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2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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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洛之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洛之(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楊淯丞、魏均如之證述,及卷附春秋墓園平面火化土葬穴位之廣告型錄上記載「選購本寶地除終身使用外,一律正式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購買者安心有保障」之內容,被告應有向告訴人魏均如稱「只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故無法買賣移轉」之事實,故告訴人魏均如才會購入土地所有權。

㈡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魏均如購買之火化土葬穴位依目前法規無法合法下葬使用,且告訴人魏均如購買被告販售穴位所在土地所有權持分6萬分之2,因無分管契約存在,將來如果共有人有意見,告訴人魏均如即無法使用所選穴位所在土地,故本案「火化土葬穴位是否可合法下葬使用」、「所購買土地所有權持分是否就可專用所選穴位所在土地」,牽涉告訴人魏均如購買穴位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之點,被告身為殯葬業者,且依卷附事證,可知其主觀上知悉上情,卻未告知告訴人魏均如,應構成不作為詐欺。

㈢告訴人魏均如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之目的並非僅為投資及委由被告代銷,因投資與自用並非兩不相容之事,將來如果無法轉賣成功,也可拿來使用,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魏均如購買土地所有權持分僅為投資使用,即有不當。

四、經查:㈠告訴人魏均如、楊淯丞先自成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委託代銷之湧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湧勝公司)購得私立春秋墓園火化土葬穴位之使用權,而取得「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則係銷售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告訴人魏均如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被告於銷售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時,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載「願以1塔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持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塔位之權利,惟因其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無法移轉,須另以40萬元購入所有權」之話術告知告訴人魏均如、楊淯丞等節,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而卷附春秋墓園平面火化土葬穴位廣告型錄記載「選購本寶地除終身使用外,一律正式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購買者安心有保障」之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卷第61頁),僅係關於購買平面火化土葬穴位後,會一併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與平面火化土葬穴位能否單獨移轉一節無涉,已難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遽論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為真實。

㈢依證人即成益公司負責人王敬民證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製發的,我買這塊地後交給葬儀社幫我推廣,該使用權狀賣的平面火化土葬雙人型是我賣給湧勝公司的,如果湧勝公司找到客戶,就會到我這邊辦過戶,要我公司用印,所以偵字卷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上才會蓋成益公司,告訴人魏均如持有的永久使用權狀,代表是擁有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上面的使用權,他可以來選位。

我也有賣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6萬分之50給被告,因為我需要被告幫我推廣,我請湧勝公司幫我賣土地持分,跟我委託被告經營的信誠聯合服務有限公司是一樣的事情,我有帶被告去現場看過,一個穴位的持份我賣被告4萬2000元。

偵字卷第67頁告訴人魏均如的土地所有權狀中,中和區橫路段83地號持分6萬分之2,是我先移轉給被告,再移轉給告訴人魏均如。

依照我跟被告的合約書,我是民國107年7月1日委託被告幫我販售,我都跟被告講我合法的,全部都依照管理條例去走,我有提出臺北縣政府私立春秋墓園核准函,提供春秋墓園所有合法營利的公文給被告,我是到108年後才被臺北縣殯葬管理處裁罰。

春秋墓園107年、108年的經營者是張鑄。

卷附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有看過,是告訴人魏均如出具給成益公司及委由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作業使用,空白表格是我交給被告的。

因為春秋墓園在61年是合法的私立墓園,但91年殯葬條例通過後,要求重新送審,我沒有重新送件,後來是道環公司他們自己地的問題,才會想要重新申請,我的土地地號剛好在春秋墓園中間,張鑄就叫我也加入,所以我才成為申請殯葬設施同業的地主之一,叫被告找客戶即告訴人魏均如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後來道環公司有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的身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8頁至第339頁),可知被告係先向王敬民購得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6萬分之50後,再將其中所有權持分6萬分之2販賣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魏均如,而被告向王敬民購得上開土地時,由王敬民告知及提供之資訊,並無法認定被告於107年販售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告訴人魏均如時,主觀上知悉該土地日後無法依告訴人魏均如所購買之「平面火化土葬穴位」為殯葬使用,或有不得專用所選穴位所在土地之情形。

㈣又卷附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2055號函雖記載「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案,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照准…前開核准設置及啟用函係同意公墓設置,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5頁),惟依證人王敬民證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1月3日函文雖然說春秋墓園62年核准時是核准同意公墓設置,沒有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但我的土地大概有500坪,都埋葬棺木了,有些棺木因為風俗關係,6年、10年撿骨後做成家族墓,裡面可能會隔64個、32個、48個位置,隔位就是放骨灰骸,就我所知,殯葬管理處沒有對這樣放置骨灰罈的行為裁罰或要求移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可知春秋墓園於109年1月3日前,有存放骨灰骸之情形,而王敬民於107年委託被告販售上開土地所有權時,既有帶被告前往現場看過土地,並告知被告係合法經營如前述,則以被告接收之資訊,是否可知悉該土地日後無法依告訴人魏均如所購買之「平面火化土葬穴位」為殯葬使用,實屬有疑。

