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易,1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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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

三、原判決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張篤學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不輕,態度反覆,坦承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更誣指告訴人故意衝撞製造假車禍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因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坦承右轉時未發現對方,我願意負完全責任(見偵23991卷第4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均坦承過失傷害罪,旋否認犯罪,辯稱:是告訴人製造假車禍等語(見偵23991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32、33頁),被告關於認罪與否雖前後反覆不一,但非完全不認罪,且被告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係與告訴人關於和解金額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見偵23991卷第15頁,原審卷第27、33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均經原審量刑時審酌並說明審酌依據,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被告認罪與否反覆不定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已列入綜合判斷,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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