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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第2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
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該判決正本於同月24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何時獲得轉交、辯護人何時收受判決而有不同。
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111年1月17日屆滿(末日111年1月15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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