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統照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間為燦隆建
- 二、李統照於侵占本案價款後之同年8月24日,持李鳳嬌所交付
- 三、李鳳嬌因屢向李統照催討返還本案房地售屋價款未果,提起
- 四、案經李鳳嬌、CarlaSegarsSims、KarenSeg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之告訴合法: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統照固承認其為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
-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統照將本案價款之其中1,600萬元挪為燦
- 三、論罪科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李統照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統照、謝美珠為同居人,分別為燦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美珠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 一、本案房地委託買賣出售經過,業如前述,而被告謝美珠於偵
- 二、觀諸卷附告訴人李鳳嬌如附表所示之汐農帳戶取款條、匯款
- 三、燦隆公司實際之股權移轉、董事職務任免等經營決策,係由
- 肆、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謝美珠有何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謝美珠部分):
-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謝美珠有起訴意旨所指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謝美珠與告訴人李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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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統照
被 告 謝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統照部分撤銷。
李統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統照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間為燦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期間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謝美珠即李統照之同居人,李鳳嬌(歿於107年9月22日)為李統照之胞妹,Carla Segars Sims及Karen Segars Kysar為李鳳嬌之女。
李鳳嬌於106年5月間委託李統照、謝美珠代為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3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且將其身分證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下稱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李統照,以供使用於出售本案房地相關事宜,並於106年5月9日與謝美珠簽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之授權書後,即於同年月00日出境前往美國。
本案房地嗣於同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555萬元售予吳昌彥、林素如,經扣除履保服務費1萬5,330元、增值稅57萬7,066元及不動產公司服務費8萬元後,剩餘之價款為2,487萬7,604元,業於106年8月4日匯入李鳳嬌之汐農帳戶。
嗣李統照先就上開款項扣除代李鳳嬌清償之本案房地貸款416萬9,339元,再依李鳳嬌指示償還李振源(即李鳳嬌、李統照胞弟)長期管理及代墊本案房地等相關費用300萬元後,餘款為1,770萬8,265元(下稱本案價款),本應交付予李鳳嬌,詎李統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價款逕為侵占入己。
二、李統照於侵占本案價款後之同年8月24日,持李鳳嬌所交付之存摺、印鑑章,填具匯款人為「謝美珠」之匯款申請書,自李鳳嬌汐農帳戶將本案價款其中1,600萬元匯至李統照實際管理使用之燦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燦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鳳嬌並無意入股,仍將其業務上所執掌、虛偽記載:「李鳳嬌繳納股款1,280萬元(128萬股)」、「謝美珠存入1,600萬元,含股款1,500萬元及股東借入款100萬元」、「謝美珠繳納股款400萬元(40萬股)、李育儒繳納股款80萬元(8萬股)、李育甫繳納股款92萬元(9.2萬股)、胡琇慈繳納股款40萬元(4萬股)、謝美蓉繳納股款8萬元(8,000股)」等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除李鳳嬌以外之前揭股東,均為不知實際出資額為何之掛名股東),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玉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燦隆公司資本額由500萬元變更為2,400萬元,表彰上開股東提出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管理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李統照於辦理前述增資後,以燦隆公司變更後資本總額2,400萬元為準,調整名義股東登記股數為:謝美珠50萬股、李育儒10萬股、李育甫14萬股、胡琇慈5萬股,以及李鳳嬌160萬股(下稱本案股份)。
嗣李鳳嬌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李統照及謝美珠返還本案房地售得價金2,555萬元與李鳳嬌之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等物,因李統照及謝美珠均置之不理,李鳳嬌遂於107年8月24日提出告訴,然李鳳嬌於107年9月22日過世後,李統照明知李鳳嬌之女兒即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為李鳳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仍接續於108年3月22日,將本案股份移轉至李統照之母親李彭細綢(108年11月6日過世)名下,並將前揭不實之股權移轉事項向臺南市政府申辦燦隆公司股東股款變更登記,使該機關為形式審查後為如上之登載,亦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管理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至上開1,600萬元外之其餘價款計170萬8,265元部分,則由李統照分別依其私用須求,持李鳳嬌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轉支花用殆盡。
