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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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樺(下稱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坤彰(
  4.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6.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7.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25萬3千元至
  8. 六、經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先後
  9. 七、又查:【告訴人匯款225萬3千元至被告李桂樺之本案永豐銀
  10. (一)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原指稱:之後告訴人利息未付,李桂樺
  11.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12. (三)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借用225萬3
  13. (四)此外,告訴人既同意轉借該筆225萬3千元之款項,可見其早
  14. 八、另查:【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李桂樺之本案永豐銀行
  15. (一)告訴人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000年0月間,被告與林坤彰向
  16. (二)再者,證人毛子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跟林坤彰
  17. (三)況且,另案被告林坤彰事後確有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
  18. (四)至另案被告林坤彰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來投
  19. 九、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20. (一)依告訴人先後指述之說法,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僅係承諾
  21. (二)告訴人與其債權人毛子貞之借款確有簽訂「借據」,則有關
  22. (三)告訴人願出借該筆225萬3千元款項之原因,主要係因另案被
  23. (四)告訴人既同意另行出借該筆225萬3千元之款項,可見其亦已
  24. (五)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就投資土地之情形既有陸續向告訴人
  25. (六)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300萬元,已成為其實際管領人即另
  26. (七)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27.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8.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
  29.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
  30. (三)然查:
  31.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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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樺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樺(下稱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坤彰(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易字第97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6月間,向告訴人呂紹鋆(下稱告訴人)佯稱:遲繳還款予債權人毛子貞可能會有違約之問題,建議可先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給渠等2人,再由渠等2人轉交予毛子貞,即可免除違約金之問題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4日某時,以其母許桂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5萬3千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後另案被告林坤彰又再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想借用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將上開資金借予某不詳之人;

復接續於107年7、8月間,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2人又向告訴人佯稱:有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仁路附近某土地之投資案需集資1000萬元,邀集告訴人投資參與,投資半年後可獲利5成云云,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某時,以其母許桂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坤彰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紹鋆之指訴、證人毛子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呂紹鋆提供之109年12月11日、12月16日、8月24日、8月25日、6月13日、6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2月21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7月10日、6月23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李佳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畫面、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單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25萬3千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欲委託其與另案被告林坤彰清償及處理告訴人與債權人毛子貞債務及違約金事宜,之後其又與另案被告林坤彰向告訴人表示有人要借這該筆225萬3千元款項,以及招攬告訴人另行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從事共同投資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要騙告訴人,有關225萬3千元部分之借款,也有支付利息,林坤彰要我匯利息,我就匯給告訴人,後來因為林坤彰被通緝,家裡又發生很多事情,利息支付才比較不正常,如果有要詐欺他的話,當初不需要支付這麼多利息,至於原本所說要投資之桃園市龜山區樹仁路土地,因為上面有墳墓不是很好處理,沒有買成,所以改買觀音區大同段1652地號持分的土地,該土地之後賣給建設公司,但賣出的錢則是由林坤彰在處理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桂樺之利益主張:告訴人一直持續自林坤彰處取得約定之利息,足以償付其對債權人毛子貞之利息,所以並沒有詐欺的問題,之所以後來林坤彰無法繼續支付利息,針對300萬元部分,事實上從投資開始,到變更投資標的,告訴人都沒有跟林坤彰請求返還該300 萬元,且李桂樺跟林坤彰有20年以上事實之同居關係,於本件所為參與只有出借帳戶,其餘事項均不知悉,偶爾會依林坤彰之指示交代,與告訴人聯繫,如此而已,更無所謂的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4日、同年8月16日,分別以其母許桂花之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各匯款225萬3千元、3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内等節,除業據被告自始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10日園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89頁、第105-109頁、第141-175頁),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七、又查:【告訴人匯款225萬3千元至被告李桂樺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部分】

(一)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原指稱:之後告訴人利息未付,李桂樺、林坤彰向告訴人詐稱「恐有違約金」,只要告訴人匯款220萬及利息5萬3千元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會「幫」告訴人處理清償該債務事宜」等語(參見他卷第2頁),此間於警詢時指稱:李桂樺、林坤彰說我有遲繳還款給毛子貞,所以「需支付違約金」,林坤彰說可以先將錢匯給他,他「幫」我跟毛子貞講等語(參見偵卷第29-30頁);

