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處被告鄭傑元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上訴
- 二、被告「貽信公司」及吳樵均僅就原審判處其等有罪之科刑、
- 壹、事實部分
- 一、緣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貳、實體理由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 壹、上訴意旨
- 一、貽信公司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貽信公司與吳樵之犯罪所
- 二、吳樵略謂:我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吸金所得全用在購買貽信
- 貳、就量刑部分之判斷
- 一、原審認定貽信公司與吳樵事證明確,就貽信公司科罰金新臺
- 二、查本院認定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
- 三、對貽信公司之量刑審酌:
- 四、對吳樵之量刑審酌:
- 一、本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定未
- 二、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 三、而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 四、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 五、綜前所述,貽信公司與吳樵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雖屬無據,
- 六、參與人劉定恆、孫琪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元與吳樵於103年左右,共同設計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一、依張庭、石文儒、陳宇莘、劉定恆、李紹徵、張林濠之供述
- 二、然吳樵已供證稱:鄭傑元是不動產專業,我有問過他可否將
- 三、由二、可知越南貽信公司與貽信公司不但係屬不同之法人格
- 四、又吳樵已證稱:針對鄭傑元提供貽信公司購買、處理、出售
- 五、鄭傑元雖有將其名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貽信公司為
- 六、又依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7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
- 肆、綜上所述,鄭傑元所辯既非無據,且其是否與吳樵有非法經
- 伍、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鄭傑元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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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嵐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鄭傑元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參 與 人 張庭(原名張玉珍)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
石文儒
劉定恆
雷士霆
顏沛暄(原名吳玥漩)
孫琪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第38248號、107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3074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58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樵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張雅嵐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關於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撤銷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含附表、附表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以及附表、附表所示範圍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吳樵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一項關於吳樵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含附表、附表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以及附表、附表所示範圍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雅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庭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
張庭、陳宇莘、石文儒、劉定恆、雷士霆、顏沛暄、孫琪珍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範圍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鄭傑元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析述各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處被告鄭傑元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上訴,未及於「貽信公司」、吳樵、張雅嵐、鄭傑元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部分(本院卷二第36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31日補充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貽信公司」及吳樵均僅就原審判處其等有罪之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其等科刑及沒收部分,有關其等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惟觀諸原審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顯就「附表一編號12李蔡口而第③筆投資」與「附表三編號5李紹徵第④筆投資」所載,有重複計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之情形,並有李蔡口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李紹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㈣卷第271至275、317頁),亦即附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應為3,594萬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3,694萬元。
基此,本院依重行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情狀,審酌量刑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特此敘明。
乙、張雅嵐部分(審理其罪、刑及沒收) 被告張雅嵐於本院審理之末認罪,坦承全部犯行,雖辯護人於被告認罪係表示僅就原審判處其有罪之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161頁),惟本院繫屬時,其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1、223至234頁),縱事後認罪,並表示減縮不服範圍,然就犯罪事實部分既未撤回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仍包含罪、刑全部及沒收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緣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沿用原稱,並簡稱為「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
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已判刑確定),則擔任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款,及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公司負責人;
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R00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
石文儒、陳宇莘係掛名董事,又石文儒擔任業務及教育訓練師,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皆為公司兼職業務;
張峻銚、謝悟增則係公司聘僱之員工(上開石文儒等9人均已判刑確定)。
其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張峻銚、謝悟增則各基於幫助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自民國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
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附表一、二、三「投資人」欄所示者,分別經附表一、三「介紹人」攔所示之人招募,各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期間、利率為附表一、二、三「契約始日/契約末日」、「月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契約,而分別將該等附表「投資金額(元)」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總計2億1,058萬8,44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830萬920元),以現金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38、40所示帳戶方式交付予「貽信公司」,而各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抵押標的代號」欄所示不動產(詳見附表四對照表所示)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並使張庭取得「貽信公司」給付之201萬3,603元報酬、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分別獲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獎金;
另張峻銚、謝悟增則協助改善「貽信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技巧以增進其等之召募績效,並分別獲得「貽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報酬。
嗣經投資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於106年11月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311號搜索票,至「貽信公司」前開原址設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有人及性質」欄所示招攬投資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帳戶內存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雅嵐、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62至2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貽信公司現已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可參(本院卷三第271至284頁),與貽信公司之法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張雅嵐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33頁),並經同案被告吳樵供證明確(偵卷第286、287頁、111金訴374卷㈡第41至4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956號函暨所附箴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至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商務服務辦公室租賃合約、租賃解約協議書、LINE對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份(偵卷第311至333、341頁、111金訴374卷㈠第125至133、137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36、40、43、53、54「證據」欄、附表二編號8、13、14「證據」欄、附表三編號6「證據」欄、附表八編號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張雅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㈢張雅嵐招攬之黃淑玲、蘇怡萍、陳荺禾、劉瑞珍(以自己及兒子范迪名義出資)、林以立、劉易承雖曾出具刑事陳報狀載明係借款予貽信公司云云(111金訴374卷㈡第337至347頁)。
然: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雅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貽信公司舉辦的說明會我都有參加,我也確實有招攬到黃淑玲、蘇怡萍、陳荺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8個人投資,及介紹他們去找吳樵,他們都是我的親友,劉瑞珍、張瑜珊、劉易承都是我的朋友,黃淑玲是劉瑞珍的朋友,范迪是劉瑞珍的兒子,陳筠禾是我的鄰居,蘇怡萍是大學同學,林以立是大學社團朋友等語明確(偵卷第286頁、111金訴374卷㈡第44頁),核與吳樵所述、蘇怡萍、張瑜珊、劉易承所證及卷內資料均相符,堪信為真;
參考前開判決意旨,張雅嵐於本案招攬之前述8人,係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多數人」無疑。
⑵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雅嵐自身及所招攬之8人部分,參見下述附表一編號36、40、43、53、54、附表二編號8、13、14、附表三編號6所示,計息方式共分2種,即2年期者,月利率0.5%,換算年利率為6%;
3年期者,月利率0.6%,換算年利率為7.2%,上述二者均已逾越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其本質與民間借貸迥異,顯已達於足誘使大眾為牟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項之程度,而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明。
⑶另參照卷附貽信公司制度表、組織佣金級距表(偵㈢卷第10至11頁)所示,可知依照貽信公司制度,會員領取獎金比例上限為3%,兼職者為6%,必須成為全職者(即必須1月出席10次,每週日繳交下週行事曆,1個月内完成OPP,且必須講課、辦聚會、說明會)才能領取7%以上及保管300萬元以上資金,又正職者保管資金金額不同,可獲得不同比例之獎金,分別為:保管300萬元7%、600萬元8%、1200萬元9%、2400萬元10%、4800萬元11%、9600萬元12%、1億9200萬元13%、3億8400萬元14%,而張雅嵐於105年間起所招攬之黃淑玲、蘇怡萍、陳荺禾、范迪、劉瑞珍、劉易承部分,亦均取得10%以上之報酬(除最早之蘇怡萍為11.5%以外,其餘均為10%,詳見附表八「獎金」及「證據」欄、附表一編號36、40、43、53、54、附表二編號14「投資金額(元)」及「證據」欄所示),可見張雅嵐至少是等同貽信公司正職職員之地位,始可領取超過6%之獎金,足證吳樵所述係約定由張雅嵐負責臺北辦事處,而給付10%獎金一情真實;
至於臺北辦事處之承租期間雖僅為105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底,然張雅嵐於租賃期間前,時間相近之105年1月5日尚有招攬蘇怡萍,於其後之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8日尚有招攬范迪、劉瑞珍、黃淑玲、劉易承、陳荺禾投資,並領取10%以上之獎金,核如前述,可見貽信公司縱未替張雅嵐繼續承租臺北辦事處,然對於張雅嵐與吳樵間上述約定不生影響,由此可見張雅嵐本案招募黃淑玲等投資之行為,係基於與貽信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意,即立於公司立場所招攬無疑。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⒉查張雅嵐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⑴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⑵以上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
⑶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然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本案吸金總額為2億1058萬8440元:⒈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業如前述。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亦應計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⒉查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1,058萬8,440元(即附表一之1億4,139萬9,000元+附表二之3,324萬9,440元+附表三之3,594萬元=2億1,058萬8,440元),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㈢論罪法條: 貽信公司為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由其負責人吳樵、張庭,以及臺北辦事處張雅嵐、兼職業務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張峻銚、謝悟增則協助改善招募技巧以增進績效,且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核張雅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屬加重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即預見)為必要;
又本案吸金總額為2億1,058萬8,440元,業如前述;
而張雅嵐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論以共同正犯,亦論述如前,故檢察官認為張雅嵐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張雅嵐與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就所違犯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足見張雅嵐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多次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㈦減輕事由: ⒈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不論修正前、後,其旨均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主觀犯意,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自白。
