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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瑜
陳瑞林
邱慧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甲○○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戊○○提供之活動照片及被害人張○昕之證述,可認證人己○○為本案補習班之助理老師,非單純參與活動之人,而己○○為丙○○之至親,且為甲○○之學生,原審以己○○片面之詞,認定被害人跟隨己○○騎下斜坡為多重偶發因素,無法歸咎於被告3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丙○○為本案補習班實際經營者,負責補習班工作之指揮、調度及分派,丁○○為本案活動規劃者,甲○○為被害人參與本案活動隨隊老師,其等對於補習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並應注意學生活動之安全,具有保證學生不因無人看管或活動安排不當而受傷之義務,均具有保證人地位,且其等應知悉騎乘腳踏車需使用護膝、護肘及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又規劃不擅騎乘腳踏車學生之騎車動線時,應避開下坡路段,或事前教育學生遇下坡時,應以牽引或減速隨時按住煞車方式前行,更應於下坡路段現場加以看管或提醒,以防免學生因無法拿捏力道或不善操控而受傷,再被害人所在該隊,均為7至8歲之國小學童,為使帶領該隊之甲○○利於看管,應增加老師人力或減少該組學生人數,以防止被害人受傷,或僅生輕微之傷害結果。
然被告3人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被害人於下坡路段騎乘腳踏車跌倒受有傷害,被告3人疏未注意採取保護學生安全之措施,在刑法評價上自與以作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相當,而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再行斟酌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非本案補習班之助理老師或工讀生,之前就讀國小時在該處補習,案發當天應甲○○之邀約而一同前往騎乘腳踏車,甲○○請我穿上補習班之衣服,以便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得隨時協助,因我在廣場上看小朋友繞圈圈,覺得無聊,所以自己騎車下去,後來聽到有人受傷,才知道小朋友跟我騎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核與被害人於原審所證:「工讀生」是案發後經其母親告知,案發當天己○○未教導或告知其如何騎車,亦未告知騎乘路線,其跟隨前方之腳踏車騎下斜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36頁),並無矛盾。
而己○○既受甲○○邀約前往,於活動當天穿著補習班之衣服,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己○○與丙○○、甲○○具有親誼,亦非得遽認其證詞無足採信。
況縱認己○○係本案補習班之工讀生或助理老師,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人事先規劃由己○○騎乘腳踏車帶領被害人等學童騎下斜坡,自難責成被告3人事前應教育被害人遇下坡路段應下車牽引或以煞車減速之方式前行。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
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
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法諸如保險制度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我國就學生課外輔導之補習班,並無師生比例之規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天被害人所在該隊之活動照片顯示:除己○○外,有2名成人在場協助,14名國小學童則皆騎乘配掛輔助輪之腳踏車(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衡以一般國小學童之年紀、智識,應已稍具穩定性,以上開師生比例,客觀上應無使甲○○難以看管、照顧學生,難認被告等人就人數之規劃有何不周延之處。
再證人李宜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本案補習班擔任行政之工作,補習班舉辦的行前說明會上,有跟學生說明活動地點的環境、學生之編組、騎乘腳踏車之注意事項,也介紹腳踏車的形式及規格,並且提醒學生轉知家長,如有使用護具之需要,因有尺寸大小及衛生(疫情期間)考量,應自行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至247頁),而騎乘腳踏車時,非必配載安全帽、護肘、護膝等護具,縱被告3人未直接告知家長應自備安全帽等安全配備,亦無足認其等就此具有過失。
再本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摔之斜坡,位於新北市政府設立之運動公園內,坡度尚屬平緩並非陡峭(見原審卷二第95之1頁),考量學習騎乘腳踏車本即蘊含摔倒受傷之可能,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類此舉辦之騎乘腳踏車活動,有其積極正面之價值與意義,倘若強求必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壓抑此類活動之舉辦可能性,實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全然相違。