三、李鳳嬌因屢向李統照催討返還本案房地售屋價款未果,提起告訴,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於李鳳嬌死亡後提起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本案價款,始知前述金錢流向,經調閱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鳳嬌、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告訴合法:㈠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李鳳嬌與被告李統照係二親等之血親,與被告謝美珠則無血親及姻親關係,是告訴人李鳳嬌對被告李統照提起侵占之告訴,即需符合告訴之合法要件。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被告李統照取得本案價款之時間固為106年8月4日,而告訴人李鳳嬌提出告訴之時間則為107年8月24日,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存卷可參(107他字第3777號卷第1頁);
惟該告訴狀內業說明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戶後,告訴人李鳳嬌向被告2人詢問買賣過程始末及價金等,被告2人均未理會,嗣於107年3月14日告訴人李鳳嬌委請告訴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請求其等交付本案價款及交還告訴人李鳳嬌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等物,被告2人均未置理,至此告訴人李鳳嬌始知悉被告2人涉犯侵占之犯行,緣提起告訴等語。
參諸前揭告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確載有如上之請求內容,請被告2人於文到5日內與告訴代理人聯繫,該函於107年3月16日投遞予被告2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其上之投遞章戳附卷為憑(107他字第3777號卷第43-47頁);
而告訴人李鳳嬌之簽名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他字第3777號卷第13頁);
參以告訴人李鳳嬌於106年5月間委託被告2人出售本案房地後即於106年5月17日出境返回美國(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加以告訴人李鳳嬌與被告李統照為兄妹關係,則告訴人李鳳嬌因人在境外聯絡查證不易,又與被告李統照具有至親關係,故未於本案房地移轉過戶後隨即發現被告李統照涉嫌侵占,係嗣後詢問未獲回覆,後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仍未見回應後,始知悉被告李統照涉嫌侵占,此實與常理無違。
而告訴人李鳳嬌提起告訴之時間(107年8月24日),距離寄發投遞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107年3月16日),尚未滿6月,是告訴人李鳳嬌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至被告李統照雖稱告訴人李鳳嬌斯時意識不清,是否有提告之意亦有疑問云云;
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表示告訴人李鳳嬌於105至106年期間主要表現憂鬱症及運動功能障礙之巴金森症,同時合併輕度失智症,李女士意識清楚,但表達能力不順暢等語(偵字第13468號卷第185-186頁),加以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足徵告訴人李鳳嬌於提出告訴時有意識不清之情,自無法以臆測方式遽認其無提告之意。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李鳳嬌於107年8月24日具狀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07年度他字第3777號、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受理偵查,於109年1月13日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08偵字第10468號卷第275-280頁)。
又因告訴人李鳳嬌已於107年9月22日死亡,其女Carla Segars Sims及Karen Segars Kysar即委任歐陽弘律師具狀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告訴人李鳳嬌已死亡,就其告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部分,已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而告確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價款作為燦隆公司股款,復於告訴人死亡後將其名下股款移轉至告訴人李鳳嬌之母李彭細綢名下,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宜再審酌,故將上開案件發回士檢續行偵查,有聲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高檢署檢察長命令、109年3月6日高檢署函文等在卷可查(109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19、55-60、89-92頁)。
經檢察官續查後,以發現證人劉碧珍即李振源配偶、陳心慈即燦隆公司記帳士等證述、陳心慈庭提之手寫字據、燦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汐止區農會109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條8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9日函及所附燦隆公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汐止區農會109年12月1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7120號函及附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4張、燦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2月30日函覆之謝美珠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合庫)110年4月6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31日函文及附件謝美珠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106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17日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00394020號函及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10年5月25日函文所附駿天第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等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李統照涉犯本案侵占、背信等罪嫌,再行起訴等情,為起訴書所明載,經核前揭新證據確為先前不起訴處分書未予審酌之證據,是嗣後之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受理。
㈢被告李統照雖辯稱其所涉之本案侵占罪嫌,因告訴人李鳳嬌死亡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應已告確定;
