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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晶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郝晶菁(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看護督導,負責派班及收取班費,乃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育達公司)實際上與醫院看護直接互動之職員,本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簽到簿、班數統計表、拆帳成數,可計算出被告應向看護收取並繳回育達公司之班費金額,倘有差額,即應係被告收取款項後之侵占金額。
至被告收回來的班費附上收據交給賴嬿竹後,賴嬿竹有否另簽收據給被告收執,不影響被告應收取及交回育達公司之班費數額是否相同,而育達公司事後有否向每位看護確認班費繳交情形,也不能解免被告向看護收取班費後如實上繳育達公司之職責。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請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依如下證人之證詞:⒈證人即育達公司負責人廖結朝證稱:被告是公司的督導,他的業務是向我公司聘用之醫院照顧服務員收取派班費用,被告必須開收據,一聯給家屬、看護,一聯給醫院,一聯繳回公司,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交給公司會計陳韋伶,如果陳韋伶不在,就會交給賴嬿竹,賴嬿竹會寫簽收單證明他收了多少錢,直接去超商匯款給公司帳戶後再通報陳韋伶對帳。
被告休假的時候我有去貼他的位置收過班費,也會有別人去收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1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
⒉證人即育達公司會計陳韋伶證述:被告收回的班費及收據基本上都是繳給我,賴嬿竹是助理,都在新竹上班,所以被告有時候會交班費給賴嬿竹,賴嬿竹會跟我說當天收多少錢,我會請賴嬿竹去超商存入公司帳戶。
被告到民國109年8月幾乎都上半天班,早上會去醫院收班費,偶爾是我下去協助,到後面都是我協助去醫院跟看護收班費。
被告任職期間,除了被告會向看護收班費,我跟經理陳佑洋也會去收,廖結朝也曾經收過。
被告繳錢給我的時候,我不會給他任何單據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易字卷第191頁、第197頁、第198頁)。
⒊證人即育達公司行政人員賴嬿竹證述:被告收回來的錢有交給我,我再交給陳韋伶或轉帳給公司,被告交班費給我的時候會附上收據,我們當場核對單據與現金有無符合,我沒有任何簽收的文件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反面)。
⒋證人即育達公司派遣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看護哈遠鳳證稱:我在一般病房的班費有時候交給老板廖結朝,有時候交給被告,遇到誰就交給誰,我記得我給過廖結朝好幾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一第67頁正反面)。
⒌可見收取育達公司派遣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護班費之人,不只有被告一人,而被告收取班費後交付之對象有陳韋伶、賴嬿竹,渠等並未給予被告任何簽收單據。
是縱依卷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簽到簿、班數統計表、拆帳成數,可計算出應向看護收取並繳回育達公司之班費金額,但未能確認是否全數由被告收取,也未能確認被告收取後繳回育達公司之金額為何,自難單憑育達公司收回之班費數額短缺一節,逕認全數遭被告侵占入己。
㈡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收取之班費數額、繳回育達公司之班費數額等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晶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晶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晶菁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育達公司),並派駐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擔任看護督導,負責派班及收取班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郝晶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載已收取之班費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廖結朝(育達公司負責人)、陳韋伶(育達公司會計)、賴嬿竹(案發期間擔任育達公司行政人員)於偵查時之證詞;
㈢被告簽署之還款切結書;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至9月被告薪資之匯款證明;
㈤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育達109年5月至8月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估價單;