經審酌證人李宜晏上揭證詞,暨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活動之行前準備狀況、活動場所未具特別危險性、騎乘腳踏車之普遍性且不具高難度、斯時已配置相當之成人在旁指導與照顧等因素,復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等情,被告3人縱未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斜坡時亦步亦趨隨侍在旁,時時刻刻加以看管、提醒需減速慢行,仍難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摔受傷,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程度,而屬法秩序所不容許風險。
㈢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佳明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佳音英語補習班東湖分校加盟店」即「臺北市私立童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前負責人、負責人及老師。
緣被告3人及告訴人戊○○之女張○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47巷「新北市新店陽光運動公園」(下稱本案活動場地)均參加本案補習班舉辦之「學童新店陽光公園單車日活動」(下稱本案活動),其中被告丙○○為本案補習班實際經營人,並負責本案補習班工作之指揮、調度及分派,被告丁○○為本案活動規劃者,被告甲○○為張○昕參與本案活動隨隊老師。
詎被告3人本應注意本案活動場地有一處長30公尺長(按:起訴書此處誤載,實際斜面長度應為40.3公尺,詳後述)之斜坡路面(下稱本案斜坡)旁豎立「禁止騎乘下車牽引」告示牌,且活動當日天氣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甲○○所帶領張○昕在內13名本案活動參與兒童皆為腳踏車初學者,應帶領張○昕等本案活動人員以牽引方式通過本案斜坡或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受傷或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張○昕護膝、護肘及安全帽等設備,即帶領張○昕在內之本案活動參與人員,以騎乘腳踏車方式通過本案斜坡,致張○昕摔車倒地,並受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下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供述、證人張○昕證述、證人即一同參與本案活動之本案補習班畢業生己○○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張○昕父親乙○○之指述、本案斜坡相片1張、張○昕受傷相片3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逕予更正)開會錄音譯文、本案活動須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活動當天我是帶領其他小朋友騎車,並非帶領張○昕那組,我不知道張○昕那組小朋友有無騎車經過本案斜坡;
我們沒有提供護膝、護肘、安全帽,因為這是涉及個人衛生;
張○昕可能不是在本案活動受傷的,因為我有問過好幾個牙醫,他們都說張○昕診斷證明書所寫傷勢不可能是撞擊導致等語。
被告丙○○辯稱:本案活動當天我是帶領其他小朋友騎車,並非帶領張○昕那組,我不知道張○昕那組小朋友有無騎車經過本案斜坡;
我們沒有提供護膝、護肘、安全帽,因為這是涉及個人衛生,我們也有請家長自備;
張○昕在本案活動當天還有吃冰、吃糖果、吃米苔目,她也沒有表示有什麼問題,因此張○昕牙齒及下顎傷勢可能不是在本案活動過程中造成的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是帶領張○昕的組別,但這組沒有所謂「路線」,因為這組不會騎車,我們只讓這組在本案斜坡旁的廣場練習騎車。
後來我有帶隊將小朋友移動到另一個練習廣場,移動過程中我經過張○昕身邊,她跟我說她腳痛,我蹲下來看發現她膝蓋有白白的,便請同事將張○昕帶去醫療隊包紮等語。
辯護人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法規未規定腳踏車騎士必須佩戴護具,被告丁○○沒有提供義務;
被告丁○○沒有帶領張○昕這隊,對於受傷過程也無親見親聞,沒有保證人地位,也無因果關聯;
本案斜坡旁的下車牽引告示牌,保護對象是行人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法規未規定腳踏車騎士必須佩戴護具,被告丙○○沒有提供義務;
被告丙○○沒有帶領張○昕這隊,對於受傷過程也無親見親聞,沒有保證人地位,也無因果關聯;
本案斜坡旁的下車牽引告示牌,保護對象是行人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斜坡是人車共道,下車牽引告示牌設置目的是為了避免騎士因重力加速度與行人發生擦撞衍生不必要的糾紛,被告甲○○並無保證人地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昕於本案活動過程中,騎腳踏車經過本案斜坡時,並在與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摔倒,因而受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下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⒈證人張○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本案活動過程中,我有摔倒,是在騎車下坡的時候,車子就往我左邊摔倒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張○昕並當庭在本案斜坡之相片上,標註其摔倒地點是在與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上(見他字卷第10頁)。
另一方面,證人己○○則證稱:參與本案活動過程中,我有騎車經過本案斜坡,騎下去以後,快到下一條路路口的時候,我聽到後面有人喊「老師有人受傷」,我才知道有一個小女生跌倒。
那個小女生跌倒的地方是在與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2名證人之證詞互核高度相符,足證張○昕確實有在騎下本案斜坡後,在與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上摔倒。
