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參、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 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 伍、檢察官循告訴人蕭聖亮、蕭淑媛(已更名為蕭采妍,下仍稱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一)證人蕭淑媛、蕭聖亮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 (二)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
- (三)依證人蕭聖亮於原審之證述、證人蕭淑媛以告訴人身分於原
- (四)被告將本案房地對外借款、過戶等行為具有時間密接性,核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訴侵占附表所示3張支票部分
-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有收受蕭聖亮所交付3
- (二)又此部分起訴事實乃蕭聖亮於收受60萬元時,同時交付被告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詐欺蕭淑媛部分
- (一)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媛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認定本案
- (二)蕭淑媛既自承上開借款契約書立書人欄處之蕭淑媛簽名為其
- (三)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訴侵占75萬元支票部分
-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 玖、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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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江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罪刑、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
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記載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第11頁第10至11行理由欄乙、四、第1至2行所載「100元支票」應予更正為「100萬元支票」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所載),核無不合。
伍、檢察官循告訴人蕭聖亮、蕭淑媛(已更名為蕭采妍,下仍稱蕭淑媛)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證人呂朋崴於偵訊之證詞,及證人呂朋崴所庭呈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7號卷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蕭聖亮證稱其交付6張支票予被告,用以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證人呂朋崴之證述亦能證明被告向蕭聖亮稱僅借得60萬元為不實。
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遽為無罪判決,恐有違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證人蕭淑媛、蕭聖亮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蕭淑媛簽立之協議書、蕭淑媛收受被告匯款之4萬5,000元之帳戶明細等可佐,證人蕭淑媛、蕭聖亮所述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蕭淑媛欲以被告名義借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一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債權人甲方欄為空白,第4頁立約人甲方欄亦為空白,且「其他切結」處另行手寫「款項由債權人全數交給擔保物提供人:①現金新台幣92萬元簽收②其餘款項匯入擔保物提供人帳號」。
衡諸常情,若契約雙方達成合意,應當於上開欄位親自簽名捺印,又何以92萬元竟以現金交付,且以手寫於其他切結處之草率方式處理,被告迄今復未匯入其餘款項,足見上開記載不實,該份借款契約書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三)依證人蕭聖亮於原審之證述、證人蕭淑媛以告訴人身分於原審之陳述,足見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並非真實。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隻字未提借款乙節,卻於原審更異前詞,更可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不排除該借款契約書係被告事後捏造之可能性。
原審未查即遽認該借款契約書可採,應有違誤。
(四)被告將本案房地對外借款、過戶等行為具有時間密接性,核與證人蕭聖亮證稱被告過戶後就將房屋拿去借錢等語並無矛盾,原審據此認定證人蕭聖亮所述有瑕疵,尚嫌速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證人柯漢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柯漢廷係將款項及支票交予被告,且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款項或支票交予蕭聖亮之過程,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收受75萬元。
被告雖提出被證二切結書,然其內容僅表明蕭聖亮收受該2張支票,並未表明是清償本案債務,參以被告與蕭聖亮間有其他金錢相關之糾紛,實難以該份切結書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蕭聖亮。
再依證人蕭聖亮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受75萬元支票後,並未將款項交付蕭聖亮,而是侵占入己云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訴侵占附表所示3張支票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有收受蕭聖亮所交付3張各100萬元支票之供述及保管收據,暨證人蕭聖亮於偵訊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蕭聖亮所交付3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且因被告與蕭聖亮各執一詞且相互矛盾,被告嗣後是否曾返還此等支票予蕭聖亮,實難從其等陳述予以論斷;
復說明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8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10002279號函所附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03至407頁),其上記載「二、查旨揭支票均於105年12月30日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可知附表所示支票雖有人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無從認定此等支票係被告本人或經由被告交付他人後提示,況事後亦無人向蕭聖亮請求上開支票所載款項,依罪疑唯輕法理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難認被告尚未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而有被訴侵占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所載),核俱有卷證資料可按,並無不合。
