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549,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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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小茵



尹俊傑




陳震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陳偉銘



林裕庭



賴冠勛




盧明堂




何嘉豐




方景立




李鴻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44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4917號、第5497號、第6011號、第6277號、第6464號、第8353號、第11149號、第11197號、第11198號、第11199號、第11306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5321號、第7029號、第10914號、第11042號、第11044號、第12391號、第14970號、第19168號、第12173號、第19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7029號、第10914號、第11042號、第11044號、第1239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8號、第73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100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第2723號、第45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2584號、第6769號、第7146號、第7992號、第8323號、第11647號;
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3440號、第3441號、第3442號、第3443號、第3444號、第1700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第2821號、第28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號、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52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74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小茵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小茵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含沒收、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事 實

一、陳偉銘(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978978」、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皓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8年11月起、林裕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圖案、Letstalk暱稱「金木研」)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何嘉豐(通訊軟體WeChat暱稱「BV」、Letstalk暱稱「NIKE」)自108年11月起、方景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郭台銘」)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李鴻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Hong Yi」)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偉銘、何嘉豐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林裕庭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方景立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李鴻翊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款;

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便利超商取貨服務並無困難,如依指示至不特定便利超商代領內含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輾轉交予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尹俊傑及陳震邦亦可預見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自108年12月間某日、109年1月12日、108年12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

渠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他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二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部分並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13、25至27部分並基於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3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身分證影本(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寄出之物品、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戴小茵依何嘉豐之指示,或由尹俊傑依何嘉豐、陳偉銘之指示,或由陳震邦依李鴻翊之指示,或由林裕庭、陳偉銘各自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將包裹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各該被害人有共同犯意而參與之行為人及行為分擔,分別詳如附表一「行為人與行為分擔」欄所載),戴小茵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尹俊傑因而獲得6,000元、林裕庭因而獲得2,000、2,000元、陳偉銘因而獲得3,000元、陳震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再由陳偉銘、方景立獨自,或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或由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各筆提領所參與之人均詳如附表三「提款車手」所載),方景立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款卡則任意棄置;

陳偉銘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萬9,000元、600元、1,160元之報酬;

何嘉豐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萬4,000元、4,000元之報酬。

嗣上情經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新竹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竹地檢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以下均以姓名表示)等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209至215、227至235頁),已明示僅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5、182頁、卷四第87頁),然就原審諭知免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四第8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之上開部分(含沒收)為審理(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經原審退併辦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附表八、「二、原審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就本判決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編號4之2.部分、編號6、編號7之1.至5.部分、編號10之1.、3.部分、編號11之1.、3.、4.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間,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其餘部分(即除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編號4之2.部分、編號6、編號7之1.至5.部分、編號10之1.、3.部分、編號11之1.、3.、4.部分外之其餘併辦部分),與本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或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所示其餘部分),故上開其餘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1.本案係於109年6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北檢欽騰109偵3059字第1099045292號函之原審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審訴字764號卷第7頁),戴小茵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先後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固有另案於109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該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9號),惟本案已先於該案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至於陳震邦於原審繫屬時,並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應認本案為戴小茵、陳震邦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渠等2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2.尹俊傑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先後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前雖於109年3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然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就尹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三第5至2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自難認其於該次行為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故尹俊傑於本案所涉各被害人中,係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則關於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3.至於其餘被告等人部分,另經地方法院繫屬詐欺等案件,且該繫屬日期俱早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109年6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9、339、359、391、463、490至491、534頁),應認前揭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內所指各該案件,始為其餘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除戴小茵、陳震邦及尹俊傑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就自己所涉以外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洗錢部分,則不在此限,詳後述㈢部分)。

㈡陳震邦及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被檢察官誘導,稱其承認與否都是詐欺,如果承認還可以判緩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會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然依本院勘驗陳震邦於原審之前開供述以觀,並無其所辯稱係遭檢察官誘導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88至498頁),縱依辯護人所述,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有稱:無論其承認與否俱為詐欺罪,若承認尚可判緩刑乙節屬實,此亦係檢察官就本案之舉證認為業已充足,縱使陳震邦否認犯行,檢察官亦足以提出證據說服法院;

至於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之職權,陳震邦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法由法院審酌決定,尚難以此即遽謂檢察官有何利誘致影響陳震邦於原審之供述之情事。

是以,上開部分既經本院依法勘驗後,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任何誘導之言語或行止,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是陳震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上開犯行所為之供述時,當具自白之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陳震邦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陳震邦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有罪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除尹俊傑及陳震邦外,各該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五部分各編號「是否承認犯罪」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查:㈠尹俊傑部分:尹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基於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尹俊傑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意思,也否認參與詐欺取財云云(見附表五編號2「證據出處」欄)。

惟查:1.尹俊傑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2、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復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另有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800號卷二第105至115頁)及戴小茵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059號卷第21至25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2.又陳偉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常是何嘉豐告訴我包裹的資訊,我再告訴尹俊傑,有時這樣轉述會拖太久,導致尹俊傑遲遲沒有收到訊息,所以成立「快」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講包裹的,就不用再透過我轉傳等語(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265頁),何嘉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尹俊傑是先找陳偉銘,找不到才會找我,尹俊傑收到包裹都會傳到群組裡,我差不多時間就會知道,我跟尹俊傑的對話紀錄中傳的「寄到空軍新營站」就是指示尹俊傑把領到的包裹後續轉寄,尹俊傑之所以跟我反應薪水的事情,可能是因為尹俊傑沒領到錢找陳偉銘沒效果,也會跟我說,因為尹俊傑知道的上手只有我跟陳偉銘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267至269頁),另依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800號卷二第105至115頁),除暱稱「978978」之陳偉銘有單獨傳送本案包裹之領取資訊予尹俊傑外,暱稱「NIKE」之何嘉豐亦有單獨傳送轉寄包裹至空軍一號新營站之訊息予尹俊傑,且渠3人另有一名稱為「快」之群組,尹俊傑亦會在該群組內回報領取包裹之進度,何嘉豐則會回覆「收到喔」、「領得速度可以喔」等訊息,另於該群組內表示會叫陳偉銘將報酬存給尹俊傑,準此以觀,堪認尹俊傑非僅受陳偉銘指示為本案犯行或僅有純粹幫忙之行為,其於本案中顯有向何嘉豐回報包裹領取狀況,並依何嘉豐之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轉寄,就薪水之領取亦會向何嘉豐反應等節,已足認尹俊傑參與上開犯行分擔時,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又關於本案領取包裹再轉寄之情節,尹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偉銘說他人在南部,要我幫他領臺北的包裹,我問他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這麼急,他說只是單純的公司資料而已,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領的包裹上記載的收件人都不是陳偉銘的名字,我不知道陳偉銘家裡公司的名字,但我想包裹應該跟陳偉銘當時做家裡公司的塑膠地板鋪設工作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7至358頁),足見尹俊傑對於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疑,且如陳偉銘果係欲收取公司相關之資料,理應尋公司內部人員協助,斷無率爾委由一般友人代為領取之理;

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予轉寄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勞力顯不相當,衡以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服務,本係以提供使用者時間及地點之便利性見長,即因便利商店開設之密度高,使用者可輕易選擇離自身居住、工作或活動地點最接近之門市領取包裹,又因便利商店多係全年24小時營業,使用者可不受包裹送抵時間之限制,任意擇一己方便的時間前往領取,故利用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再委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是尹俊傑本案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再參以尹俊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做過工廠、超商收銀員、工地輕鋼架等工作,工地一天8小時的薪資是1,800元;

就我的認知,一般人應該會把工作要用的東西寄到自己方便領的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8至359頁),依其學經歷,顯得查悉其本案所為與一般收送包裹有如上開所述各項不符之處。

末觀諸尹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領包裹的時候是袋子裝,將小包小包一起裝在一個大箱子裡再寄出等語(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336頁),衡以尹俊傑本案收送之包裹內均為提款卡、存摺及證件,內容物單純,又其領取包裹時各包裹係以袋裝,依一般包裝袋之材質,手持包裹時當有觸得內裝物形狀之高度可能,且尹俊傑本案先後收取之包裹非僅一二,其當有預見包裹內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高度可能,竟仍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由此益徵尹俊傑主觀上顯有容認使上揭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4.是以,尹俊傑既已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非無懷疑,又可查悉其本案所為與一般收送包裹有諸多相異之處,且於收送包裹之過程已有觸得內裝物形狀之高度可能,綜觀前揭各情,尹俊傑可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所領取之物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該等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予認定(尹俊傑關於參與組織部分,詳後述)。

㈡陳震邦部分: 陳震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領包裹,但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是李鴻翊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及行為。

詐欺取財部分,我否認有參與。

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見附表五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

然查:1.陳震邦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80號卷第39頁、第217至218頁;

訴字446號卷第117頁)。

2.陳震邦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復有如附表一、二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經核與其上揭自白大致相符,足認陳震邦於上開附表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等犯罪行為存在(各附表一、二各編號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事實)。

3.陳震邦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超商門市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另審酌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

