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86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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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讓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坤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三街口)為員警盤查後,警方於前揭車輛後座坐墊下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690.31公克,下稱扣案毒品,李坤彬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前案】),詎劉昌讓為圖脫免李坤彬之刑責,明知該扣案毒品究係何人所有乙節,乃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11時17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投案,並在新北地檢第205偵查庭內,向新北地檢檢察官供稱該扣案毒品為其持有,使李坤彬隱避犯罪而頂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向李坤彬借車及扣案毒品是否為李坤彬所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之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昌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吳柏燊(原名吳文賢)之警詢時證述、108年12月3日及109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本院卷二第60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吳柏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吳柏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陳俊霖出具之108年12月3日及109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19頁、第32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書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偵查庭內,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扣案毒品係其所有(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在另案被告李坤彬車上搜到的扣案毒品是「鄭甬宗」欠伊錢,先暫放伊這邊,因為伊要搬家,所以跟另案被告李坤彬借車,是下車時忘記把扣案毒品拿起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對於放置毒品在另案被告李坤彬車上之情節及緣由前後供述一致,反觀證人吳柏燊之證述前後多所不一,其證述內容多所不實,且證人吳柏燊在毒品查獲當天與另案被告李坤彬同在車上,最終卻未被移送,且證人吳柏燊係於109年5月21日半夜突然去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指證被告要來頂替,已啟人疑竇,況證人吳柏燊又證稱曾遭另案被告李坤彬毆打,足見證人吳柏燊有陷害另案被告李坤彬之嫌。

至於,證人李宗榮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要找阿昌來頂替一事,他是聽證人吳柏燊講的,當時證人李宗榮也誤以為另案被告李坤彬要陷害他,故證人李宗榮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詞不足採信。

況且,本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另案被告李坤彬之指紋,足見本案毒品確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頂替及偽證,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㈠另案被告李坤彬駕駛本案車輛於108 年12月2 日23時56分許,在前揭地點為員警盤查,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方扣得上開毒品,且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9 年2 月1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地檢第205 偵查庭內,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欄所示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07 至212頁、第295至296頁;

原審卷第97至98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坤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5至21頁、第133 至135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59至61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第101至106頁、第325至326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57至259頁)、另案被告李坤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單(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35至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93至194頁)、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及109年5月22日之結文(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13頁、第301頁)各1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毒品確為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有,並藏放於前揭車輛後座坐墊下方,被告亦明知毒品並非其所有,仍於109 年2 月14日至新北地檢,並在新北地檢第205 偵查庭內,向新北地檢檢察官供稱該扣案毒品為其持有,欲頂替另案被告李坤彬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之虛偽陳述:⒈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2日有與李坤彬在本案車輛上,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伊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李坤彬於晚上10點許來載伊,伊上車後李坤彬就載伊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李坤彬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85至286頁);

證人李宗榮於109年9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2日晚間伊有與李坤彬見面,當天李坤彬問伊要不要跟他拿東西,就是拿安非他命,李坤彬當天跟伊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他拿3、4包給伊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伊就知道他車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李坤彬又全數帶回去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第361至365頁)。

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證稱另案被告李坤彬有於108年12月2日晚間自其側背包取出本案毒品欲交付與證人李宗榮,若非確有其事,豈能證述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⒉又扣案之本案毒品10包,係分別裝在2包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包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本案毒品其中2包,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其中1包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本案毒品其中8包,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而該內有本案毒品其中8包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等情,此有本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01至106、325至326頁),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所證述另案被告李坤彬為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之包裝外觀大致相符。

