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虹葳雖可預見若將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
- 二、案經周柏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部分:
- 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被告以擔任御首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資料及空白發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如
- ㈡、然查,御首公司自108年5月17日登記設立後,由被告擔任人
-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對附表三部分形成有罪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當知悉擔任公司人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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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虹葳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虹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虹葳雖可預見若將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應允林宇澤(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出名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所出資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下簡稱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股東,並出面與不知情之展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蔡英美聯繫,由蔡英美為其完成公司登記,並與蔡美英於108年7月9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人頭報酬。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許文傑、廖勇竹、陳維駿(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黃怡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王建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施碧雲等人(下合稱施碧雲等人),利用施碧雲等人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位,並偽以不存在之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施碧雲等人,以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施碧雲等人加購殯葬產品(手法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施碧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詐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周柏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虹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第241至2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犯行亦坦承應負幫助詐欺之責。
然就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中108年10月7日部分、9-2至9-4所示)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淑慧稱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御首「禮儀」公司名義詐騙,並非利用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詐騙,故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等語。
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展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蔡英美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229至232頁;
原審卷第193至198頁)及證人林宇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199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御首公司之公司卷宗、被告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見偵緝卷第77至135頁、第171至2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1160562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見偵緝卷第151至172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固坦承有擔任御首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對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康淑慧等節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以前詞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詐欺集團未使用御首公司名義施行詐騙,故其毋庸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
惟查,證人康淑慧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御首公司,賴乙誠來找我說公司有專案需要12個靈骨塔位,但我手上的是福田妙國的,他要幫我換成北海福座,但我還需要買6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291頁),是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施用詐術時確提及御首公司之名,雖依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係御首「禮儀」公司,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未必均會以公司之全名稱之,且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佯稱其公司欲協助銷售靈骨塔位,而銷售靈骨塔位多為從事殯葬業之業務一環,則其等縱將御首公司稱為御首禮儀公司亦不影響其同一性,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公司名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有使被害人康淑慧誤認該公司係一具有公司規模之組織,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亦應負幫助犯之責,尚不因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自稱為御首「禮儀」公司而非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而阻卻其罪責,故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擔任御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御首公司之相關公司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故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原審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告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所引用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擔任御首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資料及空白發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等情,故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御首公司自108年5月17日登記設立後,由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迄109年12月26日解散,此有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77至135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1、2-1、3、4、5、6-1、11、12-2所示詐騙犯行,被害人受詐騙及交付受詐騙款項時御首公司尚未成立或已解散,則被告之擔任御首公司負責人之幫助詐欺行為,與上開各次被害人受詐騙之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由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