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為轉寄包裹。

衡諸本案之包裹,既係透過以超商門市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超商門市,收件人縱有不便到超商門市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之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而陳震邦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之運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之處,堪認其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陳震邦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共同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陳震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復與一般經驗法則迥異,所辯自無足採(陳震邦關於參與組織部分,詳後述)。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等人之供述(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及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各該證據資料以觀(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即各該編號所示之證人警詢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本院前開說明,於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帳戶、金錢等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銀行行員或被害人親友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得帳戶轉交上游、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而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均可預見本案並非偶發之單一詐欺取財,而係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所為,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相關之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以觀,足認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就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獲取之物等犯罪模式相同,足認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於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可得預見範圍,堪認渠3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及犯行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尹俊傑、陳震邦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其餘被告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等人所為,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論罪及有無加重事由之認定等均見附表六「論罪部分」欄所示)。

且查: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1.尹俊傑就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未自白犯罪(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124至125頁及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考量減刑。

至於戴小茵就其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至陳偉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編號22至24部分;

林裕庭就附表二編號3至6、13、25部分;

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編號2、7部分;

方景立就附表二編號2、7部分;

李鴻翊就附表二編號14至24、編號8至12、26至27部分;

陳震邦就附表二編號8至12、27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就各該洗錢犯行自白犯行(見附表五、就有罪部分認罪與否之各編號「是否承認犯罪」欄所示),上開被告等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之法律適用,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逕依舊法之規定,本院經核亦無違誤,爰予以補充說明)。

㈡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關於尹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2、7部分;

陳偉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編號22至24部分;

林裕庭就附表二編號3至6、13、25部分;

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編號2、7部分;

方景立就附表二編號2、7部分;

李鴻翊就附表二編號14至24、編號8至12、26至27部分;

陳震邦就附表二編號8至12、27部分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指明。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就其各自犯行部分,雖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對戴小茵罪刑部分雖予以撤銷,然原審判決對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部分,認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等節,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本院經核對其判決本旨並無妨礙,爰逕予補充說明之)。

㈣另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中與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部分,為本判決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編號4之2.部分、編號6、編號7之1.至5.部分、編號10之1.、3.部分、編號11之1.、3.、4.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其前揭事實及權利等節(見本院卷四第86、115至123頁),自已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至於其餘「無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則退併辦,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部分詳附表九編號1至6部分):1.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9頁;

卷二第278、283頁;

訴字80號卷第41、200頁),是該等手機分別為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所有、供渠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3.至詐騙集團交付陳偉銘、何嘉豐、方景立供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三編號1-1、4、5-2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分別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渠等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或由渠等隨意棄置等情,業據渠等分別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81頁;

偵字11197號卷第101頁;

彰化警卷第9至1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併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林裕庭預備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乙節,業據林裕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283頁),足認林裕庭對該物具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權,且該物係預備供測試上開詐得帳戶提款卡使用,是該物自屬林裕庭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不法所得部分:按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經查:1.戴小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獲取1,000元之酬勞及2,000元之車資乙節,業據戴小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5頁),是戴小茵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

2.尹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本案所為共計獲得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尹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偵字4917號卷第17至18頁、第123頁;

偵字4355號卷第13頁;

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8頁),是尹俊傑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6,000元。

3.林裕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約定之報酬係收一個包裹1,000至2,000元,臺北的包裹可獲得2,000元,109年1月14日領的包裹總共獲得2,000元,109年2月12日因遭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林裕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字6011號卷第31至33頁、第200至201頁、第271頁;

偵字11149號卷第13頁;

偵字7029號卷第15頁;

偵字12391號卷第21頁;

偵字5321號卷第397頁;

原審審訴字764號卷第150頁),足認林裕庭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為共計獲取2,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4.陳偉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約定之報酬係領一次存摺獲利1,000元、車資2,000元,指示尹俊傑去領的部分沒有獲得報酬,提款部分有實際獲得以領得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109年1月14、15日在嘉義提款的報酬共獲得1萬9,000元等節,業據陳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5321號卷第22、28頁、第388頁;

臺北警卷第51頁;

臺中地檢署偵字10148號卷第33頁;

偵字5497號卷第13頁;

嘉義警卷第19頁正面;

基隆地檢署偵字6348號卷第38頁;

偵字5497號卷第88、132頁;

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79頁;

卷二第336頁;

訴字1092號卷二第31頁),是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就附表二編號5、6、26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萬9,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600元),就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合計為1,160元(計算式:5萬8,000元×2%=1,160元)。

5.何嘉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一張卡片獲得2,000、3,000元之報酬,由提款所得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何嘉豐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彰化警卷第11頁;

彰化地檢署偵字4575號卷第8頁;

偵字11044號卷第24頁;

臺北警卷第30頁),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為每提領一張卡片獲得2,000元之報酬,是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部分所為共計獲得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7=1萬4,000元),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2=4,000元)。

6.陳震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共計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原審訴字80號卷第39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

7.戴小茵、尹俊傑、林裕庭、陳偉銘、何嘉豐、陳震邦前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6所示之物,經林裕庭領取而尚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9.關於方景立、李鴻翊本案之犯罪所得,方景立提領之款項均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方景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在彰化提款那天的薪水完全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11197號卷第101頁;

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338頁),李鴻翊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駕車搭載陳偉銘、何嘉豐前往提款,有時候有獲得報酬,有時候沒有,去彰化、嘉義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去臺南有等語(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33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渠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10.末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至28所示之物,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戴小茵罪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戴小茵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戴小茵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附表五編號1「是否承認犯罪」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業已變更,戴小茵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戴小茵罪刑部分雖經撤銷,然其餘上訴理由不可採部分,本院仍予以說明詳如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小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李榮晏之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

再考量李榮晏所受損害之程度、戴小茵參與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犯罪情節;

另衡以戴小茵如附表七、一、編號1「本院量刑審酌」欄所示事由等一切情狀(見附表七、一、編號1「本院量刑審酌」欄所示),就戴小茵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除戴小茵罪刑外之其餘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

再分別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意見、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犯罪情節;

另衡以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並綜合審酌尹俊傑、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所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上開各情均見附表七、二、編號2至8部分「原審量刑審酌」欄所示),判處各該罪刑(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是該等手機分別為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所有、供渠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至詐騙集團交付陳偉銘、何嘉豐、方景立供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三編號1-1、4、5-2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經渠等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或由渠等隨意棄置,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併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林裕庭預備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自屬林裕庭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

另就本案犯罪不法所得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復就方景立、李鴻翊部分,無法證明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

暨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至28所示之物,依本案之卷證資斟以觀,尚無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俱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有罪部分)不採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被告戴小茵、尹俊傑、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等人,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2.本院之認定: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等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本判決附表七、「二、原審量刑審酌」各編號所示),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各該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輕之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等人上開各該犯行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對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戴小茵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判予加重詐欺,證據太過薄弱。

被告是受何嘉豐蒙蔽才淪為犯罪工具,並無犯意,被告也非集團成員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我不知道我是犯罪集團之一,我有犯罪,但不承認跟他們是一夥,我是聽何嘉豐指示去領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沒有拆開,造成被害人受損,我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承認提領包裹,但其餘部分不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成立加重詐欺,我是領包裹,也沒有拆開,直接轉交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7、288頁)。

2.尹俊傑上訴意旨略以:我所為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我否認犯罪,承認有領款,只是純粹幫忙,不承認有加入詐騙集團或犯罪組織等意思,也沒有加入的行為,我也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3.陳震邦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僅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李鴻翊之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16日,前往7-11統一超商延民門市、樂利門市領取包裹,應各僅構成犯罪之一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認事用法有誤。

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

另我確實有領包裹,但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是李鴻翊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及行為。

詐欺取財部分,我否認有參與。

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498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

㈣本院之認定:1.戴小茵上訴部分(戴小茵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量刑因子,爰就戴小茵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仍就其上訴意旨不採部分說明理由如下):⑴經查,戴小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曾將其領取之包裹,依指示在泰山交付予一名何嘉豐以外之年輕人(見偵字3059號卷第17頁、第88頁;

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5至356頁;

卷二第262頁、第339頁),再觀諸戴小茵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3059號卷第24頁),何嘉豐傳送:「黑色外套紅色鞋子」、「後面二包給他們」之訊息,顯係指示戴小茵將領取之包裹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堪信戴小茵在依何嘉豐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中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何嘉豐外尚有其他交付包裹之對象,故戴小茵對於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顯可預見,是其辯稱並無犯意,係受蒙蔽始淪為犯罪工具云云,並無足採。

⑵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帳戶、金錢等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銀行行員或被害人親友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得帳戶轉交上游、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戴小茵之工作性質雖係領取包裹,然其既可預見本案並非偶發之單一詐欺取財,而係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所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及犯行。