此外,本案毒品10包中,其每包(含外包裝袋)之毛重分別為:1.09公克、35.74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等情,有本案毒品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02至106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宗榮所證述前揭毒品單包之重量為35公克、包裝數量係3、4包,亦與本案毒品10包中,其中4包之重量及包裝數量大致相符,已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⒊再者,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譯文之記載,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一情,有上開譯文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59頁),參以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2月2 日晚上11點55分左右,有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永和路出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有攔查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攔察時,該部車中有李坤彬、吳柏燊等2 人,而警方有搜索該車,一開始是伊另外一個同事去搜右後座,他發現有東西後,喊伊過去看,李坤彬原本站在車外,伊同事喊伊後,他就跑去車內左後座坐下,坐在那邊看伊在做什麼,伊就持續在車右後座坐墊下面摸,伊想要把東西拿出來看,但伊一開始不知道坐墊是可以打開的,而伊在摸到之後,李坤彬就突然說「我不要給你們搜了」,後來伊在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墊下搜到安非他命的結晶塊,而該結晶塊好像是用一個大的黑色塑膠袋包裝,裡面的安非他命是用小的透明夾鏈袋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是依另案被告李坤彬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舉止以觀,可知另案被告李坤彬顯然知悉上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之方式遮掩,避免為警方查獲,足認本案毒品10包確為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持有,並藏放於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方,益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實,堪以採信。

⒋綜參上情,堪認扣案毒品確係另案被告李坤彬持有,並分裝部分毒品而藏放於前揭車輛後座坐墊下方,而非被告持有之物品。

準此,被告既明知扣案毒品非其持有,仍與另案被告李坤彬一同前往地檢署,由被告向檢察官投案並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持有而頂替之,復於前揭時地經具結後證述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等虛偽內容(詳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等情,而此部分證述內容對於另案被告李坤彬涉案犯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是被告涉犯頂替及偽證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在另案被告李坤彬車上搜到的扣案毒品是「鄭甬宗」欠伊錢,先暫放伊這邊,因為伊要搬家,所以跟另案被告李坤彬借車,是下車時忘記把扣案毒品拿起來云云。

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的綽號是「老昌」,李坤彬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伊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伊錢,先押在伊這邊,如果有還伊錢,伊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伊的機車,106年2月間伊就被抓去關了,伊是107年12月26日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伊要去搬東西,也要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伊就忘記拿了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09至211頁、第295至296頁);

於110年9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在李坤彬車上搜到的安非他命是伊的,有6 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這兩大包各自用黑色塑膠袋裝著,放在後座的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於111年3月18日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甬宗」欠伊錢放在我這邊的,伊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伊去關,本案毒品原本放在伊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伊關出來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伊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約20至30分鐘,伊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伊怕被告可能要用車,伊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伊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3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致,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所扣得之本案毒品10包之外觀、數量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扣案毒品為伊持有乙節,已值存疑。

又被告就其取得扣案毒品之緣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是「鄭甬宗」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05 年間先暫放伊這邊,毒品伊不知道是幾克,當下沒有確認數量,但伊現在找不到「鄭甬宗」,他幾年生、住哪裡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

先前於偵查中則係辯稱:105 年間有個朋友欠伊錢,先押在伊這邊,如果有還伊錢,伊再還給他云云(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09 頁),然毒品數量之多寡直接影響價格為若干,且依被告所述扣案毒品係債務人所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為確保債權實現,自應先行確認擔保品之價值,而被告既然供稱扣案毒品係作為擔保物而持有,卻對扣案毒品之重量毫無所知;

又被告供稱其有借款18萬元予「鄭甬宗」,借款金額非少,然其卻對「鄭甬宗」之年籍等資料全然不知,亦無從找到該人,顯然無法實現其債權,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為真。

再者,依被告上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105年10、11月間取得本案毒品後,至106年2月間入監服刑前,均係將本案毒品放在其機車內,並未刻意藏匿本案毒品,卻為避免查緝而將本案毒品帶至其友人位在三重之住處,並於搬回其社子住處時,特意將本案毒品藏匿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再於僅約20至30分鐘路程後隨即忘記自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取出本案毒品,顯與常情相悖。

