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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童仲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陳尹章 律師
周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67、9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意即須符合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
其判斷,依憑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得由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二、聲請內容概要:聲請人與蔡博安已達聘用助理契約意思合致,蔡博安確有實質從事輔助議員職務工作,蔡博安是聲請人聘用的助理。
確定判決未審究及調查李秀環是否為對立性證人及其證述是否可信,僅依李秀環單一證述,即認定李秀環並非聲請人之助理而為聲請人不利的認定。
陳秀蘭於原審供稱當時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判決卻認其月薪1萬8000元,進而認定聲請人有罪。
此等事實關涉聲請人得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規定。
議員助理補助費的性質與公務員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相似,應適用相同標準論處。
確定判決之後,現行實務對於公務員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之追訴已有統一標準,該標準屬於確定判決之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或證據。
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事由,請准開始再審、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供述,證人謝涴羽、李淑莉、蔡博安、康渼量及朱柳哲證言,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或稱年終獎金)清冊及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期間未實際聘用蔡博安為助理,竟指示不知情康渼量製作相關申報文書,用以表示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以月薪3萬元聘用蔡博安為公費助理,並持向臺北市議會申報,致臺北市議會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而接續匯款共12萬3842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蔡博安帳戶,扣除支付私聘助理陳秀蘭每月1萬8000元薪資,共詐取5萬1842元;
並針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敘明議員與公費助理需有實際聘用之事實,非僅以「為議員工作」即可謂助理;
並依憑蔡博安於偵查中、朱柳哲及康渼量調查訊問之供述及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詳敘蔡博安只是協助聲請人議員服務處搬物、開車或參與聲請人議員相關活動而支領車馬費的臨時人力;
101年1、2月間蔡博安任職華陽公司,為配合聲請人領取補助費而單純掛名列入公費助理,並非實際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助理,已經逐一剖析敘明論斷理由及所憑。
(二)確定判決參照陳秀蘭供述受僱於聲請人從事庶務性工作,實際拿到的月薪為1萬8000元及康渼量寄送電子郵件所附收支明細表記載:「秀蘭10月份薪資18,000」、「秀蘭11月份薪資18,000」、「秀蘭12月份薪資18,000」認定陳秀蘭所領月薪為1萬8000元;
並且對於計算聲請人利用議員職務上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數額,何以應扣除聲請人實際聘僱陳秀蘭支給之月薪1萬8000元及當時李秀環與聲請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以特助名義無償參與或處理聲請人服務處相關事宜,毫無支領助理薪資之意,聲請人辯稱為李秀環清償信用卡費用、任由李秀環提領現金等方式給付助理薪資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皆已詳細論述,並非僅憑李秀環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三)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申報助理蔡博安之薪資所得與付出勞務內容和其他助理相較顯不相當;
參加聲請人舉辦活動之助理不另支領車馬費等事實,並針對蔡博安、朱柳哲之後翻異前詞、李秀環及張志維供述蔡博安是助理等有利於聲請人的陳述,何以不足採信;
或100年11月至101年2月議員行程表記載多筆蔡博安參與活動的紀錄,如何難以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均已詳細論駁,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四)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述而聲請人仍擷取蔡博安、陳秀蘭及李秀環片斷利己陳述,或以蔡博安非志工其領取車馬費等報酬屬於助理薪資,或陳秀蘭月薪是2萬5000元、犯罪所得數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規定減刑,或李秀環屬於敵性證人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己說詞爭辯指稱確定判決違法。
(五)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不能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至納入私囊,核與公務員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之性質不相同。
聲請人依憑己見以性質顯不相同之公務員加班、差旅等費用,比附援引,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結果明白論斷的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再審事由,均已詳細論駁,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事實。
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以自己的辯解再次爭辯,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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