況本院依檢察官所請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後,仍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本人或經由被告轉交他人而提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7461號函及檢附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12年12月25日陽信新埔字第1120007號函及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合金集字第1129701636號書函、合庫商銀東埔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2000388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1至173、201至203、175、177至179頁)可稽,自無從確信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支票。
(二)又此部分起訴事實乃蕭聖亮於收受60萬元時,同時交付被告附表所示支票,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委託被告用以換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則證人呂朋崴所證6張支票及借得150萬元等情,時序顯然在蕭聖亮交付3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前,自無從以證人呂朋崴於偵訊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影本,而佐證蕭聖亮所證被告並未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一事為真。
況被告借得150萬元款項卻僅交付60萬元予蕭聖亮,侵占90萬元款項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縱令被告向蕭聖亮稱僅借得60萬元乙節為不實,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支票犯行。
上訴理由一所陳,不足認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委無可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詐欺蕭淑媛部分
(一)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媛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認定本案房地雖登記在蕭淑媛名下,惟與該房地有關之購買、貸款,甚至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宜均係蕭聖亮全權決定,蕭淑媛是否有無力繼續繳納貸款之情,理應與本案房地是否出售給被告無涉;
並說明(1)依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見訴字卷一第225至231頁),得認蕭淑媛顯非僅收到現金4萬5,000元之情,且被告所辯顯非全然無據;
(2)依證人蔡欣蘭、黃素紅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黃素紅係基於對李家榕之信任才借款600多萬元予李家榕,而其所借貸之直接對象亦非被告,李家榕是否確有將所借得之現金600萬元轉交給被告,於本案卷證亦無從得知,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3)依本案房地之105年9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字第228號卷第20、21頁),其上記載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蔡欣蘭、「義務人」蕭淑媛、「債務人」林江勇,「義務人」欄後還有「蕭淑媛」親簽之名,而本案房地係105年9月14日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偵字第228號卷第42頁),本案房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前,就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蔡欣蘭,此顯與證人蕭聖亮於偵訊之證述相齟齬,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蕭淑媛抑或蕭聖亮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所載),實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為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而採證違法之處。
上訴理由二、(一)猶以該2證人證述為可採,主張被告僅交付4萬5,000元款項,難認有據。
(二)蕭淑媛既自承上開借款契約書立書人欄處之蕭淑媛簽名為其本人字跡,其對於該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即不得諉為不知或不實。
上訴理由二、(二)、(三)徒以簽約雙方應於立契約書人之債權人甲方欄、第4頁立約人甲方欄親自簽名捺印以示慎重,何以92萬元款項以現金交付,且竟以手寫於其他切結處之草率方式處理,被告迄今均未匯入其餘款項,及證人蕭聖亮之證述、蕭淑媛陳述等為據,質疑該份借款契約書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又縱令被告於偵訊中隻字未提借款之事,於原審時始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檢察官主張該借款契約書有被告事後捏造之可能性云云,即為臆測之詞,尚乏實據。
(三)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4091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見偵字第228號卷第12至36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個人全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42至49、58至65頁),本案房地係於105年9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欣蘭,且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
惟本案房地早於105年9月6日即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欣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蔡欣蘭;
義務人蕭淑媛;
債務人林江勇」;
且蔡欣蘭、被告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蓋章,蕭淑媛並簽名於其上,其後並檢附被告、蕭淑媛及蔡欣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蕭淑媛並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下方簽名並書寫日期、時間),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證(見偵字第228號卷第18至19、20至23頁)。
另參以蕭淑媛所證,本案房地雖登記在其名下,惟與該房地有關之購買、貸款,甚至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宜均由蕭聖亮全權決定,則蕭淑媛、蕭聖亮對於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欣蘭借款之事,是否在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前毫不知情,顯非無疑,不足認證人蕭聖亮所證被告過戶後就將房屋拿去借錢乙節為真。
上訴理由二、(四)所指,不足為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訴侵占75萬元支票部分原判決勾稽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協議書暨委任書、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及證人康智能於偵查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確實因替蕭聖亮處理債務事宜,而取得康智能所開立75萬元支票;
且依證人柯漢廷於原審之證述、切結書,及上開切結書記載「…三、本人蕭聖亮茲收到元大銀行林口分行支票2紙,面額新幣30萬元(票號:AG00000000)、面額新幣6萬元(票號AG0000000)合計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