是以,戴小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情,本院經核並無足採。

2.尹俊傑上訴部分: ⑴經查,依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800號卷二第105至115頁),除暱稱「978978」之陳偉銘有單獨傳送本案包裹之領取資訊予尹俊傑外,暱稱「NIKE」之何嘉豐亦有單獨傳送轉寄包裹至空軍一號新營站之訊息予尹俊傑,且渠3人另有一名稱為「快」之群組,尹俊傑亦會在該群組內回報領取包裹之進度等節,足認尹俊傑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疑,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等節,依其智識經驗,自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帳戶、金錢等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銀行行員或被害人親友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得帳戶轉交上游、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尹俊傑既可預見本案並非偶發之單一詐欺取財,而係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所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及犯行。

⑶原審綜合審酌尹俊傑所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上開各情均見附表七、「二、原審量刑審酌」欄編號2所示),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不過或過重之情事。

⑷是尹俊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本院經核並無足採。

3.陳震邦上訴部分:⑴查陳震邦於上開所為,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等犯罪行為之參與等節,已據本院依卷證資料說明如前,且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之運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之處,堪認其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其有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依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以觀,其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陳震邦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之犯行,並主張本案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⑵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帳戶、金錢等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銀行行員或被害人親友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得帳戶轉交上游、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陳震邦既可預見本案並非偶發之單一詐欺取財,而係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所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及犯行。

⑶原審綜合審酌陳震邦所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上開各情均見附表七、「二、原審量刑審酌」欄編號8所示),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不過或過重之情事。

⑷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陳震邦上訴意旨固請求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經核本案尚有被害人等人尚未受到損害之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程度亦屬非輕、人數眾多,對社會一般人之財產及信賴關係之維護容有損害,及陳震邦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節,本案並無對陳震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⑸是陳震邦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經核並無足採。

㈤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1.盧明堂、賴冠勛被訴參與被害人張偉傑、告訴人余柏安、被害人蘇哲以被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4)部分:盧明堂、賴冠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林裕庭共同於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洲門市領取裝有張偉傑因受騙而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該帳戶之提款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以於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余柏安、蘇哲以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

2.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參與告訴人陳哲揮被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哲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陳哲揮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十編號4所載),嗣經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由何嘉豐於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3.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參與告訴人余正彬被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余正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余正彬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十編號5所載),嗣因該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4.李鴻翊、陳偉銘被訴參與告訴人冷芳欣被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冷芳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冷芳欣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十編號6所載),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先後於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5.因認盧明堂、賴冠勛就上開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李鴻翊就上開2至4部分,何嘉豐就上開2、3部分,陳偉銘就上開4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公訴意旨認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張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蘇哲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轉帳明細頁面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余柏安之手機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陳哲揮、余正彬、冷芳欣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年1月9日范美玲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109年1月10日陳靜雯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無罪部分,除盧明堂、陳偉銘對該部分事實陳稱沒有答辯外(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其餘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賴冠勛陳稱:不能因為開車來北部,就算共同犯罪,本案沒有參與詐欺,同案被告都不認識,原審已經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卷四第129頁);

何嘉豐陳稱:原審判無罪部分,我就是無罪。

對於地院判我無罪部分,我不認罪,因為地院已經判決認定過了,希望維持原審無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卷四第87頁),李鴻翊則陳稱:其辯解同何嘉豐所述(見本院卷三第288頁)。

經查,本案有下列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1.盧明堂、賴冠勛部分(被害人張偉傑遭詐騙):⑴張偉傑之證述:張偉傑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2月10日在空軍一號中壢站將我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408頁),再觀諸盧明堂當日遭查獲之照片(見偵6011卷第121頁),盧明堂當日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之包裹內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見張偉傑遭騙所寄出之提款卡顯非林裕庭、盧明堂、賴冠勛於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在統一超商汀州門市所領取者。

是張偉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而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非經盧明堂、賴冠勛與林裕庭共同於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洲門市領取乙節,亦堪認定⑵林裕庭之證述:林裕庭於警詢時供稱:過完年後,我的上手又派一個幹部跟我搭配,要我將蒐集好的包裹交給該名幹部,然後其他的取簿手於109年2月12日上午在高雄火車站廁所把2本帳戶交給我,要我連臺北領的包裹跟電腦一起給下一個人,我要叫盧明堂領第3本的時候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32頁),於偵訊時供稱:109年2月12日遭警方在RAG-2359號車輛內查獲的張偉傑中華郵政帳戶及石中海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是我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當日上午在北上的過程中先去高雄火車站廁所跟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收的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20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平常領包裹不需要2、3個人一組,自己一個人就可以領,109年2月12日之所以要租車是因為要去臺北,去臺北之前我在高雄領的包裹就是當天在車上查獲之帳戶,有可能是我自己或跟盧明堂一起步行到附近領的,依照盧明堂的說法,當天是他先到內埔接我再去接賴冠勛後一起開車去臺北,那應該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領的,至於在哪裡跟誰領,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260至261頁)。

⑶盧明堂之證述:盧明堂於警詢時稱:林裕庭於109年2月12日跟我說有工作要做,我就於當日14時許去屏東租車,租完車後先到內埔一間旅館附近接林裕庭上車後,再到賴冠勛家附近接賴冠勛,然後一直開車到臺北,再直接去中正區領包裹,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79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車上查到中華郵政跟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的來源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207頁),足見當日在車上查獲之帳戶係林裕庭當日上午在高雄火車站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領取,至於盧明堂是否參與領取乙節,非但未經盧明堂肯認,林裕庭亦無法確定,自難遽認有上開事實存在。

⑷賴冠勛與林裕庭(顯示圖片為猴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88至90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林裕庭於109年2月12日12時43分傳送:「我們坐車要趕回去內埔了」、「等等要直接開車衝上去了」,12時44分傳送:「阿你有沒有要上去」,賴冠勛13時20分傳送:「好,卡號」,13時28分傳送:「怎麼要跑到台北」,林裕庭於13時52分傳送:「看你要不要直接給我們在(應為「載」之誤繕)比較快」,賴冠勛於13時33分傳送:「好,我人找了,先拿錢,再上去」,14時55分傳送:「你們租車?」,14時45分傳送:「領包的說睡死了」,「我也等他等到早上,車子都借了」,15時8分傳送:「我到內埔打給你」之訊息,與林裕庭、盧明堂所述當日下午由盧明堂租車先接到林裕庭再接賴冠勛後,一起驅車北上之情節相符,堪信林裕庭當日上午所領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賴冠勛並無相涉。

⑸綜上各項證據以觀,余柏安、蘇哲以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張偉傑之中華郵政帳戶,然公訴意旨並未就盧明堂、賴冠勛是否參與提領各該款項等情證明,自亦難遽認盧明堂、賴冠勛就余柏安、蘇哲以(匯款部分)及張偉傑(帳戶部分)之受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渠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

2.李鴻翊、何嘉豐部分(被害人陳哲揮遭詐騙):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由何嘉豐於109年1月9日11時17分至2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持范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11043號卷第241頁),堪予認定。

然觀諸范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230頁),陳哲揮受騙匯入之款項已於109年1月6日15時18分至1月7日0時5分許被領罄,方由何嘉豐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上述時地提領共12萬元,堪認何嘉豐提領之款項未含陳哲揮受騙而匯入甚明。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李鴻翊、何嘉豐就陳哲揮被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渠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

3.李鴻翊、何嘉豐部分(被害人余正彬遭詐騙):依溫永祥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62頁),余正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20時28分匯入之款項並無遭提領之紀錄,是何嘉豐固於同日17時38分至18時44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另為提領,然尚難據此推論何嘉豐已有嘗試提領或已經接獲指示提領余正彬之受騙款項,且依詐欺集團之分工,由不同車手先後持同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所在多有,自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嗣安排由其他車手提領余正彬受騙款項之可能,是難認李鴻翊、何嘉豐就余正彬被害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渠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

4.李鴻翊、陳偉銘部分(被害人冷芳欣遭詐騙):經查,冷芳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19時49分、57分許匯入之2萬9,985元、2萬8,989元,先經不詳男女於同日20時1分至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共計提領5萬9,000元而領罄等情,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1043號卷第248頁)及陳靜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318頁),其後,方由陳偉銘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提領3萬元,是陳偉銘提領部分顯與冷芳欣無關,參以其提領之時間已在該不詳男女提領之後,地點又顯然不同,足認陳偉銘前揭提領行為,並未包含冷芳欣上開遭詐騙集團成員受騙款項,甚為顯然。

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提領冷芳欣款項之不詳男女,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與陳偉銘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遽以前揭證據,即對陳偉銘以上開罪名相繩。

5.從而,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經核與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大致相符,盧明堂、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雖陳稱沒有答辯等情,然本院經查卷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確有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原審形成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確分別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

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犯罪,原審因而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詳後述三之部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林裕庭被訴參與李映儒受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映儒前於網站「易借網」中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即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嗣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映儒所留資訊,即於109年1月1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林恆宇」之人與李映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李映儒將其銀行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云云,嗣李映儒將其個人帳戶寄出後,復向其佯稱:須先支付10萬元與公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李映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109年1月17日7時40分許,分別匯款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林裕庭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認其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李映儒警詢中之指述、李映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交貨店收據翻拍照片1張、李映儒合庫商銀、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及統一超商民復門市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字11149號卷第33至36頁、第50頁、第65至73頁、第75至81頁)。