另如附表三其餘被害人受詐騙部分,該等被害人均未證稱如附表三行騙業務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御首公司之名義對其等施用詐術(該等被害人之供述詳見附表三備註欄),則被告縱然擔任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不應令其負詐欺取財幫助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對附表三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御首公司名義施用詐術,甚且部分詐欺行為並非發生於御首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內,自不應令被告負幫助詐欺之責,原判決未查認此部分亦屬有罪,稍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當知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多係為他人成立公司從事非法活動,為賺取報酬仍同意配合擔任御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有負面影響,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更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本案受害人數眾多,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4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現無業擔任家庭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而取得6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被害人 行騙業務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編 號 1 1-1 施碧雲 王建平 童先生 108年年底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年初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159巷口(全家超商) 100萬元 未變更 1-2 廖勇竹 賴乙誠 109年6月 同上 109年8月25日 施碧雲住處附近賴乙誠車上 21萬元 109年8月29日 施碧雲住處附近賴乙誠車上 9萬元 1-3 李坤明 109年10月 同上 109年11月30日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159巷口(全家超商) 5萬元 109年12月初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159巷口(全家超商) 10萬元 2 2-1 黃韵涵 林宇澤 朱家禾 109年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3月16日 桃園市中壢區黃興街附近(7-11超商) 10萬元 未變更 109年3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90萬元 2-2 賴乙誠 109年5月 同上 109年5月19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8萬元 109年5月2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109年5月28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同上 109年6月2日 不詳地點 6萬元 3 3-1 王臺芳 賴乙誠 李堃誠 109年3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原有之宜城塔位不合法,需轉換改買北海福座塔位,始能成交 109年8月19日 基隆市○○區○○街0○0號(85度C) 25萬元 未變更 3-2 周金川 李堃誠 109年11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北海福座塔位,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12月2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聖光堂教會) 10萬3000元 4 4-1 鍾杜珍 賴乙誠 109年9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靈骨塔位,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9月9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 92萬元 7-1 4-2 林宇澤 109年10月 同上 109年10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 10萬元 7-2 109年11月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 164萬元 4-3 周金川 109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然因買方要求需加購牌位,始能成交 109年12月29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 120萬元 7-3 5 周武雄 朱家禾 周金川 林宇澤 109年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3月、4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周武雄公司 36萬元 8-2 6 6-1 康淑慧 賴乙誠 107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8年10月7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山人壽)外 19萬元 9-1-3 6-2 周金川 108年3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買方要求需將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轉換到北海福座塔位始願意購買 108年3月29日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郵局外 38萬元 9-2 6-3 林宇澤 108年7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買方要求需加購牌位始願意購買 108年7月2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壢家樂福之林宇澤車上 30萬元 9-3 6-4 黃怡樺 李展輝 108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原來找好的買方不願意購買康淑慧所有之殯葬產品,要協助找新買家,配合新專案,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8年12月18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外 1萬元 9-4 109年1月2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外 29萬元 109年3月1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外 41萬元 109年3月17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外 24萬5000元 7 7-1 魏柏書 周金川 李堃誠 109年3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塔位,始能成交 109年4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 72萬元 12-1 7-2 黃怡樺 109年5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 60萬元 12-2 8 8-1 徐曉湘 陳維駿 賴乙誠 小游 108年10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8年12月6日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一段歐克法咖啡店 1萬元 13-1 108年12月16日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安和路口附近在賴乙誠車上 30萬元 