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2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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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7、18278、1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條第1項誹謗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任何人對我們國家有害,我都捍衛,告訴人江婉楹搞人獸交給日本觀光客看,損害我們國家,我投遞的信函是那些嫖客來擾亂社區,我熱心公益、愛護國家、維護臺灣婦女,不想他們出國被罵,只有投遞信函至社區D棟,沒有全部社區,而且只有1頁,後面是白色的,不是原判決事實一的㈢的信函;

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是7月7日,7月28日我有去聽宣判,告訴人竟然在5月15日傳送簡訊給我說我會被判易科罰金17萬,他又不是法官,怎麼會在2個半月前就知道結果,告訴人與法官互相串通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社區住戶程○鈺、何○瑩、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汪美妍之證述、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110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就該日審理期日錄音檔案所為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散布文字誹謗、誹謗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僅有對社區D棟住戶投遞上證5、6「陳佑宇敬告我D棟全體住戶函」之信函,而非原判決認定之甲信函(標題為「自己社區自己救!下架社區萬年主委黃鳳霖等三惡!」)云云。

然證人即該社區D棟住戶程○鈺證述:我有於110年間在家中信箱收到沒有寄件人姓名、地址的甲信函與標題為「揭發驚世駭俗之人獸性交事」之信函(下稱乙信函),我看過社區管理中心所公布的D棟監視畫面,所以知道投遞的人為被告,因為內容讀了讓人很不舒服,所以我已經將信函丟棄等語(見他4829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該社區D棟住戶何○瑩亦證以:我有在住家信箱收過甲、乙信函,印象中是110年間;

我在電梯還是騎樓遇到被告時,被告親口告訴我他有投遞上開信函到我信箱等詞(見他4829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汪美妍證稱:110年8月中旬,有人用郵寄、人為投遞方式將黑函放到住戶信箱,當時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是被告投遞東西,之後從住戶信箱縫隙有看到其中之一為乙信函,有2張、正反面都有字,告訴人有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管委會同意後由我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給告訴人等語(見他4829卷第87至89頁、偵5545卷第63頁),並有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5日、18日投遞文件至社區住戶信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投遞信箱及其內信函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4829卷第7至31、33至37頁),而由上開投遞信箱口所見其內折疊之信函分別為「(標題)揭發驚世駭俗…(內容文字)㈠50多歲(汪美妍),綽號(母狗)…」即係乙信函之標題與內文部分文字、「年前(刀疤)偷挪二百多萬元…虧空之公款…」即係甲信函之部分內容,而非被告上訴所提出之上證5、6,足見被告辯稱其投遞至D棟社區住戶信箱內之信函為上證5、6之信函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指摘之相關內容,自本案偵查迄今,均未曾提出其曾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為憑,難認其主觀上寄發該等信件予總統、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住戶等並非基於惡意。

被告辯稱:我是維護國格、維護臺灣婦女權益;

告訴人在我們社區開設一屋一妓生意,經我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迄今未曾函覆否認,即已默認,被告何來誹謗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顛倒舉證責任,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檢附內容與甲、乙信函相同之上證2、3及上證4信封,指該等信函為社區前任總幹事歐國美於109年7月、8月間分別郵寄全社區住戶信箱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與上開認定被告親自投遞信函之方式、時間均無關,且該信函既未署名歐國美,亦無證據證明為歐國美所寄發;

次由其內容記載「(歐國美)與(汪美妍)兩老妓為鎮店妓后」、「過去三年來社區總幹事係由(歐國美)與(汪美妍)兩老妓擔任…由老妓女管理…在二位老妓總幹事協助下,據說一年可貪污公款百多萬」、「已將其應召妓店二位鎮店妓后(歐國美),與(汪美妍)擔任社區總幹事」等語,不斷以老妓女之稱貶低歐國美,衡情,實難認是歐國美向公眾散布自己貶低自己之詞;

復觀之「自己社區自己救!下架社區萬年主委黃鳳霖等三惡!」信函(同甲信函)之伍並記載「本人於數年前曾擔任貴社區總幹事」之用語,更可見書寫信函之人並非內容所指之「歐國美」。

從而,被告辯稱甲信函為歐國美所投遞,已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被告所提出之上證2、3、4亦不足以證明其辯解屬實。

㈤被告另檢附其社區108年5月19日開會通知(上證1)、111年2月15日寄予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證7),分別為證明歐國美曾擔任社區總幹事,並於108年下旬離職,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2日與被告發生跟車之衝突云云,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指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宣判前之5月15日發送內容為「文字誹謗中傷人判4個月、誹謗罪50天,罰17萬,亂講話是會有現世報的。

…」之簡訊云云。

然觀之該翻拍畫面影本,簡訊發送時間與文字內容之間並非緊接,而有相當之空白,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被告於112年5月12日通緝到案,經原審於同日行訊問程序,嗣於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7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如被告果於112年5月15日接獲上開簡訊內容,怎可能未曾於開庭時提出質疑,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行主張並提出?告訴人就何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則陳稱:這個內容是我在宣判後查了網路上已經宣判的判決才傳的,那時只有裁判主文,查不到裁判書,這不是5月15日傳送的,我會傳送簡訊給被告都是因為他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我才會回,我不可能像他一樣用存證信函方式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告訴人所述案件宣判後可先於網路上查得主文公告之內容一情,亦與法院實務先行公告主文,再於裁判書正本製作後上傳網路供查詢之運作方式相符;

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中即有112年5月12日寄發者,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核以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31日發送簡訊予被告,復有其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91頁),堪信告訴人前揭說明可以採信。

被告執上開簡訊翻拍畫面影本為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所提出之該簡訊翻拍畫面是否涉犯其他犯行,允宜由檢察官於收受本院判決後另行依法處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339、365頁);

至被告指其身體不適,並於庭後提出卓訓德診所112年12月9日開立之轉診單(並非實際就醫證明),均不足以釋明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無法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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