查張雅嵐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沒收部分」),惟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貽信開發的投資客戶,後來覺得老闆吳樵可以信任,就介紹幾個好朋友去投資貽信開發,我沒有擔任任何職位」、「(妳是否為貽信開發的業務員?)如果介紹朋友的話算是,貽信有回饋一些佣金給我,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是否有招攬黃淑玲、……、林以利,並對渠等說明投資方案投資貽信公司?)我都有找他們去借款給息信公司,我想說有擔保品,貽信有回饋一些獎金給我,獎金大概是3%,大約3、40萬元,投資人的獲利是吳樵支付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我有沒有違反銀行法,我覺得他的利息不高,而且有不動產作抵押,我後來只有推薦我幾個好朋友借款,介紹就會有仲介費用,我認為這是不動產投資」(偵卷第286至288頁),「告發人(按:吳樵)在敦化南路附近有幫我租一個辦公室,我是用我個人名義分享投資貽信公司」、「我當時自己有投資貽信公司,我請告發人把紅利及我的薪資會到箴實公司的帳戶」、「匯入箴實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是顧問諮詢費用」(偵卷第491至492頁),顯見張雅嵐彼時對於違反銀行法一事並未坦承犯行,執詞辯稱僅係分享個人經驗,介紹他人借款給貽信公司云云,並無自白,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查張雅嵐並非實際掌控貽信公司而具有決策執行權限之實際負責人,即屬無特定關係之人,業如前述,其就本案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依該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⑵查張雅嵐,雖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其並非本案吸金法人貽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僅係分支處負責人,個別吸金數額與本案貽信公司吸金總額懸殊,其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較少,且自身亦投入相當金額等情,認為對張雅嵐依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張雅嵐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張雅嵐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院認定本案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較原審認定為低(參前述甲、二),且張雅嵐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前述犯行,並繳付全部之犯罪所得財物,有本院犯罪所得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66頁),故認張雅嵐犯罪後之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
張雅嵐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張雅嵐身為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董事兼執行長張庭、業務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共同對外以貽信公司名義,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投資款項,並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及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吸收資金,而分別取得所吸收資金、薪資、獎金,於本案之被害人部分,僅賠償少數人少數金額外,未賠償其他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另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長達3年以上,吸金總額高達2億1,058萬8,440元之多,所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本院審理之末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足見甚有悔意,兼衡本案已獲絕大部分被害人原諒(詳下方吳樵量刑部分所述),以及張雅嵐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得、招募人數、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四、所示之刑。
㈢張雅嵐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獲絕大多數被害人原諒,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⑵查本案張雅嵐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
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然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再者,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⑴張雅嵐因本案犯行而自貽信公司分得之獎金,詳如附表八、九「金額」欄、「備註」欄所示,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惟其中張雅嵐自己投資(包括以他人名義投資)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其因此所取得之獎金即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應扣除,即僅附表八「備註」欄所示「其他業務獎金」部分應予沒收;
張雅嵐招募之投資人已實際合法取回全數投資金額者(附表八編號7「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得以扣除,不予沒收,以上部分均有附表八、九「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
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張雅嵐應沒收之金額為58萬1,930元,經其全額繳納予國庫受領一情(本院卷三第242頁),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2年4月18日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依上開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⑵如附表所示被告鄭傑元名下帳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鄭傑元繼承取得,經鄭傑元、吳樵、張庭供稱實際所有人仍為鄭傑元所有(107金重訴4卷㈣第535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3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雖登記於鄭傑元名下,為吳樵及其所經營之貽信公司實際掌控並有處分權,業據鄭傑元於本院審判時陳明(本院卷四第185頁);
另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亦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附表「所有人及性質」欄所示),以上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含所在卷頁)可按,均不予或無從在張雅嵐或後述貽信公司、吳樵項下宣告沒收。
丙、貽信公司及吳樵部分(量刑、沒收)
壹、上訴意旨
一、貽信公司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貽信公司與吳樵之犯罪所得,應個別認定,沒有連帶沒收之必要等語。
二、吳樵略謂:我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吸金所得全用在購買貽信公司名下不動產,也被扣押,我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等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再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且我有告發共犯張雅嵐,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犯罪所得沒收以各行為人分得(即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主之前提下,本案吸金所得購入之不動產既分別登記在貽信公司、同案被告張庭名下,且張庭並有處分權,則計算張庭犯罪所得僅計算其自述繳回領得之薪資計算,最終未與吳樵、貽信公司諭知連帶沒收,認定理由顯有違誤。
貳、就量刑部分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貽信公司與吳樵事證明確,就貽信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就吳樵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罰當其罪。
二、查本院認定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金規模)為2億1,058萬8,440元,較原審認定之2億1,158萬8,440元低100萬元(參前述甲、二)。
再參酌附表五、六、八、十、所示投資人自己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投資期滿後領回之金額、投資人受償金額,並提供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供投資人投資之擔保,上開財物綜整計算結果,顯可涵括於前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額度。
是原審以整體吸金規模之犯罪情狀為基礎,就貽信公司及吳樵部分均未慮及被害填補及可能求償之情狀,據以論處刑罰均有未當。
故而貽信公司與吳樵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認有理由。
三、對貽信公司之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貽信公司為法人,因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且因公司重要主管及董事、股東組織,乃以其代表人為中心而擴展,幾乎等同於代表人一人之公司,顯見貽信公司本身並無能力設置合理之監督及審計程序,得以偵測、評估並避免本案犯罪行為;
佐以本案吸金規模甚鉅,業提供房地供投資人擔保,危害程度相較於毫無擔保之吸金案件而言,尚屬有限,故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貽信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貽信公司因本件犯罪獲取利益已逾一億元以上,甚至將部分不法所得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處最低度2500萬元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對吳樵之量刑審酌: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吳樵雖有於偵查中自白,並告發共犯張雅嵐,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即於科刑時,除可就符合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適當事由審酌外,並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查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部分,可謂甚重,應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查吳樵雖為貽信公司董事長、制度設計者,對貽信公司經營、資金處分有實際控制權,然考量其已獲除附表一編號11、13、14、51、70、附表二編號6、7、8、13以外,其餘附表一、二「投資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原諒,且前述未具狀表達原諒之附表二編號6、7、13投資人均已因投資到期而全數領回款項,並無損失(107金重訴4卷㈡第117至447、469至575頁、107金重訴4卷㈣第471至497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7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而基於尊重被害人意願等情,本院認為對吳樵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皆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吳樵身為貽信公司負責人,未思正途經營,謀取公司與股東之合法利益,卻設計本案吸金制度並規劃、主導本案犯罪,指示張庭管理貽信公司並為資金收受、存匯,與負責臺北辦事處之張雅嵐、貽信公司業務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共同對外以貽信公司名義,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投資款項,並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及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吸收資金,而取得所吸收資金,復單獨掌握吸金款項,迄未清楚交代全部資金流向,並將吸金款項隱匿而挪為己用,又除少額賠償少數人外,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長達3年以上,吸金總額高達2億1,058萬8,440元,所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屬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得、招募人數、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基於前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前提下,量處如主文三、所示之刑。
叁、就沒收部分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參前揭乙、貳、四、㈣⒈至⒋)。
二、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知共同正犯間,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均諭知應為連帶沒收即有違誤,先予敘明。
三、而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四、應沒收數額之認定:如附表、附表所示登記在參與人名下之帳戶、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貽信公司及其代表人吳樵,業據各已到庭之參與人供陳明確(107金重訴4卷五第353頁、偵三卷第15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
因此貽信公司、吳樵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於附表、附表參與人名下財產,以及該等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於參與人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五。
本案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足額抵扣犯罪所得之部分,以向貽信公司、吳樵共同追徵方式為之。
㈠貽信公司與吳樵應共同沒收追徵:⒈貽信公司因負責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係屬不同之概念,已說明如前;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應由吸金總額扣除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包括「附表五:投資人自己投資所取得獎金290萬7,735元」、「附表六: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領回金額1,123萬元」、「附表七:投資期滿未領回而續投入金額3,255萬元」、「附表:投資人因執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即附表四代號「I」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拍定而獲償,故『貽信公司』、『吳樵』得再予扣減之金額544萬6,357元」,合計為5,213萬4,092元。
②已分配予共犯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八:共同被告領得之獎金545萬7,857元」。
③已由吳樵及其他共犯賠償予被害人,於實際上未保有不法利得,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而無庸再予宣告,即「附表十:被告已賠償投資人而『貽信公司』、『吳樵』得再予扣減之金額367萬668元」。
⒉依上開⒈所述計算結果為: 2億1,058萬8,440元-5,213萬4,092元-545萬7,857元-367萬668元=1億4,932萬5,823元。
⒊則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1億4,932萬5,82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然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押部分在案,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前述1億4,932萬5,823元,於扣除上述已扣押部分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後,如尚有不足,其餘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貽信公司因負責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億4,932萬5,823元(含已扣押部分),業如前述;
而吳樵為貽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設計本案吸金制度並主導本案犯罪,且單獨出資而支配全數獲利並為掌握資金流向之人,又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4月27日期間,匯款至國外之金額高達194萬1885.81美元(依106年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5825萬6574元),此經吳樵供承在卷(偵㈢卷第222頁反面、偵㈦卷第322頁反面、偵卷第93、94頁、110金重訴2卷第221、234頁),復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附卷可佐(偵㈨卷第246、249頁),可見吳樵有將所吸收之款項隱匿國外並挪為己用,並足見其對於貽信公司有完全之支配控制權,而堪認貽信公司本案所取得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全為吳樵單獨所有與完全支配掌控;
是若僅對貽信公司宣告沒收,將無法實現剝奪實際所受不法利得之目的,然若僅對吳樵宣告沒收,則被害人亦無法就貽信公司名下財產(帳戶、車輛)取償以彌補損失,故應認此部分應宣告貽信公司與吳樵共同沒收及追徵,以利被害人追償。
⒌另依附表九所示張峻銚、謝悟增所領得金額,與張庭自貽信公司所取得之201萬3,603元,均為貽信公司給付予其等之薪資,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而係貽信公司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另行聘僱員工而支出之成本,自不得於貽信公司與吳樵應共同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⒍至於吳樵辯稱本案吸金所購入之不動產有登記在張庭名下,卻未與之諭知連帶沒收云云。
惟除所稱「連帶沒收」應為「共同沒收」之誤外,吳樵與張庭於原審均稱:張庭名下之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全部屬於貽信公司所有,張庭只是借名登記等語明確(107金重訴4卷㈤第376頁),顯見實際所有權人係貽信公司,並由其代表人即吳樵處分之,難認張庭有處分權,無從諭知與張庭共同沒收。
⒎又吳樵辯稱其有580萬元之犯罪所得,交付劉定恆保管,並提出保管條影本、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主張應由劉定恆提出,以扣抵本案應沒收之數額云云(本院卷三第63、65、97、297至298頁)。
惟觀之該保管條乃劉定恆於108年8月5日簽立,對照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期間(以契約始期為主),難認與本案犯罪所得具關聯性。
況經劉定恆到庭陳明該筆款項實則為其向吳樵之借款,尚餘281萬2,500元未還等語明確並為吳樵所是認(本院卷三第332至333頁),自難算入應向第三人劉定恆取償之犯罪所得而得向其追徵。
⒏至於貽信公司或吳樵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50至56號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為貽信公司、吳樵所有,為其等與同案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貽信公司、吳樵項下宣告沒收。