108年12月19日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安和路口附近在賴乙誠車上 6萬元 8-2 周金川 109年2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原有之宜城塔位不合法,需轉換改買種福田單人座塔位,但因買家不滿意位置,需加價換成夫妻座骨灰座,始能成交 109年2月12日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仁愛國小旁摩斯漢堡外面 1萬元 13-2 109年3月24日 臺北市信義區通化街的星巴克咖啡前面在周金川車上 5萬元 9 9-1 黃泰為 朱家禾 賴乙誠 108年11月 幫忙販售黃泰為母親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原有之宜城塔位不合法,需添購買方所要求之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4月13日 新竹縣竹東鎮黃泰為住處 5萬元 14-1 109年4月17日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科學園區的星巴克咖啡 79萬元 9-2 林宇澤 109年6月 幫忙販售黃泰為母親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添購牌位始能成交 109年7月4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面在林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 25萬元 14-2 109年7月10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面在林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 150萬元 109年7月13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面在林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 105萬元 109年10月20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面在林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 84萬元 10 10-1 李昭憲 李堃誠 林宇澤 賴乙誠 108年7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將與李昭憲合夥購買塔位 108年11月13日 新北市三峽區李昭憲住處 21萬6000元 17-1 10-2 周金川 賴乙誠 109年1月 同上 109年1月4日 新北市三峽區某菜市場 24萬元 17-2 10-3 陳維駿 109年4月 同上 109年4月24日 新北市三峽區某菜市場 15萬 17-3 109年7月31日 新北市三峽區某菜市場 11萬 10-4 鄭秀美 109年9月 同上 109年9月27日 新北市三峽區某菜市場 3萬 17-4 109年9月30日 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肯德基 9萬 11 11-1 柳惠瓊 鄭秀美 賴乙誠 108年10月 幫忙販售其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再加購1個蓬萊陵園雙人塔位,始能成交 108年10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2萬元 18-3 108年10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10萬元 11-2 陳維駿 108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蓬萊陵園塔位,已找得買家,但因公司被不明人士搶走5張塔位權狀,需再投資補足,始能成交 108年12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陳維駿車上 1000元 18-4 12 12-1 葉基祥 張寬禾 李堃誠 林宇澤 108年8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然買方要求需加購塔位,始能成交 108年9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5萬元 20-1 108年10月21日 桃園市八德區葉基祥住處 130萬元 12-2 陳維駿 108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然買方要求需加購骨灰罐,始能成交 108年12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3萬元 20-2 13 13-1 周柏俊 賴乙誠 林宇澤 109年3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然買方要求需加購塔位始能成交 109年4月7日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4萬元 21-1 13-2 李坤明 109年5月 同上 未交付 未交付 未交付 21-2 附表二:被害人相關證據(卷宗編號詳見附表三之對照表)編號 被害人 證述 書證及物證 1 施碧雲 1.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卷21第285-295頁) 2.1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卷21第327-332頁) 3.110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卷21第367-369頁) 1.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卷21第333頁) 2.申請單(卷21第335-338頁) 3.施碧雲與廖勇竹、李坤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1第303-310頁) 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函及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卷16第211-215頁) 5.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卷21第313-324頁) 2 黃韵涵 1.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卷21第221-226頁) 2.1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卷21第271-273頁) 1.朱家禾之御首公司名片(卷21第233頁) 2.申請單、賴乙誠手寫收據(卷21第235-238、279-282頁) 3.渣打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卷21第255-259頁) 4.黃韵涵手寫行事曆(卷21第277頁) 5.黃韵涵與朱家禾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1第261-268頁) 6.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卷21第239-254頁) 7.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3頁) 3 王臺芳 1.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卷21第167-171頁) 2.110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卷21第215-218頁) 1.申請單(卷21第197-200頁) 2.王臺芳與李堃誠、周金川通訊監察譯文(卷21第179-196頁) 3.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卷21第201頁) 4.寄存託管憑證(原審函調卷二第166頁) 4 鍾杜珍 1.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卷25第315-319頁) 2.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 (卷25第373-376頁) 1.申請單、訂購單、林宇澤手寫收據(卷25第327-329頁) 2.鍾杜珍與周金川、林宇澤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監卷二第123-133頁) 3.鍾杜珍與林宇澤之簡訊(卷25第331頁) 4.周金川、賴乙誠之證件照片(卷25第333頁) 5.鍾杜珍與周金川、賴乙誠之LINE對話紀錄(卷25第335-369頁) 5 周武雄 1.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 (卷23第1-6頁) 2.110年3月2日偵訊筆錄 (卷23第39-42頁) 1.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卷23第19-21頁) 2.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卷23第25-35頁) 3.周武雄與朱家禾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3第7-10頁) 4.現場照片(卷23第11-12頁) 6 康淑慧 1.