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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淳
徐聞毅
張登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聞毅部分撤銷。
徐聞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語瞳(以上1人,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與洪志穎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1時26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FaceTime等方式分別聯繫陳昱廷(以上1人由原審審理中)、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等4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下稱多名不詳黑衣男子),前往洪志穎所任職、由劉[易鑫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傑鑫國際車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杰鑫國際車業公司,下稱傑鑫公司)砸店,其等獲悉訊息後,陳昱廷、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便與王語瞳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另徐聞毅、陳昱廷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間,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王彥淳、張登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登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聞毅及攜帶鋁棒之陳昱廷,王彥淳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汽車,王語瞳則攜帶球棒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攜帶球棒騎乘車牌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聚集於傑鑫公司外之人行道上(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於109年10月5日21時26分起至27分止,由王語瞳持球棒、陳昱廷持鋁棒、徐聞毅持置於案發現場之烤肉架、多名不詳黑衣男子各持球棒等物,砸破案發地點之玻璃門、監視器而施強暴行為,王彥淳、張登淯則在場助勢,致玻璃門、監視器均不堪使用,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易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徐聞毅、張登淯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徐聞毅、張登淯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三人之答辯:㈠被告王彥淳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上訴理由否認案發當天有在場,並未毀損任何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原審亦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㈡被告徐聞毅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其他人要幹什麼,而且現場有好幾個人我都沒看過云云。
㈢被告張登淯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是在距離砸店處一段距離的地方觀看,沒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登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聞毅及攜帶鋁棒之陳昱廷前往傑鑫公司,被告王彥淳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汽車至傑鑫公司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傑鑫公司,由王語瞳持球棒、陳昱廷持鋁棒、被告徐聞毅持置於案發現場之烤肉架,砸破案發地點之玻璃門、監視器等而施強暴行為,致玻璃門、監視器均不堪使用等情節,被告張登淯、王彥淳、徐聞毅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2、33至39、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語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1、113、114頁,原審易卷二第11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133、1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聞毅於警詢時供稱:(問:是何人指使你們到達現場的?)前往現場車上有4個人,是朋友王語瞳叫我們到現場砸店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是王語瞳叫我們去的,他叫我們去敲玻璃門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被告王彥淳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挺王語瞳,所以我到現場,我本來要過去現場幫忙砸店,但是我手上沒有可以砸店的工具,所以我站在旁邊,算是助勢但我沒有實際去著手,其他人有過去砸店,砸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
被告張登淯於偵訊時供稱:是王語瞳叫我們去的,他叫我們去敲玻璃門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由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之供述可知,上開被告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均已知悉王語瞳召集眾人之目的,係為至案發地點進行砸店之強暴行為。
又依王語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帶球棒是為了自保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證人陳昱廷於警詢時所述:我手持小鋁棒好像有砸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王語瞳及陳昱廷分別攜帶球棒、鋁棒前往案發現場砸店。
另依被告張登淯、徐聞毅於警詢時所述:約十多餘人持械棒砸毁傑鑫公司當時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被告王彥淳於偵訊時所述:在現場有看見鋁棒,是我不認識的人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可見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抵達案發現場時,均有見聞在場人持球棒、鋁棒等物砸店之情形。
而如上述,被告王彥淳、徐聞毅、張登淯受王語瞳邀約到上址要砸店、砸玻璃後,依王語瞳之犯罪計畫各自或分批前往,顯見被告三人係基於參與王語瞳犯罪計畫之意思而前往,堪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由上所述,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均已知悉王語瞳召集多人之目的係為進行砸店之強暴、毀損行為,猶響應王語瞳之召集前往案發地點,復於抵達現場後,當場見聞有多人持球棒、鋁棒等物進行砸店時,被告徐聞毅持置於案發地點之烤肉架為砸店之強暴、毀損行為;
被告王彥淳、張登淯雖僅在旁圍觀而未動手,然其等既屬王語瞳之同夥,在場已足助長王語瞳等人強暴、毀損行為之聲勢,對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侵害。
是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與王語瞳、陳昱廷及不詳黑衣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其中王語瞳、徐聞毅及陳昱廷有實施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被告王彥淳、張登淯雖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構成共謀共同正犯。
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徐聞毅與陳昱廷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間因分持球棒砸店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被告王彥淳、張登淯因僅在旁圍觀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徐聞毅雖辯稱不知道在場人要幹什麼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左,並不足採;
至其另辯稱現場有好幾個人沒看過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徐聞毅既經由王語瞳與本案其他行為人產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仍應與該等行為人間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彥淳雖稱到達案發現場後即因害怕而離去,然被告王彥淳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本來要參與砸店,但因沒有工具,所以就在旁助勢,等其他人砸完後就離開等語,是其等先前不利己之陳述,既與客觀事實可相互佐證,其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張登淯雖稱其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然其事前已知悉王語瞳糾眾砸店之犯罪計畫,仍決意前往現場,增加王語瞳同夥人數而增長其聲勢,則縱被告張登淯未親自著手實施砸店行為,仍應就毀損他人物品及在場助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張登淯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㈠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經查,王語瞳因與洪志穎間有糾紛,遂首謀倡議,糾集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與陳昱廷及多位不詳黑衣男子等人前往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要件;
