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1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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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盟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號、109年度偵字第3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基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1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陳瓊曆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給付伍拾萬元,其餘款項每月給付伍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何基盟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陳韻亘(其被訴頂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汽車專用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之最外側車道上;

適有同案劉佳豪(其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右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左側車道依序分別由柯仁傑、郭建夆(前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銘宏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因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已接續追撞(並未倒地),行駛在其前方右側車道之機車見狀亦旋即減速,劉佳豪緊急切換至左側車道,然因疏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得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由陳銘宏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銘宏人車倒地,頭部至胸部之上半身跌至汽機車分隔島外至汽車專用道上,何基盟適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浮洲橋行駛在汽車專用道最外側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時速速限50公里,保持得以停煞或廻避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天候、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撞擊上半身已落於汽車專用道上之陳銘宏,經陳銘宏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繼吸入性肺炎,致混和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

而何基盟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陳瓊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何基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本院卷二299至3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 月5 日( 108)醫鑑字第1081102902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本院111年5月24日、7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含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紀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5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9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112年10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07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告坦承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0頁);

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偵卷第101頁可查),然被告於案發前車速約為時速65公里,有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181頁),顯見本案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佐以被害人陳銘宏人車倒地,頭部至胸部之上半身跌至汽機車分隔島外至汽車專用道上之位置,被告應依速限行駛外,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害人,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且若被告未為超速而及時注意,應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成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

㈢至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所駕駛車輛,由西往東行駛在浮洲橋主線外線汽車道,行經上橋後第2條橋板伸縮縫前,遇有因事故人車向左傾倒橫倒之被害人,右前車頭撞撃被害人後頭部,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但有關能否注意事涉反應時間,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惟被害人上半身橫倒至外線汽車道外側侵入車道的時間過短,縱然被告付出注意亦無法防範,可無肇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然查該鑑定忽略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且鑑定資料未包括本院進行行車紀錄器及浮洲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證人劉佳豪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故就被害人倒地位置及姿勢,並非精準,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所駕駿車輛車頭距離倒地被害人約34公尺,而以被告當時車速65公里,行駛34公尺需時間1.88秒,大於最小反應時間0.75秒,被告所駕駛車輛可以左轉迴避撞擊,若被告沒有超速行駛,而是依速限50公里行駛,車速50公里,每秒鐘行駛13.89公尺,行駛34公尺需時間2.45秒,亦大於最小反應時間0.75秒,被告亦有機會避免撞擊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故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因無照駕駛先謊稱駕駛者為陳韻旦,但在警察未查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首其為駕駛者(見偵卷第60頁),亦有自首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被告係於偵查機關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等語(見偵卷第47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暨其未盡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陳明願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並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依鑑定意見為45%至50%(另劉佳豪為45-50%、郭建夆與被害人5%)、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斟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但業已依其過失比例願給付20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因一時輕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悔過態度,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3 年。

㈢另考量被告陳明給付告訴20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為督被告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1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陳瓊曆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給付伍拾萬元,其餘款項每月給付伍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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