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9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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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農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何農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去山仔后派出所報案,但當時派出所的警察在吵架,警察叫伊先出去,伊說不要,而伊沒有攻擊警察,只有推擠,是要表達不要,且伊只有先前打電話時有罵對方「幹你娘」、「操機掰」等語,惟在派出所報案時沒有出言侮辱警察,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內,向值班警員黃俊傑報案失竊,因警員黃俊傑數度勸導被告應將口罩戴好,被告不願聽從警員黃俊傑之糾正,經警員黃俊傑使用強制力將其驅離時,被告即以肢體推擠、反抗等方式,對警員黃俊傑及見狀後上前協助之巡官兼所長(下稱所長)方揚凱施強暴,導致警員黃俊傑受有手部挫傷、所長方揚凱受有右眼下方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眼鏡毀損,而妨害警員黃俊傑、所長方揚凱公務之執行,過程中被告並當場口出「幹你娘」、「操機掰」之不雅穢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那時員警一擁而上,一起壓制伊的時候,伊的自然反應當然是推擠,另「幹你娘」、「操機掰」是伊的口頭禪,就是不爽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7、25頁),並有山仔后派出所警員黃俊傑、所長方揚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錄影光碟2片、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1份、員警受傷照片6張等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39、51至53、55至57、59至61、63至7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再者,本件案發日為111年6月23日,依照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之防疫規定,除列舉之例外情況外,仍以配戴口罩為原則,而被告當時至派出所報案,尚非例外可不配戴口罩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1年5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網路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復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在警方行使強制力欲驅離被告之前,被告確實未依標準方式配戴口罩,逕自露出其口、鼻等部位(見偵字卷第5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山仔后派出所內確實未配戴好口罩,則警員黃俊傑當下認定被告違反指揮中心所頒布之防疫規定,在屢次勸導仍不聽從下,使用強制力欲將被告驅離出派出所,而所長方揚凱見狀後加入協助,與警員黃俊傑一同壓制被告,可認上開2名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㈢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是去山仔后派出所報案,但當時派出所的警察在吵架,警察叫其先出去,其說不要,但其沒有攻擊警察,只有推擠,是要表達不要云云。

然查,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進入派出所後,值班警員黃俊傑先向其詢問有何事情,被告則向警員黃俊傑表達其對於全家便利商店對其提告竊盜乙事,有所不滿,亦聲稱要對全家便利商店報案竊盜,然被告與警員黃俊傑交談之過程,警員黃俊傑曾數度勸導被告應將口罩戴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聲稱其有資力繳交違反防疫規定之罰鍰3,000元,警員黃俊傑因而出言要求被告離開派出所,被告與警員黃俊傑進而發生推擠等情(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由此可知,被告在進入山仔后派出所準備進行報案之過程中,警員黃俊傑一開始有詢問被告報案之緣由,被告亦向警員黃俊傑表示其對於全家便利商店之不滿,然雙方在交談過程中,被告因未確實配戴好口罩,有違反指揮中心所頒布防疫規定之情,經警員屢屢勸導被告配戴好口罩,然被告仍不聽糾正後,警員黃俊傑方使用強制力欲將被告驅離,於驅離過程中,被告即以肢體推擠之方式為反抗等情,並無被告所稱山仔后派出所員警正在吵架,因見被告進入派出所,即要被告離去之情,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已與上揭事證未合,並不足採。

此外,上訴意旨另稱其沒有攻擊警察,只有推擠,是要表達不要云云。

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案當警員黃俊傑因被告不願戴好口罩,使用強制力將被告驅離時,被告即對警員黃俊傑及見狀後上前協助之所長方揚凱進行肢體推擠、反抗等動作,且亦造成2位員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為難認僅係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單純掙脫之行為,經核已係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暴力之積極作為,並可認被告主觀上之目的係為阻止員警對其所為之壓制、驅離,且客觀上確已足以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構成實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則被告上開辯稱沒有攻擊警察,只有推擠,是要表達不要云云,應係誤解本罪要件中「施強暴」之意涵。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只有先前打電話時有罵對方「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但其在派出所報案時沒有出言侮辱警察云云。

惟查,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開始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後,在警方壓制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口出「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見偵字卷第67、69至7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不否認其確有口出以上穢語,僅供稱係其平時之口頭禪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可見上訴意旨所稱其在派出所報案時沒有出言侮辱警察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可認知派出所內之警員黃俊傑、所長方揚凱係在執行職務,已如前述,且綜合本案之始末與情境可知,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語時,其整體語意顯係不滿警方對其進行壓制動作,且當下警方出手壓制被告者,主要為警員黃俊傑、所長方揚凱2人,堪認被告口出前開不雅穢語,至少係針對以上2位員警無疑,而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且不論「幹你娘」或「操機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其辱罵對象之人格及尊嚴,堪認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傑、所長方揚凱,而使渠等感到難堪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

㈤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者,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由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即非可採。

