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1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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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國鎮於民國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與上址商家「良食生活田園工房」發生糾紛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下稱東湖派出所)警員葉思宏於當日12時至15時執行巡邏勤務獲報到場處理;

詎蕭國鎮因不滿警員葉思宏處理方式,明知員警葉思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至56分許,在上址先擋住警員葉思宏所騎乘機車不讓警員葉思宏離開繼續巡邏勤務,再以肩膀衝撞、徒手推擠警員葉思宏,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思宏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上訴人即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12易198卷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良食生活田園工房」發生糾紛,經警員葉思宏獲報到場處理,其不滿警員葉思宏處理方式而阻擋警員葉思宏離去並推倒警員葉思宏等節,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用肩膀撞警員葉思宏,此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

且當日是我報警且我所坐位置為我的住處,「良食生活田園工房」並未表示要結束營業,反是警員葉思宏要求「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將鐵捲門拉下違反正常作業程序,且未告知法條而非依法執行職務;

我是遭警員拉扯才推警員的,且警員葉思宏遭我推倒致辣椒水掉落,我將辣椒水還給警員葉思宏,警員葉思宏竟持辣椒水噴我並喊襲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良食生活田園工房」發生糾紛報警,東湖派出所警員葉思宏經獲報到場處理,因蕭國鎮坐在「良食生活田園工房」鐵捲門下吃麵,警員葉思宏即告知「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員工可將鐵捲門拉下,嗣於鐵捲門撞擊被告前,警員葉思宏伸手將被告拉離鐵捲門致被告所持麵碗打翻;

被告即於同日14時55分至56分許,在上址先擋住警員葉思宏所騎乘機車不讓警員葉思宏離開,再徒手推擠警員葉思宏,警員葉思宏之機車則翻覆倒地等節,有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5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2463號函檢送東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1份、被告112年6月19日提出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2頁,原審112易198卷第50至52、60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2審易15卷第36頁、112易198卷第81至82、87至89、91至9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112易198卷第83至87、94至114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以肩膀推撞警員葉思宏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自承:有用肩膀去撞警員葉思宏身體,警員葉思宏倒退後機車便倒地,警員葉思宏才會說我打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1、43、51至53頁)。

而證人警員葉思宏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走回警用機車要去巡邏,被告就突然用肩膀撞我,導致我警用機車倒下、密錄器亦落地等節,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112易198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4時55分許,警員葉思宏準備坐上機車離去,此時從機車右後照鏡看到被告站在機車左側,警員葉思宏上車後錄影畫面一陣晃動,14時55分51秒機車左後照鏡已無被告身影,14時55分52秒機車左後照鏡再度出現被告身影,機車龍頭向右偏,接著警員葉思宏右手出拳攻擊被告臉部,並以左手抓住被告脖子,畫面一陣旋轉,背景傳來「碰」聲音,此時機車向右倒地,接著密錄器掉落地面,畫面一片漆黑,此時聽到背景傳來「扣扣扣」聲音,隨後被告與警員葉思宏對話略以:「被告:(台語)你是在…」「警員葉思宏:蛤?打警察阿?」「被告:(台語)誰、誰打警察阿?」「警員葉思宏:蛤?打警察阿?」「被告:(台語)別緊張啦。」

「警員葉思宏:(音量提高)打警察阿?」「被告:(台語)蛤?別緊張啦。」

「警員葉思宏:(大喊)打警察阿?被告:(台語)誰打警…」「警員葉思宏:(大吼)打警察阿?」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112易198卷第85至86、101至104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警員葉思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情節吻合,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以肩膀撞警員葉思宏。

⒉被告嗣固改稱:沒有用肩膀撞警察,僅於警察拉我時推警察一下,不知警詢、偵查中為何會說有用肩膀撞警察云云(見原審112易198卷第92頁),惟其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復與警員葉思宏前開所述有違,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又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被告撞擊警員葉思宏之畫面,然被告於當日14時55分51秒先後退,14時55分52秒再度靠近警員葉思宏所騎乘機車,該機車龍頭旋向右偏移等節,業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先後退再向警員葉思宏衝撞之動作,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係明知警員葉思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以肩膀衝撞、徒手推擠警員葉思宏,茲說明如下:⒈警員葉思宏為東湖派出所警員,其於案發當日12時起至15時止執行巡邏業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23分撥打東湖派出所電話報案,警員葉思宏獲報到場處理,且警員葉思宏到場時身著警察制服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2 年5 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2463號函檢送東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1 份、被告112 年6 月19日提出通話明細、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2易198卷第50至52、60至67、106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就身著制服之警員葉思宏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以肩膀撞擊、徒手推擠警員葉思宏,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⒉被告辯稱警員未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⑴、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警員葉思宏於案發時既為東湖派出所警員並擔任巡邏勤務,而獲報到場處理,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而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案發當日14時54分「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大門緊閉,被告坐在店門口即鐵捲門正下方拿著紙碗,女店員則站在一旁,警員葉思宏稱:「關門,給他關」,電捲門即慢慢下降,然被告仍坐在原地使用手機,警員葉思宏遂稱:「快壓到我會給他拖一下」,被告即稱:「你拖啊,你拖我試試看」,警員葉思宏稱:「沒關係啊,我管束你啊」,被告稱:「你拖我試試看啊」,警員葉思宏稱:「我管束你啊,試試看啊,沒關係啊,對不對」,此時電捲門下降至店門口一半高度,警員葉思宏伸出雙手拉著被告右手,被告隨即掙脫後坐下看著手機,此時電捲門高度逼近被告頭部,警員葉思宏再度上前,雙手抓著被告右手腕將其帶離現場,被告並稱:「(自畫面右方走向警員,台語)你把我東西打翻了啦。」