3.訊據林裕庭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固陳稱沒有答辯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29頁),惟查,林裕庭雖有領取李映儒受騙寄出之帳戶及提款卡等節,已據本院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然就李映儒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匯款部分之事實,依李映儒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另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李映儒將其銀行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云云,嗣李映儒將其個人帳戶寄出後,復向其佯稱:須先支付10萬元與公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李映儒陷於錯誤,而於匯入款項等語(見偵字11149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李映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交貨店收據翻拍照片1張、李映儒合庫商銀、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及統一超商民復門市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足佐(見同卷第50頁、第65至73頁、第75至81頁),然上情僅足以認定李映儒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本案林裕庭就上開李映儒遭詐騙款項之部分,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有與特定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明,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就此部分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與林裕庭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李鴻翊被訴參與陳正昇受騙(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2日17時26分,致電予被害人陳正昇,佯稱係其友人阿文,因進貨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正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5日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戶名:陳志平)帳戶內,嗣經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於109年1月15日0時30至33分許,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3,000元、2萬元、6,000元,因認李鴻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認其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陳正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收據及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字10914號卷第291至297頁、第443至445頁)。

3.訊據李鴻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判無罪部分希望維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

經查,依陳正昇於警詢之證述,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友人阿文,因進貨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正昇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等節(見偵字10914號卷第291至297頁),而李鴻翊有駕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此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235頁;

卷二第213頁;

偵字10914號卷第317頁),惟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0年3月23日合金林園字第1100000808號函所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影本(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二第379頁),陳正昇匯入時間受騙款項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已晚於陳偉銘上開提領時間,是陳偉銘所提領者當非陳正昇受騙之款項,自難認李鴻翊就陳正昇此受騙部分有何行為分擔,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與李鴻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李鴻翊、陳偉銘被訴參與蔡瀚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受騙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9時49分許,佯稱為樂天賣家,因出貨錯誤致使信用卡遭多刷卡云云,致蔡瀚賢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芮瑄),嗣經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於如附表三編號1之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李鴻翊、陳偉銘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認其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蔡瀚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周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字11043號卷第251頁、193至195頁)。

3.蔡瀚賢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樂天賣家,因出貨錯誤致使信用卡遭多刷卡云云,致蔡瀚賢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而將上揭款項匯入周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字11043號卷第251頁),此情並有周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11043號卷第193至195頁)。

然觀諸蔡瀚賢此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遭提領之紀錄(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323頁),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亦無從確認時間等情(見偵字11043號卷第251頁;

原審訴字1092號卷二第201至206頁),自難認李鴻翊、陳偉銘就蔡瀚賢此受騙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自應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與李鴻翊、陳偉銘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間(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從而,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經核與林裕庭、李鴻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大致相符,林裕庭、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雖陳稱沒有答辯等情,然本院經查上開經調查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裕庭、李鴻翊、陳偉銘確有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盧明堂、賴冠勛參與被害人張偉傑、被害人余柏安、被害人蘇哲以被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4)部分,依相關證據,應足認被告盧明堂、賴冠勛有分擔實施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偉傑、蘇哲以、余柏安等人之犯行。

2.被告李鴻翊、何嘉豐參與被害人陳哲揮被害(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偵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人頭帳戶内15萬元之可疑資金,若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法聯結,被告李鴻翊、何嘉豐亦應有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無疑。

3.被告李鴻翊、何嘉豐參與被害人余正彬被害(即臺北地檢109年偵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余正彬遭詐欺之時,尚在被告李鴻翊、何嘉豐參與本案詐欺集圑之期間内,被告李鴻翊、何嘉豐自應就詐欺被害人余正彬既遂部分共同負責。

4.被告李鴻翊、陳偉銘參與被害人冷芳欣被害(即臺北地檢109年偵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人頭帳戶内3萬元之可疑資金,縱認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法聯結,被告李鴻翊、陳偉銘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2頁)。

5.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請求上訴(見本院卷四第87頁)。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本案依張偉傑、林裕庭、盧明堂之證述,佐以賴冠勛與林裕庭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張偉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而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非經盧明堂、賴冠勛與林裕同共同領取;

另公訴意旨並未就盧明堂、賴冠勛2人是否參與提領各該款項等情證明,自亦難遽認盧明堂、賴冠勛就余柏安、蘇哲以受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予以證明,業如本院前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相關證據,應足認盧明堂、賴冠勛有分擔實施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偉傑、蘇哲以、余柏安等人之犯行,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盧明堂、賴冠勛有分擔實施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偉傑、蘇哲以、余柏安等人之犯行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2.觀諸范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230頁),陳哲揮受騙匯入之款項已於109年1月6日15時18分至1月7日0時5分許被領罄,方由何嘉豐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上述時地提領共12萬元,堪認何嘉豐提領之款項未含陳哲揮受騙而匯入乙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

且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李鴻翊、何嘉豐上開取款之行為,俱未符合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之規定,亦即,其並未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李鴻翊、何嘉豐領取上開款項,係用以規避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等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3.依溫永祥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62頁),余正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20時28分匯入之款項並無遭提領之紀錄,是何嘉豐固於同日17時38分至18時44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另為提領,然尚難據此推論何嘉豐已有嘗試提領或已經接獲指示提領余正彬之受騙款項等情,已如前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余正彬遭詐欺之時,尚在李鴻翊、何嘉豐參與本案詐欺集圑之期間内,李鴻翊、何嘉豐自應就詐欺被害人余正彬既遂部分共同負責云云。

然查,余正彬受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後匯款完成,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此款項客觀上固有實際管領支配力,然何嘉豐係於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8時44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顯早於余正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20時28分匯入之款項,足認李鴻翊、何嘉豐於其行為時,主觀上就余正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具體事實並無從認識或預見,故就此部分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始符證據應經嚴格證明之法則。

質言之,對於「余正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李鴻翊、何嘉豐主觀上應有認識或預見乙節,仍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由於詐欺集團之分工頗為精細,每人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行為人針對「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特定之人所匯款之款項」乙節,自始無從認識或未預見該部分事實,尚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遽認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全部詐欺行為共同負擔。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鴻翊、何嘉豐參與本案詐欺集圑之期間内,自應就詐欺被害人余正彬既遂部分共同負責云云,似未就其等主觀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之狀態予以證明,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4.冷芳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19時49分、57分許匯入之2萬9,985元、2萬8,989元,先經不詳男女於同日20時1分至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共計提領5萬9,000元而領罄後,方由陳偉銘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提領3萬元,是陳偉銘提領部分之被害人不詳且未含冷芳欣受騙款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偉銘就冷芳欣受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陳偉銘其後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冷芳欣匯入之金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主張上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惟查,陳偉銘上開取款之行為,俱未符合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之規定,亦即,其並未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陳偉銘領取上開款項,係用以規避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等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似有誤會。

5.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檢察官原上訴意旨固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然經本院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87頁),經查,本院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依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於判決內詳細剖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前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前揭被告等人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或有共同之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上揭被告等人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高度心證,此情已據本院就卷證資料逐一引述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另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所示,本院經核案件僅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即同一案件)始有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判範圍,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其中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為本院前開審判範圍(即本判決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編號4之2.部分、編號6、編號7之1.至5.部分、編號10之1.、3.部分、編號11之1.、3.、4.部分),從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即除本判決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編號4之2.部分、編號6、編號7之1.至5.部分、編號10之1.、3.部分、編號11之1.、3.、4.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是其餘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間,俱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是就各該其餘部分,爰依法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否退併辦之理由,詳附表八、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欄所示)。