㈥據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農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農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農喬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黃俊傑報案失竊,因警員黃俊傑數度勸導其應將口罩戴好,何農喬不願聽從黃俊傑之糾正,且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經黃俊傑認定何農喬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規定配戴口罩下,使用強制力將其驅離時,何農喬即以肢體推擠、反抗等方式,對黃俊傑及見狀後上前協助之巡官兼所長方揚凱施強暴,導致黃俊傑受有手部挫傷、方揚凱受有右眼下方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眼鏡毀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黃俊傑、方揚凱公務之執行,過程中何農喬並當場口出「幹你娘」、「操機掰」之不雅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黃俊傑、方揚凱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何農喬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以上傳聞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其向值班警員報案失竊,並與警員發生口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警察之間在吵架,有點爭執,我要請他們幫我查案,我沒有動手,他們後來就給我上銬與腳鐐,過程中我不記得有無罵「幹你娘」、「操機掰」這些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山仔后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黃俊傑報案失竊,因警員黃俊傑數度勸導被告應將口罩戴好,被告不願聽從黃俊傑之糾正,經黃俊傑使用強制力將其驅離時,被告即以肢體推擠、反抗等方式,對黃俊傑及見狀後上前協助之巡官兼所長方揚凱施強暴,導致黃俊傑受有手部挫傷、方揚凱受有右眼下方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眼鏡毀損,而妨害黃俊傑、方揚凱公務之執行,過程中被告並當場口出「幹你娘」、「操機掰」之不雅穢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那時員警一擁而上,一起壓制我的時候,我的自然反應當然是推擠,另「幹你娘」、「操機掰」是我的口頭禪,就是不爽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28頁),復有山仔后派出所警員黃俊傑、巡官兼所長方揚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錄影光碟2片、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1份、員警受傷照片6張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51至53、55至57、59至61、63至7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二)且查,本件案發日為111年6月23日,依照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規定,除列舉之例外情況外,公共場所仍以配戴口罩為原則,而被告當時至派出所報案,並非例外可不配戴口罩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1年5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網路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復參以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呈(見偵卷第51、55頁),在警方行使強制力欲驅離被告之前,被告確實未依標準方式配戴口罩,逕自露出其口、鼻等部位,則警員黃俊傑當下認定被告違反防疫規定,在屢次勸導仍不聽從下,使用強制力欲將被告驅離出派出所,而巡官兼所長方揚凱見狀後加入協助,與黃俊傑一同壓制被告,可認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並未動手云云。
惟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案當黃俊傑因被告不願戴好口罩,使用強制力將被告驅離時,被告即對黃俊傑及見狀後上前協助之方揚凱進行肢體推擠、反抗等動作,且亦造成2位員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為難認僅係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單純掙脫之行為,經核已係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暴力之積極作為,並可認被告主觀上之目的係為阻止員警對其所為之壓制、驅離,且客觀上確已足以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構成實施強暴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動手,應係誤解本罪要件中「施強暴」之意涵,其辯解核無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我不記得有無罵「幹你娘」、「操機掰」這些話云云。
惟觀諸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開始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後,在警方壓制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口出4次「幹你娘」及1次「操機掰」(見偵卷第67、69至70頁),此節至為明確。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不否認其確有口出以上穢語,僅供稱係其平時之口頭禪,然綜合本案之始末與情境可知,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語時,其整體語意顯係不滿警方以人數優勢對其進行壓制動作,且當下警方出手壓制被告者,主要為警員黃俊傑、巡官兼所長方揚凱2人,堪認被告口出前開不雅穢語,至少係針對以上2位員警無疑,而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且不論「幹你娘」或「操機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其辱罵對象之人格及尊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至被告在妨害公務執行、辱罵公務員之過程中,其客觀上雖有數個施強暴之肢體動作,及數次辱罵之言語,然其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接連以「幹你娘」、「操機掰」之穢語侮辱正執行職務中之黃俊傑、方揚凱,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可認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進行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於本案中雖由員警在其腰間起獲鐮刀1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5頁),然上開鐮刀係員警於壓制被告過程中,在被告腰間所偶然發現,被告並未主動取出使用,亦無持鐮刀對員警為攻擊,此觀前揭2份職務報告所載,及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內容即明(見偵卷第37、39、68至70頁),又被告亦供稱其當日因至祖墳掃墓,始攜帶該把鐮刀,且其前往派出所目的係為報案,當下亦無將鐮刀拿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綜上各情,應認被告攜帶扣案鐮刀,主觀上尚非意圖於妨害公務執行時所使用,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實屬有間,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尚屬有異,且本案之犯罪動機,因係被告難以管控自身情緒下所發生,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當時處於防疫期間,在公共場所配戴口罩為全民應予遵守之事項,且口罩之標準配戴方式應將口、鼻予以包覆,被告因未依前揭方式配戴口罩,經員警勸導後仍不聽從,在員警行使強制力驅離過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收入不好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鐮刀1把,因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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