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05,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建銘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clean up代購」粉絲專頁,並受楊惠如委託裝修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錢建銘明知其並無替楊惠如前往日本代購家電、廚具等物品並安裝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間,接續向楊惠如佯稱將前往日本,可為楊惠如代購如附表存匯款目的欄所示商品,或需支付廚具運費、安裝費等費用,致楊惠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楊惠如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錢建銘供錢建銘取用。

嗣經楊惠如多次催討該等商品無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錢建銘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理由欄五(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36至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137至14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經營「clean up代購」粉絲專頁,且受告訴人楊惠如委託裝修房屋,並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我有收受告訴人所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但這些款項大部分都是用來支付我幫告訴人裝修位於花蓮房子的費用,這些工程成我都已經完工了。

只有少部分是我幫告訴人代購電子鍋、Dyson吸塵器、免治馬桶座及保溫瓶的費用,這些物品我都有交付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

況且告訴人當時雖然有說要請我代購物品,但並沒有明確說要代購什麼物品,更沒有說何時要代購。

另告訴人所舉之代購商品價格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另老屋裝修工程費用高昂,告訴人所匯之金額已用於支付房屋裝修的費用,告訴人並沒有財產上的損失,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clean up代購」粉絲專頁之經營者,受告訴人委託裝修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房屋,並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83至186頁、第429至431頁;

原審卷三第29至50頁),復有告訴人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71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有佯以代購如附表存匯款目的欄所示物品而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以下分述之: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clean up代購」粉絲專頁上認識被告,雙方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

後來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一開始因為工地周轉不靈跟我借款,我大概借了十幾萬,後來我知道被告還不出來,就不敢再借,那時農曆年,我位於花蓮的房屋浴室及廚房有裝修需求,被告說可以為該房屋施工以工還債,包含代購商品我陸續給付被告76萬餘元。

被告向我表示108年12月10日至11日要去日本專櫃買三菱暖風機,當初說好價格是8,737元,後續被告也表示暖風機已購入拿回家;

108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我表示同年月14日要第2次去日本,我便匯款3萬元給被告請被告代買KVK廚房用水龍頭,我將要購買的商品及型號貼在我與被告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事後也有截圖給被告確認,被告也回覆「OK」,但我後來沒有拿到暖風機以及水龍頭。

被告在我家施工的時候,提到被告有朋友在日本看到實體的Clean Up Stedia粉紅色廚具,我有去網路上拍照截圖與被告確認,當時被告有向我提及整套廚具要20萬元,我就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因為疫情,廚具還在海運,我也沒有拿到廚具。

108年12月19日被告另向我表示同年月21、22日要第3次前往日本,我請被告代購爐連烤,被告回覆「OK」,我總共匯5萬元給被告;

該次我也有請被告代購象印保溫瓶3個以及Dyson吸塵器,連同被告先前表示Clean Up Stedia粉紅色廚具運費及安裝費共計6萬元,我便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但我都沒有拿到上述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2至46頁),是告訴人就如附表所交付之款項目的係委請被告代購商品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

⒉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指訴,尚有其所提供於匯款期間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紀錄可資補強。

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於108年12月1日下午10時38分至40分,被告確實曾經提及三菱暖風機之價格為8,737元(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且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下午7時28亦曾詢問被告購買暖風機等物是否可以攜帶(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另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8分更曾傳送三菱暖風機、KVK廚房用水龍頭之圖片予被告確認,被告亦回覆「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190頁);

嗣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7時40分傳送「…暖風機:43660*0.282=NT$12313…流理台(亦即前述之Clean Up Stedia粉紅色廚具):640000*0.282=NT$180480…所以20萬剩2萬…但是還要加約6萬左右費用,才安裝的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

告訴人則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5分傳送「今天存4萬給你、可以去買爐連烤」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傳送「是存50000喔」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回覆「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又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27分張貼象印保溫瓶之圖片、型號,並傳送「幫我加買這3個保溫瓶…瓦斯爐很重加暖風機已經很重了,您能再扛吸塵器有點擔心…」等語,復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38分傳送吸塵器型號之連結予被告,並表示「bigcamera好像沒了,若你方便再幫我嘿」等語,被告則回覆「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原審卷二第212頁);

後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9分傳送「好奇暖風機你怎麼扛呀!」等語,被告則回覆「直接拿回來、OK」等語,告訴人即詢問是否有買到保溫瓶,要給被告錢等語,被告則回覆「當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原審卷二第214頁)。

⒊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告訴人於匯款前均已明確表示欲請被告代購商品項目,是告訴人所證稱其存匯款目的係請被告代購如附表存匯款目的欄所示商品此節已非無據。

況告訴人傳送相關暖風機、KVK廚房水龍頭之照片予被告確認後,被告不僅未為反駁或拒絕,反表示「OK」等語。

並於後續對話中被告主動與告訴人確認暖風機、Clean Up Stedia廚具之價格,甚且表示安裝還要加6萬元,告訴人旋向被告表示所存匯5萬元可以用來買爐連烤,被告亦回覆「OK」。

嗣被告向告訴人傳送象印保溫瓶、Dyson吸塵器之照片與型號,並向被告表示加購3瓶保溫瓶、吸塵器部分分店已無貨若方便再請被告購買即可,更表示擔心被告是否能將爐連烤、暖風機、吸塵器等物帶回,被告亦未有拒絕,反回覆「OK」,甚至向告訴人「已直接扛回暖風機、買到保溫瓶」,堪認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的,確係因被告允諾代購三菱暖風機、KVK廚房用水龍頭、Clean Up Stedia廚具、爐連烤、Dyson吸塵器、象印保溫瓶等物,或被告表示需支付廚具安裝費及運費,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⒋又參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見偵卷第423頁),被告僅於108年12月14日、15日前往日本,此外該年12月即無其他出國之紀錄。