其後亦有蕭聖亮所親簽之名,顯見蕭聖亮除簽收柯漢廷所開立36萬支票外,亦有收受金額「不等」之現金無訛,至被告所稱其有收受9萬元處理費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蕭聖亮於偵查證稱未曾收到被告處理債務糾紛所取得任何款項之指訴顯與上開事證相矛盾,難認被告林江勇有何侵占康智能所開立應交付予告訴人蕭聖亮75萬元支票款項之犯行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所載);
參以被告所辯,與證人柯漢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而酌收處理費,亦與一般常情無悖,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
上訴理由三未見卷內事證均與證人蕭聖亮之證述不符,仍執證人蕭聖亮之證述,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企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105年10月2日 KW000000號 2 同上 100萬元 105年10月2日 KW000000號 3 同上 100萬元 105年10月2日 KW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勇
選任辯護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號、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江勇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不詳方式所偽刻「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之印章各1枚,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之印文,並偽簽「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之署名(印文、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其與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達成土地買賣協議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
復於104年9月21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二所示3份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范明煌佯稱:其已購買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急需現金周轉,俟前揭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可於3個月後還款云云,並交付上開3份契約書予范明煌收執而行使之,及提供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1紙用以擔保,致范明煌陷於錯誤,出借70萬元予林江勇。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某時許,向范明煌佯稱:上次借得之70萬元不敷使用,須再借款云云,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G0000000、BG0000000;
面額均為25萬元)供擔保,致范明煌陷於錯誤,再次出借40萬元予林江勇(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嗣林江勇未依約還款,且所交付上開支票2紙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范明煌察覺有異,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如附表二所示3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始悉受騙之情。
二、林江勇復於105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蕭聖亮辦公室處,由蕭聖亮交付林江勇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共150萬元支票,委託林江勇持上開支票,以票貼方式借款150萬。
林江勇則於105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萬大路斯時住處,持上開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呂朋崴借得現金150萬元後並當場收受。
詎林江勇取得上開150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4日,在蕭聖亮上開辦公室處,向蕭聖亮謊稱僅借得60萬元款項,遂僅交付60萬元予蕭聖亮後,將其餘所借得之款項9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范明煌、蕭聖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江勇對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煌、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黃品翔、陳一鳴、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證人即家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淑貞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3份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04年9月21日協議書、本票、支票號碼BG0000000、BG0000000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家穎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40320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4年10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江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受蕭聖亮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並受其委託以票貼方式向呂朋崴借款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依照票貼及民間借貸習慣,無論係以何面額支票進行票貼借款,均無可能借得與面額相符金額款項;
金主呂朋崴明知告訴人蕭聖亮所經營公司存有欠薪債務危機,衡情將導致告訴人償債能力降低,呂朋崴是否仍願意將與支票面額相等足額金額如數借予告訴人,且未約定何利息,實非無疑;
被告向呂朋崴確實僅借得現金60萬元,且被告已將借得款項,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已如數交付予告訴人,被告未涉有何侵占犯行云云。
經查:
㈡、被告林江勇於105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告訴人蕭聖亮辦公室處,由蕭聖亮交付林江勇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共150萬元支票,委託林江勇持上開支票,以票貼方式為其借款之情,業據被告林江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7頁),核與告訴人蕭聖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6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再被告林江勇於偵查中供稱:伊幫告訴人借到60萬元,伊給告訴人60萬元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蕭聖亮於同日偵查中所述:被告是105年10月14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伊的辦公室內,他有拿60萬元現金給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林江勇於前揭時、地有收受告訴人蕭聖亮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共150萬元支票,並持之向他人借款後交付6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林江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呂朋崴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江勇在105年10月13日跟伊調150萬,他拿普曜公司的6張支票合計150萬,林江勇說普曜公司需要週轉投資,伊錢是要借普曜公司,伊有先到蕭聖亮公司看過,所以伊覺得借給普曜沒有問題,伊在105年10月13日林江勇台北市萬大路住處,交付150萬現金給林江勇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收到6張支票共150萬元時,總共就是借出150萬元現金;
