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274,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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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至同案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刑罰之目的,係在透過該「手段」達到「再社會化」及「罪有應得」之目的,被告經查獲後,懊悔自己所為,故於受審過程中不斷進修、盡己棉薄之力服務社會大眾、社會,被告所為與所受處分均已達上開刑罰目的,是否有受「刑罰」之必要,誠屬有疑,且被告現有穩定工作,應予自新機會,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於偵查之初即供出同案被告甲○○,符合人口販運法第3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審酌被告參與之行為與程度,就被害人丙1僅侵害短短的6天,而被告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查少女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愛」,下稱丙1)於109年11月初離家出走至11月中旬返家,其監護人因懷疑丙1離家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遂於109年11月20日帶同丙1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嗣丙1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10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警詢或偵訊時均有提及其與少女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雨」,下稱丙2)所居住之富裕自由旅店係由綽號「林虎」之人承租,被告、老闆「林虎」會分別接送其與丙2從事性交易等情,然並未提供「林虎」之真實姓名或照片或通訊軟體之聯繫紀錄等資訊可供檢警追查之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3081彌封卷第3至4頁、偵5223彌封卷第60至61、64至68、83至91頁、他7042彌封卷第27至28頁反面)。

而被告在11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坦承其於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負責接送少年丙1從事性交易,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坦承亦有載送丙2從事性交易,並帶同警察至其老闆「林虎」即同案被告甲○○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及就照片為指認,警方乃依其提供之資訊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亦有被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偵5223卷第167至172頁、偵32043卷第171至174頁、他7042號彌封卷第3至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員警於被告提供「林虎」之資料前,尚未知悉同案被告甲○○涉有本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提供前揭資料而查獲同案被告甲○○,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2罪),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丙1、丙2為少年,竟為圖報酬而擔任馬伕,多次搭載丙1、丙2前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其侵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以一般國民之社會情感觀之,並無足以引起同情。

況被告已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相較於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丙1、丙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應召集團時間之長短、於本案應召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00元,併諭知同上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2年,可認已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是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及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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