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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
被告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
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
被告張志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語;
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出境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九第420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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