當時在場不只有林江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7、309頁),是證人呂朋崴於偵、審中迭證稱其於前揭時、地於收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確實借出150萬現金,且交付現金給在場之人,而被告林江勇並不否認有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借款之情,已如前所認,是證人呂朋崴所交付150萬現金之人,應是本件被告林江勇無訛。
再質以被告林江勇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呂朋崴確實沒有交給伊150萬元,伊印象好像是90多萬元,扣掉15分利息、6%費用;
伊是從150萬元開始扣剩下的跟6%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0、31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交付90多萬現金給告訴人,而此顯高於其上開所辯自證人呂朋崴處僅借得60萬元款項之情,是其是否自呂朋崴處僅借得現金60萬元,即非全然無疑;
況且,質以被告倘非自呂朋崴處取得現金150萬元,其交付告訴人90多萬款項,何以需從150萬元開始起算,並扣除15分利息及百分之六費用?由此在在可徵,被告林江勇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收受呂朋崴所交付現金150萬元之情,較合於情理。
而本件被告林江勇卻僅將所借得款項150萬元中之6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是其確有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90萬元現金之情,殆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江勇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印章,而偽造渠等印文之行為,及偽簽「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為達詐騙告訴人范明煌財物之目的而為數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事實一之犯行,且與告訴人范明煌調解成立,然迄今亦未遵期給付分文,此有本院112年4月11日電話聯絡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始終否認有事實二之侵占90萬元所借得款項之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微,犯後態度不足認為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係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3份,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范明煌收執,衡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本件偽刻之「李勇正」、「周育安」、「汪甲龍」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分別詐得70萬元、40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范明煌調解成立,惟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任何金錢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電話聯絡記錄在卷足憑,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侵占現金90萬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林江勇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侵占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案發後先稱與告訴人間為一般借貸關係,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嗣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范明煌達成賠償協議後,坦承該部分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分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被告復與告訴人范明煌調解成立,然亦未遵期履行分毫,有105年8月3日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存卷可考,被告屢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欠缺自我約束力,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蕭聖亮於收受60萬時,同時交付被告林江勇3張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其中1張支票(發票人企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2日、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號),係委託林江勇用以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另2張支票(其中1張:發票人企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2日、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號;
另1張發票人企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2日、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號),委託林江勇以此2張支票,再以票貼方式借200萬元。
詎林江勇於收受上述3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林江勇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林江勇得知告訴人蕭聖亮之女蕭淑媛(現改名為蕭采妍)無力繼續繳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仍於105年9月1日,與蕭淑媛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林江勇以1,100萬元購買上述房屋,待房屋過戶後,林江勇應先將300萬元匯入蕭淑媛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款項應在2個月內給付。
詎林江勇於過戶上述房屋之同時,以該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欣蘭,擔保限額900萬元,據以向蔡欣蘭借款,詎林江勇僅給付蕭淑媛4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
因認被告林江勇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江勇知悉告訴人蕭聖亮與康智能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5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與蕭聖亮、康智能簽立協議書暨委任書,三方約定由林江勇受蕭聖亮之委託,負責與康智能協調債務,並約定康智能應給付蕭聖亮150萬元。
林江勇於105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向康智能表示林江勇能以75萬元解決康智龍與蕭聖亮間前述給付150萬元之約定債務,康智能遂當場給付75萬元之支票乙張(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105年11月28日、票號PA0000000)。
