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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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福前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址
  4.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健福涉犯上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6.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因借款而與告訴人前往民間公證人陳
  7. 五、經查:
  8. (一)被告先前於104年8月10日以清償借款為原因、旺旺公司為受
  9.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提起本案告訴之時,原係
  10. (三)其次,告訴人以其所任職之鴻拓公司或本人名義,於提出本
  11. (四)再者,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案
  12. (五)另本案提存書既載明提存人為被告,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旺旺
  13. (六)又證人陳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協議書,是當事人帶過
  14. (七)此外,本案公證書「闡明權之行使」欄載明:「壹、公證人
  15. (八)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早已於104年12月2日將本案提存書正本,
  16.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17. (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提出本案提存書影本向其借款1500萬元之用
  18. (二)告訴人於短時間內一再提及本案提存書而多次另案對被告提
  19. (三)依證人李佳樺所為之證詞,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前往公證前
  20. (四)依本案提存書之客觀內容,應清楚可見被告係因清償借款債
  21. (五)依證人陳建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22. (六)證人陳建源於公證時已行使闡明權,提醒當事人提存之權利
  23. (七)依被告所提出之緃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之內容可
  24. (八)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25.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6.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健福有檢察官所指
  27.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
  28. (三)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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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福前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下稱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陳昌益介紹認識鴻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拓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謝一全(原名謝禎財),詎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書(下稱本案提存書)正本,早於104年12月2日交由林德復收存,並將權利讓渡予林德復,且該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億6,485萬元(下稱本案提存金),已於000年00月間由受取權人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提領,提存書影本早已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3日持本案提存書影本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1,500萬元,願將本案提存金之權利轉讓等語,並偕同告訴人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理公證,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相當財力,足供日後償還債務,而陸續借款達1,500萬元,嗣因被告借款後並未清償任何欠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健福涉犯上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佳樺、林德復、陳建源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6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65號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被告與林德復於104年12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被告交由林德復收執之本案提存書、印章及存摺正本、士林地院109年10月5日函暨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及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因借款而與告訴人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確實有把本提存金的權利讓給林德復,但後來已經解除了,有解約之存證信函可證,且告訴人已知悉本案提存金被旺旺公司提領之事,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會持本案提存書去公證,是告訴人提議,為了向其金主交代借款用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前於104年8月10日以清償借款為原因、旺旺公司為受取權人,為債權人旺旺公司提存1億6,485萬元,經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841號(即本案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之後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將本案提存書正本交由債權人林德復收存,並將權利讓渡予林德復,且被告所提存之本案提存金,業經受取權人旺旺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具領,而被告知悉旺旺公司已具領本案提存金,仍於106年3月23日持本案提存書影本偕同告訴人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辦理公證,並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500萬元等情,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易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212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林德復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參見他8688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易卷二第92頁至第106頁)、證人陳建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原審易卷二第84頁至第92頁)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存摺及印章照片(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與林德復於104年12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參見偵30775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案提存書(參見偵卷第7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參見偵卷第81頁)、本案公證書(參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本案提存書(參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士林地院109年10月5日士院擎字104存841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參見他886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匯款單、付款收據及銀行交易明細(參見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提起本案告訴之時,原係指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本案提存書影本,向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稱提存書正本已「遺失」不見,現聲請補發,他日補發下來,即可將提存書正本交由告訴人,並願將其權利讓與告訴人等語(參見他2466卷第1頁);

其後於110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指稱:被告就是拿提存書影本告知我說他的正本已經「遺失」了,要經過8個月才可以補發正本出來,才可以去領取這個1億6千多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卷第6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提出本案提存書影本向其借款1500萬元之用意,僅係為向告訴人表達該提存書確實存在,但原本「遺失」,且願將其權利「轉讓」與告訴人之事實,然此間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又指述:被告提出本案提存單,不僅係作為該1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亦擔保先前被告陸續之借款等語(參見他8868卷第44頁),不僅先後說法不盡相同,亦核與其雙方所簽訂之本案協議書所載被告承諾將本案提存書權利讓與告訴人,於他日法院「通知可領取時」,被告必須會同告訴人一同前往領取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遺失補發」或「擔保」該1500萬元或其他債務等內容,容有未合,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提出本案提存書影本之真正用意,究係作為所轉讓本案提存金之權利證明,亦或係供擔保之用?如係供擔保,所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僅限於該1500萬元借款?俱非全然無疑。