伍、尹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之銀行帳戶 行為人與行為分擔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之對應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李榮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發送內容為王道銀行信用貸款資訊之簡訊予李榮晏,嗣李榮晏依簡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連繫後,即有自稱「陳宥權」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向銀行代辦借款云云,致李榮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寄出(交貨便服務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給該成員(起訴書原誤載為張瑞祥之受騙情節,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指示戴小茵領取 108年12月2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 告訴人李榮晏警詢指述(偵字3059號卷第41至43頁)、李榮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偵字3059號卷第47至49頁)、李榮晏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志明」之人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3059號卷第45頁)、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字3059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戴小茵與被告何嘉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字3059號卷第21至25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戴小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小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鄭朝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0時53分許,發送內容為信用貸款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鄭朝隆,嗣鄭朝隆依簡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連繫後,即有自稱「陳宥權」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向銀行代辦借款,惟須鄭朝隆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寄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云云,致鄭朝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寄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並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陳偉銘指示尹俊傑領取 109年1月12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 鄭朝隆警詢指述(偵字4917號卷第33至36頁)、尹俊傑領得鄭朝隆包裹之照片1張(偵字4917號卷第59頁)、統一超商永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字4917號卷第50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徐書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發送內容為王道銀行信用貸款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徐書敏,嗣徐書敏依簡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連繫後,即有自稱「陳宥權」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向銀行代為製作存簿資料,以便申請貸款,須徐書敏提供其未使用之銀行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致徐書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寄出(交貨便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陳偉銘指示尹俊傑領取後,再由被告方景立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嗣經告訴人王阿琴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合庫商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再經方景立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 109年1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 徐書敏警詢指述(偵字4917號卷第37至40頁;
偵字11198號卷第71至74頁)、尹俊傑領得徐書敏包裹之照片1張(偵字4917號卷第64頁)、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及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偵字4917號卷第49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齊柏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 月10日18時許,以LINE 暱稱「陳宥權」之人與告 訴人齊柏維聯繫,並向 其佯稱:可以幫忙向銀 行申請貸款,惟須齊柏 維將其銀行金融卡、存 摺及身分證影本,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 寄出,即可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內云云,致齊柏 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身分證影本寄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陳偉銘指示尹俊傑領取 109年1月13日2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敦信門市) 齊柏維警詢指述(偵字4917號卷第43至44頁)、尹俊傑領得齊柏維包裹之照片1張(偵字4917號卷第67頁)、統一超商敦信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字4917號卷第51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林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0時53分許,發送內容為王道銀行信用貸款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林家秀,嗣林家秀依簡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連繫後,即有自稱「陳宥權」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向銀行代為申請貸款,須林家秀提供其銀行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出云云,致林家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陳偉銘指示尹俊傑領取,再由方景立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嗣經告訴人蘇士傑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經方景立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 109年1月13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好門市) 林家秀警詢指述(偵字4917號卷第45至46頁)、尹俊傑領得林家秀包裹之照片1張(偵字4917號卷第66頁)、統一超商頂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字4917號卷第52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麗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2時許,以LINE暱稱「徐老師」之人與被害人李麗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李麗娟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交貨便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陳偉銘指示尹俊傑領取,再由何嘉豐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嗣經告訴人李若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經何嘉豐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1)】 109年1月12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東門市) 李麗娟警詢指述(偵字11306號卷第7至9頁)、李麗娟與「徐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5271號卷第218至225頁)、尹俊傑領得告訴人李麗娟包裹之照片1張(偵字4917號卷第61頁)、統一超商民東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士林地檢署偵字4355號卷第33、35頁;
偵字11306號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張瑞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22時31分許,發送內容為王道銀行信用貸款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張瑞祥,嗣張瑞祥依簡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連繫後,即有自稱「陳宥權」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向銀行代為申請貸款,須張瑞祥提供其銀行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寄出云云,致張瑞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2時9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出(交貨便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號 林裕庭領取後,再由陳偉銘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嗣經被害人曹黛娜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陳淑玉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再經陳偉銘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109年1月14日3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廣門市) 林裕庭偵查中之供述(屏檢111偵7467卷第147至149頁)、張瑞祥警詢指述(偵字11149號卷第29至31頁)、張瑞祥手機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1張(偵字11149號卷第53頁)、張瑞祥華南銀行、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字11149號卷第59至62頁)、統一超商中廣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字11198號卷第41至42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2號併辦意旨書、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併辦意旨書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李映儒 (未提告) 緣被害人李映儒前於網站「易借網」中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即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嗣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映儒所留資訊,即於109年1月1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林恆宇」之人與李映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李映儒將其銀行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云云,致李映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交貨便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林裕庭領取【嗣經告訴人林澤賓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5),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 109年1月14日3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李映儒警詢指述(偵字11149號卷第33至36頁)、李映儒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字11149號卷第65至73頁)、統一超商交貨店收據翻拍照片1張、李映儒合庫商銀、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偵字11149號卷第77至8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字11149號卷第55頁)、統一超商民復門市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字11149號卷第50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張偉傑 (未提告) 緣被害人張偉傑前於網站上搜尋貸款資訊,看到借貸廣告,即於109年2月8日15時24分許許,與LINE暱稱「便利貸陳專員及鄭小姐」之人聯繫,該人即向張偉傑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張偉傑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寄出云云,致張偉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自空軍一號中壢站寄出至高總站(收件人貨號:905173號)(起訴書誤載為須李映儒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林裕庭領取【嗣經被害人蘇哲以、告訴人余柏安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 109年2月12日之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起訴書原載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州門市,應予更正) 張偉傑警詢指述(偵字6011號卷第407至409頁)、張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字6011號卷第410至4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6011號卷第115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梁宜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433頁】),以LINE與被害人梁宜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梁宜羚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云云,致梁宜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李鴻翊指示陳震邦領取【嗣經告訴人陶美惠、黃閔瑜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告訴人王斯瑋、鍾雲萍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古湯佳禾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3至6-5所示)】 108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8號1樓統一超商樂利門市 梁宜羚警詢、檢事官指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21至24頁、偵字3532號卷二第9至11頁)、李鴻翊與陳震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170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新北地檢署偵字5533號卷第83頁)、梁宜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竹檢偵字3532號卷二第30至194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謝勇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以LINE與被害人謝勇隆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謝勇隆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云云,致謝勇隆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日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李鴻翊指示陳震邦領取【嗣經告訴人李文華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再經另案被告謝賀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108年12月3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民門市 謝勇隆警詢、偵查指述(雲林警卷第4至6頁;
雲林地檢偵字6244號卷第169至171頁、第195至197頁)、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李鴻翊與陳震邦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謝勇隆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22至24頁;
雲林地檢署偵字6244號卷第67頁;
原審訴字446號卷第69至93頁)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追加起訴書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劉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以LINE與告訴人劉志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劉志賢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云云,致劉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林裕庭領取【嗣經告訴人陳哲慧匯入受騙款項至左列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 108年12月30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建南門市 劉志賢警詢指述(偵字12391卷第209至211頁)、鄭明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1043卷第44頁)、劉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12391號卷第227至247頁)、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卷第107至111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林瑀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以LINE與被害人林瑀彤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林瑀彤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云云,致林瑀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3日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該成員。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053)000000000000號 陳偉銘領取 109年1月7日5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辛亥門市 林瑀彤警詢、偵查指述(臺中地檢署偵字10148號卷第25至29頁、第77至79頁)、林瑀彤之交貨便收據、對話内容、監視器畫面(臺中地檢署偵字10148號卷第37至43頁、第49頁、第83至93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55號併辦意旨書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詐騙款項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之對應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李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7日15時27分,致電予告訴人李若,佯稱係其表弟,欲向李若借款云云。
109年1月10日11時6分 18 萬元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偊呈) 李若警詢指述(士林地檢署偵字4355號卷第21至23頁)、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字8353號卷第13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3日10時56分 12 萬元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麗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2 蘇士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4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43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267頁】),致電予蘇士傑,佯稱係其友人,因從事土地仲介需資金周轉欲向蘇士傑借款。
109年1月15日11時43分 9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蘇士傑警詢指述(偵字4917號卷第47至48頁)、蘇士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偵字4917號卷第144至145頁、第148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蘇哲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2日17時21分,致電予被害人蘇哲以,佯稱係錢櫃KTV服務人員,因誤將蘇哲以設定為尊榮會員,將從蘇哲之個人帳戶內按月連續扣款1萬2,000元云云,再由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蘇哲以,要求蘇哲以依指示協助取消該筆款項。
109年2月12日18時1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偉傑)【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267頁】) 蘇哲以警詢指述(偵字6011號卷第146至14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頁面、來電紀錄截圖(偵字6011號卷第150頁、第154至155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2月12日18時13分 4萬9,989元 4 余柏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2日18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日18時23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3頁】),致電予告訴人余柏安,佯稱係錢櫃KTV服務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自動將余柏安升級為VIP客戶,並產生多筆消費云云,嗣後又有自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余柏安,要求余柏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2月12日18時25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偉傑)【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余柏安警詢指述(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25至327頁)、轉帳頁面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偵字6011號卷第186至187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裕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上訴駁回 5 曹黛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21時許,致電予被害人曹黛娜,佯稱係其姪子,欲向曹黛娜借款應需云云。
109年1月14日12時20分 1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裕庭偵查中之供述(屏檢111偵7467卷第147至149頁)、曹黛娜警詢指述(偵字11199號卷第111至114頁)、網路交易回條(偵字11199號卷第117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2號併辦意旨書、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4日14時4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裕庭偵查中之供述(屏檢111偵7467卷第147至149頁)、網路交易回條(偵字11199號卷第115頁) 6 陳淑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4日9時30分許許,致電予陳淑玉,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淑玉有電話費用未繳納云云,經陳淑玉向其表示該電話號碼並非其所使用並告知其個人資料後,復稱陳淑玉元大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再由自稱中和分局陳建國警員之人向陳淑玉表示為證明其並未涉案,須陳淑玉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要陳淑玉並要開通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致陳淑玉陷於錯誤而將其上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該成員,該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將陳淑玉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右列帳戶中。
109年1月14日12時3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裕庭偵查中之供述(屏檢111偵7467卷第147至149頁)、陳淑玉警詢指述(偵字11199號卷第119至121頁)、來電紀錄截圖(偵字11199號卷第123至124頁)、網路交易結果截圖、存摺影本(偵字11199號卷第125至128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2號併辦意旨書、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4日12時34分 5萬元 7 王阿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底某時,致電予告訴人王阿琴,佯稱係其姪女,因債務問題欲向王阿琴借款應急云云。
109年1月15日 29萬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戶名:徐書敏)【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阿琴警詢指述(偵字11198號卷第95至98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字11199號卷第133頁)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4號併辦意旨書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尹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陶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8時38分佯稱購物網站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取消云云。
108年12月17日19時31分 2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羚)【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陶美惠警詢指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49至51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55至56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82頁、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128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113頁反面)、陳震邦與李鴻翊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85至105頁、竹檢偵字3532號卷一第163至183頁、雲林地檢偵字6244號卷第65至8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2第47至6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營通字第1090007984號函暨梁宜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檢偵字3532號卷三第183至188頁=偵字12173號卷第27至31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3第21至23反面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73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9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黃閔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為第一銀行人員,因購物網站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取消云云。