且告訴人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於108年8月23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已罹於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並非合法等語。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本案侵占部分之被害人為告訴人李鳳嬌,其與被告李統照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需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李鳳嬌業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而如前述;
至告訴人李鳳嬌死亡後,因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亦不生告訴權繼承之問題;
再檢察官原為之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然業依法再行起訴,復如前述,是本案侵占罪之部分告訴係屬合法,法院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2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統照固承認其為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李鳳嬌有交付其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委託其出售本案房地,其賣出後經扣除事實欄一所載之費用及還款,有取得本案價款;
其亦有以事實欄二即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價款分別匯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並有辦理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燦隆公司增資及股款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鳳嬌交給我汐農帳戶存摺、印章讓我全權處理支配她的售屋款,她口頭交代我先還李振源300萬元、還被告謝美珠幫忙清償貸款的420萬元,其他則投資燦隆公司1,600萬元,另剩餘100多萬要送給我自己使用,而我也有將該1,600萬元作為股份登記在李鳳嬌名下,本案是民事委託之問題;
又李鳳嬌因老年癡呆症狀況不好,是否真有提告之意亦有疑問;
李鳳嬌想要在臺灣養病度過餘生,而她的女兒都在美國,所以沒有要把錢給她女兒,李鳳嬌在臺灣是我和謝美珠在照顧她,我是按照李鳳嬌交代的去做,李鳳嬌過世後,因其子女在台無戶籍,加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僅記載母親李彭細綢之名字,我誤以為李彭細綢可以繼承,才將李鳳嬌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李彭細綢,主觀上並無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告訴人李鳳嬌於106年5月間委託被告2人出售本案房地,該房地於同年6月24日售出,價金於同年0月間匯入告訴人李鳳嬌之汐農帳戶,經被告李統照扣除事實欄一所載之費用及還款後取得本案價款;
其有以事實欄二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價款分別匯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並有辦理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燦隆公司增資及股款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實,除為被告李統照所不爭執外(原審卷二第124、125頁,本院卷第148-149頁),並經證人陳慧瑄即本案房地之房仲業者、洪宜寧即建築經理公司人員、李振源、劉碧珍即李振源配偶、陳心慈即辦理燦隆公司增資登記之記帳士等人證述在卷(他字第3777號卷一第173-175、177-181頁,偵字第13468號卷第17-21頁,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81-185、263、265頁、卷二第409-419頁、卷三第119-125頁),並有本案房地出售授權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李鳳嬌汐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李鳳嬌身分證資料、凰麒不動產有限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燦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燦隆公司登記案卷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燦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汐止區農會函覆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紀錄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與支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陳心慈庭呈之被告李統照手寫字據、汐止區農會函覆之汐農帳戶匯款予李振源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燦隆公司付款簽收單、申請書、駿天第建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支票(票號:MJ0000000;
金額:80萬元整)、李鳳嬌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李振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國揚民生大廈收費收據、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53張等在卷足憑(他字第3777號卷一第19、21-23、25-35、37、207-221、233-237、241-247、249、329-354頁、卷二第19-71、103、115-131、181-203頁,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29-131、137-163、191、193、317、347-357頁、卷二第3-17、47-50、87、293-299、351-356頁、卷三第7-63、143-147、149-187、303-315、337-349、351-3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鳳嬌未同意或指示被告李統照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作為投資燦隆公司之用,亦無將本案價款贈與被告李統照之意: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弘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李鳳嬌委託我辦理本件侵占案件,委任狀上李鳳嬌的簽名是經過駐美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我也曾與李鳳嬌視訊討論案情,李鳳嬌委託被告謝美珠出售本案房地,價款作為養老金回到美國生活,美國消費也相當高,所以售屋尾款應該返還李鳳嬌,但李鳳嬌和她女兒完全不知尾款去向,有委託我寄發存證信函追討,也有透過被告李統照胞妹李鳳鯉詢問被告李統照,當時被告李統照說不想把錢給李鳳嬌兩位女兒,如果每月匯一筆款他可以接受,但一直到108年6月19日民事庭調解時始知尾款流向以及本案價款遭被告李統照拿去投資燦隆公司1,600萬元。
李鳳嬌委任我,一直很關心這筆錢為何沒有回來,一直向我強調此事,李鳳嬌回答問題時對於有賣本案房地、錢怎麼沒有回來等事都很清楚,不用任何人提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71-179頁);