是其所述上揭各情,均與常理有違,則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吳柏燊之證述前後多所不一,其證述內容多所不實,且證人吳柏燊在毒品查獲當天與另案被告李坤彬同在車上,最終卻未被移送,且證人吳柏燊係於109年5月21日半夜突然去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指證被告要來頂替,已啟人疑竇,況證人吳柏燊又證稱曾遭另案被告李坤彬毆打,足見證人吳柏燊有陷害另案被告李坤彬之嫌云云。

然查:⑴證人吳柏燊雖於111年12月1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日李坤彬來伊店裡換鋁圈,做好之後伊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伊們為警查獲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去新莊區和「小龍」交易毒品這件事,當下伊們被臨檢時,伊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三第148頁、第153至156頁、第163頁),是依證人吳柏燊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另案被告李坤彬至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惟此情顯與另案被告李坤彬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及證人李宗榮於111年3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李坤彬有帶證人吳柏燊來伊新莊的住處找伊講車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不符,亦與另案被告李坤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另案被告李坤彬於109年12月2日23時許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範圍長達約1小時之客觀事實相悖(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47頁),是證人吳柏燊前揭於另案審理時改稱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吳柏燊於另案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並詢問其何以於該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答稱:「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回想不起來」、「不太記得」、「因為真的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三第156至159頁);

後於原審法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時,其答稱:「我真的是忘記了」、「(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刑求?)沒有。

(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做不法取供?)沒有。

(審判長問:證人詰文上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

等語,隨後起稱:「庭上我受不了、我受不了。

我亂掉了,不好意思」等語並嘆氣(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三第164至165頁)。

嗣經原審法院提示證人李宗榮於111年3月18日之另案審判筆錄,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情節是否屬實時,證人吳柏燊答稱:「不是」等語,並起稱:伊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伊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伊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伊吧!伊該還的伊都還了,伊講到這裡就好……伊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伊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伊怎樣,伊是開店的人,伊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伊怎樣?要逼死伊嗎?伊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拜託放過伊等語,並稱李坤彬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三第166至167頁)。

⑶嗣另案被告李坤彬經原審法院命其暫時退庭後(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三第167頁),證人吳柏燊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09年,還是110年伊忘記了,李坤彬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椅子敲,有的人拿搶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伊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李坤彬講說把伊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伊說如果把伊殺死了死無對證,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伊身心恐懼,然後李坤彬出手制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伊、李坤彬和「阿醜(臺語)」,李坤彬叫伊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就是伊,當時李坤彬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伊,證人是伊,所以伊不能講什麼,伊被打也應該,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但伊因為至地檢署開庭,李坤彬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伊,要伊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李坤彬本人會來找伊,李坤彬有叫伊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當庭指認「老昌」即為劉昌讓等語(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三第170至190、192頁),參以證人吳柏燊前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二第503至504頁),經原審法院詢問何以傳拘無著後,其答稱:伊爸媽不讓伊來,他們在保護伊,因為伊被打成這樣,伊爸媽也很害怕等語(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三第191頁),依證人吳柏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行為舉止,可認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收受另案起訴書後,獲悉證人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吳柏燊因此遭另案被告李坤彬夥同不明人士以上開方式報復,致其於另案審理時,因係於另案被告李坤彬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面臨恐遭另案被告李坤彬報復之極大心理壓力及恐懼,因而於111年12月15日另案審理程序作證之初,以前揭改證稱之證言迴護另案被告李坤彬至明。

⑷準此,證人吳柏燊於偵訊中證稱其目擊被告李坤彬向證人李宗榮兜售毒品之經過,既與證人李宗榮前揭於偵訊時中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卷附之另案被告李坤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客觀證據相符(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47頁),是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堪認屬實,至於證人吳柏燊於另案審理時所為其與另案被告李坤彬沒有去新莊區找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去新莊區和證人李宗榮交易毒品之證述,核屬迴護另案被告李坤彬之詞,要難採信,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吳柏燊又證稱曾遭另案被告李坤彬毆打,足見證人吳柏燊有陷害另案被告李坤彬之嫌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就另案被告李坤彬有於108年12月2日晚間自其側背包取出本案毒品欲交付與證人李宗榮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詳如前述,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坤彬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吳柏燊曾證稱案發後遭另案被告李坤彬毆打,有陷害另案被告李坤彬之嫌,作為彈劾證人吳柏燊之證詞之憑信性,恐難有據。