又王語瞳與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等人均知案發地點為供人車通行之公共場所,竟由王語瞳首謀主導並持球棒砸店、由被告徐聞毅持置於案發地點之烤肉架動手砸店、陳昱廷持鋁棒動手砸店,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王彥淳、張登淯則在旁助勢,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如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罪既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
查被告等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王語瞳、陳昱廷及數名不詳男子在供人車通行之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糾集多眾分駕自用小客車或重型機車等該公共場所,及其等施暴時間亦非短瞬之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占用車道停車(見偵卷第55至58、62至66頁)、糾眾施暴砸店、砸毀傑鑫公司店面玻璃、烤肉架等物以遂行本案犯行,確有使暴力、毀損行為造成公眾生恐懼與不安而有危及社會安寧秩序。
㈢再王語瞳砸店使用之球棒1支、陳昱廷攜帶之鋁棒1支,均屬如持以攻擊人身,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徐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王彥淳、張登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本案各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強暴脅迫罪,惟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被告徐聞毅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彥淳與張登淯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原審易卷一第128頁)。
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告知可能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見原審審易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19至120、204頁),已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與王語瞳、陳昱廷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徐聞毅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犯行,與陳昱廷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王彥淳、張登淯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㈥被告徐聞毅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彥淳、張登淯各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徐聞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彥淳、張登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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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審酌本案犯行持續期間僅1分多鐘,對告訴人財物損害數額約數萬元,情節較為輕微,且由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卷第55至71頁),案發時間已晚,且案發地點過往人車稀少,對當時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評價被告等三人之本件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上訴評價㈠被告徐聞毅撤銷改判理由並量刑審酌事項⒈原審認被告徐聞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
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
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
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徐聞毅本件犯行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前開重罪。
惟被告徐聞毅本件實施之犯罪行為係持置於案發現場之烤肉架,砸破案發地點之玻璃門或監視器而施強暴之行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非多,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挺王語瞳之緣故,並非肇意者,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存在,其主觀之惡性非重,且其本案之前雖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素行難認不佳,且從事瓦斯管工作,離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頁),於本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原審量以有期徒刑7月,被告徐聞毅勢將入監執行,斟酌前開罪責評價事項,原審所量定之刑,允認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徐聞毅上訴本院,雖仍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其所辯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之原因為王語瞳與案外人洪志穎間有財務糾紛,竟糾集包括被告徐聞毅等多眾到案發地點,被告徐聞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又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有上述妨害秩序罪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徐聞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並爭取其諒解,兼衡被告徐聞毅高職肄業(自述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管工作,離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徐聞毅有前述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彥淳、張登淯上訴駁回原審本於相同證據,認被告王彥淳、張登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處,並審酌王語瞳與洪志穎間因有財務糾紛,竟糾集被告王彥淳、張登淯等及不詳黑衣男子,前往案發地點,由與上開被告具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認識與犯意連絡之王語瞳持球棒、陳昱廷持鋁棒、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持球棒等物,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所經營之傑鑫公司玻璃門、監視器進行毀損之強暴行為,被告王彥淳、張登淯則於其他人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王彥淳、張登淯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王彥淳大學畢業(自述大學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詳本院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從事南北貨送貨工作,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張登淯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詳本院卷第8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須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財物受毀損程度與被告等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警方雖自被告張登淯車內扣得鋁球棒1支,然被告張登淯並未持該球棒為本案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該球棒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王彥淳、張登淯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非可採,被告王彥淳、張登淯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彥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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