⒉證人張○昕證稱:本案活動時「牙齒舔起來感覺怪怪的,牙齒好像有點裂掉的感覺」、「就覺得腳比較痛,手有一點點痛,臉也有一點點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
又張○昕於本案活動翌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及「下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該院急診病歷亦明確記載「Contusion and abrasions of bilateral knee and chin」及「Upper median incisor broken」等診斷(見易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張○昕另亦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就診,經醫師診治數次後,於109年8月31日診斷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一第253頁至255頁),與張○昕所證牙齒感覺異常、腳部及臉部稍有疼痛之感覺相符。
據此,張○昕因為在騎下本案斜坡後摔倒,且受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下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被告丁○○固辯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是由泌尿科醫師診斷,不可信云云。
然此實屬該醫院就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科」醫師由何人輪值之內部分工問題,不影響醫師之專業性,況且其診斷結果亦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醫師診斷結果相同,更可見並無錯謬之處。
⒋被告丁○○固又辯稱;
我有問過好幾個牙醫,他們都說這個傷不可能是撞擊導致云云,辯護人並提出數份網路衛教文章,主張張○昕牙齒傷勢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云云。然查,
證人張○昕明確證稱本案活動時「牙齒舔起來感覺怪怪的,牙齒好像有點裂掉的感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被告丁○○及辯護人復無法釋明張○昕就其牙齒傷勢證詞有何故意說謊或記憶錯誤之跡象,本院自不能無端棄其證詞而不採。
其次,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中,尚記載「告知爸爸恆牙外傷注意事項,之後需定期追蹤牙齒活性」、「告知爸爸門牙目前仍有活性,但傷害在撞擊的當下就造成了,後續需定期回診檢查」(見易字卷一第254頁、第256頁),足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醫師,依其親眼檢查張○昕傷勢之專業判斷,亦未斷然排除張○昕上述牙齒損傷為撞擊所致之可能性,始會提醒家長務必追蹤牙齒活性問題。
上述診斷及囑言,係由兒童牙科醫師依其親自檢視、診治張○昕傷勢所得出之結論及建議,反之,被告丁○○口中「好幾個牙醫」並未親自為張○昕診治,網路衛教文章亦非針對張○昕所撰寫,自應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醫師上述判斷較屬可採。
何況,所謂「好幾個牙醫」亦未具名以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出具意見,單憑被告丁○○個人轉述,更無從採納為判斷之基礎。
⒌被告3人雖質疑張○昕尚有在本案活動過程中吃冰吃點心,應無受傷云云。
然而,由證人張○昕所證其於本案活動進食時「牙齒舔起來感覺怪怪的,牙齒好像有點裂掉的感覺」等語,可知傷勢當下並未直接導致劇痛,本來就未必影響進食。
何況,孩童因意外受傷,或因一時未確定是否成傷、或因不想在同學面前出糗、或擔心遭到師長盤問責備、或單純急於享樂(吃冰),暫時隱忍傷勢,實為育兒過程中常見之心理及行為。
以此質疑張○昕牙齒及下顎未曾成傷,實非可採。
㈡被告3人就上述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
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上述「注意義務」,並非以事後結果論、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不法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是應以事前觀點,判斷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人,是否皆可預見到某一他人權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因而推衍出一個社會生活中所公認或默認,任何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人會被要求遵守的行為準則、被期待應採取之避險措施,據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偏離了上述行為準則,違反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風險」,因為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
因此,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仍屬法律秩序所不得不允許之風險,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制裁。
⒉關於張○昕騎車摔倒之事發經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本案活動,是我以前的老師即被告甲○○邀請我去的,我想說我沒事就一起去玩。
我跟被告甲○○是同一組,我不需要帶隊,也沒有在隊伍前方帶小朋友騎車的路線。
當天我那組小朋友是在兩個廣場繞圈圈。
我看他們繞圈圈無聊,我自己騎車騎下本案斜坡,後來聽到有人受傷,我才知道有小朋友跟著我騎車下來。
我自己好玩才騎車騎下斜坡,我沒有叫小朋友跟著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張○昕所證:活動當天,己○○都沒有跟我說話,沒有告訴我要如何騎,也沒有告訴我要騎乘如何的路線。
