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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釧部分撤銷。
吳光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釧(綽號阿川)與李宇賢(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告訴人王宏德(綽號阿德)、吳瑞(綽號水伯)、賴昱澄曾為東聯企業社同事。
李宇賢得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宏德間有金錢糾紛,遂與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宇賢出面向告訴人王宏德要求給付金錢。
李宇賢先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前往東聯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對工廠鐵捲門,以噴漆方式寫上「王八蛋」、「阿德」、「耖」等文字,且持雞蛋砸之;
李宇賢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水伯叫阿德小心點!今天我不是針對你!我阿賢今天對的人是阿德!」、「我阿賢,不是混的不好!是我不想惹事!但現在這事我阿賢惹定了。」
「我敢用命來跟你們玩!我不是出來玩假的!」、「等有人去工廠,那真的會不太好處理」、「這錢我來幫阿川拿」、「如果沒人請我處理我怎麼敢來跟你收這條錢呢?」之訊息予告訴人吳瑞。
李宇賢復於次日(即同年月14日)持可發射黑色橡膠球之工具,損壞告訴人王宏德通勤使用、停在本案工廠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賴昱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2車多處凹陷,亦致告訴人王宏德、吳瑞、賴昱澄心生恐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宇賢、告訴人王宏德、吳瑞之指述、現場照片20張、對話紀錄截圖2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擔任東聯企業社外聘噴漆師傅,認東聯企業社積欠其工資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恐嚇、毀損行為均為李宇賢個人所為,其事前不知情,亦非其授權李宇賢所為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審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易字卷一第83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在告訴人吳瑞經營之東聯企業社,擔任外聘噴漆師傅。
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東聯企業社結束合作關係時,認東聯企業社積欠其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
而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上午,前往本案工廠,對工廠鐵捲門,以噴漆方式寫上「王八蛋」、「阿德」、「耖」等文字,並砸以雞蛋;
李宇賢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水伯,叫阿德小心點!今天我不是針對你!我阿賢今天對的人是阿德!」、「我阿賢,不是混的不好!是我不想惹事!但現在這事我阿賢惹定了。」
、「我敢用命來跟你們玩!我不是出來玩假的!」、「等有人去工廠,那真的會不太好處理」、「這錢我來幫阿川拿」、「如果沒人請我處理我怎麼敢來跟你收這條錢呢?」、「時間到了,就別怪我阿賢了」、「林北也來搞你一下!」之訊息予告訴人吳瑞。
李宇賢復於次日(即同年月14日)持可發射黑色塑膠球體之物,朝停在本案工廠門前供告訴人王宏德通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賴昱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多顆黑色塑膠球體,致該2車多處凹陷。
嗣告訴人王宏德於同年月22日給付現金5萬1,800元予李宇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151頁),並經證人李宇賢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告訴人吳瑞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王宏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瑞與李宇賢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宏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李宇賢110年3月22日書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7頁、第141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宇賢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將東聯企業社積欠被告工資一事告知其,交付授權書委託其向東聯企業社催討;
其在為本案行為前,有告知被告,被告未為反對之意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0頁、第213頁)。
惟查:1.證人李宇賢於警詢時,證稱其先前在東聯企業社工作,東聯企業社積欠其薪資約13萬元;
其於110年3月12、13日間某日上午,前往東聯企業社,是要找告訴人王宏德談積欠其薪資之事;
另其看不下去東聯企業社也積欠被告薪水,才以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吳瑞,想要自行幫被告索討薪資,非受被告委託所為等詞(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本案行為後,才告知被告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07頁、第213頁)。
可見李宇賢就「被告有無委託其向東聯企業社索討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在其為本案行為前是否知情」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逕予採信。
又被告明確否認交付授權書予李宇賢(見易字卷一第214頁);
李宇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曾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其所稱被告委託授權文件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08頁),則李宇賢證稱本案行為係其基於被告委託所為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雖因與告訴人王宏德就爭議款項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曾以LINE向告訴人王宏德稱「再玩啊」、「告訴你要玩我陪你」,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王宏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指要到法院處理雙方款項糾紛之意(見易字卷一第220頁);
且自被告上開所述,僅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東聯企業社未給付款項一事有所不滿,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事前與李宇賢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及證人李宇賢雖均陳稱被告在李宇賢為本案行為前,曾向李宇賢提及被告與東聯企業社間有關爭議款項之金額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0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且李宇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LINE向告訴人吳瑞自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要求告訴人吳瑞給付積欠被告之款項等情,此有告訴人吳瑞與李宇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當告訴人吳瑞於當日對話中,向李宇賢表示其非無付款意願,但以需確認李宇賢係受被告委託為由,要求李宇賢通知被告出面或提出被告授權書時,李宇賢未對自己有無獲得被告授權一事正面回應,僅不斷要求告訴人吳瑞當天給付款項。