核與證人CARLA SEGARS SIMS即李鳳嬌之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鳳嬌106年回臺灣時住在李振源家,在臺灣停留2個月,期間李鳳嬌說李統照有帶她去醫院接受治療,她診斷出帕金森氏症,臺灣、美國醫生只能症狀治療,我媽有跟我說想賣本案房地,因為她知道她無法照顧資產,賣掉的錢可以照顧自己,也不用再麻煩李振源他們,也可以繳清貸款,所以有請叔叔們幫她賣房子,看誰可以幫忙;
李鳳嬌的孫子都在美國,我想她應該比較傾向留在美國而不是臺灣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13468號卷第135-141頁),並有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存卷可參(他字第3777號卷一第13頁),且與一般常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李鳳嬌委託被告李統照協助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款係欲供自己養老之用,並無投資燦隆公司或交予被告李統照任意使用之意。
⒉本案房地於106年6月24日售出後,告訴人李鳳嬌曾委請律師於107年3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5265號信函催告被告李統照交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總額及返還其身分證、印鑑,繼於同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告訴,主張被告李統照未依委託意旨將本案房地出售尾款返還等情,有存證信函、前述駐外單位認證函、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他字第3777號卷一第39-47頁),益徵告訴人李鳳嬌確係迭向被告李統照請求返還本案房地出售價款未果後,始委任代理人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主張權利。
⒊復觀以本案房地售出後之106年11、12月間,被告李統照曾與其妹李鳳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我不是不給只是小梅(即李鳳嬌女兒)很強勢要鳳嬌給他全權處理,那是媽媽養老金,不能給他……我們認為可以每個月的利息約1700美元給小梅當作照顧媽媽的費用,如果要的話就給我帳號每個月都會匯款到帳戶內」(他字第3777號卷二第225頁),被告李統照亦供認有上開對話內容。
是被告李統照既未向其妹李鳳鯉提及告訴人李鳳嬌有已指示將本案價款作為投資燦隆公司之股款,尚表示可以將本案價款每月匯付給李鳳嬌之女,作為告訴人李鳳嬌之養老金,益見被告李統照事後辯稱告訴人李鳳嬌欲留在臺灣養病安老,且表示要投資燦隆公司云云(原審卷二第52頁),顯然不實。
況本案房地售價非微,告訴人李鳳嬌就委託其兄售屋事宜,尚填具授權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287頁);
則告訴人李鳳嬌若欲將售屋價款用以投資燦隆公司或贈與他人,理應會填載文書並請公證人認證,然卷內並無該等資料;
且前述委託售屋之約款,亦未提及將售屋價款投資燦隆公司或贈與被告李統照之內容,益見被告李統照所稱係告訴人李鳳嬌口頭指示其依事實欄二所示之金流方式使用本案價款云云,不值採信。
⒋證人張金隆即駿天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天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固證稱,其曾於105、106年間李鳳嬌至臺南時,聽聞李鳳嬌說臺南美食、環境、習俗、人情味都好,希望賣掉房子時要投資謝美珠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82、184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李鳳嬌為何要投資燦隆公司,那是他們內部的事,燦隆公司是在107年2月1日簽約投資駿天第公司在臺南的建案計600萬元,這個案子是被告李統照跟我接洽的,不是李鳳嬌,李鳳嬌跟我見面時還不知道有這塊建案土地,也沒有談到相關業務細節,我只有介紹臺南美食,李鳳嬌沒有說要投資謝美珠的哪間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83-185頁);
是告訴人李鳳嬌縱曾為上開言詞,然當時既無明確之投資標的、計畫、公司名稱與金額,所述實可能係附和當時話題之客套美言之詞;
又燦隆公司投資駿天第公司600萬元之時,告訴人李鳳嬌早已返美,且依上述各項證據顯示,106年11、12月間李鳳嬌之妹李鳳鯉已代告訴人向被告李統照催討本案價款,告訴人李鳳嬌並於107年3月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李統照催討本案價款,足徵告訴人李鳳嬌並無投資燦隆公司以轉投資駿天第公司之意,故證人張金隆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李鳳嬌曾明確同意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投資燦隆公司。
⒌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李鳳嬌固曾於106年5月間委託被告2人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但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李鳳嬌曾指示將本案價款轉為投資燦隆公司及贈與被告李統照使用,本案價款本為告訴人李鳳嬌所有,該款項既已匯入告訴人李鳳嬌汐農帳戶,被告李統照自應返還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本案價款予告訴人李鳳嬌,然被告李統照竟擅持上述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將該帳戶之本案價款逕依己意轉出使用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統照顯有將本案價款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⒍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李統照侵占之數額非僅本案價款而已。
然本案房地於106年6月24日售出前,經以現金提出向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清償房屋貸款416萬9,339元乙情,有該行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900252號查詢回覆函在卷可參(偵字第13468號卷第171頁),此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迭稱被告謝美珠曾代告訴人李鳳嬌清償房貸420萬元乙情大致相合(偵字第13468號卷第21、33頁,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393頁,原審卷二第52、53頁);
又告訴人李鳳嬌長年旅居海外,本案房地係由證人李振源管理及代墊必要費用等情,為證人李振源、劉碧珍證述明確(偵字第13468號卷第17-21頁,偵續字第83號卷三第119-125頁),並有代支費用支票影本、李振源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國揚民生大廈收費收據、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53張存卷可佐(偵續字第83號卷三第129-187頁)。
故被告李統照稱其以本案房地售價先償還被告謝美珠代償之房貸420萬元、償還證人李振源代墊費用300萬元,此係依告訴人李鳳嬌之意所為等語,尚堪採信。
故本案房地售屋價款遭被告李統照侵占之數額,應以扣除上開兩筆款項後之本案價款為據。