⑹又被告辯護人另辯謂證人吳柏燊在毒品查獲當天與另案被告李坤彬同在車上,最終卻未被移送,且證人吳柏燊係於109年5月21日半夜突然去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指證被告要來頂替,以此隱射證人吳柏燊有與警方有做條件上之交換,才會做出不利另案被告李坤彬之證述云云,然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當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李宗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要找阿昌來頂替一事,他是聽證人吳柏燊講的,當時證人李宗榮也誤以為另案被告李坤彬要陷害他,故證人李宗榮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證人李宗榮雖於111年3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日晚上李坤彬有來伊新莊的住處找伊,因為伊去另案李坤彬介紹的一個朋友「阿賢」處修車,證人吳柏燊就是「阿賢」,結果對方騙伊錢,李坤彬就帶「阿賢」找伊講車子的事情,後來就是「阿賢」跟伊說李坤彬想要跟伊兜售,伊沒有看到李坤彬帶安非他命,碰面之後他們就被抓了,好像是證人吳柏燊或李坤彬打來給伊說遇到臨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

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宗榮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詰問其實際情況,證人李宗榮於另案審理時再證稱:因為伊那時候是覺得李坤彬說東西是伊的,然後伊就很不爽,李坤彬要亂講,伊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柏燊跟伊說李坤彬有要推銷的意思,伊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伊們要走了,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伊看,私底下問伊要不要,李坤彬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伊就誤以為是李坤彬跟伊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伊說李坤彬找了「阿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並於檢察官詰問其今日為何突然改變證詞時,答稱:伊沒有改變證詞,伊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伊事後想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伊也不曉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又證人李宗榮經原審法院請其說明於偵訊時何以未直接告知是證人吳柏燊撥打電話與其聯繫時,答稱:因為李坤彬就是叫證人吳柏燊跟伊說,證人吳柏燊那時候都是私底下來跟伊說李坤彬咬伊,都把自己撇清關係,伊就誤以為證人吳柏燊是私底下跟伊比較好的,所以伊就聽信證人吳柏燊的話,才會說什麼都是李坤彬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復經原審法院提示其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後再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

,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顯見證人李宗榮於另案審理時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重要情節之作證傾向,則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要找阿昌來頂替一事,是聽證人吳柏燊講的,當時其誤以為另案被告李坤彬要陷害他之內容,已難盡信為真。

況且,參以證人李宗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跟李坤彬比較好,伊們97年曾經關在一起,到111年大概認識10幾年,伊做偵查筆錄前,並不知道證人吳柏燊有曾經作證說李坤彬當天有賣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第314頁),是依證人李宗榮上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與另案被告李坤彬既已認識10餘年,交情匪淺,而證人吳柏燊則與其有金錢糾紛,然證人李宗榮經證人吳柏燊告知其遭另案被告李坤彬誣陷後,竟未向與其交情較佳之另案被告李坤彬查證證人吳柏燊所述是否屬實,反而輕信與其有金錢糾紛之證人吳柏燊所言,而於偵查中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陷另案被告李坤彬,顯與常理不符,已啟人疑竇,再酌以證人李宗榮於111年3月18日另案審理期日前具狀陳稱:因聲請人(即證人李宗榮)面對被告(按即李坤彬)難免會有壓力,故恐作證時語帶保留等語(見新北院109訴1374號卷二第31頁),堪信證人李宗榮於另案審理時,因係於另案被告李坤彬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擔心當庭指證另案被告李坤彬販賣毒品之犯行,恐日後遭到另案被告李坤彬報復,於心生畏懼下,遂以其於另案審理中之前揭證詞迴護另案被告李坤彬甚明。

