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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2號;
移送併辦號案: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亭潔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無罪,僅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大麻(下稱客廳之本案大麻)、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3包(下稱廚房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證人即在場之許瑞琪、張孟杰均於偵查證稱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曾經施用過大麻、安非他命,且居住於證人許瑞琪住處期間,除待在客廳外,也會去廚房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瑞琪、張孟杰之證述、扣案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書等節,堪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縱被告改辯稱其於偵查自白係因檢察官稱毒品為其所有,而不得不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云云,惟參之原審勘驗偵訊錄音,足認被告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之偵訊過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難認被告自白有何明顯瑕疵。
㈡細繹證人許瑞琪於原審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縱認證人許瑞琪與被告共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證人許瑞琪之證述有何明顯瑕疵。
㈢又施用毒品後因人體代謝之因素,於96小時或72小時後即無法驗得施用安非他命類或大麻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原判決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陰性反應,及被告無施用大麻之前科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據此認定被告無施用該等毒品,已屬速斷,況被告於警詢自承曾有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並非完全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於110年9月25日偵訊時坦承持有本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110毒偵6837卷第91頁反面),惟其於111年2月8日、同年4月11日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持有本案毒品,經原審勘驗被告110年9月25日偵訊光碟結果,足認:當時被告、許瑞琪、張孟杰同庭,且經檢察官轉述張孟杰、許瑞琪均證述被告持有本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仍堅決否認,期間許瑞琪、張孟杰視線屢次朝向被告,被告最終承認其為本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經檢察官詢問該毒品來源,被告無法交代,僅概稱係其撿拾取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82之1至第182之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許瑞琪、張孟杰指證,始無奈承認為毒品持有人,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證人許瑞琪、張孟杰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1.證人許瑞琪於:⑴警詢、偵查均證稱:客廳之本案大麻、廚房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毒偵6837卷第29至29頁反面、第88頁反面);
後於偵查證稱:不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111偵17997卷第30頁);
⑵原審先證稱:警詢證稱客廳之本案大麻、廚房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是男友張孟杰叫伊說的,實際上客廳之本案大麻係被告所有,廚房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所有等語,後又改稱:廚房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買的,被告跟伊說為了怕被張孟杰發現才放在廚房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或稱被告單獨持有全部毒品,或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或稱被告僅持有本案大麻,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2人共有。
⑶自廚房扣押之吸食器,經警採集其上之DNA檢測結果:與證人許瑞琪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見與證人許瑞琪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張孟杰於警詢證稱: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等語不符。
證人許瑞琪因本案為警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獲地點乃證人許瑞琪住處,被告只係短暫借住客廳,依證人許瑞琪證詞,只能證明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尚無法遽推論被告持有廚房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⑷參以證人許瑞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因為車禍住院1個禮拜,該期間其他朋友會出入該址,在客廳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我沒有親眼看見是誰帶來本案大麻,但那個抽屜的東西都是被告的等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於住院前曾使用該址客廳,且被告住院期間既有許瑞琪友人在該址客廳施用毒品,自不得僅因在該地客廳查扣本案大麻,遽推論為被告所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張孟杰於:⑴警詢、偵訊證稱本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亭潔所有(110毒偵6837卷第17頁反面、第88頁反面);
⑵原審改證稱:伊不知道是誰所有,因伊跟許瑞琪都沒有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又放在被告會使用毒品的地方,才說是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足認證人張孟杰就被告有無持有本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係因自己與許瑞琪未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論為被告所有,此節既與許瑞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客觀事實不合,且未考量被告住院期間有他人在客廳施用毒品之情,欠缺可信性,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參以張孟杰意圖使許瑞琪隱避,於110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係為張鎧麟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藉此頂替許瑞琪犯罪,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張孟杰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足認證人張孟杰於警詢及偵訊時為替許瑞琪脫罪,刻意隱瞞事實而推諉罪責予被告之可能性極高,自難憑證人張孟杰上開有諸多瑕疵可指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原審將本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毒品或外包裝之結果,亦未採集到相關指紋、DNA等生物跡證可供比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29至353頁)。
既無從認定本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證人許瑞琪、張孟杰之證述存有瑕疵,又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之有罪認定,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張孟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亭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孟杰無罪。
事 實
吳亭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亭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10毒偵6837卷第6頁、122頁反面;
本院卷第69頁、第432頁),核與證人許瑞琪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毒偵6837卷第39至4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8.9565公克,驗前總淨重8.5015公克,因鑑驗取樣0.5437公克,驗餘總淨重7.9578公克;