㈥臺大新竹分院111年4月15日函所附育達公司109年5月至8月照服員簽到簽退表;
㈦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即被告另案因簽署上開還款切結書,對廖結朝、王玉蘭(育達公司總經理)提告傷害、妨害自由等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見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㈧109年度他字第3716號案卷所附之110年3月25日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109年9月26日員警工作日誌;
㈨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地檢署對廖結朝、王玉蘭提出妨害自由、傷害之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育達公司,並派駐在臺大新竹分院擔任看護督導,負責派班、向看護收取1天200元班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嫌,辯稱:卷附由其簽署之還款切結書並非其自願所簽,當時在育達公司新竹經國路的辦公室內,廖結朝、王玉蘭、陳韋伶、陳佑洋(育達公司經理)等人在場,其被廖結朝叫來的一個男生用墨水補充玻璃罐砸頭,當場受傷流血,該名男子很兇、罵一大堆髒話,丟完後就逼其簽還款切結書和本票,其怕再被打才會簽,其還有請朋友報案,之後警察也有來處理,但其不敢跟警察說被打、逼簽切結書的事情,因為其人身跟財產都還在育達公司,且廖結朝叫來的其中一個男子也還在現場,警察之後也沒護送其離開,也沒把現場的人帶回去製作筆錄;
而其向看護收到班費時,會開收據給看護,紅聯交給看護,黃聯、白聯給公司,其會如實把班費、收據都交給賴嬿竹,再由賴嬿竹轉交給陳韋伶,賴嬿竹於109年7月31日離職後,其就直接交給陳韋伶,而陳韋伶、賴嬿竹於收據、款項移交時,都不會另外再開證明給其;
公司有應收而未收到的款項,就說是其侵占,但收取班費的人不止其一人,還有廖結朝、陳佑洋等人也會收,且看護也不是都會老實繳交班費,有些看護一拖再拖,就會忘記要收,所以如果要對帳,也應該要有看護的紅聯拿出來比對,公司也沒有跟每個看護確認是不是都有繳交班費,看護多也不會留存紅聯,有沒有繳交,就變成看護各說各話,不應該把沒收到的班費都要其負責;
班費收的200元中,有120元要給臺大新竹分院,育達公司只收80元,而臺大新竹分院是依據看護簽到簿(即照服員簽到簽退表)來跟育達公司對帳,臺大新竹分院不會有收據,公司更是月月對帳,如果其有侵占,不可能這麼晚才發現,其並未侵占公司的班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育達公司,並派駐在臺大新竹分院擔任看護督導,負責派班、向看護收取1天200元班費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12044號卷(下稱偵12044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15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廖結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044卷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26頁,他字卷第6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一(下稱偵緝卷一)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證人陳韋伶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90頁)、證人賴嬿竹於偵查時之證言(見偵12044卷第128頁背面)、證人王玉蘭於偵查、審理時之證稱(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01頁)、證人即看護哈遠鳳、劉滿娘、許淑華於偵查時所證(見偵緝卷一第67頁、第68頁、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薪資匯款證明(見偵12044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大新竹分院111年4月15日函所附育達公司109年5月至8月照服員簽到簽退表【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二(下稱偵緝卷二)全卷,其上之督導簽章為郝晶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卷附被告簽署之還款切結書,無證據能力,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查卷附被告簽署之上開還款切結書上雖記載:「以下積欠育達公司款項合計37萬2,980元(班費)+1萬5,200元(罰款)+8,000元(5-8月水電費)=39萬6,180元,9/25繳回19萬8,090元,9/30繳回19萬8,090元,本人保證會如期匯入公司帳號…。
因失職導致公司嚴重損失,同意總公司決議9月份薪水不予核發。
以上,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偵12044卷第11頁),而表示被告因「失職」而積欠育達公司班費等費用等語,然細觀該切結書,並未記載被告係因「故意」侵占公司班費而使公司受有損害等類似之文字,得否認為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已有可疑。
