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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蔡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胤妤受僱於黃韋揚、王士銘所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鳥籠○○○○有限公司(下稱鳥籠公司),負責外場服務及收銀臺結帳工作。
緣黃韋揚、王士銘於每日開店時會將個人及鳥籠公司專用錢包放置於員工更衣室內,廖胤妤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利用在更衣室換衣服之際,每月自鳥籠公司專用錢包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每月約竊取2至3次,共計約竊取9萬元得手,嗣黃韋揚、王士銘察覺錢包內金額短少,懷疑是員工所為,遂於111年3月26日某時,將現金1千元之紙鈔數張標記編號後,分別放入黃韋揚、王士銘個人錢包,並放置於鳥籠公司員工更衣室內,廖胤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該日營業時間結束前某時,徒手竊取上開黃韋揚、王士銘置於渠等所有錢包內之現金各1千元得手。
嗣黃韋揚、王士銘於該日營業時間結束後,發現錢包內經標記編號之現金遭竊,即召集全體員工,並當場自廖胤妤皮包內起出經標記編號之遭竊現金共2千元(業已歸還黃韋揚、王士銘),而查悉上情。
廖胤妤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於111年4月28日因另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被告廖胤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縱其竊盜犯行已為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所知悉,然迄至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前,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均未報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不知被告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利用在更衣室換衣服之際,每月自告訴人公司專用錢包内徒手竊取3千至5千元,每月約竊取2至3次,共計約竊取9萬元得手,嗣告訴人察覺錢包内金額短少,懷疑是員工所為,遂於111年3月26日某時5將1千元之紙鈔數張標記編號後置於皮包,被告承前犯意,接續於該日營業時間結束前某時,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渠等錢包内之現金各1千元得手。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當場自被告皮包内起出經標記編號之現金2千元而查悉上情,是被告非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而是由告訴人當場自被告皮包起出標記之現金無可抵賴後才坦認犯行,所為竊盜犯行持續近半年之久,係慣犯,且遲至111年4月28日(距最後1次竊盜月餘)始於另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筆錄時供出上情,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真誠悔悟,其亦未坦承竊取之金額數字,明知告訴人遭竊損失之金額高達30多萬,仍不吐實,且以另案作為本案和解之籌碼,耗費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核與自首具真誠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有違,不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在公司工作之便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認定之遭竊金額,但因與告訴人認定遭被告竊取之金額有所差距(告訴人認被告竊盜鳥籠公司之金錢數額為37萬6,340元,並另竊取黃韋揚、王士銘各2萬5千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錢數額,及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錢數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在告訴人查獲當下無法抵賴時才坦承犯行,其自首時間亦與其犯行相隔1個月,是被告並非真實具有悔意才去自首,另外被告雖有匯款九萬元,但與告訴人實際上損失相差甚遠,不應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獲取諒解,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元,固非無見。
然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將9萬元匯款予告訴人鳥籠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頁),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遭竊損失之金額高達30多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語。
查被告既已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就遭竊損失之金額高達30多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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