純度82.3% ,純質淨重6.9967公克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吳亭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亭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吳亭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吳亭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亭潔、張孟杰分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吳亭潔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9時2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被告張孟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24日19時20分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再於110年9月22日某時,以1,9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購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9時2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鴛鴦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16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吳亭潔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張孟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亭潔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張孟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吳亭潔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張孟杰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孟杰、證人許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亭潔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進出許瑞琪新北市○○區○○○00○0號16樓住處之人很多,伊大多數時間均不在;
伊驗尿報告亦未呈現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伊於110年9月25日偵訊時係因被告張孟杰、許瑞琪均指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的,且檢察官說毒品是伊、被告張孟杰、許瑞琪其中1人持有,讓伊不得不承認持有該等毒品等語;
被告張孟杰固坦承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鴛鴦錠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是誰的;
伊當時與許瑞琪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承認伊持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該毒品係許瑞琪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亭潔部分:
⒈員警於110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瑞琪提供被告吳亭潔、張孟杰借住,而為被告吳亭潔、張孟杰、許瑞琪所同住位於新北市○○區○○○00○0號1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該址客廳電視櫃抽屜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另於該址廚房排油煙機上方櫃子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毛重0.7194公克,驗前淨重0.5281公克,因鑑驗取樣0.0572克,驗餘淨重0.47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總毛重0.7597公克,驗前總淨重0.233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總淨重0.2308公克;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毛重0.3241公克,驗前總淨重0.12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吳亭潔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孟杰、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161頁、第1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8177號函檢送之搜索影像截圖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110毒偵6837卷第39至42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本院卷第209至270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許瑞琪、張孟杰雖俱曾證稱被告吳亭潔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渠等證述分別有如下之瑕疵,非可盡信,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吳亭潔之認定:
⑴證人許瑞琪之證述部分:
①稽之證人許瑞琪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客廳抽屜查扣之愷他命3包(即附表一)、大麻1包(即附表二編號1)、廚房查扣之安非他命3包(即附表二編號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都是吳亭潔的,其餘都是張孟杰的云云(見110毒偵6837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於110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大麻1包和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吳亭潔的,因為她之前有上網購買施用毒品的器具云云(見110毒偵6837卷第88頁反面);
於111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不知道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是誰的等語(見111偵17997卷第30頁);
於111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關於警方搜到的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鴛鴦錠等為何人所有,妳有無據實陳述?)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提示證人許瑞琪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後,改證稱:「(檢察官問:警詢時妳提到關於扣到毒品的部分,妳說在客廳抽屜查扣的大麻1包、廚房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廚房查扣的玻璃球3 個、廚房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以及客廳抽屜查扣的愷他命3包為吳亭潔所有,其他都是張孟杰所有,是否正確?)不正確。」
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復證稱:「在客廳電視下方抽屜扣到的大麻是吳亭潔的,在廚房排油煙機上方櫃子裡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跟吳亭潔所有,在客廳電視下方抽屜有愷他命1包,2點多公克是吳亭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嗣又改證稱:「在廚房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吳亭潔買的,是吳亭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可見證人許瑞琪就其是否知悉何人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於警詢時指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亭潔所持有之陳述是否屬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亭潔所有抑或其與被告吳亭潔共同持有等節,於同一審理期日之證詞相互歧異,是證人許瑞琪證稱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吳亭潔持有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許瑞琪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員警於該址廚房所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吳亭潔上網所購買,而為被告吳亭潔所有,惟員警採集玻璃球吸嘴轉移棉棒抽取DNA檢測,結果與證人許瑞琪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張孟杰等3人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6826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245頁、第265至268頁),足見證人許瑞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吳亭潔所有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堪認證人許瑞琪所為關於扣案物之實際所有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據以採信。
再者,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上址客廳抽屜所扣得之物品均係被告吳亭潔所有,該抽屜係放置被告吳亭潔所有之物品,渠等的東西都會分開放,才不會不知道東西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4頁),可見依證人許瑞琪之證述,被告吳亭潔、張孟杰、證人許瑞琪為明確區分各該物品之所有人,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物品置放於不同地方,惟經質以被告吳亭潔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客廳抽屜,而特地將之置放於廚房之原因,證人許瑞琪僅證稱:吳亭潔怕被張孟杰發現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廚房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未能說明被告吳亭潔擔憂遭被告張孟杰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誠屬可疑,是其證述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吳亭潔所有乙節,得否遽信,殊值商榷。
③另參以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前有於上址廚房使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而證人許瑞琪於110年9月24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人許瑞琪因於110年9月2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被告吳亭潔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被告吳亭潔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毒偵6838卷第134至135頁;