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 (卷23第213-219頁) 2.110年3月4日偵訊筆錄 (卷23第289-292頁) 3.110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八第85-95頁) 1.申請單(卷23第241-260頁) 2.簽收單(卷23第261-266頁) 3.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卷23第271-286頁) 4.寄存託管憑證(卷23第267-270頁) 5.康淑慧與黃怡樺、李展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3第229-240頁) 6.現場照片(卷23第227-228頁) 7 魏柏書 1.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卷24第37-43頁) 2.110年3月17日偵訊筆錄 (卷24第127-130頁) 1.申請單、周金川手寫收據(卷24第59-62、73頁) 2.魏柏書與李堃誠、周金川、黃怡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4第45-46頁) 3.現場行動蒐證畫面(卷24第47-51頁) 4.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卷24第63-72頁) 5.魏柏書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24第335-341頁) 8 徐曉湘 1.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卷24第75-81頁) 2.110年3月17日偵訊筆錄 (卷24第133-136頁) 1.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卷24第99頁) 2.申請單(卷24第101-104頁) 3.簽收單 (卷24第105頁) 4.種福田永久使用權狀(卷24第107-112頁) 5.徐曉湘與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小游之簡訊內容擷圖(卷24第113-123頁) 6.徐曉湘與周金川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4第89-97頁) 7.徐曉湘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6第39-43、217-225頁,卷24第323-331頁) 9 黃泰為 1.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卷24第139-145頁) 2.110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卷24第281-285頁) 1.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卷24第171頁) 2.申請單、林宇澤手寫收據、訂購單(卷24第173-175、203-207、263、269-271頁) 3.黃泰為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24第177-178、209-213、265-267、273-277頁) 4.種福田永久使用權狀(卷24第179-194、235-250頁) 5.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卷24第197-202、215-216、221-234、251-262頁) 6.黃泰為與林宇澤通訊監察譯文(卷24第153-170頁) 7.林宇澤之證件照片(卷24第217頁) 8.林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卷24第219頁) 9.賴乙誠之御首公司名片照片(卷24第289-291頁) 10 李昭憲 1.11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卷25第61-67頁) 2.11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卷25第69-71頁) 3.110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卷25第87-91頁) 1.李昭憲提出之訴狀、陳報狀(卷25第109-159、525-527頁,卷30第53-57頁) 2.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卷25第161頁,卷40第217頁) 3.合夥協議書(卷25第149-153、169、175、179、183頁,卷40第219-222頁) 4.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卷25第171-173、177、181、185、189頁) 5.鄭秀美手寫收據(卷25第187頁) 6.商品請購書暫收聯、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卷25第165-167頁,卷30第51頁) 7.李昭憲與李堃誠、鄭秀美、賴乙誠、陳維駿、周金川之簡訊對話記錄(卷25第115-145、195-215頁,卷30第59-89頁) 8.李昭憲與陳維駿、賴乙誠、李堃誠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卷25第529-567頁) 9.李昭憲之郵局、臺灣銀行、樹林區農會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卷25第155-159、221-243頁) 10.林宇澤、鄭秀美之證件照片(卷25第147、219頁) 11.李堃誠、賴乙誠之名片(卷25第149、217頁) 11 柳惠瓊 1.109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卷25第251-261頁) 2.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 (卷25第269-273頁) 3.11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八第33-55頁) 1.鄭秀美之御首公司、華勝公司名片(卷25第277-279頁) 2.林宇澤手寫收據、申請單、受訂單(卷25第281-287頁) 3.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卷25第289-298頁) 4.柳惠瓊之彰化銀行交易資料(卷25第299-307頁) 5.全區專案資料表(卷65第56頁至背面) 6.簽收單(卷65第61頁) 7.周金川友人即證人黃百麟指認周金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百麟申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卷65第38-41頁背面) 12 葉基祥張寬禾 葉基祥: 1.109年2月12日警詢筆錄 (卷50第47-49頁) 2.109年8月19日偵詢筆錄 (卷50第169-171頁) 3.109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 (卷50第223-224頁) 4.110年7月26日偵訊筆錄 (卷49第95-97頁) 5.11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八第155-174頁) 張寬禾: 1.109年8月19日偵詢筆錄 (卷50第169-171頁) 2.109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 (卷50第223-224頁) 1.張寬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4日函(卷49第77-89頁) 2.林宇澤手寫收款字條(卷50第61頁) 3.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卷49第109頁,卷50第63頁) 4.申請單、受訂單、簽收單(卷49第107-108頁,卷50第65-69、85頁) 5.林宇澤、李堃誠、陳維駿、李展輝之御首公司名片(卷49第111-112頁,卷50第71頁) 6.蓬萊陵園、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卷50第73-83、87-108頁) 7.葉基祥手寫遭詐騙經過(卷50第173-197頁) 8.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卷51第63-68、147-148頁) 9.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卷50第205-217頁,卷51第15-61頁) 13 周柏俊 1.109年7月8日偵詢筆錄 (卷54第5-6頁) 2.109年8月7日警詢筆錄 (卷54第97-99頁) 3.10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 (卷54第35-36頁) 4.110年9月13日偵訊筆錄 (卷52第47-49頁) 1.申請單(卷54第39頁) 2.全區專案價目表(卷54第37頁) 3.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卷52第59-138頁) 4.周柏俊提出之陳述報告、簡訊紀錄及錄音檔內容重點(卷52第53-57頁,卷54第111-117頁) 5.周柏俊配偶湯玲玉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七第373-380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 號 次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業務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 編 號 備註(卷證內容及出處) 1 1-1 黃台心 周金川 106年4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6年4月13日 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附近周金川車上 23萬元 4-1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 1-2 賴乙誠 108年10月 同上 108年10月29日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政治大學附近) 70萬元 4-2 黃台心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跟我說什麼公司還是身分」;