其後於偵查中指稱:李桂樺、林坤彰跟我說我遲繳給毛子貞「可能」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所以「建議」我可以先將220萬元匯給他們2人,再由他們2人轉交給毛子貞,就「可免除」違約金的問題等語(參見偵卷第18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就當時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究係以何具體理由促使其願匯款共計225萬3千元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先後說法不盡相同,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僅係指稱「幫忙處理清償該債務事宜」、「幫我跟毛子貞講(需支付違約金之事)」等語,惟其後於偵查中始改稱:「可免除違約金」等語,參酌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狀紙上寫應被告二人要求將款項匯款到李桂樺帳戶,被告二人如何要求?) 林坤彰打電話跟我說你遲繳違約金,如果你可以一次還給他,我去幫你跟毛子貞說這個違約金可以省,我就想說好。」

、「(受命法官問:甚麼時候說的?)印象中105或是106年,實際時間不確定,我有一天下班李桂樺打電話給我,林坤彰在旁邊說的,你這樣子會有違約金之類的,建議把220萬元交給我,我來跟毛子貞說,免除違約金的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6-127頁)可知,即使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當時係以遲繳還款會產生「違約金」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可先匯款225萬3千元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然無論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其2人應僅承諾受告訴人之委託先取得告訴人之還款及後續利息共計225萬3千元後,即願意「幫忙」出面說服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告訴人與其債權人毛子貞間之債務清償及違約金事宜,然實際上是否可以免除,尚無法確認;

再觀諸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開庭時在場,並委由其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李桂樺、林坤彰(被告身分)以毛子貞借款尚未到期,要求原告(即告訴人)先「借」220萬元給林坤彰,約定於107年 12月31日還款,但屆期未還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而該220萬元即本案225萬3千元匯款扣除應付毛子貞利息5萬3千元之款項,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係因遭受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詐欺」而匯款,則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坤彰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逕向告訴人「保證」或表示確定可「免除」違約金一事而有涉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已非全然無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與李桂樺、林坤彰是因本案跟毛子貞借款才認識,他們二人來寫「借據」就是借貸文件的時候認識的,「借據」我沒有提供給檢察官,因為「借據」我還款給毛子貞當時就銷毁了,我當時可以直接與毛子貞聯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4-115頁),且證人毛子貞於原審法院111年易字第971號另案被告林坤彰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借款時簽借據,借據上有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告訴人一開始還款是正常的,後來就不正常,依借據上的約定應該要有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該案刑事判決書),由此可見,告訴人與其債權人毛子貞之借款確實有簽訂「借據」,則有關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均應依雙方借據之書面記載而定,已難認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得以不實之「需支付違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既能隨時與債權人毛子貞直接取得聯繫,其本身與毛子貞間之債務事宜,本無需透過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處理,自無可能就「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等事宜,因受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之欺瞞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借用225萬3千元3個月之事,我不是借給林坤彰,是林坤彰說「有人」要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1年易字第971號另案被告林坤彰詐欺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借款之當時,並未詢問實際借款之人為何、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如何,亦未要求任何擔保,出借該款項之主要原因係林坤彰稱一個月可獲1萬5千元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該案刑事判決書),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林坤彰說,錢你拿去了,給毛子貞的利息「你」要自己想辦法,那3個月,毛子貞沒有跟我要利息,都是林坤彰處理,這筆錢給林坤彰之後,他也給我3個月,每月1萬5千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不僅足徵告訴人願出借該225萬3千元之原因,主要係因另案被告林坤彰承諾每月可支付1萬5千元高額利息之故,且確實亦有取得約定之利息,至於實際上借用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或另有其他第3人,顯非告訴人考量出借款項與否之重要事項,即便另案被告林坤彰取得該筆款項之後,實際上並未另行轉借予他人,甚或係作為其本身期貨交易之用而轉出(參見偵卷第144頁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同意出借該225萬3千元款項之當時,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

何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坤彰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桂樺帳號已經借給我十幾年了,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則另案被告林坤彰取得告訴人之225萬3千元款項後,實際上係作何用途使用,被告亦非當然可事先知悉,更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該筆225萬3千元之行為。

(四)此外,告訴人既同意轉借該筆225萬3千元之款項,可見其早已知悉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並未能與其債權人毛子貞談妥免付違約金及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卻仍願意將該筆225萬3千元款項另行轉借他人以獲取利息,益徵告訴人自始並非因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佯稱可「免除」違約金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憑以委託清償權人毛子貞之借款,否則告訴人事後又同意另案被告林坤彰得以將該筆225萬3千元款項另轉借予他人,如何能達成先前所約定「一次清償」借款予債權人毛子貞以求免付違約金之目的?