108年12月17日13時56分 3萬117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羚)【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黃閔瑜警詢指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53至5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57至58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143至146頁、竹檢偵字3532號卷一第100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120至122反面頁)、陳震邦與李鴻翊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85至105頁、竹檢偵字3532號卷一第163至183頁、雲林地檢偵字6244號卷第65至8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2第47至6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營通字第1090007984號函暨梁宜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檢偵字3532號卷三第183至188頁=偵字12173號卷第27至31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3第21至23反面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73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9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王斯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20時46分,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取消云云。
108年12月17日21時18分 2萬1,952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羚)【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王斯瑋警詢指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57至60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59至60反面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164頁、竹檢偵字3532號卷一第118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131反面頁)、陳震邦與李鴻翊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85至105頁、竹檢偵字3532號卷一第163至183頁、雲林地檢偵字6244號卷第65至8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2第47至60頁)、梁宜羚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檢偵字3532號卷三第191至193頁=偵字12173號卷第23至2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3第25至26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73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9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7日21時56分 9,009元 11 鍾雲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佯稱購物網站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取消云云。
108 年 12 月 17 日 20 時 49 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羚)【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鍾雲萍警詢指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61至6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61至6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40至141頁)、陳震邦與李鴻翊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85至105頁、竹檢偵字3532號卷一第163至183頁、雲林地檢偵字6244號卷第65至8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2第47至60頁)、梁宜羚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檢偵字3532號卷三第191至193頁=偵字12173號卷第23至2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3第25至26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73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9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7日20時59分 2萬9,985元 108年12月17日21時1分 8,123元 108年12月17日21時14分 2萬9,985元 108年12月17日21時29分 2萬1,877元 12 古湯佳禾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7時8分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取消云云。
108年12月18日17時56分 9萬9,999元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羚)【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梁宜羚之中華郵政帳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433頁】) 古湯佳禾警詢指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67至69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1第64至6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156至157頁)、陳震邦與李鴻翊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偵字5533號卷第85至105頁、竹檢偵字3532號卷一第163至183頁、雲林地檢偵字6244號卷第65至85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2第47至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676號函暨梁宜羚帳戶交易明細表(竹檢偵字3532號卷三第175至181頁=偵字12173號卷第15至21頁、新北地檢109偵16190號卷3第17至20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73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9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8日18時24分 2萬123元 13 陳哲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17時42分佯稱要退還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108年12月31日19時23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志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陳哲慧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37至140頁)、轉帳交易收據(偵字11043號卷第142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8年12月31日19時41分 2萬9,985元 14 林妤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9日9時55分假冒其親戚而欲向其母親借款云云。
109年1月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日,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433頁】)13時0分 3 萬元 3 萬元 2 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林妤真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61至162頁)、于珮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201至219頁)、林妤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09偵10838卷第29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吳秋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9日17時50分佯為愛上新鮮購物網客服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訛稱電腦系統遭駭,增列款項云云。
109年1月9日18時41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潔新) 吳秋如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63至164頁)、陳潔新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257至315頁)、于珮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81至197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彰檢偵字4575號卷第29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9日18時44分 4萬5,987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16 黃世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9日17時50分假冒「橘子工坊」網購,佯稱欲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月9日19時30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黃世倫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65至166頁)、于珮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81至197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9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109年1月9日20時14分 2萬9,987元 17 吳芳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9日18時58分,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欲解除帳戶扣款云云。
109年1月9日20時22分 7,089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吳芳儀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67至169頁)、于珮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81至197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林麗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其女婿,致電需款購車云云 109年1月10日14時18分 15 萬元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昆城) 林麗梅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71至172頁;
原審訴字1092號卷二第259至263頁)、楊昆城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溫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4日20時許,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欲解除帳戶扣款云云。
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永祥) 溫絮如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73至175頁)、溫永祥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0日17時36分 4萬9,999元 20 楊孟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7時27分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致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1月10日18時24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永祥) 楊孟穎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77至179頁)、溫永祥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黃意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云云。
109年1月10日20時16分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沛誼) 黃意涵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89至191頁)、轉帳交易收據(彰化地檢署偵字4575號卷第33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0日20時17分 2萬9,987元 22 陳律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 109 年 1 月 10 日 20 時許,假冒為網路商 家「丞丞婦幼生活館」人 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 信用卡被盜刷云云。
109年1月10日20時43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欣喬) 陳律貽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97至199頁)、陳欣喬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73至179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0日21時1分 3萬51元 23 劉涵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20時許,假冒為「錢櫃」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遭設誤為尊爵會員,每月將增扣會員費云云。
109年1月10日21時7分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欣喬) 劉涵宇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201至202頁)、陳欣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73至179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蔡瀚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9時49分許,佯稱為樂天賣家,因出貨錯誤致使信用卡遭多刷卡云云。
109年1月10日21時16分 2萬8,985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欣喬) 蔡瀚賢警詢指述(偵字11043號卷第193至195頁)、陳欣喬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73至179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1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林澤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13時56分許,假冒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14時28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映儒)【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澤賓警詢指述(偵字10914號卷第225至233頁)、李映儒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0914號卷第207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林裕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6 陳正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2日17時26分,致電予被害人陳正昇,佯稱係其友人阿文,因進貨需現金周轉云云。
109年1月14日11時2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陳正昇警詢指述(偵字10914號卷第291至297頁)、匯款收據、對話紀錄(偵字10914號卷第443至445頁)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5號併辦意旨書、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李文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0時22分佯稱係其友人陳玉華,急著要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0時55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勇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李文華警詢指述(雲林警卷第11頁正反面)、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謝勇隆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8頁、第27頁)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追加起訴書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提領附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次編 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 1-1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欣喬) 109年1月10日21時9分至21時10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3,000元 2萬7,000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79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50頁) 陳律貽【即附表二編號22】 109年1月10日21時30分 5萬8,000元 劉涵宇、蔡瀚賢【即附表二編號23、24】 1-2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09年1月14日13時54分至13時5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1.交易明細(偵字5497號卷第139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0914號卷第409頁) 陳正昇【即附表二編號26】 2 陳偉銘 2-1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09年1月14日13時20分至13時2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交易明細(偵字5497號卷第155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5497號卷第159頁) 陳淑玉【即附表二編號6】 2-2 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09年1月14日13時17分至13時1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交易明細(偵字5497號卷第127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198號卷第43頁) 曹黛娜【即附表二編號5】 109年1月14日13時25分至13時2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3萬元 2-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09年1月14日16時5分至16時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交易明細(偵字5497號卷第139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198號卷第44頁) 3 方景立 3-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1月15日12時2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曉陽門市) 9萬元 1.交易明細(偵字11197號卷第131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197號卷第33頁) 蘇士傑【即附表二編號2】 3-2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書敏)【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1月15日11時49分至11時5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彰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7,000元 1.交易明細(偵字11197號卷第133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198號卷第151頁) 王阿琴【即附表二編號7】 4 李鴻翊駕 車搭載何 嘉豐 4-1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109年1月9日14時22分至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219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3頁) 林妤真【即附表二編號14】 4-2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潔新) 109年1月9日18時4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彰政分店) 5 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315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4頁、彰化地檢署偵字4575號卷第43頁) 吳秋如【即附表二編號15】 4-3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109年1月9日18時54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4萬6,000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95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5頁、彰化警卷第85至87頁) 4-4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1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5頁、彰化警卷第85至87頁) 黃世倫【即附表二編號16】 109年1月9日19時53分至20時19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元 4-5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于珮雯) 109年1月9日2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元 1.監視器畫面(彰化警卷第93至95頁) 2.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97頁) 吳芳儀【即附表二編號17】 4-6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昆城) 109年1月10日14時32分至14時35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6頁) 林麗梅【即附表二編號18】 109年1月10日14時38分至14時42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7 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永祥) 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7時17時41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62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7頁、彰化警卷第97至103頁) 溫絮如【即附表二編號19】 4-8 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永祥) 109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18時44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1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7頁、彰化警卷第97至103頁) 楊孟穎【即附表二編號20】 4-9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沛誼) 109年1月10日20時31分至20時32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合庫銀行彰營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71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49頁) 黃意涵【即附表二編號21】 4-10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欣喬) 109年1月10日20時51分 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5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179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50頁) 陳律貽【即附表二編號22】 5 何嘉豐 5-1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麗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09年1月13日13時36分至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144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5321號卷第18至19頁、第141頁) 李若【即附表二編號1】 5-2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偊呈) 109年1月11日0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2萬元 1.交易明細(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145頁) 2.監視器畫面(偵字11043號卷第252頁) 109年1月11日1時40分 9,000元 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6-1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偊呈) 109年1月10日12時2分至12時31分 不詳地點 3萬元 1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8,000元 交易明細(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145頁) 李若【即附表二編號1】 6-2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偉傑)【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09年2月12日18時25分至18時28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交易明細(原審訴字800號卷二第125頁) 蘇哲以、余柏安【即附表二編號3、4】 6-3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羚)【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108年12月17日18時7分至18時8分 2萬元 1萬元 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三第183至188頁) 黃閔瑜【即附表二編號9】 108年12月17日19時53分至19時54分 2萬元 1萬元 陶美惠【即附表二編號8】 6-4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羚)【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108年12月17日20時59分至21時59分 3萬元 3萬8,000元 5萬2,000元 2萬元 1,000元 9,000元 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三第191至193頁) 王斯瑋、鍾雲萍【即附表二編號10、11】 6-5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梁宜羚) 【即附表一編號 10 所示帳戶】 108年12月18日18時44分至18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此2筆為轉帳) 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三第175至181頁) 古湯佳禾【即附表二編號12】 108年12月18日19時18分至19時20分 1萬元 1萬元 6-6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志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108年12月31日19時31分至19時48分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交易明細(原審訴字1092號卷一第237至255頁) 陳哲慧【即附表二編號13】 6-7 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映儒)【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09年1月14日15時35分至15時4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交易明細(偵字10914號卷第207頁) 林澤賓【即附表二編號25】 109年1月14日18時7分 9,000元 7 另案被告謝賀名 7-1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勇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108年12月4日11時44分至11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大仁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 李文華【即附表二編號27】