㈢燦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統照,股東名冊登記之人均為掛名股東,實際股款、股權均為被告李統照所有:⒈燦隆公司於106年間以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辦理增資,所涉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等事,悉由被告李統照指示辦理,登記股東亦僅掛名性質等情,業據被告李統照於原審時自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12、213頁),核與證人陳心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106年間擔任燦隆公司記帳士,受李統照委託,我是按照李統照指示,依照他的分配,辦理燦隆公司股權轉讓的事情,他有書面紙條指示,我也有將李鳳嬌的160萬股移轉給李彭細綢,股東變動都是依照李統照指示辦理登記,他會把資料準備給我,後來李統照說要在臺南蓋房子,燦隆公司要向臺南市政府辦公司登記的事情,我有跟他說太遠了我無法服務等語相符(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81-185、263、265頁)。
又被告謝美珠於原審陳稱:我是燦隆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統照跟我說不要再當負責人,我就說好,增資到2,400萬元都是被告李統照自己在弄,他只有說他要變更了,我就說好,股東包括李育儒、李育甫、胡琇慈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只是掛名而已,公司業務都是被告李統照在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12、213頁)。
並經證人陳心慈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被告李統照書寫交付之指示辦理紙條2張在卷可參(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91、193頁);
觀諸上開紙條上記載之燦隆公司股權調整內容,與燦隆公司嗣於106年8月24日變動登記之股權內容一致(偵續字第83號卷三第23頁);
佐以該紙條上載明:「燦隆建設改組」、「謝美珠股份轉給李育甫」、「謝美蓉股份轉給李育甫」、「謝美珠、謝美蓉退股」、「董事長由李育甫擔任」等內容(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93頁),益見被告2人所述燦隆公司之股權實由被告李統照一人操控運作乙節,應堪採憑。
再參諸燦隆公司股東李育甫、李育儒為被告2人之子、胡琇慈為李育儒之妻、謝美蓉為被告謝美珠之妹、李彭細綢為被告李統照之母,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03頁,卷二第391頁),上情核與一般家族公司使用親人為人頭股東,實際上僅由一人實際決定操縱公司業務經營之常情無違,綜上亦可知燦隆公司之股權確實由被告李統照一人所操控運作無誤。
⒉被告李統照未經告訴人李鳳嬌同意,擅自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作為燦隆公司增資款,並將其中部分之款項,以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分配至燦隆公司原本之股東即被告謝美珠與案外人李育儒、李育甫、胡琇慈、謝美蓉等人名下,告訴人李鳳嬌名下則登記為繳納股款1,280萬元,交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玉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燦隆公司資本額變更並表彰上開股東提出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管理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李鳳嬌於107年9月22日過世後,被告李統照明知李鳳嬌之女兒即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應為李鳳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仍接續於108年3月22日,將本案股份移轉至母親李彭細綢(108年11月6日過世)名下,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節,亦有前揭燦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燦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汐止區農會函覆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紀錄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與支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統照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李統照雖辯稱因告訴人李鳳嬌之子女在台無戶籍,加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僅記載李彭細綢之名字,才將告訴人李鳳嬌之股權移轉至李彭細綢名下云云。
然告訴人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自106年11月間即以LINE持續與被告李統照聯繫,要求被告李統照返還出售本案房屋之文件及將本案價款交給告訴人李鳳嬌,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他字第3777號卷二第163-173頁);
參以前揭被告李統照與其妹李鳳鯉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李振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直主張李鳳嬌賣房子的錢由她的兩個女兒繼承,別人不能拿去用,為了這事我和李統照吵過好幾次架等語(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419頁),足見被告李統照知悉告訴人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2人應為告訴人李鳳嬌之繼承人。
其次,國稅局固曾發出遺產稅催報通知書予案外人李彭細綢,然該通知書係通知案外人李彭細綢申報遺產稅,並說明,台端若非繼承人請轉知法定繼承人,並未記載案外人李彭細綢即為繼承人,有國稅局上開通知書存卷可參(偵字第13468號卷第45頁);
又依證人李振源前開證詞以及被告李統照之智識程度,亦應知悉或再查明告訴人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2人是否為繼承人,而非於告訴人李鳳嬌死亡後,率將本案股份移轉至其母李彭細綢之名下,是被告李統照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前述燦隆公司之增資及繳納股款情節,既屬不實,被告以此虛偽事項製作「燦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並據此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亦向主管業務之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資本額登記為2,400萬元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股東股權數額之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就公司、股權登記之正確性,自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統照將本案價款之其中1,600萬元挪為燦隆公司增資款用,其餘價款計170萬8,265元部分,亦由其自行挪用,故其侵占之總金額為1,770萬8,265元。