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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存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萬9,623元、土地公金牌2面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主旨:為申請上訴乙事。
說明:緣上訴人陳明存於112年7月10日收受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因不服判決,故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於法定期限內補提」云云,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審判長乃於112年8月3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9月8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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