詎林江勇於收受75萬元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因認被告林江勇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江勇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江勇之供述、告訴人蕭淑媛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蕭聖亮之證述、協議書、桂林路房屋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萬華字第108640號、第112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證人康智能之證述、105年11月24日協議書暨委任書、105年11月28日同意書及75萬元之支票乙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江勇固坦承告訴人蕭聖亮有交付伊三張面額各100元支票,並委託伊代為借款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因告訴人債信不佳,未能如願借得任何金錢,被告遂將上開3張支票均歸還予告訴人;
再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面額高達150萬元,為前開欲持之兌換支票面額之一點五倍,衡情自無可能有人願意將手中價值較高之擔保品,換成價值較低之擔保品;
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3張支票均未經任何人予以兌現,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林江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三張各1百萬元支票之情(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8頁),且有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林江勇確實有取得告訴人蕭聖亮所交付三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乙情無訛。
惟被告林江勇是否涉有被訴之侵占罪嫌,仍端視其是否有侵占上開支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定。
然質以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林江勇說6張共150萬元的票只可以借到60萬的現金,伊這張100萬元的客票是要換回原來的6張票;
伊另外給林江勇兩張KW000000、KW000000(應係KW0000000、KW0000000之誤載)的票是要讓他去用票幫伊借200萬元,後來這些票他拿走了,伊現在也不曉得誰持有,也沒有拿去軋票,應該還在林江勇手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本案各執一詞且相互矛盾,故被告嗣後是否曾返還上開三張支票予告訴人之情,實難從上開二人陳述予以論斷。
惟質以卷附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8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10002279號函及檢附之票號KW0000000、KW0000000、KW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3至407頁),其上記載「二、查旨揭支票均於105年12月30日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語,可知上開支票雖經有人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支票即係被告本人所提示,或是被告交付給他人後所提示,況本件事後亦無人曾向告訴人請求上開票據所載之款項,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爰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尚未返還上開三張票據,而有上開被訴侵占之犯行。
五、訊據被告林江勇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蕭淑媛簽訂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蕭淑媛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之真意,而係蕭聖亮、蕭淑媛父女有借款之需求,遂欲以被告名義進行抵押借款,蕭聖亮、蕭淑媛父女委由被告以借款人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而告訴人蕭淑媛則以「擔保物提供人」名義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蕭采妍(原名蕭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是伊父親買的一間房子給伊,伊父親說林江勇要跟我們買,所以簽了一份契約書,伊父親有先跟伊說,可能是伊父親需要用錢;
當時伊父親買房子給伊,都是伊父親繳貸款;
被證一的借款契約書,伊記得是林江勇跟伊父親借錢;
「現金新臺幣92萬元簽收」蕭淑媛是伊的字跡,可是臺幣92萬元簽收的部分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41至443頁),是本件房地雖是登記在告訴人蕭采妍名下,惟與該房地有關之購買、貸款,甚至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宜均係蕭聖亮所全權決定,是告訴人蕭采妍是否有無力繼續繳納貸款之情,理應與本件房地是否出售給被告無涉。
再質以本件借款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25至231頁),其上除記載「本人蕭淑媛經借款人說明借款緣由後,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提供上列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用;
且同意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時移轉上列不動產予債權人或指定之人所有。」
,立書人係「蕭淑媛」所親簽,且該契約書最後一頁「其他切結」欄處:有手寫「款項由債權人全數交給擔保物提供人、①現金新台幣92萬元簽收。
②其餘款項匯入擔保物提供人帳號。
」等語後亦有「蕭淑媛」所親簽,是告訴人蕭采妍倘無收到此筆款項,豈有在後面簽名之理,是告訴人蕭采妍顯非僅收到現金4萬5千元之情。
此外,由上開契約書亦可知借款人係本件被告林江勇、擔保物提供人係蕭淑媛,是倘被告於該借款契約簽立時已將系爭房屋購入,其何需再訂此契約要求告訴人作為擔保物之提供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難無據。
㈡、再者,證人蔡欣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抵押借款不是伊本人借的,抵押是伊母親用伊的名義,且應該是由李家榕處理,伊完全不知情;
伊母親是黃素紅,她才是真正的金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55頁);
證人黃素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系爭房地的抵押登記書沒有印象;
伊有用蔡欣蘭的名義去借款,因為伊是把錢借給李家榕,伊跟「江先生」不認識;
伊好像借600多萬給李家榕,憑據伊沒有留,李家榕只是跟伊說要周轉幾個月,她要用什麼用途伊不知道;
