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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陞極
指定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淵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陞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陞極於民國110年3月29日9時28分,在星馬廚房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防火巷內(下稱本案防火巷),徒手拍打星馬廚房餐廳設置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座斷裂,喪失原本可以固定拍攝角度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星馬廚房餐廳。
嗣店長林其君於110年3月30日10時許發覺監視器遭毀損,即於110年3月31日15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陞極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毀損監視器,我只是經過該處,監視器也只拍到我經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監視器有毀損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林其君稱:我發現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怪怪的,經調閱錄影檔案,發覺110年3月29日9時28分有1名男子徒手拍打本案監視器,導致底座毀損,同年4月11日該名男子出現在店外,我便通知警方到場,經指認被告就是該名破壞本案監視器之男子無誤(見偵卷第12至17頁),再者,被告已自承於案發時間有經過本案防火巷及拍打本案監視器(見本院卷第91、199頁),且觀本案監視器拍得之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29日9時28分出現在畫面中,且拍攝角度原係朝向防火巷,於該時突然劇烈晃動,之後拍攝角度即朝下方,此經檢察官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偵卷第51頁),並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3頁),另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也拍得被告進入本案監視器所在之防火巷弄之身影(見偵卷第25至26頁),再經原審比對上開影像,被告進出防火巷之時間,與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時間完全一致,且本案監視器畫面劇烈搖晃時,拍攝到毀損者之頭髮及衣著特徵(即禿頭、右腳褲管比左腳褲管短、右手衣袖捲至肘關節處),亦與被告完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防火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拍打本案監視器無疑。
㈡本案監視器遭拍打後,拍攝角度改朝下,且底座因此毀損,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結果為證外,尚有卷附本案監視器安裝位置照片、遭毀損後只能朝下垂掛之狀態照片、修復後始能固定拍攝角度之狀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1、22、47頁),可見被告之拍打行為確已造成本案監視器底座毀損。
辯護人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監視器有毀損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被告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即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辯稱其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也不記得當日之事云云,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鑑定時仍能記得當日是因住在新埔捷運站附近,欲找地方而經過星馬餐廳(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間有經過本案防火巷及拍打本案監視器(見本院卷第91、199頁),顯然不是完全不記得當日之事,又經鑑定結果,被告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確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尚難僅憑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即認定其主觀上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被告就此所辯,均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已有未恰,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星馬廚房餐廳及告訴人間並無仇怨,竟徒手破壞本案監視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保安處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⒉前揭鑑定報告書雖以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其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規則性以及服藥遵從性亟需加強,發病後亦無法避免自己再犯或危及他人為由,認被告有接受監護處分(即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之必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入院治療1年多後始出院,目前已返家與家人同住,且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回診,業經輔佐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顯已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至精神科規則治療,再考量被告自本案後未曾再犯其他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再為其他如本案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所依憑之事實已然變更,自無併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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