110毒偵6837卷第70之1頁、第105頁;
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酌以證人許瑞琪證稱:吳亭潔於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前有因為車禍住院1個禮拜;
朋友會出入上址,活動範圍在客廳,他們會自己帶毒品來,也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至165頁),是以,既被告吳亭潔於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被告吳亭潔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而證人許瑞琪於110年9月2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確有於上址廚房即查獲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廚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許瑞琪之友人於渠等為警查獲前,亦有攜帶毒品出入上址之情形等節,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為證人許瑞琪或其友人所持有之可能。
⑵證人張孟杰之證述部分:
證人張孟杰雖於110年9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吳亭潔所有(見110毒偵6837卷第1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警詢時稱客廳查扣之大麻、廚房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吳亭潔所有不實在,因為伊不知道誰所有,伊於偵訊時因為伊不會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當下認為許瑞琪亦不會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係放在吳亭潔會使用的地方,所以才說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吳亭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足見證人張孟杰就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乙節,前後證詞反覆,已有明顯瑕疵,自難逕以其前後矛盾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吳亭潔之認定。
再觀證人張孟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認其與證人許瑞琪均未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獲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客廳及廚房均為被告吳亭潔可活動之範圍,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吳亭潔所有,惟證人許瑞琪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張孟杰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為被告吳亭潔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之鴛鴦錠為伊所有等語(見110毒偵6837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核與員警經採集玻璃球吸嘴轉移棉棒抽取DNA檢測結果,檢出與證人許瑞琪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與證人張孟杰、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鴛鴦錠為證人許瑞琪所有等節相左(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75頁),復衡酌證人張孟杰意圖使證人許瑞琪隱避,而於110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係為張鎧麟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藉此頂替證人許瑞琪犯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張孟杰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證人張孟杰於警詢及偵訊時為替斯時之女友即證人許瑞琪脫罪,刻意隱瞞事實而推諉罪責予被告吳亭潔之可能性極高,自難憑證人張孟杰上開有諸多瑕疵可指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吳亭潔之認定。
⒊至被告吳亭潔雖於110年9月25日偵訊時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見110毒偵6837卷第91頁反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因被告張孟杰、許瑞琪均指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的,檢察官說毒品是伊、被告張孟杰、許瑞琪其中1人持有,讓伊不得不承認持有該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以被告吳亭潔於110年9月25日警詢、111年2月8日偵詢時、111年4月11日偵訊時均一再否認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110毒偵6837卷第6頁、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
111偵17997卷第30頁反面),另酌以本院勘驗被告吳亭潔110年9月25日偵訊光碟,可見被告吳亭潔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張孟杰、證人許瑞琪確同時在場,經檢察官轉述被告張孟杰、證人許瑞琪均證述被告吳亭潔為附表二所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後,被告吳亭潔一開始猶堅詞否認其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嗣檢察官再次向被告吳亭潔確認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期間被告張孟杰、證人許瑞琪視線屢次朝向被告吳亭潔,被告吳亭潔最終承認其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檢察官續詢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吳亭潔始終無法交代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方式,僅概稱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撿拾取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之1至第182之4頁),由上觀之,可見被告吳亭潔辯稱其於110年9月25日偵訊時係因被告張孟杰、許瑞琪均指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其迫於無奈始承認其為該等毒品之持有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毒品或外包裝殘留之指紋及DNA,檢驗是否與被告吳亭潔指紋及DNA相符之結果略以:經本分局將大麻1包(毛重:0.7公克;
職務報告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1)、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公克;
職務報告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2)等毒品採證送驗後,惟未採集到相關指紋、DNA等生物跡證可供比對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957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3頁),是本案亦無法以此一證據調查佐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亭潔所有。
⒌準此,既被告吳亭潔於110年9月25日偵訊時之自白,有前開取得方式交代不清之可疑之處,其復迭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111年2月8日偵詢時、111年4月11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瑞琪、張孟杰之證述亦有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亭潔為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被告吳亭潔所持有,尚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對被告吳亭潔率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㈡被告張孟杰部分:
⒈員警於110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瑞琪提供與斯時之男友被告張孟杰及被告吳亭潔借住,而為被告張孟杰、吳亭潔、許瑞琪所同住位於新北市○○區○○○00○0號1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該址臥室床頭櫃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於該址客廳電視櫃抽屜(與附表一所示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置於同一抽屜)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於該址臥室床邊桌上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30顆;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毛重1.9994公克,驗前淨重1.7766公克,因鑑驗取樣0.0481公克,驗餘淨重1.7285公克;
純度84.7% ,純質淨重1.5048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總毛重2.2522公克,驗前總淨重1.86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8400公克;
純度82.1% ,純質淨重1.532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毛重2.7733公克,因鑑驗取樣2.5388公克,驗餘淨重2.5039公克;
純度79.3%,純質淨重2.0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30顆(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總毛重24.1113公克,驗前總淨重23.4126公克,因鑑驗取樣1.5394公克,驗餘總淨重21.8732公克;