五、綜前所述,貽信公司與吳樵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雖屬無據,然原審認定吸金規模,及諭知「連帶」沒收,以及如附表、附表應向登記名義人即本案參與人為沒收宣告等節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貽信公司與吳樵量刑與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參與人劉定恆、孫琪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丁、鄭傑元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元與吳樵於103年左右,共同設計如上開「乙、張雅嵐部分」事實欄所示貽信公司藉不動產設定抵押吸收資金制度,又因鄭傑元自98年起即從事法拍不動產投資買賣,熟稔法拍業務,亦負責為貽信公司尋覓適合之投資法拍不動產標的,教導吳樵及貽信公司人員法拍不動產標的選擇、投標、裝潢、訴訟糾紛等事宜,擔任貽信公司之不動產投資顧問,並與吳樵約定可獲得法拍不動產轉售獲利(即買賣價差,扣除裝潢等成本)35%之利潤,鄭傑元即與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非法收受存款總計1億7,830萬920元(經本院認定金額為2億1,058萬8,440元)。
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貽信公司投資方案,以招募人員參與貽信公司舉辦活動之次數和所招攬下線投資額計算可得3%-12%之佣金,另由吳樵、張庭、鄭傑元等以低價購置法拍不動產,並以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方式,取信投資人誤信本案投資方案確實可保本而入金,使貽信公司能持續吸收資金,並以此持續給付前金利息,而以後金養前金(起訴書誤載為以前金養後金),另設定高額違約金(約為本金之20%至40%),避免投資人任意出金,而無資金可供支付前金利息或本金,以確保貽信公司營運資金來源。
又貽信公司吸收資金期間,吳樵、鄭傑元另在越南設立「YIXIN DESIGN CONSTRUCTION CO.,LTD.」(下稱越南貽信公司),由鄭傑元擔任執行長,並將貽信公司吸收之資金約4000餘萬元匯至越南貽信公司銀行帳戶或越南鄭傑元名下銀行帳戶供鄭傑元操作投資越南不動產事業,吳樵並在臺灣舉辦由其講說之越南投資講座,吸引投資人;
因認鄭傑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認鄭傑元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鄭傑元、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劉定恆、李紹徵、張林濠之供述、證人劉行瑋、陳泓宇、童瀚霆之證述、「貽信會員俱樂部」群組對話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鄭傑元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之前雖然有跟吳樵於101年至103年間合作出資各半投資法拍屋,但在吳樵於104年間正式成立貽信公司時即拆夥。
之後我雖然有回覆吳樵一些他所詢問有關法拍的事宜,但我沒有取得對價,也沒有擔任貽信公司任何職位、或參與制度設計、或公司經營;
至於裝潢部分,我與貽信公司間是承攬關係,都是裝潢前事先談好價格,有開立君立公司發票,也有相關匯款紀錄。
另外,有關越南貽信公司,確實是由我與吳樵共同成立,分別出資35%、65%,各自匯美金到越南,他匯約65萬美金,我匯約35萬美金,到越南購買不動產及興建房屋,但我並未過問吳樵資金來源等語。
經查:
一、依張庭、石文儒、陳宇莘、劉定恆、李紹徵、張林濠之供述,以及劉行瑋、陳泓宇、童瀚霆之證述,參以「貽信會員俱樂部」群組對話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雖可認定鄭傑元確有參與越南貽信公司業務、有提供貽信公司購買、處理、出售不動產之諮詢與協助、承攬貽信公司不動產物件裝潢、曾講述關於越南不動產投資現況課程、提供附表不動產供貽信公司為投資人設定抵押等情,以及陳宇莘、證人劉行瑋供證有關貽信公司一開始係鄭傑元與吳樵共同設立等情(陳宇莘、劉行瑋亦分別供述、證稱上情係聽聞自吳樵、張庭所述)。
二、然吳樵已供證稱:鄭傑元是不動產專業,我有問過他可否將法拍屋變成商品,也就是說如果我找客戶借錢,如何保障客戶,鄭傑元說可以用設定抵押的方式;
至於貽信公司保本之吸金制度是我一個人設計發明出來的,此部分並沒有諮詢過鄭傑元,我只有跟他諮商不動產專業部分,他算是我的老師,教導我如何篩選法拍不動產物件,但不動產物件購置處分都是由我一人決定,另外他也有處理貽信公司不動產物件的裝潢;
除此之外,他和貽信公司無任何關係,貽信公司吸收的資金也沒有匯到他名下,雖然我有對外宣稱他是我的合夥人,但我確定他沒有任何貽信公司股份,我只有跟他一起投資越南貽信公司,我是將貽信公司吸收的部分資金匯至越南投資越南貽信公司以獲利,並由我擔任越南貽信公司董事長,由鄭傑元負責經營越南貽信公司;
其他人之所以會誤認鄭傑元跟貽信公司有關是被我當時宣傳影響,實際上貽信公司是我獨資,鄭傑元在貽信公司並無股份,也沒有參與找投資人、吸收資金;
當初我成立貽信公司,沒有把向大眾吸收資金的想法告訴鄭傑元,也沒有邀他一起成立貽信公司,那時候想說我自己做,錢自己賺就好,所以從未提出邀他加入股份等語明確(偵㈢卷第220、223頁反面、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偵卷第92、93頁、聲押卷第7頁反面、偵㈦卷第239、322頁反面、110金重訴2卷第217至243頁),核與張庭所供:貽信公司是由吳樵一人單獨出資,而公司投資吸金方案也是吳樵設計的,鄭傑元不是貽信公司股東等語相符(偵㈢卷第177頁反面、180頁及反面);
再由鄭傑元處亦查獲類似本案違法吸金制度之君立公司保本理財相關資料,更足以印證鄭傑元並未參與貽信公司之違法吸金,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再思忖另以君立公司上開制度吸金。
三、由二、可知越南貽信公司與貽信公司不但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且實際出資者亦不相同,越南貽信公司為吳樵與鄭傑元共同出資,而貽信公司則由吳樵一人單獨出資,且吳樵、張庭亦稱鄭傑元並未參與貽信公司吸金業務、制度設計,亦無任何股份,核與李紹徵、證人童瀚霆所述均相符(偵卷第117頁至反面),實難因鄭傑元有與吳樵共同投資越南貽信公司,即遽謂鄭傑元亦應就貽信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負責,或謂其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就為貽信公司違法吸金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吳樵已證稱:針對鄭傑元提供貽信公司購買、處理、出售不動產之諮詢與協助,我在公司成立前有跟鄭傑元說過法拍屋轉賣有賺錢時,會將利潤分他35%,雖然有這樣說過,但鄭傑元只有拿過新莊房屋賣掉淨賺的錢接近50萬元,並沒有每個物件的利潤都分給他;
事實上我跟鄭傑元在103年底終止法拍屋合作後,投資獲利部分就完全沒有再分給他,之後我們還有合作部分只剩下中和及新竹裝潢部分,而貽信公司則是在之後即104年7月才成立營運的,成立之後即未再給付成立前所約定35%利潤給鄭傑元等語(偵卷第93頁、第136頁反面,110金重訴2卷第223、224、227、230、235至240頁),核與張庭供稱:並未將法拍賺得利潤分紅予鄭傑元等語相符(偵㈢卷第180頁反面、第207頁)。
由以上可知,鄭傑元並未因提供吳樵有關法拍、不動產之協助、諮詢而獲得報酬;
又縱使鄭傑元有取得報酬,然鄭傑元上開所為,及其承攬貽信公司不動產裝潢而取得報酬之行為,皆非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屬於幫助貽信公司、本案被告等得以遂行違法吸金之行為,僅涉及吸金行為既遂後之資金運用,所為難認與吳樵、張庭或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非提供助力所為。
五、鄭傑元雖有將其名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貽信公司為其投資人設定抵押權,然業據鄭傑元供稱:105年間時,因為我長期在越南,可以動用越南貽信名下所有資金,所以才答應吳樵要求,提供名下房地給他設定擔保,讓他放心,當時我有參考一般在國外工作可動用資金的台幹也必須提供房地給公司作擔保之慣例,所以覺得這樣做是可行,才答應吳樵等語(110金重訴2卷第143頁),而張庭亦供稱:我們的確有跟鄭傑元借過中和華福街的房屋來設定抵押,但錢是進貽信公司並沒有給鄭傑元,他是因為跟吳樵合夥越南生意才提供土地擔保,所以貽信公司沒有給鄭傑元任何利益等語(偵㈢卷第207頁及反面、偵卷第91頁),核與吳樵所證相符(偵卷第93頁),可見鄭傑元之所以提供自己名下土地,係因負責位於國外之越南貽信公司經營而得控制其財物,為使不在越南之合夥人吳樵放心之故,實非意在參與貽信公司之吸金事務,亦非在幫助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違法吸金,此由其未因此分享利益、獲得報酬可證。
六、又依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7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8424號函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㈨卷第255頁)顯示,吳樵雖有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6萬美金予鄭傑元國外帳戶;
然鄭傑元於同年月30日即自國外匯款5萬9972美金返還予吳樵,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收入明細表可佐(偵㈨卷第248頁),而負責貽信公司會計匯款事宜之張庭亦稱:貽信公司沒有分紅或給付薪資給鄭傑元等語(偵㈢卷第180頁反面、207頁),足見吳樵亦無將貽信公司所吸收資金分與鄭傑元之情事,亦證吳樵關於鄭傑元並未參與或涉及貽信公司吸金事務之所言,係屬真實。
肆、綜上所述,鄭傑元所辯既非無據,且其是否與吳樵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達1億元以上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有疑義,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鄭傑元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至於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係鄭傑元持有貽信公司不法所得變得之財產,因本院認為鄭傑元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此部分第三人持有其他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無罪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伍、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鄭傑元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鄭傑元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江祐丞、何國彬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沒收部分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及性質 證 據 備 註 1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㈠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2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㈢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3(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3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㈣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4(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4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㈤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5(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5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㈥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6(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6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㈦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7(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7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㈧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8(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8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㈨(除第35、36、38、40、46、63至72頁吳樵個人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0、531頁) A1-9(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其中第35、36、38、40、46、63至72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9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㈩(除第1至15、55至77頁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及房地產買賣契約等資料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0、531頁) A1-10(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其中第1至15、55至77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10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2(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1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5(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2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除第9、10、12、13、15至21頁投資、案外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0、531頁) A1-16(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其中第9、10、12、13、15至21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13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7(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4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8(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5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9(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6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20(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7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21(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8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23(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19 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27893元)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扣押金額表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125至131、199、549、557頁) A8(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8) 20 「貽信公司」現金帳紀錄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5(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17) 21 「貽信公司」活動課程表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8(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20) 22 「貽信公司」投資合約書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9(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21) 23 「貽信公司」土地所有權狀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2(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24) 24 「貽信公司」教戰手則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3(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25) 25 「貽信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4(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26) 26 「貽信公司」制度文件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5(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27) 27 「貽信公司」投資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6(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28) 28 「貽信公司」公務用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陳泓宇偵查證述(偵㈡卷第150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9(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31) 29 「貽信公司」公務用隨身碟 1個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6(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36) 30 桌機 1台 「貽信公司」所有,供會計使用,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8(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38) 31 「貽信公司」教學光碟 1片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9(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39) 32 印章 1包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41(107金重訴4卷㈠第20頁編號41) 33 公司文件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44(107金重訴4卷㈠第20頁編號44) 34 文件資料(除第16至23頁中時電子報、海外房屋買賣租賃流程、越南考察團行程表、房產預售資料各1份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 C-3(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3) 其中第16至23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5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95096元)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111至123、199頁) J-2(107金重訴4卷㈠第29頁編號2) 