯罪,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並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全部、被告就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要無違誤,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嗣被告雖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其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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