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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映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小茵
尹俊傑
陳偉銘
賴冠勛
盧明堂
何嘉豐(原名何宗哲)
方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聲明意旨略以:當初與上訴人即原告李映儒(下稱上訴人)聯繫人是該集團成員名叫「林恆宇」用LINE聯繫借貸並詐騙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109年1月16日與1月17日分别轉出3萬元,共6萬元),「林恒宇」只是該集團其中某人,並不表示該集團成員戴小茵、尹俊傑、陳偉銘、陳冠勳、盧明堂、何嘉豐、方景立等7人不是與上訴人聯繫並詐騙上訴人之其中一人。
當時報警並後續要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是提告該集團,所以其成員(包含109年1月16日與1月17日匯入中國信託帳號)並不是只有領取包裹之林裕庭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
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告等7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同涉有詐欺等之侵權行為,惟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僅記載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合庫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並由林裕庭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3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包裹,而被告等7人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上訴人犯罪之共犯,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有相關事證認其等與上訴人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與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林裕庭有共犯之關係,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等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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