36 「貽信公司」公文資料㈠、㈡ 2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4-1至A4-2(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4) 37 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3(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15) 38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0.09美元) 2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207頁) C-11(107金重訴4卷㈠第28頁編號11) 39 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1242美元) 3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38、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205頁) J-3(107金重訴4卷㈠第29頁編號3) 40 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9月13日餘額0元) 4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10年10月12日函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559頁) A-9(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11) 41 「貽信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 4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7(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29) 42 「貽信公司」投資契約書資料㈠至㈤ 5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5-1至A5-5(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5) 43 買賣委託書㈠至㈥ 6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7-1至A7-6(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7) 44 貽信開發建設公司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6日餘額6439954元) 6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551頁) A11(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13) 45 「貽信公司」銀行交易憑條 6張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4(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16) 46 「貽信公司」人員名片 6張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0(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22) 47 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10月6日餘額1644元) 6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陳報㈨狀、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11日回函、存款整合對帳單、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扣押金額表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45至268、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71、549、553、557頁) C-4(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4) 48 「貽信公司」土地資料㈠至 17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1至A3-17(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3) 49 「貽信公司」土地資料㈠至 20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1至A2-20(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2) 50 手札 1本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6(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18) 51 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8(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30) 52 手機(螢幕有網狀裂痕) 1支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4(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35) 5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7(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37) 54 筆記本 1本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40(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40) 55 文件資料(除第14至20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外) 1本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8頁) J-1(107金重訴4卷㈠第29頁編號1) 其中第14至20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56 公務用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條) 2個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5(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34) 57 平板電腦 1台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569、571頁) A30(107金重訴4卷㈠第18頁編號32) 58 筆記型電腦 1台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42(107金重訴4卷㈠第20頁編號42) 59 行動硬碟(含電源線) 1個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43(107金重訴4卷㈠第20頁編號43) 60 筆記本 1本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8頁) C-1(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1) 61 電腦主機 1台 張庭所有,處理「貽信公司」轉帳事務及轉帳資料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 C-9(107金重訴4卷㈠第28頁編號9) 62 「貽信公司」張玉珍名片 2張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 C-10(107金重訴4卷㈠第28頁編號10) 63 筆記本(除A6-3第1至16頁上課筆記外) 7本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0、531頁) A6-1至A6-7(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6) 其中A6-3第1至16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64 投資試算表等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1-2(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3) 65 貽信客戶名單(除第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外)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1-3(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4) 其中6、7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66 貽信文件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1-4(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5) 67 貽信文件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114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1-5(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6) 68 記事本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112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3-1(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8) 69 記事本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3-2(107金重訴4卷㈠第22頁編號9) 70 空白投資契約書等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4(107金重訴4卷㈠第22頁編號10) 71 公司制度暨職員學習進程表等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113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5(107金重訴4卷㈠第22頁編號11) 72 佣金計算表及名片 2張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113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F-1(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1) 73 筆記及資料(除第11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函1份外) 1本 石文儒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㈢卷第4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419頁) H-6(107金重訴4卷㈠第23頁編號6) 其中第11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1億4139萬9000元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元) 契約始日 月利率 介紹人 抵押標的代號 證 據 契約末日 年利率 1 莊木松 ①170萬 105年4月7日 0.5% 陳品松 A→J(代表原設定A嗣變更為J) 莊木松調詢、偵訊證述(偵㈣卷第86至87頁、偵㈨卷第31至33頁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均影本,偵㈣卷第89至106頁) 107年4月6日 6% ②75萬 105年6月14日 0.5% 陳品松 D 107年6月13日 6% ③30萬 105年2月24日 0.5% 陳品松 F 107年2月23日 6% ④37萬 106年9月26日 0.6% 張庭 無 109年9月25日 7.2% ⑤97萬 106年9月28日 0.6% 張庭 無 109年9月27日 7.2% 2 黃柏瑋 50萬 105年4月18日 0.5% 陳冠霖 A→F 黃柏瑋偵訊證述(偵㈣卷第108至109頁、偵㈦卷第299頁)、投資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聯、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均影本,偵㈣卷第111至113、115至121頁) 107年4月17日 6% 3 詹靜怡 100萬(106.5.23贖回領回80萬) 105年4月22日 0.5% 吳樵 A 詹靜怡調詢、偵訊證述(偵㈠卷第41、69至70頁反面、78至80頁反面)、「貽信公司」設立登記表、文宣、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加承擔合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運作模式、行動電話FACEBOOK訊息各1份(均影本,偵㈠卷第8、96至102頁、偵㈨卷第14至23、43、96至102頁) 107年4月21日 6% 4 張展華 ①30萬 105年5月3日 0.5% 劉定恆 A→Q 張展華偵訊證述(偵㈣卷第202頁及反面、偵㈦卷第305頁及反面)、張展華之補充說明書、國泰世華、富邦、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偵㈣卷第209至230、232至239頁) 107年5月2日 6% ②200萬 105年8月19日 0.5% 雷士霆 A→Q 107年8月18日 6% 5 林千翔 50萬 105年5月5日 0.5% 鍾宜庭 A→F 林千翔偵訊證述(偵㈣卷第12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各1份(均影本,偵㈣卷第127至131頁) 107年5月4日 6% 6 王冠詠 ①100萬 105年5月9日 0.5% 張庭 A→F(到期一次付息) 王冠詠偵訊證述(偵㈣卷第133至134頁)、投資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中國信託、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借據、本票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均影本,偵㈣卷第136至146、148至151頁) 107年5月8日 6% ②60萬 106年8月23日 0.5% 張庭 以00000000000 本票擔保(本利到期一次給付) 不詳 6% 7 施馨評 100萬 105年5月12日 0.5% 吳樵 A→Q 施馨評偵訊證述(偵㈣卷第154至155頁)、投資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均影本,偵㈣卷第157、159至177頁) 107年5月11日 6% 8 鍾孟妤 ①70萬 105年3月17日 0.5% 劉定恆 L 鍾孟妤偵訊證述(偵㈣卷第180至18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對帳單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㈣卷第183至192頁) 107年3月16日 6% ②200萬 105年6月1日 0.5% 無 A 107年5月31日 6% 9 潘信諺 51萬 105年6月1日 0.5% 劉定恆 A→Q 潘信諺偵訊證述(偵㈣卷第194頁及反面)、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㈣卷第197至199頁) 107年5月31日 6% 10 劉泳均 ①57萬 106年6月14日 0.6% 李紹徵 A→F 劉泳均偵訊證述(偵㈣卷第241至24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均影本,偵㈣卷第244至251頁) 109年6月13日 7.2% ②50萬 106年6月5日 0.6% 李紹徵 D 109年6月4日 7.2% 11 蔡翠蓮 ①200萬 105年10月7日 0.5% 李紹徵 B 蔡翠蓮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196至200頁反面、211至212、253頁及反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制度表各1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㈡卷第201頁及反面、203至209、240頁反面、241頁) 107年10月6日 6% ②100萬 106年6月30日 0.6% 李紹徵 N 109年6月29日 7.2% 12 李蔡口而(李紹徵之母) ①20萬 105年8月18日 0.5% 李紹徵 B 李蔡口而偵訊證述(偵㈣卷第271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偵㈣卷第274至291頁) 註:左列③部分已因I拍賣獲分配100萬元(107金重訴4卷㈥第565頁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7年8月17日 6% ②20萬 105年9月19日 0.5% 李紹徵 B 107年9月18日 6% ③100萬 (與附表三編號5之④為同一筆) 105年12月16日 0.5% 李紹徵 I 107年12月15日 6% 13 江徐碧 50萬 105年10月12日 0.5% 李紹徵 B 江徐碧偵訊證述(偵㈣卷第293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偵㈣卷第296至302頁) 107年10月11日 6% 14 陳緯任 40萬(106.7.28贖回領回28萬) 106年1月3日 0.5% 李紹徵 B 陳緯任偵訊證述(偵㈣卷第348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㈣卷第351至353頁) 108年1月2日 6% 15 洪瑞苓 30萬 106年1月10日 0.5% 何承曄 B 洪瑞苓偵訊證述(偵㈣卷第338至339頁)、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偵㈣卷第341至346頁) 108年1月9日 6% 16 黃世杰 60萬 106年3月21日 0.5% 陳科叡 B 黃世杰偵訊證述(偵㈣卷第35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㈣卷第358至361頁) 108年3月20日 6% 17 陳紀佐 ①250萬 105年9月29日 0.6% 張庭 C 陳紀佐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15至19頁反面、32頁及反面、偵㈣卷第363頁及反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均影本,偵㈡卷第21至24頁、偵㈣卷第366至367、373至374頁) 108年9月28日 7.2% ②250萬 105年9月20日 0.6% 張庭 K 108年9月19日 7.2% 18 郭孝杰 ①300萬 105年5月31日 0.5% 張勝隆 D 郭孝杰偵訊證述(偵㈤卷第2至3頁)、遠東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偵㈤卷第5至33頁) 107年5月30日 6% ②300萬 105年5月31日 0.5% 張勝隆 D 107年5月30日 6% ③200萬 105年5月31日 0.5% 張勝隆 D 107年5月30日 6% 19 何進盛 10萬 105年6月16日 0.5% 何承曄 D 何進盛偵訊證述(偵㈤卷第36至37頁)、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9至45頁) 107年6月15日 6% 20 洪瑞穗 10萬 105年6月16日 0.5% 何承曄 D 洪瑞穗偵訊證述(偵㈤卷第4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中國信託存摺內頁2份(均影本,偵㈤卷第50至56頁) 107年6月15日 6% 21 林怡汝 30萬 105年6月16日 0.5% 何承曄 D 林怡汝偵訊證述(偵㈤卷第58至59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61至74頁) 107年6月15日 6% 22 柯碧華 100萬 105年3月25日 0.5% 陳宇莘 E 柯碧華偵訊證述(偵㈤卷第7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80至83頁) 107年3月24日 6% 23 林雅甄 10萬 105年3月23日 0.5% 石文儒 E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86至95頁) 107年3月22日 6% 24 許哲銘 ①594000 105年4月19日 0.5% 張庭 E 許哲銘偵訊證述(偵㈤卷第9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偵㈤卷第100至111頁) 107年4月18日 6% ②30萬 105年7月4日 0.5% 張庭 E 107年7月3日 6% ③20萬 105年7月19日 0.5% 