㈤再參卷附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2號函暨所附春秋有限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記載:「案涉標的物地號係屬本市私立春秋墓園,前於62年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惟該墓園至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故任何公司或商號均不得為殯葬設施經營行為」、「受處分人(即春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鑄)非本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涉擅自銷售私立春秋墓園内殯葬設施,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本府審酌相關證據後,受處分人違反事實足臻明確,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表項次十七規定,第1次違規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從事殯葬營業行為」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2月8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0904號函記載:「私立春秋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嗣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核准道環公司為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並同意其將『私立春秋墓園』更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成益公司非屬經核准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業經市府以108年10月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8714號及109年2月1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963號函裁罰並勒令停止從事殯葬經營行為,其發行之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地號雖屬龍陵墓園範圍,惟龍陵墓園為營葬屍體之公墓,並無核准埋藏骨灰之殯葬設施,案涉土地之殯葬設施既未經合法設置,不得埋藏骨灰」等內容(見易字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可知成益公司、春秋有限公司係至108年底、109年間,始因係非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擅自銷售私立春秋墓園内殯葬設施遭受裁罰,並非因銷售之產品係「骨灰(骸)」之殯葬設施而受罰。

而由告訴人魏均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同意委由成益公司、道環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作業使用乙節(見易字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可知被告於販售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時,並未隱瞞該土地所坐落之春秋墓園尚未有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之事實。

至道環公司係於109年間才經核准成為春秋墓園改名後之龍陵紀念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雖龍陵紀念墓園僅為營葬屍體之公墓,而不得埋藏骨灰,但此非被告於107年販售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告訴人魏均如時可預見之事實,自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自始知悉該土地日後無法依告訴人魏均如所購買之「平面火化土葬穴位」為殯葬使用。

