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73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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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樺韋(下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本案根本沒有拿到錢,僅只是未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380頁)。

三、經查: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張正毅匯入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未經被告、同案被告楊雅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提領、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楊雅雪申設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而業由被告、楊雅雪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依前揭說明,自應屬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被告辯稱本案僅止於詐欺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於通訊群組中之暱稱為「阿爾科巴雷諾」(見本院卷第86、107頁),而本案乃係被告與楊雅雪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至第一銀行辦理解除圈存以便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時,為警查獲;

觀諸卷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當日對話紀錄所示:「看到的警車是三重分局」、「請中人勘查一下分局OK?」、「楊雅雪中人回報:咖啡與楊雅雪一同進去銀行,到現在還沒出來,不過警車已經走很久了,北部下雨所以他也不知道到底兩個人是不是一起被帶走」、「準備轉移控點」、「(同日13時30分)控點已轉移,現況整理中」等內容(見偵22139卷二第15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此乃詐欺集團回報與警戒之內容(見偵22139卷一第18頁正反面;

但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是詐欺集團成員,僅稱乃不知情遭利用),再參以前揭對話內容之群組成員至少已有3人(見偵22139卷二第11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所參與之該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除負責詐欺告訴人之人外,由被告、楊雅雪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另由他人負責監控現場附近環境,及部分成員負責看守據點,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亦即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件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被告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其所參與之團體乃是從事詐欺犯罪,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於提起上訴之初一度辯稱:被告並未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其於本案中僅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查: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業工及白牌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其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被告自無從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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