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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玫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育玫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育玫(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3日屆滿。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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