張庭 H 107年7月18日 6% 25 林珈如 ①35萬 104年4月18日 0.25% 張庭 E 林珈如偵訊證述(偵㈤卷第113至114頁)、投資金額一覽表、投資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列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LINE對話擷圖(均影本,偵㈤卷第116至130頁) 105年4月17日 3% ②35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5年4月18日 0.25% 張庭 E 106年4月17日 3% ③20萬 106年8月1日 0.5% 張庭 無 108年7月31日 6% ④10萬 106年8年2日 0.5% 張庭 無 108年8月1日 6% 26 金鈺振 20萬 105年4月15日 0.5% 張庭 E 金鈺振偵訊證述(偵㈤卷第132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內頁(均影本,偵㈤卷第135至139、141、142頁) 107年4月14日 6% 27 周美伶 ①80萬 104年7月30日 0.5% 張庭 Q 周美伶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1至3、5至6頁反面、偵㈤卷第144至145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偵㈡卷第9至14頁、偵㈤卷第147至165頁) 106年7月29日 6% ②60萬 104年12月17日 0.5% 張庭 E 106年12月16日 6% ③20萬 106年7月7日 0.6% 張庭 F 109年7月6日 7.2% ④8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7月30日 0.6% 張庭 Q 109年7月29日 7.2% 28 林哲玄 ①30萬 104年7月3日 0.5% 張庭 E 林哲玄偵訊證述(偵㈤卷第167頁及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170至172頁) 106年7月2日 6% ②20萬 106年8月4日 0.5% 吳樵 P 108年8月3日 6% 29 周冠良 20萬 104年12月10日 0.5% 張庭 E 周冠良偵訊證述(偵㈤卷第17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均影本,偵㈤卷第177至184頁) 106年12月9日 6% 30 施顯瑩 ①300萬 (滿期於105.4.29全領回) 103年間 約0.58% 無 施顯瑩偵訊證述(偵㈤卷第189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份(均影本,偵㈤卷第192至203頁) 105年間 約7% ②25萬 (滿期於106.2.10全領回) 103年間 約0.58% 無 105年間 約 7% ③17萬 105年9月27日 0.5% 無 E 107年9月26日 6% 31 劉亞奈 10萬 106年6月19日 0.6% 無 E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06至211頁) 109年6月18日 7.2% 32 洪婷婷 ①10萬 (滿期於105.6.20全領回) 103年間 0.5% 張庭 洪婷婷偵訊證述(偵㈤卷第230至231頁)、投資契約書、存摺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33、239至247頁) 105年間 6% ②30萬 (滿期於105.12.12全領回) 103年間 0.5% 張庭 105年間 6% ③35萬 104年9月2日 0.5% 張庭 F 106年9月1日 6% 33 劉秋蘭 20萬 105年11月21日 0.5% 無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49至251頁) 備註:新北院執行處112年7月6日函:劉秋蘭之抵押權全部已讓與彭宜群並經登記完畢。
107年11月20日 6% 34 羅文 12萬 105年11月30日 0.5% 李紹徵 F 羅文偵訊證述(偵㈤卷第253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56至259頁) 107年11月29日 6% 35 李佩穗 10萬 105年12月19日 0.5% 何承曄 F 李佩穗偵訊證述(偵㈤卷第261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64至273頁) 107年12月18日 6% 36 黃淑玲 ①200萬 106年1月17日 0.5% 張雅嵐 F 黃淑玲偵訊證述(偵㈤卷第275至27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78至290頁、偵卷第404頁) 109年1月16日 6% ②300萬 106年1月17日 0.5% 張雅嵐 F 109年1月16日 6% 37 劉建凱(原名 劉紘廷) ①60萬 (期滿於106.9.13全領回) 104年8月間 0.5% 吳樵 劉建凱偵訊證述(偵㈤卷第292至293頁)、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95至298頁) 106年8月間 6% ②150萬 104年10月26日 0.5% 吳樵 F 106年10月25日 6% ③150萬 (②到期未領回,與②同一筆) 106年10月26日 0.5% 吳樵 108年10月25日 6% 38 劉卉姍 (原名劉玟君) ①50萬 104.7月間 0.5% 吳樵 無 劉建凱偵訊證述(偵㈤卷第292至293頁)、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㈤卷第296至298頁) 106.7月間 6% ②5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7月間 0.5% 108.7月間 6% 39 文若綺 15萬 106年3月21日 0.5% 陳科叡 F 文若綺偵訊證述(偵㈤卷第301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04至307頁) 108年3月20日 6% 40 蘇怡萍 10萬 105年1月5日 0.5% 張雅嵐 F 蘇怡萍偵訊證述(偵卷第363、364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11至313頁、偵卷第393、475至477頁) 107年1月4日 6% 41 呂金儒 10萬 106年5月21日 0.5% 李紹徵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17至322頁) 108年5月20日 6% 42 李宥家 20萬 106年6月1日 0.5% 陳科叡 F 李宥家偵訊證述(偵㈤卷第32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27至332頁) 108年5月31日 6% 43 陳荺禾 40萬 106年6月28日 0.5% 張雅嵐 F 陳荺禾偵訊證述(偵㈤卷第33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37至343頁、偵卷第408頁) 109年6月27日 6% 44 黃駿傑 45萬 106年7月6日 0.6% 張林濠 F 黃駿傑偵訊證述(偵㈤卷第34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48至351頁) 109年7月5日 7.2% 45 陳玟伊 60萬 106年7月31日 0.5% 陳科叡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均影本,偵㈤卷第357至362頁) 108年7月30日 6% 46 吳坤遠 20萬 106年5月25日 0.5% 石文儒 Q 吳坤遠偵訊證述(偵㈥卷第2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5至8頁) 108年5月24日 6% 47 潘信安 ①20萬 104年6月5日 0.5% 許哲銘 潘信安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182至186、192至194頁、偵㈥卷第11頁及反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對帳單各1份(均影本,偵㈡卷第188頁反面至190頁反面) 106年6月4日 6% ②2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6月5日 0.5% 許哲銘 J 108年6月4日 6% 48 陳力維 10萬 104年10月20日 0.5% 石文儒 G 陳力維偵訊證述(偵㈥卷第17頁及反面)、「貽信公司」產品說明、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20至25頁) 106年10月19日 6% 49 沈建宏 90萬 105年7月19日 0.5% 陳宇莘 H 沈建宏偵訊證述(偵㈥卷第28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31至37頁) 107年7月18日 6% 50 陳柏成 100萬 105年8月1日 0.5% 劉定恆 H 存摺內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40至53頁) 107年7月31日 6% 51 呂紹綱 20萬 105年8月1日 0.5% 劉定恆 H 呂紹綱偵訊證述(偵㈥卷第5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58至63頁) 107年7月31日 6% 52 陳科叡 10萬 105年12月30日 0.5% 無 H 陳科叡偵訊證述(偵㈥卷第66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69至76頁) 107年12月29日 6% 53 范迪 390萬 105年12月19日 0.6% 張雅嵐 I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82至87頁) 註:已因I拍賣獲分配390萬元(107金重訴4卷㈥第565頁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8年12月18日 7.2% 54 劉瑞珍 110萬 105年12月19日 0.6% 張雅嵐 I 劉瑞珍偵訊證述(偵㈥卷第89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92至98頁) 註:已因I拍賣獲分配546357元(107金重訴4卷㈥第565頁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8年12月18日 7.2% 55 林月明 ①1000萬 104年4月1日 0.5% 吳樵 林月明偵訊證述(偵㈥卷第100至101頁)、遠東、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聲明書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㈥卷第103至114、122至138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345頁) 106年3月31日 6% ②650萬 105年4月6日 0.5% 吳樵 J 107年4月5日 6% ③1000萬(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1日 0.5% 吳樵 J 108年3月31日 6% 56 劉宇倫 ①50萬 105年3月20日 0.5% 石文儒 N 劉宇倫偵訊證述(偵㈥卷第140至141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㈥卷第143至151頁) 107年3月19日 6% ②10萬 106年1月27日 0.5% 石文儒 J 108年1月26日 6% 57 蕭伊吟 10萬 106年2月7日 0.51% 石文儒 J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153至157頁) 108年2月6日 6.18% 58 陳齊悅(原名陳瓊潔) ①150萬 104年4月15日 0.5% 張庭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均影本,偵㈥卷第162至171頁、偵㈨卷第82至85頁) 106年4月14日 6% ②15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14日 0.6% 張庭 J 109年4月13日 7.2% 59 陳逸宇 90萬 106年4月18日 0.6% 張庭 J 陳逸宇偵訊證述(偵㈥卷第17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177至182頁) 109年4月17日 7.2% 60 廖信德 ①10萬 105年8月17日 0.51% 佘承運 K 廖信德偵訊證述(偵㈥卷第187至188頁)、存摺內頁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㈥卷第190至197頁) 107年8月16日 6.18% ②10萬 106年2月19日 0.51% 佘承運 Q 108年2月18日 6.18% 61 陳照育 100萬 105年9月2日 0.5% 石文儒 K 陳照育偵訊證述(偵㈥卷第199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202至216頁) 107年9月1日 6% 62 尤祖宏 ①60萬 105年10月25日 0.5% 張庭 K 尤祖宏偵訊證述(偵㈥卷第219至220頁)、存摺內頁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㈥卷第222至231頁) 107年10月24日 6% ②40萬 105年10月31日 0.5% 張庭 K 107年10月30日 6% 63 李湘如 50萬 106年4月6日 0.6% 黃柏瑋 K 黃柏瑋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85、86、100頁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郵局、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㈡卷第96頁、偵㈥卷第237至245頁) 109年4月5日 7.2% 64 陳畋妘 ①150萬 (到期未領回,投入②) 104年3、4月間 0.5% 張庭 陳畋妘偵訊證述(偵㈥卷第247至248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㈥卷第250至253、偵㈦卷第230至233頁) 106年3、4月間 6% ②250萬 (①到期未領回,再投入100 萬元) 106年4月18日 0.6% 張庭 K 109年4月17日 7.2% 65 林湉恩 ①30萬 (期滿領回10萬元) 104年7月間 0.5% 吳樵 林湉恩偵訊證述(偵㈦卷第74至75頁)、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活期儲蓄存款網路查詢、林湉恩與張玉珍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截圖各3張(偵㈦卷第77至82、84至86頁) 106年7月間 6% ②20萬(與① 到期未領回之20萬同一筆) 106年7月間 0.5% 張庭 108年7月間 6% ③30萬 105年10月31日 0.5% 吳樵 L 107年10月30日 6% 66 孫琪珍 20萬 104年8月26日 0.5% 不詳 M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73至178頁) 106年8月25日 6% 67 張佩鈴 ①20萬 104年10月19日 0.5% 張庭 M 張佩鈴偵訊證述(偵㈦卷第43至44頁)、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㈦卷第46至61頁) 106年10月18日 6% ②50萬 105年9月30日 0.6% 張庭 N 108年9月29日 7.2% 68 許翊紘 ①50萬 104年7月29日 0.5% 吳樵 M 許翊紘偵訊證述(偵㈦卷第2至3頁)、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㈦卷第5至11頁) 106年7月28日 6% ②5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7月29日 0.5% 石文儒 J 108年7月28日 6% 69 陳泓宇 ①60萬 104年7月30日 0.5% 劉紘廷 M 陳泓宇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148至152、157至159頁、偵㈨卷第38頁及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投資契約書3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4至19頁) 106年7月29日 6% ②6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7月30日 0.5% 劉紘廷 108年7月29日 6% ③40萬 106年7月4日 0.5% 劉紘廷 108年7月3日 6% 70 吳昌隆 10萬 105年2月19日 0.5% 石文儒 M 吳昌隆偵訊證述(偵㈦卷第22至23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25至38頁) 107年2月18日 6% 71 劉憶梅 1075萬 105年10月17日 0.6% 不詳 M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63至71頁) 108年10月16日 7.2% 72 鍾綾軒 30萬 105年2月25日 0.5% 陳宇莘 N 鍾綾軒偵訊證述(偵㈦卷第88頁及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91至95頁) 107年2月24日 6% 73 柳俊榮 46萬 105年3月11日 0.5% 石文儒 N 柳俊榮偵訊證述(偵㈦卷第97至98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00至102頁) 107年3月10日 6% 74 何奕勳 30萬 105年3月30日 0.5% 劉定恆 N 何奕勳偵訊證述(偵㈦卷第10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08至126頁) 107年3月29日 6% 75 雷士霆 135000 105年4月29日 0.5% 劉定恆 N 雷士霆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161至164、176至180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表、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㈡卷第165至171頁) 107年4月28日 6% 76 程儷玲 20萬 105年10月3日 0.6% 張庭 N 程儷玲偵訊證述(偵㈦卷第14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48至156頁) 108年10月2日 7.2% 77 林怡君 ①50萬 104年7月31日 0.5% 張庭 R 投資過程說明、遠東、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抵押權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投資契約書3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57至172頁、107金重訴4卷㈠第523至543頁) 106年7月30日 6% ②20萬 105年9月30日 0.5% 張庭 N 107年9月29日 6% ③10萬 106年7月31日 0.6% 張庭 Q 109年7月30日 7.2% 78 賴昱螢 20萬 105年12月27日 0.6% 張庭 N 賴昱螢偵訊證述(偵㈦卷第180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83至188頁) 108年12月26日 7.2% 79 鍾宜芝 ①40萬 (滿期領回其中10萬元) 104年4月間 0.5% 陳宇莘 鍾宜芝偵訊證述(偵㈦卷第190至191頁)、投資契約書、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193至195頁) 106年4月間 6% ②30萬 (與①到期未領回之30萬元同一筆) 106年4月2日 0.5% 陳宇莘 N 108年4月1日 6% 80 張雪枝 350萬 106年4月28日 0.6% 張庭 N 張雪枝偵訊證述(偵㈦卷第19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200至206頁) 109年4月27日 7.2% 81 宋彥融 360萬 106年5月31日 0.6% 張庭 N 宋彥融偵訊證述(偵㈦卷第208至209、303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211至217頁) 109年5月30日 7.2% 82 黃浩展 ①40萬 104年6月間 0.5% 石文儒 黃浩展偵訊證述(偵㈦卷第220至221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偵㈦卷第223至227頁) 106年6月間 6% ②4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6月17日 0.5% 石文儒 N 108年6月16日 6% 83 黃柏瑋 ①530萬 104年3月1日 0.5% 黃秋惠 M 黃柏瑋調詢、偵訊證述(偵㈡卷第83至86、99至101頁)、黃柏瑋製作之EXCEL檔案、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匯款委託憑條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均影本,偵㈡卷第87、89至95、97頁) 106年2月28日 6% ②53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3月1日 0.6% 黃秋惠 Q 109年2月28日 7.2% ③70萬 106年3月15日 0.6% 黃秋惠 Q 109年3月14日 7.2% 84 邱瓊雯 50萬 105年間 0.5% 無 無(可隨時取回本金) 童瀚霆調詢、偵訊證述(偵㈢卷第80、103頁反面、104頁) 6%