惟被告竟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20分傳送其要去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14分傳送其已登機、臺灣時間8點降落、10點到飯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又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8時56分告訴人詢問被告「日本冷嗎」時,被告竟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回覆「還好」,而未有任何澄清。

再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房、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向告訴人表示要登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堪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謊稱其於108年12月11至12日、同年月21至22日前往日本,則被告顯然有意向告訴人謊稱有意願前往日本為其代購物品。

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購買上揭購買物品之購買紀錄或證明,且期間告訴人更多次向其以LINE訊息催討代購之商品均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第293至294頁、第453至454頁),故被告應係自始即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替告訴人代購物品、需支付相關運費及安裝費,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存匯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述之:⒈被告辯稱:告訴人雖然有傳送訊息請我去代購物品,但並沒有說那時就要去購買,也沒有明確跟我說要代購什麼物品。

且告訴人所匯款項係用於修繕告訴人位於花蓮房屋,只有少部分目的係為代購商品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前均有傳送欲代購之商品與被告確認(見理由欄貳、一、㈡、⒉所示),被告更一再傳送「OK」等訊息,足見告訴人當時已明確表明欲購買的物品,甚且被告亦同意代為購買,由此已足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沒有明確說明代購的物品,也沒有說當時就要去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統整其存匯與被告之各項款項,並詢問被告這樣應該夠吧?被告猶回覆「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其中就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所存匯之20萬元後方更明確記載為「廚具」,而被告見該訊息後亦未反駁,或稱其先前所匯款項扣除施工費用後不足支付商品代購費用,反一再陳稱「OK」,由此更顯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目的係為請被告代購商品而非整修房屋之費用。

甚且,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同年1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同年2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同年3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293頁)、同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452至453頁)更曾多次統整全部所存匯予被告之款項,並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確認,該統整結果數額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代購商品款項,其中更註記包含多筆房屋裝修之磁磚、油漆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均未曾反駁或否認該統整結果之正確性,由此足見告訴人除以被告先前借款扣抵裝潢施工費用外,另有就修繕房屋匯款予被告。

甚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有告訴人傳送給被告要求代購商品之訊息為憑,故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與修繕房屋款項混淆,以圖卸責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老屋裝修工程費用高昂,1坪約8至12萬元,本案房屋裝潢之範圍約10坪,告訴人總共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約70餘萬元,完全不足以支應工程款,更不可能答應告訴人代購相關物品等語,並提出網路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1至75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該份資料已載明「裝潢費用會依照需求、屋況、格局、選材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依照實際狀況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由此可知並非所有老屋裝修必然都需要每坪8至12萬元高價,自不能徒以網路報導文章即推論告訴人所支付費用不足支應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

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後多次透過LINE向告訴人催討廚具、暖風機等代購商品,被告從未曾反駁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用於施工,剩餘款項不足購買上開物品(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第293至294頁、第453至454頁),由此更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我有幫告訴人代購電子鍋、Dyson吸塵器、免治馬桶座及保溫瓶等物品,這些物品我都有交付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然查電子鍋、免治馬桶座等物品均非如附表所示款項所欲購買之物品,此觀告訴人於匯款期間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即可得而知。

至Dyson吸塵器及保溫瓶部分,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始傳送Dyson吸塵器之相關資訊與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二第212頁),另於同日告知被告欲購買保溫瓶3個(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原審卷二第212頁),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前往日本之時間為同年月14至15日,故被告自不可能於上開前往日本時即購買Dyson吸塵器及保溫瓶交予告訴人,況告訴人亦陳稱其自始至終未收到Dyson吸塵器,我所有請被告代購的東西只有收到電子鍋和免治馬桶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原審卷三第36頁),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舉之代購商品暖風機及水龍頭價格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故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匯款習慣匯整數,且代購會有機票、住宿等開銷,我有補貼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所匯款項為求便利均會以整數匯款予被告,自難認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違。

況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統整其存匯與被告之各項款項,並詢問被告這樣應該夠吧?被告則回覆「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存匯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時,應係基於最後加總、彙算時,其所存匯款項足以支應代購物即可。

更遑論告訴人另有委請被告修繕房屋,並於109年1月4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20日多次透過LINE統整其所存匯金額予被告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第277至278頁、第293頁、第452至453頁),是告訴人先行超額存匯代購商品金額,待代購完畢及工程完工後再行細算金額並找補自屬合理,尚難僅以告訴人所匯金額與代購商品金額不完全一致此節,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難認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刻意營造出前往日本進行代購之假象,且就附表存匯款目的欄所載告訴人委請被告代購項目,被告無一交付,更推諉拖延而未誠實告知並未購買該等物品,經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不斷催討被告仍未告知其並未代購並還款,由此即可以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亦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前往日本代購相關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素行、犯案動機、手段、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存款方式 存匯款目的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12日 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KVK廚房用水龍頭 3萬元 2 108年12月13日 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Clean Up Stedia粉紅色廚具、暖風機 20萬元 3 108年12月19日 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爐連烤 5萬元 4 108年12月23日 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象印保溫瓶3個、Dyson吸塵器,及支付上開廚具之運費及安裝費 10萬元 合計 38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