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0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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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家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家興因對前女友陳姿彣之現任男友即陳家寶(所涉恐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5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語音訊息恐嚇陳家寶稱:「胖子,王八蛋,沒關係,不要哪一天我一個人下班,絕對會動她,媽的不要以為我不敢動她」、「胖子,我跟你說你不要讓她一個人下班,不然我絕對會去動她,你試試看」、「胖子,你們要在一起呦,那你們要先付出代價‥」等語,並要陳家寶轉告陳姿彣,致陳家寶及陳姿彣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家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侯家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事實欄所示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胖子,你們要在一起呦,那你們要先付出代價‥」是指陳家寶、陳姿彣,代價是指要和解解決事情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當天晚上被告與陳家寶隨即約在大巨蛋互相碰面,並且帶著陳姿彣一起,如果陳家寶心生恐懼,則不可能隨即與被告聯繫,且陳家寶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被告不斷撥打電話、傳訊息給他這件事情,其證詞表現出來是被激怒,不是害怕,故被告傳送的訊息並未使陳家寶或陳姿彣心生恐懼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含有「胖子,王八文,沒關係,不要哪一天我一個人下班,絕對會去動她,媽的不要以為我不敢動她」、「胖子,我跟你說你不要讓她一個人下班,不然我絕對會去動她,你試試看」、「胖子,你們要在一起呦,那你們要先付出代價‥」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陳家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10、104頁,原審簡上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陳家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78至79頁,原審簡上卷第93至94、100頁),且有含有前揭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片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查:1.觀諸告訴人陳家寶於原審證稱:我跟陳姿彣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先前與被告有傷害案件,已經和解,但被告事後對這份和解書不是很滿意,一直找我們麻煩,打電話和去我女朋友陳姿彣公司上班地方找我,共5次,我都沒有出來和被告談,因為蠻怕的,怕到時候如果出去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收到本案的語音訊息後,心裡有害怕,因被告先前有帶人到我家的經驗,所以我會害怕,我去小巨蛋是因為我告訴自己,我要跟被告說不要再騷擾我們,所以還是做出這個決定去跟被告講;

我害怕被告對我和陳姿彣不利,我聽到訊息後,有跟陳姿彣說,被告也有叫我轉達給陳姿彣,陳姿彣跟我說我們一起去跟被告講,請被告不要騷擾我們;

對話內容提到「絕對會去動她」中的「她」是指我的女朋友陳姿彣,而「您爸我絕對會動王八文,不然就試試看」中的「王八文」也是指陳姿彣,被告是因為找不到陳姿彣,才訊息傳給我,被告傳訊息給我說要動陳姿彣,就是恐嚇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7至101頁);

證人陳姿彣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陳家寶有跟我說被告所傳的這些訊息內容,被告傳給告訴人的對話的內容中的「王八文」是指我,「不要以為我不敢動她」中的「她」也是指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6、108頁);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稱「胖子,你們要在一起呦,那你們要先付出代價‥」,「你們」是指陳家寶、陳姿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衡酌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已明白表示「...絕對會去動她」、「...你們要先付出代價」等語,該訊息涵義顯然已包括有恫嚇告訴人陳家寶倘若使證人陳姿彣處於單獨一人狀態或其2人欲交往,則被告欲對其2人不利之意,並非僅是單純要與告訴人陳家寶談論和解情事而已,故被告可能會使用違法手段加害其2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惡害通知,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陳家寶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曉其於斯時情狀下使用上開話語,當屬對於將來之惡害通知,且已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2.再觀諸告訴人陳家寶於原審證稱:我與陳姿彣大概在本案案發半年前交往,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後即同居,到現在還持續同居,我收到本案的語音訊息後,心裡有害怕,因被告先前有帶人到我家的經驗,所以我會害怕,我去小巨蛋是因為我告訴自己,我要跟被告說不要再騷擾了,所以還是做出這個決定去跟被告講;

我害怕被告對我或陳姿彣不利,我聽到訊息後,有跟陳姿彣說,被告也有叫我轉達給陳姿彣,陳姿彣跟我說我們一起去跟被告講,請被告不要騷擾我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6至99、101頁);

證人陳姿彣於原審證稱:我跟陳家寶是男女朋友,交往後有同居,陳家寶有告訴我被告恐嚇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3、107頁),可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陳家寶與證人陳姿彣係男女朋友,基於發展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具有一定情感依附之親密關係,是男女朋友雖非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於交往過程中,彼此本就會相互擔心,且被告前已多次至其女友陳姿彣公司去找伊,並曾帶人至伊住處,其已感到害怕不敢出面與被告解決問題,故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陳家寶時,身為證人陳姿彣之男友即告訴人陳家寶,於心理上自會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安全威脅,客觀上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且告訴人亦將被告上開恐嚇陳姿彣之內容轉述予陳姿彣,業如上述,則其接續傳送語音訊息恐嚇陳家寶、陳姿彣2人,致陳家寶及陳姿彣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

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多次傳送語音訊息恐嚇陳家寶、陳姿彣,時空密接,應認係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陳家寶及陳姿彣2人,為想像競合犯。

起訴書雖未論及其恐嚇陳姿彣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傳語音訊息內容係要對陳家寶及陳姿彣2人不利,而告訴人陳家寶亦已轉述予陳姿彣知悉,其以一行為恐嚇陳家寶、陳姿彣2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恐嚇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感情糾紛,竟傳送語音訊息對告訴人陳家寶及證人陳姿彣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家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的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一般口語表述、理解能力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業於112年11月1日已與告訴人陳家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其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末查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時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考量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本案並無藉由剝奪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以預防及遏止再犯罪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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