八、另查:【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李桂樺之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部分】

(一)告訴人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000年0月間,被告與林坤彰向告訴人謊稱:有投資買賣土地獲利之機會,預期獲利良好,投資半年後將有投資額4至5成之利潤,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後半年被告詢問林坤彰有關投資情況,林坤彰稱投資案並未成立,以此塘塞,卻拒不返還該投資款300萬元等語(參見他卷第6頁),惟其於偵查中始進一步指稱:我自己於投資之後,有去樹仁路附近查看該土地,我之後也有斷斷續續與被告2人聯繫,於108年2月10日被告、林坤彰2人跟我說因原本的土地有墳墓且無法清除,所以要改買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當時想說被告2人可能是在繞圈子,但也沒有多問什麼,我也有向林坤彰說把錢還我,我不想投資了,但林坤彰要求我幫幫他,所以他一直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18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有關投資土地部分,林坤彰、李桂樺用LINE或電話說林口龜山區樹仁路有1塊地要集資1000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獲利4至5成,他說半年可以獲利,多少錢就看我自己方便多少,我投資上開土地投資案,並沒有做甚麼評估,只是聽他說他之前有跟毛子貞做這樣的土地買賣有獲利,我覺得可行才答應,約一、兩個月後我問,林坤彰說那墳墓無法處理,改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土地,我當時沒有什麼表示,也沒有反對,我想說錢已經在他手上就繼續投資看看,我沒有透露不要投資,初期我是打李桂樺電話,好像是前年3-4月林坤彰說以後不要打電話給李桂樺,所以我之後詢問土地都找林坤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第123-12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最初於刑事告訴狀所指摘另案林坤彰事後稱投資案「並未成立」,以此塘塞,且「拒不」返還該投資款300萬元之事,顯非實情,其所言已難以盡信;

又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就投資土地之情形既有陸續向告訴人說明,之後亦表示原先預定投資之標的,已自桃園市龜山區樹仁段土地改為觀音區大同段土地,告訴人至此知悉後,並未有反對投資標的變更之意思,即便告訴人曾表示不願意投資,但在另案被告林坤彰要求幫忙之情況下,告訴人始終未實際將投資款取回,且無論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俱未於取得300萬元之投資款後隨即去向不明,反而持續向告訴人說明投資土地之進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再者,證人毛子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跟林坤彰投資過土地,但是多少地號我不記得,一般是我出資金,林坤彰幫忙操作,因為我不懂,也有經由林坤彰、李桂樺出售我所投資之土地,是透過他們二人介紹的其他人,我跟林坤彰、李桂樺有合作投資土地,也有無獲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堪信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原本即有從事招攬他人共同土地投資,並實際取得獲利之情形,自不能遽認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係佯以從事「土地投資」之名義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300萬元。