(三)其次,告訴人以其所任職之鴻拓公司或本人名義,於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7年、108年間亦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先後指述:被告於106年1月、6月,向告訴人佯稱前進航空公司因積欠第三人李惠隆、黃朝生債務,為恐遭強制執行,需由告訴人開立鴻拓公司支票作為保證,且支票屆期不會提示,且依本案提存書所提存之1億6485元,於106年6月底或8月間取回後即可支付貸款,以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另案被告林麗玲所經營之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提撒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須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1個月後即可返還,而被告有提存1億6485萬元於士林地院提存所,於106年6月底前,可將提存款項領出,以清償上開貸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支票、匯款等語,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6862號、第1686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以犯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內容,均涉及本案提存書所載之1億6485元提存金,然憑以提出告訴之原因,或係主張被告以此向告訴人詐取鴻拓公司開立該公司銀行支票,或係主張被告藉此向告訴人詐取匯入200萬元款項至卡提撒克公司帳戶內,其理由不盡相同,則被告向告訴人提出本案提存書之時,究係作為何筆借款或委託開立支票之擔保,又或僅係提出該提存書以取信告訴人其有資力返還借款?參以告訴人於短時間內一再提及本案提存書而對被告提出詐欺,所指述被告相類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卻未一併提出告訴,其真實性誠有可議之處,是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本案提存書取信之,進而向其詐取借款共計1500萬元一事,自非全然可信。

(四)再者,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案提存書是被告把他與他岳母雲仙樂園的股票拿去跟蔡衍明借錢,到期時沒有還款,若蔡衍明沒有拿到錢,就要拿走雲仙樂園的股權,所以被告就拿1億多元去提存,後來被告於000年00月間拜託我去找蔡衍明,同意把1億6千多萬元提存金由蔡衍明領取,因為提存書本來就指定給蔡衍明領取,所以不需要提存單,被告是在000年0月間委託我去閱提存卷,才知道蔡衍明領走的時間,我有跟被告說,我記得106年2、3月間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提存金是不是真的被蔡衍明領走,我跟他說確定,因為是我去辦的,蔡衍明是旺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本案提存書的事情我都是跟蔡衍明聯繫等語(參見他8868卷第45頁,原審易卷二第95頁至第10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進一步明確證稱:「(審判長問:當時妳稱告訴人有打電話詢問提存書的事情,妳告訴他這個東西是由蔡衍明那邊領走的,當時告訴人的反應為何?)因為是告訴人問我是不是真的蔡衍明領的,我說對。」

、「(審判長問:蔡衍明是告訴人先提出來的還是你說的?) 告訴人先提出來的,他問我。」

、「(審判長問:告訴人電話中劈頭就直接問你提存書是不是蔡衍明領走的,妳說對,是否如此?)是,我覺得告訴人好像是確認是不是真的是這個人領走的,我當時接電話的感受覺得是這樣。」

、「(審判長問: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確認提存書的事?)沒有,我有問告訴人說怎麼了,他說沒事,就是問妳一下。」

等語(參見原審易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則依證人李佳樺所為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佳樺應能確實了解被告為旺旺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提存1億6485萬元之原因並參與協調旺旺公司願受領本案提存金之相關事宜,且告訴人既曾於106年2、3月間以電話向證人李佳樺詢問本案提存金是否被蔡衍明領走,而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持本案提存書影本前往公證之時間為106年3月23日,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前往公證前即因詢問證人李佳樺而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領走之事實,否則何以未有任何受騙後可能之驚訝或憤怒反應,卻只是輕描淡寫回應「沒事,就是問妳一下」等語;

況且,旺旺公司同意受領本案提存金額1億6485萬元一事,係由證人李佳樺受被告之託,與蔡衍明直接接洽聯繫,然本案提存書上所載旺旺公司之代表人為「李玉生」,而非實際負責人「蔡衍明」,告訴人竟得以知悉而直接詢問證人李佳樺是否由「蔡衍明」領走,非無可能被告已於公證前告知告訴人本案提存金被領走,而告訴人僅為求證是否如此,始以電話詢問證人李佳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旺旺公司提領,會持本案提存書去公證,是告訴人提議,為了向其金主交代借款用途等語,自屬有據。