告訴人吳瑞再度請李宇賢通知被告以LINE與其聯絡,以供其確認李宇賢經被告授權;
但李宇賢即以被告在南部忙為由推託。
告訴人吳瑞表示其知被告忙碌,但其僅要求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予其之簡便方式,確認李宇賢係受被告委託;
李宇賢卻仍回稱被告在忙無法聯絡,並一再催促告訴人吳瑞當日將款項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瑞提議李宇賢次日約被告一起到工廠處理;
然李宇賢仍堅持當日匯款,並稱「如果要碰面處理」、「那會不好處理」。
因告訴人吳瑞執意要求李宇賢提出被告授權之證據,李宇賢即稱「不用再跟我說什麼,授權書什麼的,我沒讀書看不懂」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
與前開李宇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具授權書,委託其向東聯企業社索討薪資等情顯然不符。
又李宇賢在上開對話中,要求告訴人吳瑞匯款之受款帳戶係何信承在樹林郵局開設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39759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但被告於110年3月5日之前,提供予告訴人王宏德之受款帳戶,為被告自己在中壢內壢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王宏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平常使用之帳戶為自己在內壢郵局開設之帳戶,其不認識何信承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
可見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14日雖自稱受被告委託,以本案行為要求東聯企業社給付積欠被告之款項;
但當告訴人吳瑞要求李宇賢提出被告授權文件,或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吳瑞聯絡,以確認李宇賢確受被告委託索討款項時,李宇賢即一再以無法聯絡被告為由推託,也不同意與被告一起出面處理,甚至表明告訴人吳瑞不要向其要求提出被告授權書;
且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在對話中,提供予告訴人吳瑞之受款帳戶,亦非被告先前提供予告訴人王宏德之被告個人帳戶,則李宇賢當時是否確受被告委託出面索討款項,即非無疑。
再告訴人吳瑞於110年3月13日見李宇賢無法提出被告授權證明後,雖向李宇賢表示已請告訴人王宏德將李宇賢要求付款一事通知被告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然告訴人王宏德、吳瑞均稱其等在被告於110年3月5日至11日間,與告訴人王宏德就先前爭議款項之數額討論未果後,傳訊息予被告均不讀不回,打電話給被告也未獲接聽,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即無從遽認被告於李宇賢為本案行為時確屬知情。
要難僅以李宇賢知悉被告與東聯企業社間爭議款項之金額,逕謂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14日所為本案行為,確係基於被告事前委託所為。
3.至於告訴人王宏德雖稱李宇賢於110年3月22日領款時,當場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係代被告收款,經被告回傳訊息同意,其當場確認李宇賢手機內之被告LINE帳號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李宇賢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現金5萬1,800元時,出具收據表明其係代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同時代被告聲明與東聯企業社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問題等情,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被告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陳稱其於同年月22日僅知告訴人王宏德將款項交予李宇賢,不知李宇賢先前於同年月13日、14日所為本案行為之事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因李宇賢於110年3月22日在領款現場傳送訊息予被告時,距其為本案毀損、恐嚇等行為時,已相隔逾一週;
且依告訴人王宏德上開所述,李宇賢在領款現場,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同意李宇賢當日代為收款,尚難逕予推認被告在李宇賢於同年月13日、14日為本案行為前,即有指示或同意李宇賢為本案行為之犯意聯絡。
況證人李宇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在完成本案犯行後,才向被告表示其有噴漆及射黑色塑膠球等情(易字卷一第213頁);
且李宇賢於110年3月22日向告訴人王宏德收受5萬1,800元後,未將款項交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李宇賢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易字卷一第214頁)。
自無從排除李宇賢係因獲知被告與東聯企業社間有前開款項爭議,為中飽私囊,自行於110年3月13日、14日以本案行為要求東聯企業社付款,嗣因告訴人方面堅持要有被告授權證明,李宇賢始於同年月22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欲代被告收款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事前不知李宇賢為本案行為等情,即非無憑。
(三)綜上,被告與東聯企業社雖有前開款項糾紛,且李宇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行為係受被告委託所為。
然李宇賢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且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要求告訴人吳瑞給付積欠被告之款項時,經告訴人吳瑞多次要求提出被告授權之證明,均一再藉詞推託,並不斷催促告訴人吳瑞於當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無證據證明李宇賢指定之受款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已難遽認當時李宇賢確係受被告委託。
嗣李宇賢於110年3月22日在領款現場與被告聯繫時,距本案行為時已相隔逾1週,且李宇賢當場僅向被告表示當日要代被告收取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宇賢在對話中提及其先前所為之本案行為;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僅知李宇賢收取東聯企業社給付款項一事,不知之前李宇賢有為本案行為等情相符。
即無從僅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同意李宇賢代向東聯企業社收取款項,遽認被告在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14日為本案犯行前,對於李宇賢欲實行本案行為一節有所知情,且同意李宇賢為之。
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事前對於李宇賢為本案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李宇賢知悉被告與東聯企業社間爭議款項之金額,及李宇賢自稱本案行為係受被告委託所為等節,逕認本案行為係被告與李宇賢事前共謀所為,應負擔共犯罪責,即有未洽。
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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