五、綜上,告訴人魏均如並非首次購買殯葬設施,不論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之目的係為自用或是投資,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於銷售該土地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洛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洛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洛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信誠聯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負責人,以銷售殯葬設施為業,其明知墓園塔位等殯葬設施之使用、移轉,與該墓園座落之基地所有權無涉,於得悉被害人魏均如持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塔位之權利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魏均如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至信誠公司洽談,向魏均如佯稱:願以1塔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持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塔位之權利,惟因其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無法移轉,須另以40萬元購入所有權云云,致魏均如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萬元至信誠聯合服務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嗣後魏均如LINE聯繫被告詢問販售春秋墓園塔位事宜未果,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均如、楊淯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存摺影本2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手機截圖資料影本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如下答辯:㈠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為信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楊淯丞、被害人魏均如有給付其40萬元,作為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火化土葬穴位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亦有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000分之2)予魏均如,其有向魏均如表示魏均如向成益公司委託代銷之湧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湧勝公司)購得之火化土葬穴位使用權而持有之「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本案使用權狀),僅有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若有土地所有權價值會更高,如魏均如產權完整,其幫魏均如賣的價格會比較好,該本案使用權狀上所載之湧勝公司跟其沒關係,持該使用權狀若無購買土地所有權持分,日後要火化土葬須補差價,也就是還是要買土地持分,其沒有告訴魏均如要收購其火化土葬穴位及土地持分,其是會幫魏均如媒合,其有幫魏均如媒合,但尚未媒合成功,其是賣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予魏均如,並非賣火化土葬穴位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魏均如原所購得之火化土葬穴位僅擁有穴位,而未擁有該穴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持分,該穴位實際上無法使用,始建議魏均如基於產權完整性及有利增值、使用之長遠考慮,可以20萬元增購穴位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即可取得當時市價約60萬元之春秋墓園平面火化土葬穴位含土地所有權持分之完整權利;
另成益公司雖曾於108年、109間雖因非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而銷售殯葬設施受行政裁罰,然本案被告並非販售殯葬設施,而係販售春秋墓園火化土葬穴位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係合法正當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殯葬用地,且已移轉登記予魏均如,魏均如顯無任何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行為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信誠公司負責人,以銷售殯葬設施為業,魏均如於107年10月9日向成益公司委託代銷之湧勝公司購得春秋墓園火化土葬穴位之「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其後被告向魏均如、楊淯丞表示該使用權狀只有使用權,無土地所有權,若有土地所有權價值會更高,倘魏均如產權完整,其可幫魏均如賣出較好價格,可協助以40萬元價格購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魏均如、楊淯丞遂於上開時間,由楊淯丞匯款40萬元至前開信誠公司陽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購買火化土葬穴位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信誠公司則於108年3月13日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000分之2)予魏均如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淯丞、證人即被害人魏均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21、111至11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1717號函暨所附信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信誠聯合服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張、楊淯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1份、楊淯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件、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1張、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1件、魏均如與湧勝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代收單、委託書、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5、47、61至63、73、67、69至71、129至1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又依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本案魏均如、楊淯丞係先自湧勝公司購得春秋墓園火化土葬穴位之使用權而取得「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尚非起訴書所載「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塔位』之權利」,是起訴書關於「春秋墓園塔位」之記載,均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次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淯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與其配偶魏均如於電話中談論本件投資事宜,後來約到信誠公司談,被告當時表示目前2個春秋墓園穴位每個是20萬元,到108年底會漲好幾倍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魏均如購買到的本案使用權狀沒有所有權,要買,買了後年底可以加倍多少再轉賣出去等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魏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其原本所持有之本案使用權狀僅有使用權,並稱可幫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且春秋墓園墓地以後會很有發展性,現花1個位置20萬元購買,日後可以賣60萬元,即將來轉售可以賣很高的價錢,被告是告訴伊有了權狀可以賣較高的價位,將來增值空間很大,伊才決定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且伊係要請被告幫伊賣,不是要賣給被告,伊沒有跟被告確認春秋墓園及該火化土葬穴位合法性之問題,被告僅係告訴伊優先取得這些土地,將來增值空間很大,當時伊有與被告簽立同意轉換投資含土地持分穴位之同意書等詞(見本院卷第89至96、106頁),而核諸被告與魏均如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為「一、本人魏均如持有春秋墓園平面火化土葬推廣案之穴位(不含土地持分),同意轉換投資含土地持分之穴位,共2位。
二、投資者應自行判斷投資標的數量及投資風險,並承擔投資損益結果。」
,其上並有魏均如為立同意書人親簽及用印等情,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6頁),且證人魏均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購買春秋墓園之平面火化土葬產品前,沒有到春秋墓園現場看過,伊不了解平面火化土葬是什麼意思,被告沒有講到、也沒有告訴伊春秋墓園於伊購買當下可否合法下葬、使用,伊也沒有去了解春秋墓園當時是否經政府許可而可合法下葬使用,伊購買之原因不包括如無所有權持分將來本案使用權狀也無法移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6至107頁),是魏均如決意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並非著眼於該平面火化土葬穴位之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及於購買當下能否為殯葬使用,其購買本案所有權土地持分主要目的毋寧係因被告向其推銷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後,認該坐落本案土地上之火化土葬穴位將具有增值空間而得作為投資標的獲利而購買,並於購買後委由被告代其銷售其所取得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及火化土葬穴位使用權等節,堪以認定。
㈢復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
