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重訴,4,2024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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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指出,被告牟孝儀和陳學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但他們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法院認為他們有可能逃亡境外,因此裁定繼續限制他們的出境、出海。此外,根據法律規定,法院還裁定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第二項和第三項進行裁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孝儀、陳學敏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6日屆滿。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其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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