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9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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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珮菁(下稱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是本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無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經趙長貴、告訴人曹慶如夫妻同意,借住於趙長貴、告訴人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宅)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房間,竊取告訴人之粉紅色、咖啡色與肉色衣服各1件、1包保養品等物(下稱本案物品)後,置於手提包內,正欲離去曹宅時,為返家之告訴人、趙長貴當場發現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趙長貴於偵訊時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物品都是伊經過趙長貴同意下拿的。

伊當時是缺這些東西,暫時跟曹慶如、趙長貴借來用,伊在拿本案物品時都有問趙長貴,趙長貴有同意,趙長貴說借用一下沒關係,要還,伊之後也有還,但曹慶如、趙長貴當時分居,所以伊沒有問到曹慶如,只有問趙長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宅之告訴人房間內,取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趙長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基檢111偵6756號卷第9至11頁;

基檢112偵緝104號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1月16日12時回到本案住宅,發現被告穿著伊的夾腳拖,被告包包裡有本案物品等語(見基檢111偵6756號卷第9至11頁),然被告既辯稱其係經證人趙長貴同意後,方取用上開物品,是本案自無法僅以並未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事實。

㈢再者,證人趙長貴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認伊當哥哥,被告說要來找伊,我們就讓被告借住幾天。

當時伊沒有在場,伊是回本案住宅時有碰到被告,伊當著被告跟曹慶如的面搜被告的行李袋,搜到曹慶如的化妝品及衣服,被告說只是暫時借用一下。

伊有同意被告穿拖鞋,也有拿一件衣服給被告穿,但保養品、化妝品是被告自己拿的,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那是曹慶如的東西,伊不敢自己決定等語(見基檢112偵緝104號卷第77至78頁),依證人趙長貴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長貴確有同意提供拖鞋及「一件衣服」予被告使用,惟證人趙長貴並未明確證稱其所謂之「一件衣服」是否即為本案物品中粉紅色、咖啡色與肉色衣服中之其中一件,亦未證稱本案物品中之3件衣服均非其同意借給被告使用,故就本案物品中之衣服部分,尚無法排除為證人趙長貴同意借給被告使用之可能性,是其此部分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就本案物品中之保養品部分,雖證人趙長貴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惟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趙長貴、曹慶如告訴被告竊盜一案(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基檢111偵6756號卷第39至41頁)所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其與證人趙長貴是男女朋友,2人自110年3月15日開始同居在本案住宅,且證人趙長貴、告訴人已經分居等情,證人趙長貴亦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本案住宅僅有其與被告居住等語(見基檢111偵6756號卷第40頁);

參以證人趙長貴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認伊當哥哥等語(見基檢112偵緝104號卷第78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趙長貴前曾同居於本案住宅,2人關係當尚屬密切,既共同生活居住於本案住宅,則互相借用生活用品亦符常情,故被告辯稱係經過證人趙長貴同意而借用本案物品等情,尚非無稽,是證人趙長貴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況且,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述及證人趙長貴前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均係於被告之手提包內發現本案物品,而非親眼目擊被告於本案住宅內有何竊取物品之犯行,且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佐,是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於客觀上有取用本案物品之事實,然其自始至終均陳稱趙長貴有同意將本案物品借予其使用,審酌被告與證人趙長貴曾同居於本案住宅,而彼時告訴人與證人趙長貴已經分居,故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證人趙長貴之同意而借用本案物品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證人趙長貴於偵訊之證述可知,其出借範圍僅止於「拖鞋及1件衣服」,並不包含告訴人所有之保養品與化妝品,且被告亦知悉證人趙長貴與告訴人已分居,證人趙長貴並不必然具代理告訴人處分物品出借他人之權限,被告在此認知下,仍未徵詢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不告而取,縱無直接故意,亦難認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證人趙長貴確有同意提供拖鞋及「一件衣服」予被告使用,惟證人趙長貴並未明確證稱其所謂之「一件衣服」是否即為本案物品中粉紅色、咖啡色與肉色衣服中之其中一件,亦未證稱本案物品中之3件衣服均非其同意借給被告使用,且被告與證人趙長貴前曾同居於本案住宅,2人關係當應屬密切,尚無法排除本案物品為證人趙長貴同意借給被告使用之可能性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取走之本案物品(即粉紅色、咖啡色與肉色衣服各1件、1包保養品),均非價值甚高之物,且證人趙長貴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雖已分居,然仍係夫妻關係,此據證人趙長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基檢112偵緝104號卷第78頁),縱認證人趙長貴有濫用夫妻代理權限情事,然告訴人事前既未限制證人趙長貴之代理權,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事先已取得證人趙長貴之同意,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不足採。

㈥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日偵訊時之說法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被告之辯詞亦與證人趙長貴所述不符,原審未敍明何以未採信證人趙長貴之證述,而僅以被告與證人趙長貴具同居關係,互相借用日常用品符合常情為由,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於111年1月16日12時許前往○○市○○區○○街00巷00號之告訴人住處時,先答稱:伊有無去伊不記得...等語,復經檢察官訊問其何時將本案物品還給告訴人時,旋答稱:111年1月16日伊就是拿東西去還的等語(見基檢112偵緝104號卷第42頁),雖可見被告就其有無於111年1月16日12時許前往本案住宅,或該日為何前往本案住宅之說法,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趙長貴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同意被告穿拖鞋,也有拿一件衣服給被告穿,但保養品、化妝品是被告自己拿的,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那是曹慶如的東西,伊不敢自己決定等語(見基檢112偵緝104號卷第77至78頁),然參以證人趙長貴曾就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本案住宅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趙長貴放置於本案住宅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事,而對被告提起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基檢111偵6756號卷第39至41頁),顯見證人趙長貴與被告間先前即因家中財物失竊之糾紛在訴訟上存有利害關係而相互對立,客觀上自然無從期待證人趙長貴可為毫無偏頗之證述。

前開上訴意旨,均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諭知竊盜犯行無罪部分不當,僅係對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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