2.證人王玉蘭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臺大新竹分院督導,要幫公司向看護收取班費,卻有30幾萬元的班費沒有繳回公司,公司有向4、5個看護求證,有的是漏收班費,而被告身為督導,領取公司薪水,卻漏向看護收取班費,這也是被告的職責,被告應該要負責;
認為被告4個月侵占35萬1,580元,就是報表上應收而未收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03頁),然以刑事法律而言,若是看護根本未繳交或被告未積極向看護收取班費之情況,或可認為是被告失職,但究與刑法業務侵占即是毫無關係。
3.被告辯稱於簽署上開切結書時有遭到不明人士毆打乙節,證人廖結朝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簽署還款切結書時,其跟被告溝通,王玉蘭、陳韋伶、陳佑洋也有在場,還有其他其不認識的人在場,被告當天確實有報警,說其等不讓被告離開,但被告只要寫完、把事情交代清楚就可以走了,所以其等並未妨害被告的自由,被告在現場被人打傷,右邊額頭有受傷,但那個人其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
證人陳韋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簽署切結書時其有在場,是王玉蘭要被告簽,當時還有另外兩個人也有在場,確實有所謂的彪形大漢在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王玉蘭或廖結朝有無叫誰到現場要求郝晶菁簽本票及債務切結書」時,陳韋伶答稱:「我不知道那兩個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
換言之,廖結朝、陳韋伶上開證稱於被告簽署還款切結書時,有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在場,陳韋伶更表示對方之身形魁梧,廖結朝更表示被告在現場有被其不認識的人打傷,並且被告只要寫完並交代清楚,就可以離開之事實,復被告於當晚晚間7時許,亦確實有向友人表示:廖結朝叫來的流氓用東西丟其,其額頭血流不止,要幫忙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
除於被告與廖結朝、王玉蘭等人商討還款時,竟然有廖結朝、陳韋伶皆不認識的人在場,卻未被趕離,且竟會動手毆打被告,導致被告額頭受傷,該兩名大漢極有可能係與育達公司有關之人外,重要者是既然被告已遭到他人打傷,亦已難再擔保被告簽署還款切結書時之任意性,遑論被告也無任何義務要配合廖結朝等人在該環境下說明班費未繳回公司之緣由,且還須待廖結朝、王玉蘭認為被告已經交代清楚後,才可以離開。
4.雖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報案人稱被告遭人逼簽本票後,其於晚間7時54分許至現場處理查看時,疑似為員工侵占公款…,現場詢問被告有無遭強迫簽本票,被告表示確實有欠公司錢,其所簽之單據是為了給公司一個會還錢的依據…;
密錄器檔案經查看後,已被覆蓋;
由於時隔多日,已不能確定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印象中未見有明顯外傷之人員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然被告既然委託他人報案,員警就應將被告帶離現場或將現場人等帶返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卻在嫌疑人在場,已對被告造成壓力之環境下,詢問被告是否有遭妨害自由之情事,並且未保留當時之密錄器檔案,警員處理上顯有瑕疵,被告審理時辯稱其因擔心自己人身安全於事後會繼續遭到侵害,故未向警員表示有遭到逼簽切結書或傷害之事(見本院卷第120頁),輔以上開證據,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能以員警之職務報告,遽認被告是出於任意性簽署上開還款切結書,本院因認該還款切結書,無證據能力。
㈢陳韋伶製作之卷附育達109年5月至8月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及估價單(見偵12044卷第19頁至第103頁),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查證人陳韋伶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是育達公司會計,育達公司收的班費每月都要跟臺大新竹分院拆帳;
被告向看護收到班費後,會開收據給看護,其中一聯會給其,被告把班費交給其時,其只會核對收據跟金額對不對,並不會另外給被告其他單據證明;
賴嬿竹是助理,被告收的班費也會繳交給賴嬿竹,賴嬿竹再轉交給其;
偶而其會去向看護收取班費,陳佑洋跟廖結朝也會去收;
班數統計表是其依據臺大新竹分院的簽到簿所製作的,後面所附的估價單就是被告收回來班費的收據,而被告侵占的金額是被告沒有繳回公司的班費,所以當然這部分就沒有收據,而統計表上白色欄位的部分就是被告沒有收回來的部分,黃色則是已經收回的部分;
但也是有些看護沒有繳交班費的情況,就是去向看護催繳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偵12044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
2.另證人廖結朝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所有的看護派班都是由被告負責,臺大新竹分院會有簽到簿,可以知道看護上了多少班,要收多少班費,一天是200元;