偵訊筆錄「他們都沒有說過是哪一家公司的人」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二第1頁、第204頁) 1-3 鄭秀美 108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之前業務員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人員至公司取走骨灰甕提貨券,故無法成交,需加購骨灰甕,始能完成交易 108年12月27日 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 100萬元 4-3 1-4 陳維駿 109年3月 買賣金額龐大,需增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 109年3月19日 不詳 130萬元 4-4 109年3月24日 不詳 16萬元 109年4月20日 不詳 154萬元 1-5 李展輝 109年7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7月底 新北市淡水區7-11超商 210萬元 4-5 御首公司已於109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且黃台心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跟我說什麼公司還是身分」;
偵訊筆錄「都沒有說過哪間公司」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二第1頁、第204頁) 109年10月30日 新北市淡水區7-11超商 68萬元 109年11月3日 新北市淡水區7-11超商 32萬元 109年11月10日 新北市淡水區7-11超商 50萬元 110年1月12日 新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 100萬元 2 2-1 林美節 林宇澤 許哲豪 鄭元凱 106年10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6年11月27日 不詳 45萬元 5-1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 107年4月9日 不詳 26萬元 107年6月17日 不詳 5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不詳 176萬元 108年1月4日 不詳 80萬元 108年3月20日 不詳 156萬元 108年7月24日 不詳 380萬元 林美節於警詢中證稱:「林宇澤說他是萬達公司審核部的林處長」等語;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林宇澤接觸我時自稱是萬達公司審核部的人」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一第2頁、第14頁)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未提及御首公司。
2-2 周金川 108年10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8年10月29日 不詳 40萬元 5-2 108年11月8日 不詳 400萬元 2-3 賴乙誠 108年12月 同上 108年12月18日 不詳 360萬元 5-3 2-4 黃怡樺 109年3月 同上 109年3月19日 新北市三重區 600萬元(未遂) 5-4 3 林素鑾 黃怡樺 鄭宇鈞 107年11月 幫忙販售林素鑾配偶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7年12月28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 3萬7,500元 6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且林素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稱對方係以「恆剛公司」名義施詐等語(111偵3257第41頁、第145頁) 108年1月3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旁 47萬元 4 周武雄 黃怡樺 107年3月 、4月間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7年3月 、4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周武雄公司 130萬元 8-1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且周武雄於警詢中證稱:「黃怡樺當時有跟我講我忘記公司名稱, 不是御首公司」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三第5頁) 5 康淑慧 賴乙誠 107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7年12月25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山人壽)外 50萬元 9-1-1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 107年12月27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山人壽)外 6萬元 9-1-2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 6 6-1 陳彩娥 李坤明 周金川 107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骨灰座,始能成交 107年12月間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上的咖啡店 10萬元 10-1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且陳彩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李銘坤到我以前的家中,他有給我名片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三第124頁),且依據陳彩娥所提供之李坤明、周金川名片上記載「華勝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8日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附近在周金川車上 128萬元 108年3月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附近在周金川車上 22萬元 6-2 林宇澤 108年7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買方要求需加購骨灰甕始願意購買 108年7月25日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附近在林宇澤車上 140萬元 10-2 陳彩娥於警詢中證稱:李坤明、周金川之後,林宇澤來找我表示他是他們公司的收款員,要求我必須要追加購買骨灰甕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三第46頁),由此足見林宇澤係沿用李坤明、周金川之詐術,並使用「華勝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 6-3 賴乙誠 108年11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買方要求需加購雙人納骨灰位始願意購買 108年11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附近在賴乙誠車上 95萬元 10-3 陳彩娥於警詢中證稱:林宇澤之後,賴乙誠又接著說他是該公司的撥款員,並說我必須追加購買3個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三第46頁),由此足見賴乙誠係沿用李坤明、周金川之詐術,並使用「華勝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
6-4 黃怡樺 108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買方要求需加購納骨灰位及牌位始願意購買 108年12月16日、109年3月4日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附近在黃怡樺車上 220萬 10-4 陳彩娥於警詢中證稱:賴乙誠之後,黃怡樺說她是公司的撥款員,需要我追加6個個人行納骨灰位、7個牌位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三第46頁),由此足見黃怡樺係沿用李坤明、周金川之詐術,並使用「華勝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