附表二:投資金額總計3324萬9440元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元) 契約始日 月利率 抵押標的代號 證 據 契約末日 年利率 1 何威震 30萬 105年5月13日 0.5% A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㈨卷第68至70頁) 107年5月12日 6% 2 張勝隆 40萬 105年5月31日 0.5% D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㈨卷第75至77頁) 107年5月30日 6% 3 楊萬超 75萬 105年7月18日 0.5% D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㈨卷第75至77頁) 107年7月17日 6% 4 簡駿為 10萬 105年7月4日 0.5% E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㈨卷第78至81頁) 107年7月3日 6% 5 蕭邦信 ①160萬 105年8月18日 0.5% E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偵㈨卷第78至81、106至107頁) 107年8月17日 6% ②20萬 104年10月22日 0.5% M 106年10月21日 6% 6 賈茜雯 10萬 (滿期於106年6月30日全領回) 104年4月8日 0.5% F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㈤卷第213頁、偵㈨卷第82至85頁反面) 106年4月7日 6% 7 林哲安 10萬 (滿期於106年6月26日全領回) 104年4月26日 未標示 F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82至85頁反面) 106年4月25日 未標示 8 林以立 20萬 104年11月20日 0.5% F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㈨卷第82至85頁反面、偵卷第392頁)【介紹人為張雅嵐】 106年11月19日 6% 9 涂瑞錫 40萬 106年7月28日 0.5% F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86至90頁) 108年7月27日 6% 10 黃金儀 ①10萬 104年4月13日 未標示 G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偵㈨卷第91至92、120至126頁) 106年4年12日 未標示 ②1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12日 未標示 Q 劉秋蘭 劉秋蘭 108年4月11日 未標示 11 劉秝辰 650萬 105年7月20日 0.5% H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93至95頁) 107年7月19日 6% 12 洪桂嵐 20萬 105年12月16日 0.5% H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偵㈨卷第93至95、120至126頁) 107年12月15日 6% 30萬 106年2月14日 0.5% Q 108年2月13日 6% 13 張瑜珊 400萬 (滿期於106年11月2日全領回) 104年10月30日 0.5% H 張瑜珊偵訊證述(偵卷第490、4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93至95頁)【介紹人為張雅嵐】 106年10月29日 6% 14 劉易承 25萬 106年5月15日 H 劉易承偵訊證述(偵卷第367、3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50號函暨所附劉易承客戶基本資料、「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㈨卷第93至95頁、偵五卷第351至354、407頁)【介紹人為張雅嵐】 109年5月14日 15 游雅晴 50萬 106年2月9日 0.6% J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97至100頁) 109年2月11日 7.2% 16 蔡亘茲 50萬 105年8月16日 0.5% K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01至103頁) 107年8月15日 6% 17 王靜祥 ①172萬 105年9月19日 0.5% K 聲明書、吳毓慈(王靜祥)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偵㈨卷第101至103、108至113、120至126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71至75、347頁) 107年9月18日 6% ②10萬 105年11月4日 0.5% N 107年11月3日 6% ③20萬 106年3月21日 0.5% Q 108年3月20日 6% 18 張吳蘭英 50萬 106年1月29日 未標示 K 張吳蘭英偵訊(偵㈥卷第2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01至103頁) 108年1月28日 未標示 19 李怡萱 ①10萬 105年10月7日 未標示 L 投資契約書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偵㈢卷第12頁反面、偵㈨卷第104至105、115至116、120至126頁) 107年10月6日 未標示 ②449440 106年9月20日 每2 年1.1236% P 108年9月19日 ③15萬 105年1月8日 0.5% Q 107年1月7日 6% ④13萬 105年9月20日 0.5% Q 107年9月19日 6% 20 許毓年 20萬 105年1月28日 0.5% M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06至107頁) 107年1月27日 6% 21 陳信安 ①50萬 106年9月20日 未標示 N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08至113頁) 109年6月19日 未標示 ②30萬 106年9月20日 未標示 N 108年6月19日 未標示 22 林意儒 10萬 103年4月25日 0.5% O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14頁) 105年4月24日 6% 23 洪凱傑 10萬 106年9月20日 0.5% P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15至116頁) 108年9月19日 6% 24 張耀中 10萬 106年9月20日 0.5% P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15至116頁) 108年9月19日 6% 25 林佳玲 20萬 106年1月11日 未標示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9年1月10日 未標示 26 陳璟芬 380萬 不詳 未標示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7月26日 未標示 27 楊仲捷 ①100萬 106年1月1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12月31日 6% ②20萬 106年1月26日 0.5% Q 108年12月25日 6% ③80萬 106年2月24日 0.5% Q 108年2月23日 6% 28 何承曄 10萬 106年1月19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1月18日 6% 29 范綱耀 30萬 106年2月14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2月13日 6% 30 陳金燕 10萬 106年3月1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2月29日 6% 31 魏瑞宏 300萬 104年5月8日 0.5% Q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77頁) 108年5月7日 6% 32 李圻勳 15萬 105年3月4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7年3月3日 6% 33 陳姳亘 25萬 106年3月30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3月29日 6% 34 呂佩蓉 10萬 106年5月18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5月17日 6% 35 廖振皓 200萬 106年9月15日 0.6%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9年9月14日 7.2%
附表三:投資人即本案被告投資金額總計3594萬元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元) 契約始日 月利率 介紹人 抵押標的代號 證 據 契約末日 年利率 1 陳宇莘 ①100萬 (期滿領回) 104年2月間 0.5% 陳宇莘 陳宇莘調詢、偵訊、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110至115頁反面、139至141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㈤第182、297頁)、投資契約書1份、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偵㈡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30頁) 106年2月間 6% ②160萬 104年10月30日 0.5% 陳宇莘 Q 106年10月29日 6% ③700萬 104年10月30日 0.5% 陳宇莘 Q 106年10月29日 6% ④160萬 (②到期未領回,與②同一筆) 106年10月29日 0.5% 陳宇莘 Q 108年10月29日 6% ⑤700萬 (③到期未領回,與③同一筆) 106年10月29日 0.5% 陳宇莘 Q 108年10月29日 6% 2 劉定恆 ①30萬 105年3月18日 0.5% 劉定恆 L 劉定恆調詢、偵訊、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㈢卷第146至151、169至172頁、偵㈦卷第128頁、107金重訴4卷㈣第150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㈢卷第158至167頁) 107年3月17日 6% ②30萬 105年4月20日 0.5% 劉定恆 N 107年4月19日 6% ③30萬 105年6月17日 0.5% 劉定恆 N 107年6月16日 6% 3 石文儒 ①800萬 104年8月31日 0.5% 石文儒 J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㈣第82、52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口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石文儒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投資契約書6份(偵㈨卷第97至100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191至199、203至219頁) 106年8月30日 6% ②100萬 104年9月18日 0.5% 石文儒 J 106年9月17日 6% ③100萬 105年7月29日 0.5% 石文儒 J 107年7月28日 6% 4 黃秋惠 ①20萬 104年4月20日 0.5% 黃秋惠 F 黃秋惠調詢、偵訊供述(偵㈡卷第47至51、53至54頁、偵㈤卷第216至21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偵㈤卷第219至226頁) 106年4月19日 6% ②2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20日 0.5% 黃秋惠 N 108年4月19日 6% ③44萬 106年8月25日 0.6% 黃秋惠 J 109年8月24日 7.2% 5 李紹徵 ①30萬 105年8月16日 0.5% 李紹徵 D 李紹徵調詢、偵訊、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253至258頁、280至283頁、偵㈣卷第304至305頁、偵㈦卷第316、317頁,107金重訴4卷㈣第302頁)、中國信託、遠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李紹徵準備㈡狀各1份、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投資契約書5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6份(均影本,偵㈡卷第276至278頁、偵㈣卷第307至313、316至336頁,107金重訴4卷㈣第221頁) 註:④已因I拍賣獲分配100萬元(107金重訴4卷㈥第565頁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7年8月15日 6% ②20萬 105年9月14日 0.5% 李紹徵 B 107年9月13日 6% ③50萬 105年9月14日 0.5% 李紹徵 B 107年9月13日 6% ④100萬 (與附表一編號12③同一筆) (獲全額清償) 105年12月16日 0.5% 李紹徵 I 107年12月15日 6% ⑤200萬 106年2月22日 0.6% 李紹徵 F 109年2月21日 7.2% ⑥50萬 106年2月24日 0.6% 李紹徵 H 109年2月23日 7.2% ⑦200萬 106年2月22日 0.6% 李紹徵 Q 109年2月21日 7.2% 6 張雅嵐 50萬(滿期領回) 104年8月26日 0.5% 張雅嵐 M 張雅嵐、吳樵偵訊供述(偵卷第491、492頁)、投資契約書1份(111年度金訴374卷㈠第29頁) 106年8月25日 6%
附表四:「抵押標的代號」欄之代號對照表
標的代號 對 照 之 標 的 內 容 A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B 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C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建號 D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E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F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G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H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建號 I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業經拍賣後分配價金,107金重訴4卷㈥第561至568頁) J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K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L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M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N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O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P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Q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R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附表五:投資人自己投資所取得獎金
編號 投資人 發放日期 金 額 證 據 1 詹靜怡 105年4月22日 3萬元 詹靜怡調詢、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㈠卷第41、6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79頁) 2 張展華 105年6月3日 15200元 153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查詢表2份(偵㈣卷第213至230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195、197頁) 3 施馨評 105年6月3日 29427元 施馨評偵訊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偵㈣卷第155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199頁) 4 鍾孟妤 105年4月5日 105年6月3日 20599元 58854元 LINE封面、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轉帳明細各1份、存摺(戶名劉秋蘭)封面照片1張(107金重訴4卷㈥第81、83、355、357、359頁) 5 陳緯任 106年2月5日 120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01頁) 6 許哲銘 105年5月5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8月5日 17820元 6000元 7899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封面、對話紀錄、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03、353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75、85、105、365頁) 7 林珈如 105年5月5日 5250元 網路轉帳交易列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偵㈤卷第120、121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205頁) 8 周美伶 104年8月8日 105年1月5日 3萬元 21120元 周美伶調詢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2份(偵㈡卷第2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87、89頁) 9 林哲玄 104年7月13日 106年9月5日 21000元 30831元 林哲玄偵訊、新北地院訊問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偵㈤卷第167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㈢第207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91頁) 10 施顯瑩 103年5月5日 104年2月12日 181500元 175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畫面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93、95、103頁) 11 劉亞奈 106年7月5日 1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偵㈤卷第211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209頁) 12 劉秋蘭 105年4月5日 105年6月3日 105年9月5日 105年12月5日 20599元 58854元 15000元 3000元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照片1張、交易明細查詢表4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11至217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59頁) 13 劉建凱 (即劉紘廷) 104年9月18日 104年10月18日 104年11月5日 32400元 20400元 107360元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1份、存款交易明細2份(偵㈤卷第295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219、221頁) 14 陳科叡 106年1月5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6年8月7日 3000元 44045元 4000元 19618元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4份(偵㈥卷第73至76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223至229頁) 15 林月明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105年5月5日 106年3月6日 342500元 325340元 181525元 264270元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2份、聲明書1份(107金重訴4卷㈣第451至455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345頁) 16 陳逸宇 