被告收取班費後會開立收據,一共有三聯,然後把錢交給陳韋伶、賴嬿竹;
因為收到的班費要跟臺大新竹分院拆帳,所以醫院會有簽到簿、帳目可以對,核對帳目時才發現少了很多班費沒收,在跟被告對質時,被告說是看護沒繳班費,但其有打電話跟照服員確認,照服員說有交,至於沒有繳的看護其就不知道是誰,只有被告知道而已;
看護都很老實,錢交了之後收據就丟到垃圾桶了;
公司除了被告以外,其也會去收取班費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偵12044卷第9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偵緝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3.再證人賴嬿竹於偵查時證稱:其自109年3月起在育達公司上班直到109年7月31日止,擔任行政人員,被告收回來的班費會附上收據交給其,其再交給陳韋伶或轉帳給公司;
其只能依據被告繳回的收據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全部都有繳回,而金額轉手的時候其也不會另外簽收收據給被告,其並未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12044卷第128頁背面)。
4.是據證人廖結朝、陳韋伶、賴嬿竹之證詞可知,臺大新竹分院有簽到簿,根據該簽到簿可以知道上班的看護有幾名、應收取多少班費,臺大新竹分院根據簽到簿上看護上班的情形,與育達公司拆帳,陳韋伶並依據簽到簿內容製作照服班數統計表,已經收取到的估價單、班費,就歸為黃色,其他畫為白色之部分,就係未收到之班費與收據;
被告收到班費後,會繳交給賴嬿竹、陳韋伶,而賴嬿竹、陳韋伶不會另外再給被告收據,且向看護收取班費之人不僅有被告,尚有其他人像廖結朝、陳韋伶也會去收,且確實會有看護漏繳班費之情形。
5.首先,育達公司於事後發現班費短收時,並未向每位看護確認班費之繳交情形,此據證人哈遠鳳、劉滿娘、許淑華於偵查時證稱在卷,且其等並均表示也未保留任何收據等語(見偵緝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證人王玉蘭於偵查時也證述確實有班費漏收之情況,只是王玉蘭認為也是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則看護究竟是否有如數、按時繳交班費,卷內並無任何紅聯或收據可以比對,已經淪為看護一方所言,而若欲認為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侵占者,前提就應先確認各該班費被告都已收訖,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認定顯有困難。
6.再者,陳韋伶製作之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上畫為白色之部分,因並未有相關收據繳回公司,於育達公司收取班費之人非僅被告一人之情形下,卷附估價單上亦可見會有被告、陳韋伶、陳佑洋、賴嬿竹、王成明等其他人之簽章,甚至也有簽章欄位空白,不知係何人收取簽發之估價單,且數量非少(如見偵12044卷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第62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3頁),即完全無法確認上開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白色之部分,看護是否均係將該些班費繳交予被告。
雖依據臺大新竹分院簽到簿上會有督導被告之簽章,然如上所述,看護並非都會按時、如數繳交班費,縱使被告有派班、上班,然如看護班費繳交之情況有所遲延,即有可能班費係繳交給被告以外之其他人,顯不能憑臺大新竹分院簽到簿之記載,遽推該些班費就是由被告所收取並予侵占。
7.復以被告將班費、收據交予陳韋伶、賴嬿竹時,陳韋伶、賴嬿竹並不會另外再給予被告收據,使本案也無法核對被告繳交之金額與陳韋伶、賴嬿竹嗣後繳回公司之款項是否一致,就如同檢察官於偵查時也會訊問賴嬿竹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陳韋伶、賴嬿竹實也同有侵占之嫌疑。
四、實則,本案因育達公司管理上不夠嚴謹,導致未能如數收到看護所繳交之班費,進而因與臺大新竹分院拆帳而受有損失,本院於審理時已有建議可以嘗試改善之方式,就由育達公司自行研議是否可行,重點是希望往後不要再有類此情形發生了。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看護是否皆有如數、按時繳交班費有所不明,育達公司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上白色欄位應收而未收之款項是否均由被告收取,亦有可疑,且因款項之移交均未有相關單據,被告簽署之還款切結書除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外,也不能認為是被告自白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被告涉嫌侵占之班費及時間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班費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 7萬7300元 2 109年6月 4萬4380元 3 109年7月 8萬1200元 4 109年8月 14萬8700元 以上合計35萬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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