6-5 陳維駿 109年5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5月底、6月初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附近在陳維駿車上 200萬元 10-5 陳彩娥並未證稱陳維駿有使用御首公司之名亦施用詐術。
6-6 鄭秀美 109年6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原來找好的買方不願意購買陳彩娥所有之殯葬產品,要協助找新買家,配合新專案, 需加購骨灰甕,始能成交 109年6月間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路附近在鄭秀美車上 75萬元 10-6 陳彩娥於警詢中證稱:最後是鄭秀美跟我說她是公司的撥款員,需要我追加購買骨灰甕8個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三第46頁),由此足見鄭秀美係沿用李坤明、周金川之詐術,並使用「華勝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
109年7月間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附近在鄭秀美車上 25萬元 7 陳阿月 黃怡樺 許文傑 109年9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10年1月14日 高雄市岡山區陳阿月住處 10萬元 11 陳阿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他們沒有跟我說是哪間公司」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1頁、第31頁) 8 黃泰為 黃怡樺 109年12月 幫忙販售黃泰為母親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其所有之種福田塔位買家之祖先不喜歡,將另再找新買家,但需添購買方所要求之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10年1月6日 新竹市○區○路00號停車場 95萬元 14-3 御首公司已於109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且黃泰為於警詢中證稱「黃怡樺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自稱是禮儀師」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140頁) 110年1月15日 新竹市○區○路00號停車場 45萬元 9 9-1 方甯書 黃怡樺 108年10月 幫忙販售方甯書友人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8年10月底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的郵局 50萬元 15-1 方甯書於警詢中證稱「他們說他們不只代表一家公司,也沒有給我名片」;
偵訊筆錄「他們說他們不只一家公司的,沒有名片,只有給我手機電話」(108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293頁、第318頁) 9-2 李坤明 108年12月 同上 108年12月3日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的第一銀行 3萬元 15-2 方甯書於警詢中證稱:「他們說他們不只代表一家公司,也沒有名片給我」等語;
偵訊筆錄「他們說他們不只一家公司的,沒有名片,只有給我手機電話」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293頁、第318頁) 109年1月至2月間 臺北市北投區方甯書住處 30萬 109年3月至4月間 臺北市北投區方甯書住處 22萬 10 高蔭菊 林宇澤 周金川 109年10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已找得另一位賣家一同合售,然因另一位賣家臨時變卦不願販售,要求高蔭菊先代墊另一位賣家之塔位款13萬元,始能順利出售 109年10月28日 高雄市楠梓區高蔭菊住處 3萬元 16 高蔭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他們沒有講他們是哪一家公司的人」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五第39-40頁 ) 109年10月30日 高雄市楠梓區高蔭菊住處 10萬元 11 11-1 柳惠瓊 林宇澤 鄭秀美 周金川 108年4月 幫忙販售手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10個蓬萊陵園個人塔位,始能成交 108年5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柳惠瓊住處 12萬 18-1 御首公司尚未設立,且柳惠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7年我認識鄭秀美時,他給我的名片是華勝,109年鄭秀美跟我說公司改為御首,他給過我2張名片,我今天都有帶來」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五第270頁;
名片見第277、279頁) 11-2 林宇澤 108年5月15日前某日 因資金不夠購買前面10個塔位,需柳惠瓊再出資,保證於108年7月成交 108年5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50萬元 18-2 12 12-1 吳秀鑾 廖勇竹 鄭秀美 109年11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靈骨塔位,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11月16日 高雄市苓雅區吳秀鑾住處 30萬元 19-1 御首公司已於109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吳秀鑾於警詢中證稱:「廖勇竹、鄭秀美是口頭向我說明『祥雲觀』公司的產品」「本次購買8個『祥雲觀』公司的靈骨塔塔位」「我發存證信函後,在110年2月10日不知名的人員送『祥雲觀』公司的靈骨塔權狀給我」等語(108他1112被害人卷五第467、469、483頁) 12-2 李坤明 110年1月 同上 110年1月6日 高雄市苓雅區吳秀鑾住處 50萬元 19-2 附表四(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原審卷七 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七 原審卷八 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八 原審通監卷二 原審通信監察卷二 原審函調卷二 原審函調相關證據卷二 卷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號卷 卷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卷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四 卷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一 卷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二 卷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三 卷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四 卷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五 卷2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檢察官:陳映蓁) 卷2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 卷3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 卷4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 卷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2號卷 卷4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 卷5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一 卷5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二 卷5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 卷5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01號卷影卷 卷6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 卷6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93號卷 卷6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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