(五)另本案提存書既載明提存人為被告,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旺旺公司,而提存原因為「清償借款」,提存事實為「債務人於債務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捌拾伍萬元整清償屆期時,請求債權人提供還款帳戶以利清償,但債權人拒絕不理」,以及「證明文件」之一即為「借款契約書」等語,客觀上清楚可見本案提存書性質上屬於「借款」債務之「清償提存」,且因並未記載受取提存物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旺旺公司自得隨時且無條件聲請領取提存物,則從本案提存書之內容,應可知悉被告係因清償借款債務而為提存,即使本案提存書上所載之金額高達1億6485萬元,但全數係用以清償借款,並無法顯現被告本身之真實資力狀況,且其上所載聲請提存日期為「104年8月10日」,迄被告持本案提存書與告訴人簽訂上開106年3月23日協議書之時間,已超過「1年6月」以上,衡情本案提存金自有可能已經或即將由受取權人旺旺公司受領,則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工作等語(參見原審易卷二第72頁),堪信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為此出借予被告款項又高達1500萬元,豈有不知或輕忽之可能性?由是可見,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提出本案提存書,致其誤信被告對本案提存金仍有充足完整之權利,並能順利取回本案提存金以供清償借款,實值深究。

(六)又證人陳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協議書,是當事人帶過來的,而且帶過來時,就已經繕打好,公證時才當場簽名,還有他們說可以提供印鑑證明交付給誰,這個我認為是不妥的,但是如果當事人堅持的話,我們上面有註記如果堅持我們遵照,但我們會做這個註記,另外他們有約定可以使被告負背信罪之罪責,我上面有註明這個應該不能當事人協議就可以,所以我認為應該依法院職權認定,請他們看完之後再請他們簽名等語(參見原審易卷二第84至85、88頁、第85至86頁),核與本案公證書「闡明權之行使」欄確有記載公證人說明之事項一節相吻合,可見證人陳建源之上開證詞,甚為可採,則告訴人指稱該協議書係由公證人所繕打的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75頁),已明顯與實情不符;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謝禎財 立協議書人(乙方):楊健福 乙方因向甲方借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承諾將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841號提存書之權利,讓與給甲方,於他日法院通知可領取時,乙方必須會同甲方一同前往領取,並將提領款項權利文件交由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必須交最新戶政機關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提存書影印本交由甲方保管,立協議書日起,如果乙方有必要申請印鑑證明他用,必須經由甲方同意始得申請,若未經甲方同意報遺失,重新申辦,願負法律背信罪。

另訂民國106年6月30日將款項歸還甲方。」

等語(參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不僅在文字上多係以告訴人方之「第一人稱」記載相關契約條款,且大多為被告方面因借款所應承擔之各項義務,甚至特別要求被告應承擔違約申報印鑑遺失之「刑事責任」,明顯較著重於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簽訂本案協議書之當日至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進行公證之費用共計2萬6千元,實際上亦係由告訴人所支付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收據(第二聯)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79頁),堪信無論係本案協議書之簽訂或前往公證一事,告訴人顯然立於較為積極主動之地位,是被告辯稱:公證人是告訴人找的,他要我拿提存書出來公證等語,應值採信;

反觀告訴人所言多有隱瞞,則其指述與被告簽訂本案協議書借款並進行公證之原由,自難輕信屬實。

(七)此外,本案公證書「闡明權之行使」欄載明:「壹、公證人說明:如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841號提存書因本案判決確定,而致無法提存時,立協議書人甲方恐受不利益,雙方表示瞭解。」

等語(參見偵卷第182頁),對此證人陳建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因為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高,如果借人家這麼多錢,只是說可能可以提存,因為提存還有很多變數,我認為這個部分要跟他們說明,...」等語(參見原審易卷二第85頁)、「(問:在公證時有無問過他們雙方就提存書所載的權利確認過?)我在闡明上面已經有提醒他們了,因為借貸金額這麼大,一般人不太敢借人1,500萬元不去做確認的動作。」

、「(問:你認為他們應該在公證前就有確認過,是否如此?)我認為他們自己會確認。」

、「(問:當時你有無問他們雙方?)沒有,我認為我在闡明有說明你們要注意自己的權利,如果要借給他錢這個提存的權利是不太確定的,你自己要注意。」

、「(問:你提醒他們要注意這個權利是不確定性的,是否可以確定領到這些錢是有問題的,是否如此?)是,一般人做公證不太會做闡明權的註記,因為公證人認為這個有疑問,或是金額這麼大要稍微注意一下,不然我不會做闡明權的註記,金額這麼高而且又是提存,不是本票或設定抵押權可能比較沒有疑問,但這是提存的我覺得不太確定,所以我註記一下。」