附表四、證據能力部分:
編號 被告 證據能力有無爭執 證據出處(卷/頁) 1 戴小茵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卷四第89至109頁 2 尹俊傑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 3 陳震邦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卷四第89至109頁 4 陳偉銘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卷四第89至109頁 5 林裕庭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5至394頁、卷四第89至109頁 6 賴冠勛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卷四第89至109頁 7 盧明堂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卷四第89至109頁 8 何嘉豐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5至394頁、卷四第89至109頁 9 方景立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5至394頁、卷四第89至109頁 10 李鴻翊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卷四第89至109頁
附表五、就有罪部分認罪與否:
編號 被告 是否承認犯罪 證據出處(卷/頁) 1 戴小茵 原審 承認普通詐欺罪,其他否認犯罪,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179至180頁、原審訴字800卷一第353頁 本院 承認犯罪 本院卷四第87頁 2 尹俊傑 原審 承認普通詐欺罪,其他否認犯罪,不知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101、179至180頁、原審訴字800卷一第353頁、原審訴字800卷二第261頁 本院 否認犯罪。
我承認有領款,只是純粹幫忙而已,不承認有加入詐騙集團或犯罪組織等意思,也沒有加入的行為,我也否認參與詐欺犯行。
檢察官上訴不合理。
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3 陳偉銘 原審 承認犯罪。
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30、179至180頁、原審訴字800卷一第378頁 本院 承認犯罪。
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287頁、本院卷四第87頁 4 林裕庭 原審 承認犯罪。
原審訴字1092卷二第329頁、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179至180頁、原審訴字800卷一第303頁 本院 承認犯罪,對檢察官上訴有意見,原判決量刑沒有太輕,希望從輕量刑。
本院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三第287頁、本院卷四第87頁 5 何嘉豐 原審 承認犯罪。
原審訴字1092卷一第434頁、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179至180頁、原審訴字800卷一第268頁 本院 原判決判有罪部分承認,但量刑過重,原判決判無罪部分否認犯罪。
原判決沒有過輕。
本院卷二第112至113、373、374頁、本院卷三第287頁、本院卷四第87頁 6 方景立 原審 承認犯罪。
原審訴字1092卷二第416頁、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179頁、原審訴字800卷一第303頁 本院 承認犯罪,但量刑過重,原判決沒有過輕,希望從輕量刑。
本院卷二第112至113、373至374頁、本院卷三第288頁、本院卷四第88頁 7 李鴻翊 原審 承認犯罪。
原審訴字1092卷二第232至233頁、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101、179頁、原審訴字800卷二第261頁、原審訴字446卷第117頁 本院 原審判有罪部分均承認犯罪,原判決沒有過輕。
原審判無罪部分否認犯罪(李鴻翊當庭陳稱:同何嘉豐所述)。
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88頁、本院卷四第88頁 8 陳震邦 原審 承認犯罪。
陳震邦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陳述,業經本院勘驗並無誘導情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88至498頁),已如前開說明。
原審訴字1092卷三第179至181頁、原審訴字446卷第117頁、原審訴字80卷第39頁 本院 否認犯罪。
我確實有領包裹,但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是李鴻翊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及行為。
詐欺取財部分,我否認有參與。
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本院卷二第111至113、498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本院卷四第88頁
附表六、論罪部分:
編號 被告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 1 戴小茵 附表一編號1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被告戴小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戴小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0日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嗣於108年4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被告戴小茵上開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異,又被告戴小茵之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經實際入監執行之矯正情形有別,要難率以其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2 尹俊傑 附表一編號2至6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被告尹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尹俊傑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按即本附表「相對應之犯罪事實」欄部分,下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尹俊傑(共8次)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二編號1、2、7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 陳偉銘 附表一編號2至7、13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被告陳偉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偉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雖有多次提領動作,然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陳偉銘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陳偉銘(共14次)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8日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被告陳偉銘上開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異,又被告陳偉銘之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經實際入監執行之矯正情形有別,要難率以其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 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 林裕庭 附表一編號7至9、12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被告林裕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裕庭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林裕庭(共10次)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二編號3至6、13、25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5 何嘉豐 附表一編號1至6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被告何嘉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何嘉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雖有多次提領動作,然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何嘉豐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何嘉豐(共17次)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二編號14至22 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附表二編號2、7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6 方景立 附表一編號3、5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被告方景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方景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雖有多次提領動作,然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方景立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方景立(共4次)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二編號2、7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7 李鴻翊 附表一編號10至11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被告李鴻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鴻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雖有多次提領動作,然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李鴻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李鴻翊(共20次)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李鴻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17日確定,嗣於104年12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嗣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戊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己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庚),戊、已、庚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下稱辛案),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壬案),嗣辛、壬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被告李鴻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轉讓禁藥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要難率以其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表二編號14至24 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附表二編號8至12、26至27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8 陳震邦 附表一編號10至11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被告陳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震邦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陳震邦(共8次)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二編號8至12、27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附表七、量刑審酌部分:
一、本院量刑審酌(戴小茵部分)
編號 被告 本院量刑審酌 1 戴小茵 戴小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素行普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6千元,入監前從事快炒業,月收入約4 萬元,家裡有丈夫、公婆,沒有小孩,家裡經濟由其與姊姊負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二、原審量刑審酌(即編號2至8所示被告等人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審量刑審酌 2 尹俊傑 尹俊傑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普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裝潢之職業、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 3 陳偉銘 陳偉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普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地板鋪設之職業、與外公、外婆及弟弟同住,約收入約2、3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 4 林裕庭 林裕庭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已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地板鋪設之職業、與父母及妻小同住,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5 何嘉豐 何嘉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之職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6 方景立 方景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職業、與祖母同住,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7 李鴻翊 李鴻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普通,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職業、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月收入約3、4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 8 陳震邦 陳震邦犯後態度普通,此前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普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之職業、獨居,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
附表八、併辦案件事實對應表(含原審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併辦案號/頁次 對應前揭附表內容之處 1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12、2723、4575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陳哲揮)→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即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洪瑛珣)→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林妤真)→附表二編號1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宋景照)→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吳秋如)→附表二編號15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黃世倫)→附表二編號1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吳芳儀)→附表二編號17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林麗梅)→附表二編號18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溫絮如)→附表二編號19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楊孟穎)→附表二編號20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余正彬)→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即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5)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冷芳欣)→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即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黃意涵)→附表二編號21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陳律貽)→附表二編號22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劉涵宇)→附表二編號23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1(蔡瀚賢)→附表二編號2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李若)→附表二編號1 2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45、2584、6769、7146、7992、8323、11647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溫絮如)→附表二編號19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楊孟穎)→附表二編號2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余正彬)→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即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洪瑛珣)→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 3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林裕庭)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正昇)→附表二編號26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4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21、7029、10914、11042、11044、12391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陳偉銘)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張瑞祥)→附表一編號7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李映儒)→附表一編號8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李若)→附表二編號1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陳淑玉)→附表二編號6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陳惠文)→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蘇士傑)→附表二編號2 5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48、7386號(被告林裕庭、陳偉銘) 併辦意旨書(陳正昇)→附表二編號26 併辦意旨書(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併辦意旨書(陳淑玉)→附表二編號6 6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何嘉豐、李鴻翊)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陳正昇)→附表二編號2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二、原審退併辦部分:
編號 併辦案號 原審有無退併辦 1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21、7029、10914、11042、11044、12391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陳偉銘)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陳惠文)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退併辦。
理由: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2.經查,陳惠文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又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陳偉銘、林裕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2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48、7386號(被告林裕庭、陳偉銘) 林裕庭、陳偉銘參與陳正昇被害部分,退併辦。
理由: 1.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附表內均未載明陳正昇之受騙情節,於證據清單內亦未列載陳正昇之筆錄,難認以就陳正昇被害部分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雖以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就陳正昇被害部分追加起訴,然觀諸該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陳正昇被害部分僅敘及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節,並未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難認有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林裕庭之意,則林裕庭參與陳正昇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林裕庭有罪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2.至陳偉銘上開部分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見原審判決第42至44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亦應退併辦。
3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何嘉豐、李鴻翊) 何嘉豐、李鴻翊參與曹黛娜被害部分,退併辦 理由: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曹黛娜被害部分僅敘及由林裕庭先取得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由陳偉銘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曹黛娜受詐騙之款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參與之被告並無何嘉豐及李鴻翊。
2.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何嘉豐、李鴻翊追加起訴之部分均不含曹黛娜被害之犯罪事實,是何嘉豐、李鴻翊參與曹黛娜被害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就此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當無從併案審理。
4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12、2723、4575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 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參與范美玲、溫永祥、于珮雯、楊昆城、陳靜雯、廖沛誼及陳欣喬等人部分,退併辦。
理由: 1.范美玲、溫永祥、于珮雯、楊昆城、陳靜雯、廖沛誼及陳欣喬等人被害之犯罪事實,均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2.又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4、5),李鴻翊、陳偉銘被訴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6),俱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判決諭知駁回上訴,見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6)。
3.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6所示關於被害人洪瑛珣、宋景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俱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不同被害人)。
4.又原審就何嘉豐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院上訴範圍)。
5.此外,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起訴林裕庭有所參與,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林裕庭、何嘉豐、李鴻翊、陳偉銘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就上開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當無從併案審理。
5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45、2584、6769、7146、7992、8323、11647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 林裕庭、陳偉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暨李鴻翊、何嘉豐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5)所示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退併辦。
理由: 1.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2.另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林裕庭、陳偉銘有何犯罪參與,難認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追加起訴。
3.又就李鴻翊、何嘉豐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5)所示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上開部分均難認與本案前揭認定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併辦。

