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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何沛倢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何沛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後經撤銷,抗告人遂於11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2日,故抗告人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揆以前揭規定,抗告人既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所為提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5年8月25日經假釋出監後,皆有至觀護人處報到,長達2年半,於108年約3、4月左右被告知因抗告人自行報到後,被驗到超出標準指數200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但抗告人尿液指數未達500以上,且報到至假釋結束前不足3月,期間抗告人因工作、兒子學校課業等雜項未報到,皆有致電向觀護人報備,但觀護人以抗告人未完成程序報到,直接撤銷假釋,抗告人2年半來對家庭、母親、親子修復、助養捐贈等,所受之教化信念皆被一夕抹滅,單憑觀護人之主觀意識便判定抗告人未來3年身陷囹圄,抗告人對司法教化之功能心灰意冷。
㈡抗告人本應執行刑為8年2月,實際在監執行約4年8月至4年10月,殘刑約2年10月,正常報到期間約2年6月,若依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是否為惡行重大或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之罪刑,於不足3至4個月,因微罪而撤銷假釋,難以信服。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犯第10條之罪觀察勒戒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應適用,且觀護人告知抗告人自白坦承可得戒癮治療,卻又以抗告人未完成報到程序撤銷假釋,抗告人不服撤銷假釋,且3年後再犯得觀察勒戒,抗告人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有關微罪部分已修法,不得隨意撤銷假釋,爰請重新審酌並從輕審理本案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係因經法院裁判之刑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合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所為提審之聲請自非合法,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認撤銷假釋為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或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提起復審、同法第13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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