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5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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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學宇因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14日之指揮準備程序而「聲請撤銷準備程序並更為審理」,並非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例示之處分不服,非屬該條項規定之救濟範疇,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就聲請撤銷搜索扣押裁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並轉送本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合議庭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做成之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或搜索之案件,由輪值法官1人或3人,及審判中獨任法官1人或合議庭法官3人做成羈押或搜索之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

本件準備程序法官搜索被告手機所開立搜索票,該票上有合議庭3位法官之簽名,然審判長與受託法官於開庭途中始參與,較晚於受命法官著手調查被告手機內容,表示審判長與受託法官非全程參與該次法庭活動,自難謂合議庭3位法官見聞相同,形式上搜索之決定為合議庭作成,然實質上僅為受命法官之意思表示。

再者,準備程序通常僅為1為受命法官審理,然本案準備程序期間變更為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處分與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內容相同之部分,其救濟程序為抗告或準抗告尚屬有疑,自不得偏執一方認被告救濟請求於法不合。

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審理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竟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送交上級法院,應予糾正云云。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不生「再抗告」之問題。

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載明「刑事再抗告狀」,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涉,抗告人對之提出再抗告,自屬誤會。

而抗告人既係不服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應認實係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該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並更為審理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刑事準備程序,係於開始審判前為相當之準備,俾使訴訟程序能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而達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之目的。

準備程序所進行之事項則為確認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暨適用之法條;

依被告答辯及認罪與否選用合適之訴訟程序,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

釐清案情、整理重要爭點;

證據能力及證據之調查範圍等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8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準此,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並更為審理,顯非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之處分不服,原審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誤,且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則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許抗告。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搜索扣押裁定部分,業經原審以其係對合議庭作成之裁定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另轉送本院受理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故本件抗告受理範圍,應僅限於「聲請撤銷準備程序並更為審理」部分。

觀諸抗告意旨所辯,無非爭執原審作成搜索扣押裁定之過程,及就裁定結果不服,該部分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敘明在案,自非屬本件所得重複認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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