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併辦案號/頁次 對應附表內容之處 本院是否退併辦之理由 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2821、2822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 (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 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陳哲揮)→附表十編號4 1.被告李鴻翊、何嘉豐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本院駁回上訴,此部分再行移送併辦與該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裁判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洪瑛珣) 被害人洪瑛珣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林妤真)→附表二編號14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宋景照) 被害人宋景照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吳秋如)→附表二編號15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6.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黃世倫)→附表二編號16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7.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吳芳儀)→附表二編號17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8.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林麗梅)→附表二編號18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9.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溫絮如)→附表二編號19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0.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楊孟穎)→附表二編號20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余正彬)→附表十編號5 1.被告李鴻翊、何嘉豐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本院駁回上訴,此部分再行移送併辦與該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裁判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冷芳欣)→附表十編號6 1.被告李鴻翊、陳偉銘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本院駁回上訴,此部分再行移送併辦與該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裁判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未載明林裕庭、何嘉豐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黃意涵)→附表二編號21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陳律貽)→附表二編號22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未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劉涵宇)→附表二編號23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未載明林裕庭、何嘉豐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6.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1(蔡瀚賢)→附表二編號24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未載明林裕庭、何嘉豐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7.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李若)→附表二編號1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未載明林裕庭、何嘉豐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2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林裕庭) (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正昇)→附表二編號26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未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3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6、1517、1518、1519、1520、1521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 (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 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溫絮如)→附表二編號19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楊孟穎)→附表二編號20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余正彬)→附表十編號5 1.被告李鴻翊、何嘉豐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本院駁回上訴,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未載明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洪瑛珣) 被害人洪瑛珣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4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林裕庭) (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 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正昇)→附表二編號26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未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5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3440、3441、3442、3443、3444號(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方景立) (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張瑞祥)→附表一編號7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何嘉豐、方景立,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未載明何嘉豐、方景立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李映儒)→附表一編號8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方景立,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未載明何嘉豐、陳偉銘、方景立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3.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李若)→附表二編號1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未載明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陳淑玉)→附表二編號6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何嘉豐、方景立,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未載明何嘉豐、方景立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5.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方景立,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未載明何嘉豐、陳偉銘、方景立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6.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蘇士傑)→附表二編號2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未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6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方景立) (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王阿琴)→附表二編號7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7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告陳震邦、李鴻翊) (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 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陶美惠)→附表二編號8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黃閔瑜)→附表二編號9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王斯偉)→附表二編號10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鍾雲萍)→附表二編號11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古湯佳禾)→附表二編號12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8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何嘉豐) (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併辦意旨書(林瑀彤)→附表一編號13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何嘉豐,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未載明何嘉豐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9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何嘉豐、陳偉銘) (本院卷二第413至417頁) 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林妤真)→附表二編號14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未載明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吳秋如)→附表二編號15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未載明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黃世倫)→附表二編號16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未載明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吳芳儀)→附表二編號17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未載明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10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林裕庭、陳偉銘) (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 1.併辦意旨書(張瑞祥)→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2.併辦意旨書(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陳偉銘,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未載明陳偉銘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3.併辦意旨書(陳淑玉)→附表二編號6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11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林裕庭) (本院卷二第441至444頁) 1.併辦意旨書(張瑞祥)→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陳正昇)→附表二編號26 併辦意旨增列被告林裕庭,惟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未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所參與,難認業經起訴,其再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該併辦所依附之起訴事實存在(同一案件事實),是該移送併辦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審理該部分之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故退併辦 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曹黛娜)→附表二編號5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陳淑玉)→附表二編號6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九、扣押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供犯罪所用之物 1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筆記型電腦(附IC晶片卡讀卡機) 1台 犯罪所得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1本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VIVO 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OPPO 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監視器(含線路、插頭各1組) 1組 15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16 安非他命 4包 1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8 吸食器 2組 19 記帳本 1本 20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2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2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23 劉鼎軒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張 24 劉鼎軒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1張 2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1本 2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1組 2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1組 2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1組
附表十、無罪諭知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原審判決主文 1 張偉傑 緣被害人張偉傑前於網站上搜尋貸款資訊,看到借貸廣告,即於109年2月8日15時24分許許,與LINE暱稱「便利貸陳專員及鄭小姐」之人聯繫,該人即向張偉傑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張偉傑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寄出云云,致張偉傑陷於錯誤,而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自空軍一號中壢站寄出至高總站(收件人貨號:905173號)(起訴書誤載為須李映儒將其銀行金融卡、存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應予更正)。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明堂、賴冠勳被訴如左列所示部分無罪 2 蘇哲以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2日17時21分,致電予被害人蘇哲以,佯稱係錢櫃KTV服務人員,因誤將蘇哲以設定為尊榮會員,將從蘇哲之個人帳戶內按月連續扣款1萬2,000元云云,再由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蘇哲以,要求蘇哲以依指示協助取消該筆款項。
109年2月12日18時1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偉傑)【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267頁】)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109年2月12日18時25分至28分許 不詳地點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盧明堂、賴冠勳被訴如左列所示部分無罪 109年2月12日18時13分 4萬9,989元 3 余柏安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2日18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日18時23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訴字800號卷一第353頁】),致電予告訴人余柏安,佯稱係錢櫃KTV服務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自動將余柏安升級為VIP客戶,並產生多筆消費云云,嗣後又有自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余柏安,要求余柏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2月12日18時25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偉傑)【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109年2月12日18時25分至28分許 不詳地點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盧明堂、賴冠勳被訴如左列所示部分無罪 4 陳哲揮 假冒陳哲揮外孫女婿「阿源」,欲向其借款云云 109年1月6日12時19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美玲) 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 109年1月9日11時17分至20分 彰化縣彰化 市和平路 57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如左列所示部分無罪 109年1月6日14時1分 5萬元 5 余正彬 佯稱余正彬前於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致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1月10日20時28分 1萬5,089元 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永祥)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如左列所示部分無罪 6 冷芳欣 佯稱冷芳欣前於網路購物,因出貨人員錯貼條碼致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1月10日19時4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月10日20時1分至3分 彰化縣○○市○○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李鴻翊、陳偉銘被訴如左列所示部分無罪 109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 2萬8,989元 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 109年1月10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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