我前面大約有7、8台腳踏車,我是跟著前面的小朋友騎車騎下斜坡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依本案審判中所顯現之證據,張○昕係因己○○個人臨時起意,自行脫隊騎車騎下本案斜坡,其他小朋友復又擅自跟隨己○○,張○昕再跟隨在後,始會騎下本案斜坡,堪以認定。
⒊被告3人並無「作為」之過失:
起訴書認被告3人疏未注意「禁止騎乘下車牽引」告示牌,「帶領張○昕在內之本案活動參與人員,以騎乘腳踏車方式通過本案活動現場斜坡」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形不符。
被告3人並無「帶領」張○昕騎車通過本案斜坡之作為過失,首堪認定。
⒋被告3人亦無「不作為」之過失:
⑴依據上述歷程,張○昕之所以騎下本案斜坡而自摔,並非受到被告3人或己○○之指引,而是起因於:(1)己○○自行起意脫隊騎下本案斜坡、(2)其他小朋友擅自騎車跟隨、(3)張○昕又騎車跟隨等多重偶然因素。
此等臨時、偶然發生之情事,被告3人事先能否有所預見而提前防範,已值存疑。
⑵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函詢本案斜坡之測量數據,該處實地測量以後,函覆本案斜坡之高度為2.6公尺、斜面長度為40.3公尺,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2年6月26日新北高護字第1123306880號函及檢附相片及測量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94頁至第95-1頁),經以畢氏定理計算其底面長度應為40.2公尺,斜率略小於6.5%,查閱三角函數值表(見附件),可知本案斜坡之角度,僅約3度40分至3度50分之間。圖示如下:
再對照本案斜坡之實際相片(見易字卷二第95-1頁)如下:
可見本案斜坡相對平緩,並非陡峭之險坡或牽引道,其他
供人騎乘腳踏車之場地,亦可偶見如此高低落差及坡度之路段,故對通常一般人而言,未必多會預判有必要採取積極避險措施嚴禁、嚴防小朋友騎過本案斜坡而自摔。
因此,被告3人就張○昕自摔事故及傷害結果,是否負有務必採取上述積極避險措施之注意義務,尚有合理懷疑。
再者,騎乘腳踏車之過程本來即蘊涵了自摔之風險,若要騎乘腳踏車,自難以期待永遠都只騎在水平的路面上,從而,縱然「萬一」小朋友真的在此發生自摔事故,其結果是否逸脫了社會生活不得不忍受之容許風險之範圍,亦值再予思考。
綜合以上,被告3人既非放任張○昕等人有機會騎乘經過(以通常一般人事前觀點來看)有高度危險之路段,則被告3人是否違背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否脫離容許風險之範疇,非無合理懷疑。
自不能率將被告3人以過失傷害之刑責相繩。
至本案斜坡旁固然立有「禁止騎乘下車牽引」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之設置目的係在於防止因人車共道而發生人車擦撞之糾紛,非僅以科學數據為施作考量,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1年12月12日新北高巡字第1113351954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54頁),自無從以此建構被告3人防免張○昕自摔事故之注意義務。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未提供護膝,亦屬過失云云。
然而,一般生活中,騎乘腳踏車時,本未必以穿著護膝為必要,尤其本案活動場地為運動公園,未穿著護膝即直接在運動公園從事各式戶外活動之大人小孩,實屬常見,因此,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是否存在「一定要讓騎乘腳踏車的小孩配戴護膝」之公認或默認的行為準則,已值存疑。
其次,學習騎乘腳踏車之過程,本來即蘊涵了摔倒、跌倒導致膝部擦傷挫傷之可能性,此實屬法律上之容許風險。
因此,被告3人雖未提供張○昕護膝,然此不僅並未偏離一般社會生活中務必採取之注意義務,亦未創造或升高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自不能就此歸責於被告3人。
至於起訴書提及「護肘」及「安全帽」,與本案張○昕所受傷勢部位全然無關,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3人有何過失。
⒌被告丁○○固然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代理人開會協商本案時陳稱:「我們都負完全的責任」,「(我們的責任)就是100%」、「這規劃有疏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然日常口語中之「疏失」,本來就未必等同於應動用刑罰制裁之刑法上過失,況且,綜觀該會議之對話脈絡,被告丁○○是為求得家長諒解息訟,降低姿態而為之陳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已自白犯罪。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3人就張○昕所受上述傷勢,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訴訟進行多時,迭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告3人已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雖與告訴代理人請求之117萬8,870元(見易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調解紀錄表,嗣經再調降為70餘萬元,見易字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仍有相當落差,然足見被告3人已釋出相當的善意。
發生本案之不幸結果,無論任何人均不樂見,亦均期許張○昕所受牙齒傷勢能透過賠償獲得妥善治療,回歸日常。
除了訴訟以外,本案是否尚有可能以更圓滿之方式落幕,期盼當事人能再發揮智慧思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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