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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心 (原名向念興)
龔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心、龔青之限制出境、出海均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貳日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心、龔青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均自112年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審理後,均於112年9月6日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惟經本院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被告二人均非我國國民,長期以香港為其等主要居住地點及重心,家人均在香港及中國,在我國境外具有相當經濟實力, 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等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2年9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於112年10月11日屆滿,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已無刑事訴訟法第93之4但書所定情形,爰依同法第93條之5第5項規定,自今日起撤銷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限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5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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