此外,證人李宗榮既自陳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內容時,對於證人吳柏燊曾證稱另案被告李坤彬當天向其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情,惟其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另案被告李坤彬向其兜售本案毒品之過程,卻與證人吳柏燊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焉有為大致相同證述內容之可能,可見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所為另案被告李坤彬有於108年12月2日晚間自其側背包取出本案毒品欲交付與證人李宗榮之證述內容,並非為構陷另案被告李坤彬而憑空捏造,當堪採信。

至於,證人李宗榮於另案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要屬迴護另案被告李坤彬之詞,自非可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另案被告李坤彬之指紋,足見本案毒品確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頂替及偽證云云。

經查,本案毒品未採得另案被告李坤彬之指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

況且,本案毒品既係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所查獲,可見另案被告李坤彬尚有餘裕藏放本案毒品,於員警到場前,存有諸多時間得以抹除留存之指紋,且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292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卷第229頁),是本案毒品縱未採得另案被告李坤彬指紋一事,仍無從以此反推或斷定另案被告李坤彬未曾接觸或持有過本案毒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至於證人李坤彬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沒有跟吳柏燊或李宗榮講:要叫外號「老昌」的被告來擔,要他說車上東西是他的等語,吳柏燊修理伊的車子有騙伊的錢,就是伊被路檢的那天,車的外觀被吳柏燊弄得亂七八糟,所以伊跟吳柏燊有糾紛,「小龍」的車子也被弄得亂七八糟,伊才會去吳柏燊的車廠載他去新莊找「小龍」,要講這件事情,當時伊就知道「小龍」住在哪裡,伊的車子在伊被警察查到毒品前幾天有借給被告,是伊被警察在車上扣到毒品後,被告才來伊家找伊,被告以為伊要把毒品吞掉,伊說你不信你跟著去開庭,被告就跟伊來開庭云云(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

然查,證人李坤彬最初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時,其於警詢時原先供稱:伊合理的懷疑是一位綽號「小龍」的男子放毒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伊朋友吳柏燊經營的車行(金城輪胎,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伊借車一天,伊也不清楚他把車子開往何處,該車的車主伊女友(施雅慧),但伊女友不會開車,大部分的時間都是伊在使用,再來就只有綽號「小龍」男子會跟伊借車而已,伊車子之前只借他使用過,他使用完畢後,這臺車子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使用的,所以伊懷疑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但伊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他都會去吳柏燊經營的車行找伊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9至20、31頁);

於108年12月4日偵訊時仍一再供稱:伊於員警查獲前4、5天前有借車給綽號「小龍」的朋友,他前陣子常跟伊借車,扣案毒品不是伊的,他放在那裡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小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34頁),可見證人李坤彬為警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後座查獲扣案毒品之始,係明確供稱該車輛除借予綽號「小龍」之人外,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其不知「小龍」之真實姓名等情,足見證人李坤彬就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是否有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為真。

此外,依證人李坤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說法,證人李坤彬為警查獲毒品時,因當天與證人吳柏燊有修車糾紛,而「小龍」與證人吳柏燊亦有修車糾紛,故搭載證人吳柏燊去找「小龍」,且其等甫自「小龍」之住處離開而為警查獲等情,顯見證人李坤彬於案發時已知悉「小龍」之住處位於何處,然證人李坤彬於警詢時既已懷疑扣案毒品為「小龍」擅自藏放,理應向員警詳實指稱「小龍」之實際住處所在,以求自清,卻捨此不為,竟隱瞞而表示:伊現在也在極力想把綽號「小龍」之男子找出來澄清事實,伊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31頁),在在顯示,證人李坤彬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證人李坤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搭載證人吳柏燊之原因,亦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伊車子會牽去吳柏燊那裡修,案發當時吳柏燊是陪伊試車,看車有什麼狀況等語相異(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134頁),更難認證人李坤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真。