106年5月6日 735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107金重訴4卷㈥第97、361頁) 17 李湘如 106年5月5日 1萬元 黃柏瑋調詢、偵訊證述、黃柏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偵㈡卷第85、95頁、100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㈣第457頁) 18 孫琪珍 104年9月18日 54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31頁) 19 陳泓宇 104年8月8日 2萬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木柵分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107金重訴4卷㈥第87頁、363) 20 鍾綾軒 105年3月5日 9000元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各1張(偵㈦卷第93至95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233至235頁) 21 柳俊榮 105年4月11日 138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37頁) 22 雷士霆 105年5月5日 105年9月5日 3807元 75077元 雷士霆調詢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2份(偵㈡卷第163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239、241頁) 23 林怡君 105年10月5日 6000元 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個1份(偵㈦卷第161、162頁、107金重訴4卷㈢第243、245頁) 24 黃柏瑋 106年4月5日 14000元 黃柏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偵㈡卷第95頁、107金重訴4卷㈣第459頁) 25 張勝隆 105年6月3日 234587元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47頁) 26 簡駿為 105年8月5日 750元 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85頁) 27 王靜祥 105年10月5日 105年12月5日 50614元 3000元 聲明書1份、吳毓慈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1張、內頁照片2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2份(107金重訴4卷㈣第461、463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69至75、347頁) 28 魏瑞宏 104年5月16日 106年4月5日 24萬元 184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㈣第465、467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77頁)
附表六:投資期滿後領回金額
編號 投資人 領回日期 金 額 證 據 1 詹靜怡 106年5月23日 80萬元 詹靜怡調詢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㈠卷第78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㈢第249頁) 2 陳緯任 106年7月28日 28萬元 陳緯任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㈣卷第348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㈢第251頁) 3 施顯瑩 105年4月29日 106年2月10日 300萬元 25萬元 施顯瑩偵訊證述、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㈤卷第189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㈢第253、255頁) 4 洪婷婷 105年6月20日 105年12月12日 10萬元 30萬元 洪婷婷偵訊證述、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份(偵㈤卷第230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㈢第257、259頁) 5 劉建凱(即劉紘廷) 106年9月13日 60萬元 劉建凱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㈤卷第292頁反面、107金重訴4卷㈢第261頁) 6 林湉恩 106年7月間 10萬元 林湉恩偵訊證述(偵㈦卷第74頁反面) 7 鍾宜芝 106年4月間 10萬元 鍾宜芝偵訊證述(偵㈦卷第191頁) 8 賈茜雯 106年6月30日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65頁) 9 林哲安 106年6月26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67頁) 10 張瑜珊 106年11月2日 400萬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69頁) 11 陳宇莘 106年2月7日 100萬元 陳宇莘、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182、297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99頁) 12 張雅嵐 106年間 50萬元 張雅嵐、吳樵偵訊供述(偵卷第491、492頁)
附表七:投資期滿未領回而續投入金額
編號 投資人 滿 期 日 期 續 投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林珈如 105年4月17日 105年4月18日 35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25 2 周美伶 106年7月29日 106年7月30日 8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27 3 劉建凱 (即劉紘廷)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6日 15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37 4 劉卉姍 (即劉玟君) 106年7月間 106年7月間 5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38 5 潘信安 106年6月4日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47 6 林月明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日 100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55 7 陳齊悅(即陳瓊潔)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 15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58 8 陳畋妘 106年4月間 106年4月18日 15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64 9 林湉恩 106年7月間 106年7月間 2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65 10 許翊紘 106年7月28日 106年7月29日 5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68 11 陳泓宇 106年7月29日 106年7月30日 6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69 12 鍾宜芝 106年4月間 106年4月2日 3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79 13 黃浩展 106年6月間 106年6月17日 4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82 14 黃柏瑋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530萬元 參附表一編號83 15 黃金儀 106年4月12日 106年4月12日 10萬元 參附表二編號10 16 陳宇莘 106年10月29日 106年10月29日 860萬元 參附表三編號1 17 黃秋惠 106年4月19日 106年4月20日 20萬元 參附表三編號4
附表八:共同被告領得之獎金
編號 投資人 發 放 日 期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陳宇莘 ㊀104年8月5日 ㊁104年12月4日 ㊂106年4月5日 ①105年3月5日 ②105年4月5日 ③105年5月5日 ④105年7月5日 ⑤105年8月5日 ⑥105年9月5日 ⑦105年10月5 ⑧105年11月5日 ⑨105年12月5日 ⑩106年1月5日 ㊀70625元 ㊁55萬元 ㊂514446元 ①12000元 ②120086元 ③10700元 ④2580元 ⑤70625元 ⑥70625元 ⑦44140元 ⑧7500元 ⑨5600元 ⑩19425元 共1498352元 陳宇莘、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陳宇莘陳報㈡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2份、查詢表8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71至277、281至291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182、297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461至463頁) ㊀至㊂為陳宇 莘自己投資(附表三編號1)所取得總計1135071元之獎金,其他業務獎金則為363281元(均尚未賠償,然已全數繳交,107金重訴4卷㈦第641頁) 2 劉定恆 ①105年4月5日 ②105年4月5日 ③105年5月5日 ㊂105年7月5日 ①24522(含 ㊀15000)元 ②9000元 ③19667(含 ㊁16000)元 ㊂10983元 共64172元 劉定恆、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劉定恆陳報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查詢表2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323、325頁、新北地院㈣卷第150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335、337、382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7、 38、101、491頁) ㊀至㊂為劉定 恆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2)取得總計41983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22189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此數額,並已繳交64172元,107金重訴4卷㈦第459頁) 3 石文儒 ㊀104年9月18日 ㊁105年8月5日 ①104年10月27日 ②105年3月5日 ③105年4月5日 ④105年4月5日 ⑤105年6月3日 ⑥105年9月5日 ⑦105年10月5日 ⑧105年11月5日 ⑨105年12月5日 ⑩106年1月5日 ⑪106年2月5日 ⑫106年7月5日 ⑬106年8月7日 ㊀624690元 ㊁186180元 ①18698元 ②5000元 ③38255元 ④139356元 ⑤23542元 ⑥2萬元 ⑦202900元 ⑧88088元 ⑨4000元 ⑩1912元 ⑪67682元 ⑫12000元 ⑬35236元 共1467539元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之陳報狀、石文儒答辯㈡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5份、查詢表9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293至315、319、321頁、新北地院㈣卷第526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187、188、333至335、418頁) ㊀、㊁為石文 儒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3)取得總計810870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656669元(572849元尚未賠償,然已繳交此部分,107金重訴4卷㈦第685頁) 4 黃秋惠 ㊀104年5月2日 ㊁106年5月11 ㊂106年9月5日 ①104年3月13日 ②106年4月5日 ㊀14000元 ㊁6000元 ㊂13200元 ①316000元 ②140063元 共489263元 黃秋惠、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陳報㈣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3份、查詢表2份(107金重訴4卷㈣第355、363至371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152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6、37頁) ㊀至㊂為黃秋 惠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4)取得總計33200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456063元(均已賠償完畢) 5 陳品松 ①105年3月5日 ②105年5月5日 ③106年7月5日 ①9000元 ②50065元 ③46593元 共105658元 陳品松準備書狀、吳樵、張庭陳報㈣狀、交易明細、獎金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㈣第355、373、375、377、381頁) ①至③均為陳 品松取得之其他業務獎金總計105658元(已繳交全部金額,107金重訴4卷㈦第47頁) 6 李紹徵 ㊀105年9月5日 ㊁105年12月5日 ㊂106年1月5日 ㊃106年3月6日 ①105年10月5日 ②105年11月5日 ③106年2月5日 ④106年7月5日 ㊀6000元 ㊁6000元 ㊂49045元 ㊃277483元 ①26484(含 ㊄15000)元 ②116362元 ③4000元 ④36469元 共521843元 李紹徵、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李紹徵準備㈡狀、更正狀、吳樵、張庭陳報㈨、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份、查詢表7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327至339頁、107金重訴4卷㈣第223、225、302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297、329、331、341、460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69頁、107金重訴4卷㈦第5、7、8、21頁) ㊀至㊄為李紹 徵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5)取得總計353528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168315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此數額) 7 張雅嵐 ㊀104年9月18日 ①104年11月5日 ②104年12月4日 ③105年2月5日 ④105年12月26日 ⑤106年1月20日 ⑥106年5月24日 ⑦106年7月4日 ㊀13500元 ①215600元 ②5880元 ③11050元 ④50萬元 ⑤50萬元 ⑥25000元 ⑦4萬元 共1311030元 吳樵、張庭陳報㈩、狀、匯款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7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至387、391、397、405至409頁、111金訴374卷㈠第35至37、41頁) ㊀為張雅嵐自 己投資取得獎金13500元,①至⑦為其他業務獎金共計1297530元。
①④部分投資分別經張瑜珊全領回,劉瑞珍(含范迪部分)因拍賣獲分配546357元(范迪獲分配390萬元)。
扣除上開㊀及①、④部分後,其他業務獎金為581930元,已全數繳交國庫。
附表九:領得薪資
編號 被 告 發 放 日 期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張峻銚 ①104年11月4日 ②104年10月1日 ③105年5月5日 ④105年6月3日 ⑤105年8月5日 ⑥105年9月5日 ⑦105年10月5日 ⑧105年12月5日 ⑨106年1月5日 ①3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65元 ④113197元 ⑤114966元 ⑥83781元 ⑦47574元 ⑧2萬元 ⑨49045元 共608628元 張峻銚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陳報㈨狀、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IMESSAGE對話2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7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137至149頁、107金重訴4卷㈣第469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343、428、431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65、67、77、215頁) ①至⑨均為張 峻銚取得之薪資總計608628元(已繳交全部金額,107金重訴4卷㈦第45頁) 2 謝悟增 ①106年2月5日 ②106年4月5日 ③106年7月5日 ④106年8月7日 ⑤106年9月5日 ①7000元 ②13000元 ③26700元 ④14500元 ⑤1000元 共62200元 謝悟增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陳報㈢、㈨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4份(107金重訴4卷㈢第153、159至163、187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65頁、新北地院108金訴卷第268頁) ①至⑤均為謝 悟增取得之薪資總計62200元(已繳交全部金額,107金重訴4卷㈦第51頁)
附表十:被告已賠償投資人而「貽信公司」、「吳樵」得再予扣減之金額
編號 被 告 對象及內容 證 據 金 額 備 註 1 吳 樵 賠償劉亞奈1萬元 字據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349頁) 281萬元 無 賠償劉秝辰250萬元 劉秝辰陳報之租約(本院卷三第343至357頁) 賠償劉秋蘭20萬元 歸還投資金額證明、匯款紀錄及劉秋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三第299頁、本院卷四第17至21、71頁) 賠償蔡亘茲10萬元 請求扣除沒收金額證明、蔡亘茲照片及報聘申請書(本院卷四第77、79、199頁) 2 劉定恆 賠償陳柏成10萬元、何奕勳30萬元、雷士霆135000元 和解書及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3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495至499、579至583頁) 576983元 已賠償535000元,然領得之業務獎金(即不法所得)為22189元;
另於111年4月29日又再繳交犯罪所得64172元(107金重訴4卷㈦第499頁) 3 石文儒 賠償黃浩展20萬元 同意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21、223頁) 0元 已賠償金額20萬元未逾領得之業務獎金772849元 4 黃秋惠 賠償胞弟黃柏瑋456063元 已完成和解聲明書(107金重訴4卷㈤第485頁) 0元 已賠償金額等於領得之業務獎金 5 李紹徵 賠償劉泳均172000元、羅文12萬元、呂金儒1萬元、江徐碧15萬元 LINE對話、轉帳明細、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和解書3份、江徐碧到庭陳述(107金重訴4卷㈣第251至255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483、489、501頁、本院卷三第331頁) 283685元 已賠償金額452000元,然領得之業務獎金(即不法所得)為168315元
附表:投資人因執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即附表四代號I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拍定而獲償,故「貽信公司」、「吳樵」得再予扣減之