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統照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李統照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統照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李統照擅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占為己用,並依己意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分配作為告訴人李鳳嬌及燦隆公司原本之名義股東等人之股款,嗣於告訴人李鳳嬌過世後,接續將本案股份移轉至母親李彭細綢名下,其依此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及股權變動表顯屬虛偽,其明知此情,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此向新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申辦燦隆公司增資、股權變動之登記作業,使該管受理辦理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權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李統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李統照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接續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手法次第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李統照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統照前犯重利罪,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被告李統照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表可查(本院卷第85-106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經審酌被告李統照前述前案,均與本案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之犯罪類型、不法內涵相近,且被告自83年開始即陸續違犯上開各種財產犯罪,歷經訴訟、判處罪刑及執行等相關司法及矯治程序,最後執行完畢時間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法治觀念欠缺、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其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李統照部分):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李統照分別犯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並就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雖非無見。
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於告訴人李鳳嬌過世後,被告李統照明知告訴人李鳳嬌之女兒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卻仍將本案股份移轉至其母李彭細綢名下,此部分犯罪事實當業經檢察官起訴;
又此部分與被告李統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本案價款中1,600萬元虛偽記載為本案股份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容有不當;
而檢察官起訴書既已明載此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請當事人一併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149-150、196-199、256-258頁),自無礙於其等之訴訟程序權,附此說明。
其次,被告李統照曾表示本案價款是告訴人李鳳嬌之養老金,可以按月匯款給其女兒,當作照顧告訴人李鳳嬌之費用乙節,此有被告李統照與其妹李鳳鯉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字第3777號卷二第225頁),已如前述;
又被告李統照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將本案股份返還(本院卷第262頁),是被告李統照尚非全無償還彌補部分價款之意,原審未及考量此等量刑因子,稍有未洽,被告李統照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關於被告李統照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71餘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78餘歲,年歲已高,其身為告訴人李鳳嬌兄長,受託出售本案房地,本應誠信辦理相關事宜,竟擅持告訴人李鳳嬌所交付之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隨己意使用以提領轉支本案價款,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700餘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且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方式,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李統照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李鳳嬌之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惟曾表示願意分期給付部分款項及願返還股份,然告訴人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並未接受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62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李統照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小孩均成年、與前妻離異、現為燦隆公司董事長、月薪約10幾萬元、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2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價款核屬被告李統照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李統照迄未返還該筆款項予李鳳嬌之女乙情,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1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屬金錢,即應依前開法條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統照、謝美珠為同居人,分別為燦隆公司總經理、前任董事長(任期自103年7月21日至108年3月22日止),告訴人李鳳嬌於106年5月9日簽署授權書委託被告謝美珠代為出售本案房地,被告謝美珠於同年6月24日以2,5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案外人吳昌晏、林素如,嗣被告2人取得本案價款後,明知告訴人李鳳嬌並無將本案價款作為燦隆公司投資款或交由被告2人使用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價款逕行侵占入己,挪為燦隆公司增資之資本,過程如上開甲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將告訴人李鳳嬌汐農帳戶內金錢轉支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匯入燦隆公司之款項再匯出使用如附表5、7、10至14所示。