她說要跟伊借3個月而已,伊哪知道她拿誰的房子給伊設定,她說她要借給誰伊也不知道,伊如果知道她要拿伊這筆錢借給別人,伊就不會借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1至165頁),是證人黃素紅係基於對於李家榕之信任才借款600多萬元予李家榕,而其所借貸之直接對象亦非本件被告林江勇,而李家榕是否確有將所借得之現金600萬元轉交給被告林江勇,於本案卷證亦無從得知,故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江勇不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他專門幫伊借錢,後來被告叫伊去買系爭房地,伊就讓伊女兒買下,後來伊跳票,公司無法經營後無法支付該房款,林江勇就說他要把系爭房屋用1100萬元買下,他說過完戶就要先匯款300萬元到約定的蕭淑媛帳戶,其餘款項在2個月內就會用銀行代償方式還掉,沒想到他後來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就拿去錢莊抵押借錢,其中第一順位是我們借錢的板信,第二順位就是過戶後林江勇去借錢的蔡某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5頁),惟質以系爭房產105年9月6日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0、21頁),其上記載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蔡欣蘭、「義務人」蕭淑媛、「債務人」林江勇,「義務人欄」後還有「蕭淑媛」親簽之名,而本件系爭房產係105年9月14日才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江勇之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是系爭土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江勇之前,就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蔡欣蘭,此顯與證人蕭聖亮上開所述被告是系爭房屋過戶後拿去錢莊抵押借錢之情相齟齬,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采妍,抑或蕭聖亮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故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訊據被告林江勇固坦承有受蕭聖亮之委託,代其向康智能協調處理150萬元債務事宜,三人並於105年11月24至柯漢廷斯時辦公室內簽署協議書暨委託書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康智能協調上開150萬元債務時,因康智能未能如期籌措150萬元,遂希冀以75萬元協調此筆債務,後經伊詢問蕭聖亮後,蕭聖亮亦表示同意;
伊於105年11月28日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交付36萬元支票予蕭聖亮,並再交付30萬元現金,而剩餘之9萬元是蕭聖亮同意伊代為處理此筆債務事宜之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江勇知悉告訴人蕭聖亮與康智能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5年11月24日,在柯乃清(現改名為柯漢廷)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辦公室處,與蕭聖亮、康智能簽立協議書暨委任書,三方約定由林江勇受蕭聖亮之委託,負責與康智能協調債務,並約定康智能應給付蕭聖亮15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林江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20頁),且有協議書暨委任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第37、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卷附之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第58頁),其上載有「本人林江勇,受託於當事人蕭聖亮先生,代為處理其當初委任康智能、王冠曾處理相關情事(附上委託書壹份):…康智能特以台資本票乙紙支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整以示和解。
…」等語,此同意書雖僅有被告在「立同意書人」欄位項下簽名,而債務人康智能並無簽名之情,惟證人康智能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28日在柯乃清的辦公室,林江勇跟伊說伊只要付給他75萬元,他就可以擺平這件事情,所以伊就付給他75萬元台支支票,且他也有簽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是被告林江勇於105年11月28日確實因替告訴人蕭聖亮處理上開債務事宜,而取得康智能所開立75萬元支票之情無訛。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蕭聖亮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的150萬元伊完全沒有收到;
伊也沒有收到75萬元,伊到12月24日還在跟他要那150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第104頁),是告訴人蕭聖亮於偵查中雖明確證稱未曾收到被告林江勇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所取得之任何款項。
惟證人柯漢廷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康智能有在伊的辦公室交付銀行支票1張,印象中是75萬元;
林江勇有請伊開2張支票,1張30萬元、1張6萬元,那天交付的時候林江勇有交現金給蕭聖亮,當時伊進去開票完出來,他們已經點收完;
被證2切結書這份是因為伊有開伊的支票出去,所以伊希望有當事人簽收,所以那時候蕭聖亮有簽收;
75萬元的行支是林江勇拜託伊去提示的,是從伊的帳戶提示出來的,伊領給他的,所以伊能確定行支75萬元就是伊交給他的;
伊有領39萬元現金,全部的錢都是給林江勇,再來就是36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4、316頁),且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卷一第239頁),是衡以上開切結書上記載「…三、本人蕭聖亮茲收到元大銀行林口分行支票2紙,面額新幣30萬元(票號:AG00000000)、面額新幣6萬元(票號AG0000000)合計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
,其後亦有告訴人蕭聖亮所親簽之名,顯見告訴人除了簽收柯漢廷所開立36萬支票外,亦有收受金額「不等」之現金無訛,至被告所稱其有收受9萬元之處理費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與上開事證相矛盾,即難爰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難認被告林江勇有何侵占康智能所開立應交付予告訴人75萬元支票款項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上開部分事實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票號 1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105.11.13 HA0000000 2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105.11.13 HA0000000 3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105.11.13 HA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ILA0000000) 4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5.11.13 HA0000000 5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5.11.13 HA0000000 6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5.11.13 H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出賣人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1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李勇正 「李勇正」印文8枚、「李勇正」簽名2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37號偵查卷第4至6頁 2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周育安 「周育安」印文8枚、「周育安」簽名2枚 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 3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汪甲龍 「汪甲龍」印文8枚、「汪甲龍」簽名2枚 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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