(三)況且,另案被告林坤彰事後確有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並於出售後將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除業據另案被告林坤彰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原審卷第101-10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李桂樺、出賣人黃文進)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4102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桂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10日連莉建設有限公司各匯入830萬元、587萬9570元)、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200064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中1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連莉建設有限公司)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61-164頁、第181-208頁、第259-269頁),足徵告訴人匯入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另案被告林坤彰確有從事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且所投資買賣之標的即為其向告訴人所指「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之土地,堪信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於向告訴人招攬共同投資土地之時,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四)至另案被告林坤彰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來投資土地以為下來有錢可以給告訴人,但是因為我太貪了,投資期貨出包,沒有錢給告訴人,我投資期貨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2-103頁),且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匯入300萬元之後,確有多筆「期貨轉出」之交易紀錄(參見偵卷第146-147頁),然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且依另案被告林坤彰之證詞,係由其實際管領、使用該帳戶,則該帳戶內之投資款300萬元已成為另案被告林坤彰所有總責任資產之一部分,另案被告林坤彰可本於其理財規畫之需求而為資金之運用及安排,非僅能從事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土地投資而己,自不能以另案被告林坤彰所得支配使用之其中單一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其特定時間內之交易情形,逕行推論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並未依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投資買賣土地,即為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可由被告所有另一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上開土地買受人連莉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10日匯入價金款項之時,該帳戶內餘款即已達830萬195元、591萬5,329元(參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不僅高於告訴人所投資之300萬元,甚至高於告訴人於本案匯款總額共計525萬3千元,足供返還借款及分配投資報酬予告訴人,自不能僅以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於取得告訴人所匯入投資款300萬元之後,並未立即出資購買土地,反係先用以投資期貨或作為其他支出,即逕行推論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自始無共同投資土地之意,而有佯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300萬元之詐欺犯行。

九、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一)依告訴人先後指述之說法,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僅係承諾受告訴人之委託先取得告訴人之還款及後續利息共計225萬3千元,即願意「幫忙」出面說服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告訴人與其債權人毛子貞間之債務清償及違約金事宜,是否有逕向告訴人「保證」或表示確定可「免除」違約金一情而有涉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誠值懷疑;

(二)告訴人與其債權人毛子貞之借款確有簽訂「借據」,則有關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均應依雙方借據之書面記載而定,尚難認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係以不實之「需支付違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既能隨時與債權人毛子貞取得聯繫,則就「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等事宜,自無可能遭受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之欺瞞,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告訴人願出借該筆225萬3千元款項之原因,主要係因另案被告林坤彰承諾每月可支付1萬3千元利息之故,其出借款項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或另有其他第3人,並非告訴人考量出借與否之重要事項,可見告訴人非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該筆款項,且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號已出借給另案被告林坤彰使用多年,另案被告林坤彰取得告訴人之225萬3千元款項後之實際上用途為何,被告並非當然事先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同意出借該筆225萬3千元款項之行為;

(四)告訴人既同意另行出借該筆225萬3千元之款項,可見其亦已知悉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尚未與其債權人毛子貞談妥免付違約金,並清償該借款之事,益見其自始並非因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佯稱可「免除」違約金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五)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就投資土地之情形既有陸續向告訴人說明,之後亦表示原先預定投資之標的,已自桃園市龜山區樹仁段土地改為觀音區大同段土地,告訴人至此知悉後,並未有反對投資標的變更之意思,又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原本即有從事招攬他人共同土地投資並實際取得獲利,並非以此不實事項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告訴人匯入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另案被告林坤彰確有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之情事,所進行買賣投資之標的即為其向告訴人所指「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之土地,可見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六)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300萬元,已成為其實際管領人即另案被告林坤彰所有總責任資產之一部分,可本於其理財規畫之需求而為資金之運用及安排,非僅能從事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土地投資而己,自不能以特定帳戶之一定時間內顯示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並未依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投資買賣土地,進而推論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有何自始不履行土地投資之主觀犯意。

(七)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所論述理由或有不同,然其結論經核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 1、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詞可知,告訴人為免除20萬元違約金債務始陷於錯誤而匯款225萬3千元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不知被告及林坤彰將此匯款使用於期貨交易,且告訴人向債權人毛子貞之借款應無「20萬元違約金」之情事存在;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與林坤彰共同對告訴人陳稱先匯款220萬元予被告,以免除違約金之情事,且就另案被告林坤彰對告訴人表示將上開款項「轉借他人以賺取利息」時,被告亦係知情;

3、另案被告林坤彰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供稱:呂紹鋆的220萬元是借給李桂樺,要借錢的朋友是我的朋友等語,足認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口證稱:李桂樺沒有在場,她可能在車上,是後面被告才知道告訴人與證人毛子貞間借還款云云,有迴護被告之情,不可採信;

4、勾稽比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催促交付該225萬3千元款項,使告訴人為避免高額違約金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仍對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實際上有為管領使用,告訴人所匯款項亦無分毫未作為還款毛子貞之用,而係陸續提領、轉匯以及作為期貨投資使用,被告於主觀上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與另案被告林坤彰所為有犯意聯絡;