被告2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4日在燦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如甲部分事實欄之虛偽記載,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玉會計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辦燦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4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將燦隆公司之資本額由500萬元變更登記為2,4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李鳳嬌之女兒即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為告訴人李鳳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仍接續於108年3月22日,將本案股份(即登記為李鳳嬌名下之燦隆公司160萬股)移轉至其母李彭細綢名下。
至上開1,600萬元以外之其餘價款計170萬8,265元部分,亦由被告2人領取使用,因認被告謝美珠與被告李統照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美珠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李鳳嬌、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之指訴、證人李振源、劉碧珍、陳心慈之證述、證人陳心慈庭呈之手寫字據2紙、告訴人李鳳嬌於106年6月9日簽立之授權書1份、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5265存證信函、告訴人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與被告李統照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統照與其妹李鳳鯉之LINE對話紀錄、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函文、告訴人李鳳嬌之汐農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燦隆公司登記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燦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燦隆公司108年3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各1份、燦隆公司106-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相關函文、投資經營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相關函文、告訴人李鳳嬌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合照相片、被告李統照傳給告訴人Karen Segars Kysar之電子信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美珠固承認有與告訴人李鳳嬌簽署授權書,受任代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並擔任燦隆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否認有與被告李統照共犯本案之舉,辯稱:我只是幫李鳳嬌把房子賣掉,處理好之後,價金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沒有經過我,因為當初房子有貸款,不能賣,所以李鳳嬌在賣房子前向我借了420萬元還貸款,之後再把房子賣掉,我只知道我的帳戶後來有進來420 萬元,我認為是李鳳嬌的還款,沒有細究是誰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李統照跟李鳳嬌之間就房子出售餘款分配有什麼講法,我也沒有參與李統照登記在李鳳嬌名下股份的事,我有掛名燦隆公司負責人,也有去南部看過公司建案的工地,但公司股東都是李統照的家人,其實也都是李統照在處理公司的事跟股份登記的事,我沒有介入相關金流,也沒有從中獲得好處等語。
經查:
一、本案房地委託買賣出售經過,業如前述,而被告謝美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本案價款後續匯轉流向情形,其不知情也未經手等語,核與被告李統照於偵訊陳稱:李鳳嬌有告訴我如果房子賣掉要給李振源300萬,還給謝美珠代償房貸的錢,...我在106年8月7日提款420萬元匯還謝美珠、提款300萬元匯還李振源,同年月24日提款1,600萬元匯給燦隆公司是入股股金,因為謝美珠是燦隆公司董事長,就用謝美珠的名義匯出。
...其餘106年8、9月間李鳳嬌汐農帳戶取款條都是我匯的,謝美珠沒有經手匯款。
房貸400萬是臨櫃付的,就是李鳳嬌與謝美殊簽賣房子授權書公證那天,差不多就是400萬結清等語相符(偵字第13468號卷第85、87頁,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279-285、397-403頁);
且經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回覆本案房地出售前有以現金清償房屋貸款416萬9,339元乙情(偵字第13468號卷第171頁),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供非虛。
二、觀諸卷附告訴人李鳳嬌如附表所示之汐農帳戶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文字筆跡(他字第3777號卷二第119-131頁,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353-357頁,卷二第49-50頁),各該字體具有相同之書寫方式,呈現之字體型態亦顯相同,依筆跡運勢足見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且前揭匯款條上,有數筆均記載代理人為李統照(他字第3777號卷二第119、121頁,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49-5);
益徵被告2人所述本案價款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均為被告李統照處理乙情,尚非無稽。
佐以證人陳心慈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被告李統照書寫交付之指示辦理紙條2張(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91、193頁);
該等紙條上之書寫方式、所呈現之字體型態亦與前揭汐農帳戶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文字筆跡相近,而與卷內被告謝美珠供承其所簽名之文字體態較不相符(本院卷第165-169、200頁)。
再檢察官上訴時雖曾請求將告訴人李鳳嬌汐農帳戶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文字筆跡送請鑑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撤回筆跡鑑定之聲請,於審理時亦表示沒有證據再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99、253-254頁);
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具體指出附表所示上揭汐農帳戶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之筆勢、文字筆跡,與被告謝美珠所書寫之文字及運筆方式有何相似之處,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且無從以推測方式遽認該等取款、匯款單據上之文字係由被告謝美珠所書寫。