並不斷與警員葉思宏爭執,3名員工則於過程中轉身離去,警員葉思宏轉身朝機車方向走去,被告則稱:「你把我東西弄倒你要賠償我」並擋在警員葉思宏與機車中間,復持續與警員葉思宏口角,接著警員葉思宏繞過被告,欲從機車右側上車,警員葉思宏戴好安全帽,見被告將使用之碗筷放在機車座墊上,隨即大力揮手撥開,接著走至馬路中央待行經汽車通過,被告遂稱:「我處理,你怎麼可以走?」,警員葉思宏邊以台語回應「沒關係阿,去阿」,邊撿拾碗筷後返回機車右側,被告仍站在機車左側,被告與警員葉思宏對話略以:「被告:(台語)你把我東西打翻了。」

「警員葉思宏:(台語)怎麼樣?(背景傳來「扣」聲音)你要阻擋我是不是?」「被告:(台語)沒啦,處理好再走!」「警員葉思宏:(台語)處理好三小?」「被告:(台語)蛤?」「警員葉思宏:(台語)三小?」,警員葉思宏準備坐上機車離去,此時從機車右後照鏡看到被告仍站在機車左側,警員葉思宏上車後錄影畫面一陣晃動,機車左後照鏡已無被告身影,下一秒機車左後照鏡再度出現被告身影,機車龍頭向右偏移,被告與警員葉思宏手肘發生碰撞,被告站穩後上前以右手揮打,接著警員葉思宏右手出拳攻擊被告臉部,並以左手抓住被告脖子,被告因掙脫而揮落警員葉思宏配戴之密錄器,警員葉思宏將被告左手抓住後制伏未果,2人拉扯後被告掙脫,2人面對面對峙,接著警員葉思宏左手伸至後方背包內拿出1個罐裝物品後掉到地上,警員葉思宏撿起後再走至被告面前朝被告使用,只見被告立即轉頭朝畫面右方走去,雙手不斷擦拭眼睛等節(見原審112易198卷第83至87、94至114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跟執勤警員說要等里長到場始不願離去,我向店家索取電話但店家不給,擔心店家離去後里長到場無法處理,才坐在店門口,警員有跟店家說如果要結束營業可將鐵捲門拉下,警員會協助我離去,當時我坐在鐵捲門下吃麵,鐵捲門快撞到我時,警員便以手將我拉開導致麵打翻,我就擋在警員機車前不讓警員離去,警員有推我一下,我就用肩膀撞警員,警員倒退,機車便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信警員葉思宏係因被告持續妨害「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員工關閉鐵捲門結束營業之自由,始告知該員工放下鐵捲門驅離被告,嗣因被告仍拒絕離去,為免被告遭鐵捲門撞擊受傷而將被告拉離,惟被告不滿麵遭打翻而持續阻止警員葉思宏離去,復以肩膀撞擊、徒手推擠警員葉思宏,警員葉思宏遂出手攻擊被告。

承上,警員葉思宏既係為排除被告持續妨害「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員工關閉鐵捲門結束營業之自由,而請該員工放下鐵捲門驅離被告並於鐵捲門撞擊被告前將被告拖離,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堪認警員葉思宏於案發時確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⒊被告復辯稱:當日是我報警且我所坐位置為我住處,「良食生活田園工房」並未表示要結束營業,反係警員葉思宏要求「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將鐵捲門拉下違反正常作業程序且未告知法條而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

然查:⑴、案發時間為14時54分,「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大門緊閉且員工均站在店外,並於鐵捲門放下後離去等節,有原審勘驗附件可證(見原審112易198卷第94至99頁),則被告自案發時間及員工緊閉大門並站立於店外等舉措當可知悉「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員工確已結束營業;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擔心店家離去後里長到場無法處理,才坐在店門口鐵捲門下,警員有跟店家說如果要結束營業可將鐵捲門拉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亦徵被告確實係明知「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員工欲拉下鐵門結束營業,仍刻意坐在鐵捲門下妨害「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員工拉鐵捲門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⑵、被告雖辯以:當時我是坐在我住處一節,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地點房屋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並由母親出租等語(見原審112易198卷第82頁),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既係被告母親所有,並經其母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對上開房屋自無所有權或使用權,難認其於「良食生活田園工房」員工欲結束營業時仍坐在該處有何正當權源,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⑶、又警員葉思宏固未告知施以即時強制之法律依據,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僅規定警察應告知事由而未規定須告以法條依據,本案警員葉思宏既已告知如被告於鐵捲門下降後仍不離去將拖走被告施以管束,業如前述,自難以警員葉思宏未告知法律依據而認其執行職務有何違法可言。

⑷、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遭警察拉扯時推警察一下云云。

惟被告確有於警員葉思宏上車離開時以肩膀撞擊警員葉思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警員葉思宏係於14時54分35秒至39秒將被告拉離鐵捲門後,欲上車離開時始遭被告撞擊、推擠,遂與被告發生扭打等節(見原審112易198卷第96至97、101至111頁),被告前揭所辯與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難認可採。

此外,警員葉思宏係遭被告撞擊、推擠後,始與被告對峙並自行撿拾辣椒水對被告噴灑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將辣椒水撿起返還警員葉思宏後遭警員葉思宏噴灑辣椒水云云,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肩膀衝撞、徒手推擠,對警員施以強暴以阻止其離去繼續巡邏,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原審112易198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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