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12,2023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KKHAPHOL PHARIN(中文名:帕朋)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HAKKHAPHOL PHARIN(起訴書誤載為PHAKKAOHOL PHARIN,應予更正),前於健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一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NGU Muay Thai Fitness泰拳教室(下稱本案泰拳教室)擔任泰拳教練,代號AW000-H11007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係本案泰拳教室之學員。

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A女在本案泰拳教室參與泰拳團體課程(下稱本案課程),PHAKKHAPHOL PHARIN則於課程中協助與A女一對一練習,本案課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結束,A女離開本案泰拳教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處遇到PHAKKHAPHOL PHARIN向其揮手,A女因而走至PHAKKHAPHOL PHARIN面前,詎PHAKKHAPHOL PHARIN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2次伸手摟住A女左肩、左腰及親吻A女右臉頰,而以此等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泰拳教室擔任泰拳教練,告訴人A女則係本案泰拳教室學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當天有無到泰拳教室,伊不會摟住告訴人左肩、腰、親吻臉頰,且伊還是有跟告訴人一對一上課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告訴人稱是在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在泰拳教室門口被騷擾,但是被告當天10時35分仍坐在泰拳教室地上,且依告訴人所述,兩人互動時間應該長達15分鐘而非僅幾秒鐘而已,但當天10時56分被告已經到家,扣除被告還要打掃泰拳教室及回家路程時間,被告根本沒有進行騷擾行為之機會。

另外泰拳教室下課時間,若有騷擾行為一定會有學員看到,但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學員看到,且告訴人說當天晚上有跟室友說被騷擾,應該當天晚上就去報警或有去調閱監視器畫面,但告訴人是去加被告臉書,等到2、3個月後沒有監視器畫面後才去報警,這跟正常人作法不同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於本案泰拳教室擔任泰拳教練,A女則係本案泰拳教室學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健一公司負責人黃健行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965號偵查卷第45、79、221頁、原審卷第316至317頁),並有本案泰拳教室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摟肩、摟腰及親吻臉頰等行為,有下列證據在卷,分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本案課程結束要整理衣物返家,被告對伊說:「走!回家!」伊對被告說:「對,我要回家」,跟被告道別,被告就跟另1名教練先離開本案泰拳教室,等到伊離開教室到1樓騎樓處看到被告,被告揮手示意伊過去,被告先拉伊手往屋簷走去,接著就搭伊肩朝被告身體靠過去,並對伊說:「走!回家!」伊當時感覺不太舒服,但還是跟被告說:「對!我要回家了」被告接著問:「你家很遠嗎?」伊回答:「對!很遠」接著被告就搭伊肩朝被告身體靠過去,伊試著掙脫時,被告就順勢伸手摟伊腰,並且以嘴唇親吻伊臉頰,伊有嚇到但不知所措,試著掙脫後向被告說要走了,接著被告又反覆地搭伊肩、摟腰,並且又再親吻伊臉頰,最後伊掙脫被告離開,被告問伊說:「NEXT WEEK?」然後伊說對,就離開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7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點伊去做一對一練習,上完本案課程大概10點半,在本案泰拳教室內收拾物品,被告跟伊說回家,伊說對,要回家,然後被告跟另外1個教練離開,伊離開教室到1樓門口,被告揮手叫伊過去,被告又跟伊說回家,伊一樣說對,要回家了,然後被告問伊家在哪,伊說在很遠的地方,然後被告突然伸出左手繞過伊脖子,摟住伊左肩,被被告拉到被告身體左側,伊試著掙脫,被告就順勢摟伊腰,然後用嘴親伊右臉頰,伊試著掙脫,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又重複剛剛的動作,摟肩、摟腰、親伊右邊臉頰,伊掙脫後,說要回家了,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5頁、第79至8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本案課程有一對一訓練,當天被告指定伊跟被告做一對一訓練,晚上10點半下課,下樓看到被告揮手示意伊過去,對伊說回家,伊說要回家了,被告問在哪裡,伊說在很遠的地方,被告伸出左手繞過伊左肩,把伊反轉到跟被告平行的位置,手摟著伊肩膀,伊試圖掙脫,被告順勢摟住伊左腰,並親吻伊右臉頰,伊嘗試掙脫後又回到被告對面位置,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又重複上面的動作,伊掙脫後說真的要回家了,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至321、324頁)。

⑷依上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而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亦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本案泰拳教室之教練與學員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⒉除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外,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⑴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15分至10時30分許,在本案泰拳教室參與本案課程,被告有協助與告訴人做一對一練習等節,業經告訴人提出錄影截圖2張在卷為據(見前揭偵查卷第297至2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即為其中經以方框標示坐在擂臺旁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且證人黃健行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截圖係截自於上揭日期晚間9時15分許上課時段在本案泰拳教室內之錄影,而其中第2張截圖中經以圓框標示坐在擂臺旁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8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日時確有至本案泰拳教室。

⑵告訴人於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室友黃湘芸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3日晚上大約12點左右,伊在租屋處廚房洗碗時,告訴人進來廚房欲言又止,告訴人說覺得被性騷擾了,說在當天晚上泰拳課下課後,收東西的時候教練找告訴人攀談,問她回家,她說對,要回家了,後來準備要搭公車回家時,教練示意她過去打招呼,在交談過程中,教練對告訴人做出摟腰、親臉頰等動作,而且不止1次,她被嚇到了,不知所措,就趕快跟教練道別;