三、燦隆公司實際之股權移轉、董事職務任免等經營決策,係由被告李統照獨自決定,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陳稱本案價款係由被告自行支配匯轉等語,與上情並未違背。
再被告謝美珠固為被告李統照之同居人,然被告李統照與告訴人李鳳嬌係屬至親之兄妹,是被告2人所稱被告謝美珠僅取回其代償本案房地貸款之420萬元,其餘價款如何運用其未過問,亦無支配之情,實亦與常情無違。
至告訴人李鳳嬌雖係授權被告謝美珠出售本案房地,且卷內亦有被告謝美珠與告訴人李鳳嬌共同出遊之照片,然被告謝美珠既為被告李統照之同居人,其與告訴人李鳳嬌於本案發生前相處融洽而有相當信賴關係,亦屬合情之事。
至被告謝美珠固為燦隆公司斯時之名義負責人,亦知悉投資台南建案之事,然其究非燦隆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自亦無法以上揭各情而以推測方式遽認其有與被告李統照共犯上開侵占本案價款及相關轉匯使用之情。
肆、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謝美珠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檢察官就被告謝美珠所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美珠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謝美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謝美珠部分):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謝美珠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前揭犯行,而對被告謝美珠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謝美珠與告訴人李鳳嬌簽署授權書,受任代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侵占款項係以被告謝美珠之名義匯給燦隆公司等節;
且被告謝美珠於偵查中亦表示對上情知之甚稔;
參以匯入燦隆公司帳戶後更有100萬元匯至被告謝美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70萬元匯至被告謝美珠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自難僅憑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狡辯,即認被告謝美珠無罪,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謝美珠於上訴書所指之該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價款清償房貸、李鳳嬌之借款後,餘款投資燦隆公司」?被告2人固統達「是」。
然嗣後檢察官再詢問「李鳳嬌有燦隆公司股權160萬股?」,被告李統照答:「是」,被告謝美珠答:「我不知道,我沒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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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檢察官再問「李鳳嬌過世後,股權160萬股轉給李彭細綢之細節?」,謝美珠答「我不知道,我幫李鳳嬌還完貸款,其他的我就沒參與」等語(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03-104頁),細譯被告謝美珠回答的真意,係否認其知悉該等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就第一個問答所稱「是」,可能係就事後查知之客觀事實表示不爭執,無法以此遽認其承認犯行。
㈡被告李統照為燦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美珠則為燦隆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又具有同居關係,是燦隆公司有款項匯入被告謝美珠帳戶,並無顯然違常之處,上訴書未具體指名該等匯款與本案犯行之具體關連,加以被告謝美珠確實有權取得本案價款中416萬9,339元之代償本案房地貸款,是上訴意旨所指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謝美珠帳戶乙節,亦難遽以認定被告謝美珠有侵占犯行。
㈢至被告謝美珠固有在燦隆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相關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其既為名義股東及負責人,簽名僅表示授權被告李統照決策處理,尚無從以此遽認其知悉被告李統照有違背告訴人李鳳嬌之授意行事之情;
而前揭被告李統照與其妹李鳳鯉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李振源之證詞,亦未見有提及被告謝美珠之情,是卷內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謝美珠有參與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逐一論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謝美珠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日 匯 出 帳 戶 匯 入 帳 戶 匯款金額 1 106年8月18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胡琇慈(被告李統照之媳婦) 10萬元 2 106年8月18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80萬元 3 106年8月18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世紀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1,600萬元 5 106年9月1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珠 100萬元 6 106年9月4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55萬30元 7 106年9月22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3萬9,500元 8 106年10月13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9萬1,000元 9 106年11月16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9萬1,000元 10 106年12月18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125萬元 11 107年1月23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8萬2,000元 12 107年2月5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78萬8,250元 13 107年2月7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珠 170萬元 14 107年5月17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美蓉(謝美珠之妹妹) 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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