況且,倘證人李坤彬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其借車乙節為真,因被告與證人李坤彬係自幼相識,被告都會到證人李坤彬家找證人李坤彬吃飯、聊天等情,此經證人李坤彬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10頁、第212頁;

原審卷第95頁、第195頁、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6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李坤彬私交甚篤,往來密切,則被告對證人李坤彬而言,並非陌生或容易遺忘之對象,證人李坤彬既遭員警於車內查獲毒品,其所涉罪責不輕,卻未於警詢中之第一時間想到並指證被告,亦令人質疑其證詞真實性,由此足徵,證人李坤彬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無非為自己及被告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前案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扣案毒品究係何人所持有一事,乃攸關判斷另案被告李坤彬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告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偵查中先後2 次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證罪。

㈣又按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所為頂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使另案被告李坤彬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㈤另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⒌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⒈至⒍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0年10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6日)。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4年1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月6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6年2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2月25日)。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6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25日),再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於10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犯行,與本件所犯頂替及偽證等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卸免其友人即另案被告李坤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責任,而頂替犯罪,且二度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其犯行,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所為尚未造成偵查、裁判之違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明顯擴大,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收入每日約1,200 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以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聽聞另案被告李坤彬轉述有找被告頂替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頂替、偽證犯行之依據,並以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作為補強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詞之證據,已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第3450號判決意旨云云。

然查,本院並未直接引用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關於渠等聽聞另案被告李坤彬曾提及於前案為警扣得之扣案毒品,已尋求綽號「老昌」或「阿昌」之被告替其頂罪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係以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曾親自見聞另案被告李坤彬有於108年12月2日晚間自其側背包取出本案毒品欲交付與證人李宗榮之證詞,佐以其他客觀證據後,認定扣案毒品為另案被告李坤彬持有,再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涉犯頂替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

是前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偽證之時間、地點 證述內容 備註 109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地檢第205 偵查庭內 檢察官問:是否有向李坤彬借車? 劉昌讓答:有,借車時間是108年11月 底。
檢察官問:被告車上的毒品是否為李坤 彬的? 劉昌讓答:不是,毒品是我忘記拿走的 。
檢察官問:何時發現毒品放在李坤彬車 上? 劉昌讓答:我還車後隔天。
檢察官問:何時去找李坤彬向他說毒品 是你放的? 劉昌讓答:我還車後隔天就開始找他了 ,但找不到他,我到12月中 才找到李坤彬。
檢察官問:為何沒有直接到警局自首? 劉昌讓答:我是去找到李坤彬才跟他說 我要拿東西,他問我要拿什 麼我才跟他講,他才說他被 抓去,我當時沒有想到,我 跟他說我會直接跟他一起來 開庭說。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人知悉你有拿這些 毒品? 劉昌讓答:沒有,我不敢讓人知道,沒 有跟其他人說過。
檢察官問: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劉昌讓答:是。
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11頁。
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地檢第306 偵查庭內 檢察官問:你前次開庭稱曾經向被告李 坤彬借車? 劉昌讓答:是,借車時間是11月25、26 日,我跟他借福特的FOCUS ,是銀色的,我是去他家借 車的。
檢察官問:你向他借車時,他是否在家 ? 劉昌讓答:是,是他把鑰匙給我。
檢察官問:你前次到庭證稱被告李坤彬 車上的毒品你是否知情? 劉昌讓答:是,那是我放的。
檢察官問:你當時將毒品放在車上? 劉昌讓答:是。
檢察官問:被告李坤彬是否知悉你將毒 品放在車上? 劉昌讓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有無印象是何時還他車? 劉昌讓答:我跟他借車的隔天,我只有 借一天。
檢察官問:你上次稱的毒品來源? 劉昌讓答:105年10月、11月間,當時 朋友放在我這裡的,同我上 次庭訊所述。
見新北檢109偵1613號卷第295至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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