純度0.081%,純質淨重0.01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張孟杰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之持有人等情,為被告張孟杰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1頁),核與證人吳亭潔、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8177號函檢送之搜索影像截圖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110毒偵6837卷第39至42頁、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
本院卷第209至269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瑞琪雖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客廳抽屜查扣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1)、廚房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附表二編號2)、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客廳抽屜查扣之愷他命3包(即附表一)是吳亭潔的,其他都是張孟杰的等語(見110毒偵6837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客廳電視櫃抽屜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三編號2)是吳亭潔的,只要在客廳搜到的東西都是吳亭潔的,因為張孟杰的東西是放在房間,臥室查扣之鴛鴦錠(即附表三編號3)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證人許瑞琪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鴛鴦錠之所有人之證詞,前後先互齲齬,殊難遽憑證人許瑞琪上開矛盾之證述,認定被告張孟杰即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愷他命、鴛鴦錠之持有人。
⒊而被告張孟杰固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坦承持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云云(見110毒偵6837卷第17頁),惟其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伊之前與許瑞琪是男女朋友關係,原本想說伊來扛;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是許瑞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411頁),核與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之持有人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張孟杰於110年9月24日20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被告張孟杰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毒偵6839卷第64頁、第101頁;
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輔以被告張孟杰因於110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係為張鎧麟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藉此頂替證人許瑞琪犯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張孟杰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確定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證人張孟杰於警詢時極可能係為證人許瑞琪脫罪而頂替其自白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
⒋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鴛鴦錠,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毒品或外包裝殘留之指紋及DNA,檢驗是否與被告張孟杰指紋及DNA相符之結果略以:經本分局將愷他命1包(毛重:2.7公克;
職務報告編號10)(即附表三編號2)採證送驗後,惟未採集到相關指紋、DNA等生物跡證可供比對;
有關毒品鴛鴦錠30顆(總毛重:24.1公克;
職務報告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因現場查扣時係存放於糖果鐵罐內,為測量毒品重量,將鴛鴦錠30顆放於警方之夾鏈袋內,而該糖果鐵罐留置於現場,故鴛鴦錠30顆之夾鏈袋未送請採證指紋、DNA等生物跡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957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3頁),亦無從據此佐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鴛鴦錠為被告張孟杰所有。
⒌基上,證人許瑞琪就被告張孟杰是否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之持有人乙節,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殊難遽信屬實,而被告張孟杰雖曾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坦承持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惟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之持有人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張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相符,參以被告張孟杰於警詢時尚有頂替證人許瑞琪犯罪之動機,足認被告張孟杰坦承其持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鴛鴦錠之自白,顯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孟杰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鴛鴦錠之持有人,是被告張孟杰是否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鴛鴦錠,猶有合理懷疑,又被告張孟杰雖自白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惟該扣案物既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張孟杰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行為即不構成刑事犯罪,自無從對被告張孟杰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亭潔、張孟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亭潔、張孟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亭潔、張孟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3包 ⒈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8.9565公克,驗前總淨重8.5015公克,因鑑驗取樣0.5437公克,驗餘總淨重7.9578公克;
純度82.3% ,純質淨重6.99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110毒偵6837卷第110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110毒偵6837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1包 ⒈驗前毛重0.7194公克,驗前淨重0.5281公克,因鑑驗取樣0.0572克,驗餘淨重0.470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0毒偵6837卷第108頁) 2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3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總毛重0.7597公克,驗前總淨重0.233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總淨重0.23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毛重0.3241公克,驗前總淨重0.12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0毒偵6837卷第108頁)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3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毛重1.9994公克,驗前淨重1.7766公克,因鑑驗取樣0.0481公克,驗餘淨重1.7285公克;
純度84.7% ,純質淨重1.504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前總毛重2.2522公克,驗前總淨重1.86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8400公克;
純度82.1% ,純質淨重1.5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0毒偵6837卷第109至110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0毒偵6837卷第114頁) 2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1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2.7733公克,因鑑驗取樣2.5388公克,驗餘淨重2.5039公克;
純度79.3% ,純質淨重2.013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0毒偵6837卷第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110毒偵6837卷第113頁) 3 6 鴛鴦錠 (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 30顆 ⒈驗前總毛重24.1113公克,讞前總淨重23.4126公克,因鑑驗取樣1.5394公克,驗餘總淨重21.8732公克;
純度0.081%,純質淨重0.019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0毒偵6837卷第11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見110毒偵6837卷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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