金額
編號 投資人 內 容 證 據 獲償金額 備 註 1 李蔡口而 105年12月16日投資之100萬(即附表一編號12③部分)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7日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7金重訴4卷㈥第561至568頁) 100萬元 實際為被告李紹徵投資之附表三編號5④ 2 范迪 105年12月19日投資之390萬 同上 39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53 3 劉瑞珍 105年12月19日投資之110萬 同上 546357元 即附表一編號54
附表:新北地院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裁定(107金重訴4卷㈠第91至103頁)扣押帳戶內金額編號 扣押帳戶及帳號 戶名 原審再次函詢之帳戶餘額 所有人 證 據 備 註 106年11月14日 裁定扣押範圍 106年11月16日 銀行扣得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6日餘額1644元) 張庭 1644元 「貽信公司」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11日回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陳報㈨狀、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45至268、299、521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71、553頁) 151046元 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1242元) 張庭 1242元 「貽信公司」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38、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205頁) 124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27893元) 吳樵 27893元 「貽信公司」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扣押金額表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125至131、199、549、557頁) 990547元 2780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900元) 吳樵 900元 「貽信公司」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 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171至187、199、248頁) 9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95096元) 吳樵 95096元 「貽信公司」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111至123、199頁) 95068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10040.3美元) 吳樵 10040.3美元 吳樵 (無從證明係「貽信公司」所有)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197、201、248頁) 10035美元 10035美元 ==========強制換頁==========
附表:新北地院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裁定(107金重訴4卷㈠第91至103頁)扣押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及範圍 登 記名義人 實際所有權人 證 據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張庭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37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並未設定抵押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199】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199】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7】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8(即原審編號9)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陳宇莘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37、182、183頁) 9(即原審編號1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石文儒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37、418頁) 10(即原審編號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劉定恆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劉定恆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37、382頁) 11(即原審編號 1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雷士霆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雷士霆調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63頁及反面、107金重訴4卷㈤第37頁) 12(即原審編號1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顏沛暄(原姓名:吳玥漩)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吳玥漩聲明書(107金重訴4卷㈤第37、351頁) 13(即原審編號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 孫琪珍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孫琪珍聲明書(107金重訴4卷㈤第37、353頁) 14(即原審編號 15)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 孫琪珍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孫琪珍聲明書(107金重訴4卷㈤第37、353頁)
附表:新北地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扣押,然不予沒收之帳戶。
編號 扣押帳戶及帳號 戶 名 扣押金額 所有人 證 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2982406元) 鄭傑元 444萬7076元 鄭傑元 鄭傑元、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㈣第535頁、院㈤卷第38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203頁)
附表:新北地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扣押,然不予沒收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及範圍 登 記名義人 實際所有權人 證 據 1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所在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8分之1) 鄭傑元 鄭傑元 (繼承所得) 鄭傑元、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㈣第535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37頁) 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在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鄭傑元 「貽信公司」 鄭傑元、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㈣第535頁、107金重訴4卷㈤第37頁)
附表:扣案物不沒收之部分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及性質 證 據 備 註 1 海外建案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2(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2 越南投資文件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1(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3 越南投資文件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3(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4 私人借貸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14(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5 email信件列印文件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22(107金重訴4卷㈠第15頁編號1) 6 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06年6月21日餘額5美元) 1本 吳樵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各類存款歷史錄對帳單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8、495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頁) A8(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9) 7 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06年12月2日餘額65,237元1) 1本 吳樵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吳樵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8、511至516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頁) A8(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10) 8 保險之英文翻譯資料 1本 吳樵所有,用以至國外請領保險,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7(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19) 9 信用卡帳單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21(107金重訴4卷㈠第17頁編號23) 10 越南房地產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8、299頁) C-2(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2) 11 平板電腦 2台 吳樵所有,供汽車導航用,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31(107金重訴4卷㈠第19頁編號33) 12 越南投資契約書 6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㈥第531頁) A12(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14) 13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0年8月22日餘額10,000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頁) C-6(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6) 14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0年8月22日餘額0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頁) C-6(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6) 15 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94年3月1日餘額100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頁) C-7(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7) 16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5年1月12日餘額24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頁) C-8(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8) 17 美國穆迪國際金融集團劉奕濱名片 1張 張庭所有,與本案無關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 C-10(107金重訴4卷㈠第28頁編號10) 18 美國穆迪國際金融集團Mimi Chang名片 1張 張庭所有,與本案無關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 C-10(107金重訴4卷㈠第28頁編號10) 19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6年5月4日餘額13,792元) 6本 張庭所有,供證人李湘如匯入投資款50萬元 張庭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299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38、39頁) C-5(107金重訴4卷㈠第27頁編號5) 20 投資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 1本 分屬陳宇莘(2至7頁)、其母鍾宜芝(8至11頁)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112頁及反面、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1-1(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2) 2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USB充電線) 1支 陳宇莘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1份(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6(107金重訴4卷㈠第22頁編號12) 2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陳宇莘所有,非專供本案所用 陳宇莘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偵㈡卷第112頁反面、113頁、107金重訴4卷㈥第457頁) G-2(107金重訴4卷㈠第21頁編號7) 23 不動產權狀資料 1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19頁) H-1(107金重訴4卷㈠第23頁編號1) 24 資料 1本 石文儒所有,幫友人處理事務及私人資料,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20頁) H-2(107金重訴4卷㈠第23頁編號2) 25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進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06年6月5日餘額19,027元) 1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19頁) H-8(107金重訴4卷㈠第24頁編號9)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石文儒存摺(106年10月26日餘額146,033元) 1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19頁) H-9(107金重訴4卷㈠第24頁編號10) 27 地政資料(其中第6至13頁委任書1份、印鑑證明8份) 1本 石文儒所有,代家人聲請,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20頁) H-10(107金重訴4卷㈠第24頁編號11) 28 進澧公司印文資料 1張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20頁) H-11(107金重訴4卷㈠第24頁編號12) 29 行動電話(含充電線) 1支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20頁) H-12(107金重訴4卷㈠第24頁編號13) 30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20頁) H-13(107金重訴4卷㈠第24頁編號14) 31 進澧公司資料 2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20頁) H-7-1、H-7-2(107金重訴4卷㈠第23頁編號7、8) 32 資料(含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 1本 李怡萱(附表二編號19)、張耀中(附表二編號24)分別所有,投資所生之物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19頁) H-3(107金重訴4卷㈠第23頁編號3) 33 隨手筆記 1本 不詳之人所有以電腦繕打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新北地院11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1份(107金重訴4卷㈤第420頁) H-4(107金重訴4卷㈠第23頁編號4) 34 資料(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投資契約書5份) 1本 何威震(附表二編號1)、黃金儀(附表二編號10)、王靜祥(附表二編號17)、案外人宋龍英分別所有,投資所生之物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19頁) H-5(107金重訴4卷㈠第23頁編號5) 35 地政資料(其中第1至5頁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2份) 1本 劉玟君(附表一編號38)所有,投資所生之物 石文儒新北地院訊問之供述(107金重訴4卷㈤第419、420頁) H-10(107金重訴4卷㈠第24頁編號11)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陳泓宇(附表一編號69)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A10(107金重訴4卷㈠第16頁編號12)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106偵6133卷一 偵㈠卷 106偵6133卷二 偵㈡卷 106偵6133卷三 偵㈢卷 106偵6133卷四 偵㈣卷 106偵6133卷五 偵㈤卷 106偵6133卷六 偵㈥卷 106偵6133卷七 偵㈦卷 106偵38248 偵㈧卷 107偵2188卷一 偵㈨卷 107偵2188卷二 偵㈩卷 107偵30741 偵卷 107他687【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偵卷 107偵31584【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偵卷 109偵緝1547【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偵卷 110他2659【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偵卷 111偵5626【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Ⅰ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Ⅱ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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