5、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所用等語,可見其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金流均知情,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見其有依另案被告林坤彰之指示進行轉匯行為,且依證人林坤彰所述,並未排除被告本身亦使用該帳戶,另觀諸被告所有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有大量之電子轉帳、跨行轉帳、期貨轉帳紀錄,必然有必然有相對應之安全保護措施(如以簡訊、電子郵件、APP推播或OTP(動態密碼)等通知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匯入225萬3千元款項後,旋遭用作期貨交易使用均無所知悉,由此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坤彰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

6、另案被告林坤彰將告訴人所匯入之225萬3千元,予以侵占入己,陸續挪為「期貨投資」等其他用途,且其於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1號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承認侵占罪,是被告與林坤彰此部分所為尚另涉共同侵占罪;

7、依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可知,其係為投資「龜山區樹仁路土地」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因上開款項既已入被告帳戶內,索討無果,不得不隨被告及林坤彰意見改變投資標的,且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實際使用於「期貨交易」之事,毫不知情,若事前得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坤彰將款項挪用於期貨買賣,則決無同意投資之理,況依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300萬元投資款,遭被告及林坤彰陸續轉作期貨交易匯款,並未使用於龜山區樹仁路土地或觀音區大同段1652號土地投資案;

8、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另案被告林坤彰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證詞,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林坤彰使用,並與林坤彰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挪作期貨投資及家庭開銷使用,自有與林坤彰為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另案被告林坤彰將告訴人所匯入之3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期貨投資及家庭開銷使用,且其於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1號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侵占罪,被告與林坤彰此部分所為尚另涉共同侵占罪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針對當時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2人究係以何具體理由促使其願匯款225萬3千元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先後說法不盡相同,是以本院認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坤彰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逕向告訴人「保證」或表示確定可「免除」違約金一情而有涉及施用詐術之情事,尚非無疑,詳如上開理由欄七、(一)所述。

2、告訴人與其債權人毛子貞之借貸關係,確有簽訂書面「借據」,則有關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均應依雙方借據之明文記載而定,尚難認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係以不實之「需支付違約金」為由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詳如上開理由欄七、(二)所述。

3、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偵查中已供承知悉並與另案被告林坤彰向告訴人表示有人想借用該225萬3千元款項,以及招攬告訴人投資土地而使告訴人匯入300萬元款項之事(參見偵卷第187-18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情節大致相合,自堪信屬實,是即便另案被告林坤彰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及證詞,說詞不一,有迴護被告之情,並非可信,然則:①告訴人願出借該225萬3千元之原因,主要係每月可取得1萬3千元利息之故,即便另案被告林坤彰取得該筆款項之後,實際上並非係另行轉借予他人,甚至係作為其本身期貨交易使用而轉出,亦不能逕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該筆款項;

②另案被告林坤彰確有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之情事,且所進行買賣投資之標的即為其向告訴人所指「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之土地,自難認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於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際,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以上詳如上開理由欄七(三)及理由欄八、(三)所述。

4、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既已匯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則該帳戶內之投資款300萬元已成為另案被告林坤彰所有總責任資產之一部分,非僅能從事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土地投資而己,自不能以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並未依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從事投資土地,而係從事多筆期貨交易,即認被告或另案被告林坤彰並無投資土地之意,進而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詳如上開理由欄七、(四)所述。

5、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經查:無論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先行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共計225萬3千元,承諾願意「幫忙」處理告訴人與其債權人毛子貞間之債務清償及違約金事宜,之後更進一步向告訴人「借入」該筆款項;

或係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向告訴人招攬共同投資土地之後,即由告訴人匯入3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則該2筆款項既非可得特定之「現金」,且告訴人迄未曾主張該2筆款項僅能「專款專用」之情形下,上開2筆款項各225萬3千元、300萬元,均已由另案被告林坤彰一人或與被告共同取得其所有權,再由其等對告訴人負有歸還款項、返還借款或清償借款之債務,被告、另案被告林坤彰均非依法令或契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則依前揭之說明,自無構成刑法侵占罪之餘地,甚為顯然。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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