(參見原審易卷二第87至88頁)、「(問:你方稱因為提存的東西本來就不確定,當時如何跟當事人講解不確定的意思?)就是我剛說的,提存的權利會不會有可能不存在。」

、「(問:當時被告的對造謝一全是如反應的?)不記得了,我想我上面都已經有說明了,這個部分也提醒他們這個金額這麼高,是不是要自己做確認。」

、「(問:當時雙方如何表示?)應該是沒有,而且本人寫的協議書我都提出這麼多我的看法了,我在闡明權行使了,他們都瞭解才會簽名,而且公證費是告訴人付的,文件他都有簽名,公證書跟請求書都有簽名。」

等語(參見原審易卷二第91至92頁),由此可知,其於公證時既已行使闡明權,提醒雙方當事人提存之權利可能不存在,而告訴人當場並未作任何之表示,甚至願意單方支付公證費用,以前述告訴人之智識能力而言,就其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而同意借款高達1500萬元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僅憑本案提存書影本及被告片面說詞,即輕信本案提存金之款項確實仍有領回之可行性,而可供擔保或為權利轉讓之標的。

(八)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早已於104年12月2日將本案提存書正本,交由第三人林德復收存,並將本案提存書權利讓渡予林德復一事,既業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105年1月29日緃字第0000000之1號緃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105年3月22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5號存證信函及其投遞記要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法律事務所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與第三人林德復於104年12月2日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共計有5份(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97頁),其中1份協議書涉及轉讓本案提存金之權利(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因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履行發生問題,乃由被告所委任之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及林德復配合至該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其後已由被告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其與林德復於104年12月2日所簽訂之所有協議書,如此則被告自無明知已於104年12月2日將本案提存書正本,交由第三人林德復收存,並將本案提存金權利讓渡予林德復,仍於106年3月23日持本案提存書向告訴人借款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提出本案提存書影本向其借款1500萬元之用意為何,不僅先後說法不盡相同,亦核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書內容,而無隻字片語提及「遺失補發」或「擔保」該1500萬元或其他債務一情,並未相合,是其指述被告持本案提存書詐欺取財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二)告訴人於短時間內一再提及本案提存書而多次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且所指述被告相類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卻未一併提出告訴,是其所指述被告持本案提存書進行詐欺之說法,真實性尚有可議之處,自非可信;

(三)依證人李佳樺所為之證詞,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前往公證前即因詢問證人李佳樺而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領走之事實,亦不無可能被告已於公證前告知告訴人本案提存金被領走,而告訴人僅為求證是否如此,始以電話詢問證人李佳樺;

(四)依本案提存書之客觀內容,應清楚可見被告係因清償借款債務而為提存,不足以顯現被告本身之真實資力狀況,且迄被告持本案提存書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時間,已超過「1年6月」以上,自有可能已經或即將由受取權人旺旺公司所受取,則以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借款金額又高達1500萬元,豈有不知或輕忽之可能性?

(五)依證人陳建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協議書,並非證人陳建源當場提供或繕打,然告訴人卻指稱該協議書係由公證人所繕打,明顯與實情不符,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訂之本案協議書內容,大多係以告訴人方之「第一人稱」記載相關契約條款,明顯較著重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參酌公證之費用亦係由告訴人所支付,顯然告訴人係立於較為積極主動之地位,足徵被告所辯:公證人是告訴人所找,也是他要我拿提存書出來公證等語,應值採信;

反觀告訴人所述多有隱瞞,是其指述與被告簽訂本案協議書借款並進行公證之原由,自難以輕信。

(六)證人陳建源於公證時已行使闡明權,提醒當事人提存之權利可能不存在,而告訴人當場並未作任何之表示,甚至願意單方支付公證費用,以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借款高達1500萬元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僅憑本案提存書影本及被告片面說詞即予輕信因而受詐騙;

(七)依被告所提出之緃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先前已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其與第三人林德復於104年12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則其並無明知已將本案提存書正本交由林德復收存,並將本案提存金權利讓渡予林德復,仍於106年3月23日持本案提存書借款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八)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健福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證人陳建源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

以及證人李佳樺係於107年3月9日起始擔任前進航空之董事長,則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公證前,自無可能即向證人李佳樺詢問而得知本案提存款項已由旺旺公司受領之事實等語,然查:有關告訴人所為指證並非可採之理由,以及證人陳建源之證詞可證明告訴人所指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公證人繕打一事,俱如上開理由欄五、(二)至(七)所述;

又證人李佳樺於另案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案件於112年8月9日審理作證之時,既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妳在107年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妳與被告楊健福、謝禎財有無往來過?)有認識,那時候楊董跟他有借貸關係,我當時是楊先生航空公司的特助,所以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其於107年間擔任前進航空負責人之前,已擔任被告之特助,因而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及借貸之事,自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三)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詐欺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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