⒈稽之證人王敬民即成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均如所持有之本案使用權狀為伊公司製作核發,並交予其他公司如湧勝公司、信誠公司代為推銷春秋墓園內火化土葬穴位以販售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春秋墓園於62年間有經主管機 關核准為合法墓地,伊有提供相關公文給被告,於107年間伊委託被告幫伊販售時,伊都跟被告表示均為合法,伊當時認為賣該墓地是沒有問題的,成益公司當時並非春秋墓園經核准之殯葬設施管理經營業者,而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要跟殯葬處重新申請新的經營許可,需要三分之二地主同意,所以當時春秋墓園之管理員張鑄叫伊也加入,伊就找其所賣持分之客戶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給道環公司,其後道環公司亦有取得春秋墓園即現改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伊有交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334至338頁),而魏均如、楊淯丞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時,魏均如亦有簽立內容為「本人魏均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之土地及同意委由道環展業有限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作業使用,現附上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特此聲明。」
及「本人魏均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之土地及同意委由成益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作業使用,現附上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特此聲明。」
且分別有魏均如之簽名及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交予被告等節,亦經證人魏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復有上開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⒉而成益公司負責人王敬民有向被告告知該墓地為合法並有交付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為證明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王敬民交付之臺北縣政府62年出具之公文1紙、新北市現有合法公私立殯葬設施基本資料建置委託調查案1張、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斯時既係受成益公司之委託,代為銷售包含平面火化土葬穴位使用權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主觀上是否明知魏均如於取得該平面火化土葬穴位使用權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日後確有不能依魏均如所購買之「平面火化土葬穴位」為殯葬使用之事實,已非無疑;
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春秋墓園當時在整合當中,並無經營業者,成益公司當時尚非合法之經營業者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依魏均如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內容,亦已清楚載明尚須「委由成益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作業使用」、「委由道環展業有限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作業使用」,而上開同意書之出具,亦合於證人王敬民前開證稱要跟殯葬處重新申請新的經營許可需要地主同意等詞,且與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需文件相何合,足見被告於銷售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予魏均如時,並未隱瞞該本案土地及上開殯葬設施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又上開同意書既經魏均如證稱為其簽名、用印,自不能復於事後徒以伊不曉得該同意書是什麼意思,伊就是相信被告,道環公司之名稱伊沒有看過等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推諉不知,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起訴書雖稱被告係明知本案火化土葬穴位之使用、移轉,與座落該穴位之基地所有權無涉,竟向魏均如誆稱願以60萬元向其購買該穴位,然因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而無法移轉,需再以40萬元購入所有權等詞;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有以魏均如所購得之本案使用權狀有使用權、無所有權而無法移轉之詐術詐欺魏均如、楊淯丞;
且被告從事殯葬業,對於本案火化土葬穴位是否合法將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上開穴位之土地持份,為交易上重要之點,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被告應主動告知,而魏均如所購得之春秋墓園內含火化土葬穴位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依新北市政府殯葬處亦清楚表示,該火化土葬穴位是不可使用,否則將課以行政裁罰,等同魏均如、楊淯丞係購得一無用之穴位,被告既未將完整資訊告知魏均如、楊淯丞,顯構成不作為之詐欺等詞。
然查:
⒈證人魏均如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係要委託被告幫伊轉賣含火化土葬穴位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並非要賣給被告,被告說會幫伊找買主等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難認定有何起訴書所載被告佯稱要以60萬元向其等收購春秋墓園塔位權利等情;
又證人魏均如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伊只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故無法移轉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楊淯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說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能買賣,被告當時講得很好聽,說只要加買這個東西之後,就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是否曾以上開銷售話術告以魏均如、楊淯丞,亦僅有前開證人魏均如、楊淯丞之片面指述;
而依證人王敬民於本院審理時間證述成益公司核發如本案使用權狀,係要作為幫成益公司販售本案土地持分時,作為推銷時之憑據,成益公司係要販售本案土地持分,該使用權只是讓持有人日後可以選位等詞(見本院卷第342至345頁),再佐以春秋墓園平面火化土葬穴位之廣告型錄,其上亦有記載「選購本寶地除終身使用外,一律正式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購買者安心有保障。」
等情,有該廣告型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足見成益公司就坐落在春秋墓園之本案土地,關於其所欲販售之殯葬設施規劃,原即係以由購買者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為其內容,是被告縱有魏均如、楊淯丞所證上節,此亦係成益公司所推出上開銷售內容,已難認為不實事項而屬詐術;
何況證人魏均如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說是要有權狀才可以賣到那個價位,係因被告告訴伊若使用權外再加上所有權,伊可以賣較高價格,因此決定購買,並未包含如無所有權持分將來本案使用權狀也無法移轉、買賣之原因等詞(見本院卷第97、107頁),實難認魏均如決定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係因被告所稱本案使用權狀無所有權無法移轉等詞而陷於錯誤所致。
⒉再本案土地坐落之私立春秋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照准,該核准設置及啟用函係同意公墓設置,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且該公墓至109年1月3日止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營業經營許可,成益公司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販售;
又私立春秋墓園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核准道環公司為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並同意更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而本案使用權狀,雖在龍陵墓園即原春秋墓園範圍,惟龍陵墓園為營葬屍體之公墓,並無核准埋葬骨灰之殯葬設施,該土地之殯葬設施既未經合法設置,不得埋藏骨灰等情,雖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109年1月3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2055號函及112年2月8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090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然上開函文僅能證明成益公司於被告販售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時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及春秋墓園於62年1月17日核准公墓設置,至109年7月6日核准道環公司經營龍陵墓園作為營葬屍體之公墓,期間未有准許核准埋葬骨灰之殯葬設施等事實,而成益公司當時並非經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仍委由被告販售殯葬設施,此係成益公司是否應受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課以行政裁罰之問題;
復如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於銷售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予魏均如時,並未隱瞞本案土地及上開殯葬設施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事實,且魏均如亦已簽立委由道環公司、成益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同意書,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從始至終均明確知悉春秋墓園於整合完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將僅限「公墓」而不包含「骨灰(骸)」之殯葬設施,自不能以嗣後道環公司取得龍陵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未包含「骨灰(骸)」之殯葬設施之結果,而推認被告於販售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當時有以不實資訊詐欺魏均如、楊淯丞之情,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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