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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顏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顏弘於收受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通知函文亦經郵務機關於110年12月30日送至被告之上址戶籍地,由其本人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1月21日送至被告之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顏玉雲收受送達,有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惟被告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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