告訴人跟伊講的時候雖然很冷靜,但表情跟講話的感覺讓伊覺得告訴人有被嚇到的感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7至128頁)。

②證人黃湘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23日當天晚上伊與告訴人先一起吃消夜,伊在洗碗時,告訴人走進廚房,有點欲言又止地說告訴人被性騷擾,因為平時告訴人不是這樣結結巴巴講話的人,伊有點驚訝,告訴人說她泰拳下課時,出於禮貌過去跟教練打招呼,後來教練把告訴人摟過去,摟腰、親臉頰重複2次,告訴人有點被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趕快跟教練說再見,趕快離開;

案發當晚告訴人陳述過程的情緒反應,有被嚇到的感覺,不知道怎麼辦,裝鎮定;

案發後告訴人的身心狀況有變化,有時候坐在家裡沙發上,可以感覺告訴人很失落,也看過告訴人在沙發上哭,因為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朋友李易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月3日,告訴人與伊及2位友人到新店大坪林NGU新館體驗,課程結束後共進午餐聊天時,告訴人提起於109年12月23日遭被告性騷擾,其情緒反應為心情低落,覺得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

④告訴人在告知證人黃湘芸、李易蓁本案相關情節時,尚無申告本案之意,然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態,與遭受性騷擾後之一般反應相符,是證人黃湘芸及李易蓁之上開證述,自足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證。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腰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女性肩膀處,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男性任意觸摸之處,自應認均屬身體之隱私處。

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對告訴人施以摟肩、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有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以下所辯,不足採信:⒈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所證稱之案發時、地,車輛及行人眾多,何以卻證稱無行人目擊,難稱合理等語。

惟查,案發地點附近是否有監視器或人車眾多,與行為人是否會在該地為性騷擾行為並無必然關係。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遭被告性騷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於偵查時證稱:該處是騎樓邊,沒注意到有無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9、80頁),然衡以本案案發時已為晚間10時30分許,而接近深夜,且無證據證明案發地點為縱至該時仍有大量人潮往來之處,則告訴人上開證述,自難認違反常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為何並未馬上報警及調監視器,而是遲至案發後2、3個月已無監視器畫面始報案云云。

惟被害人是否決定立即請求以公權力介入,所涉因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伊意識到被性骚擾,但當時處於驚嚇的狀況,也不清楚法律救濟途徑,當天回到家之後有跟室友說這件事,後續也有跟朋友及一起在那邊上課的朋友說,當下覺得做錯事的是被告,伊的課程是買到1月25日,所以還有繼續把剩下的課上到1月19日,但也採取保護自己的措施,例如不單獨一人去上課、不上晚上最後一堂課,但去上課的壓力還是很大,在跟朋友討論後,並且諮詢了一些社服團體後,最後決定還是申訴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0頁),是告訴人因不清楚法律救濟途徑,且擔心之後上課的權益會受到影響,在調適心情並思索應如何處理,再行報警處理,告訴人之舉動實與常情無違。

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殊無足採。

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泰國人,中文極差,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過程對其使用中文,有違常理云云。

惟:⑴被告雖為泰國人,然其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陳稱:伊曾經在本案泰拳教室當教練3、4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4頁),可見其已在臺教學數年,衡情應不致於完全無法使用簡單之中文。

⑵證人陳奐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可以理解簡單的中文單字,被告的中文只有單字程度,伊聽過被告跟與我一起上課的人講過吃飯、前後、左右的中文詞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7頁)。

⑶證人李易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課期間曾說基礎中文,例如數字1、2、上課、下課之類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387頁)。

⑷基上,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以中文表示「回家」、「你家在哪」等簡易之中文,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⑸至於證人李易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認為被告沒辦法以中文說出「回家」、「你家在哪」等基本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然此僅為其個人意見。

又證人詹金燕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不能表達詢問他人回家、你家在哪的中文等語,又證稱:不能確定被告不懂中文「回家」這2個字的意思,沒聽過被告以中文詢問「在哪裡」這3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92至393頁),證人詹金燕亦無法肯認被告無法使用「回家」、「你家在哪」之中文,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稱是在10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之間在泰拳教室門口被騷擾,但被告當天10時35分仍坐在泰拳教室地上,且依告訴人所述,兩人互動時間應該長達15分鐘而非僅幾秒鐘而已,但當天10時56分被告已經到家,扣除被告還要打掃泰拳教室及回家路程時間,被告根本沒有進行騷擾行為之機會云云,且提出被告109年12月23日與陳奐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惟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係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時間長達15分鐘。

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6分向陳奐均傳訊息表示已回到家等情,此雖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6分已返回家中,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性騷擾告訴人之動作,然該等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摟住告訴人左肩、左腰及親吻告訴人右臉頰,而未論及被告尚有另一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摟住告訴人左肩、左腰及親吻告訴人右臉頰之事實,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泰拳教練、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該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屬妥適(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應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云云,惟: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關於主張不予驅逐出境⑴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⑵查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諭知時,已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竟藉由在我國教授泰拳而認識學員之便,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覺得1位教練不懂得自重,和尊重別人的身體界線,不應該要由我來承擔這些情緒壓力,希望不會有其他人再經歷或承受這些莫名其妙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復依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且本院認被告在我國所為前揭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低,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屬適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