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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2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罪刑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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