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
- 二、案經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彭茂翔、林○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 二、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㈠、被告承作李政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買賣系爭機車貸款辦理
- ㈡、被告確有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 ㈢、復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
- ㈣、至被告另辯稱:我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付款是因為系爭機
- ㈤、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林○緯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然查證
- ㈥、末查,證人林○緯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本案發生後,彭茂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渠所辯云云,均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 ㈣、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
-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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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廷軒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同年5月5日辦訖過戶),杜廷軒為車行員工,並為李政龍送件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貸款,嗣因李政龍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應付之款項,東元公司遂委請杜廷軒處理此事,杜廷軒於同年9月9日尋獲李政龍本人後,由李政龍之父李啟宏代其繳清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杜廷軒復於翌日(10日)凌晨,向李啟宏表示系爭機車尚有罰單共計1萬600元未繳納,亦經李啟宏交付同額現金以辦理繳清罰單事宜。
詎杜廷軒因李政龍告知而獲悉系爭機車由彭茂翔、少年林○緯(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占有中,認有機可趁,遂先行聯繫彭茂翔、林○緯應歸還系爭機車,經2人應允,且其已取回系爭機車後,明知系爭機車之貸款及罰單金額業由李啟宏繳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以商談系爭機車貸款及罰單等事為由,將彭茂翔、林○緯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協商,彭茂翔則委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文仲」之友人陪同,與林○緯於同日(10日)0時許,共赴上址後,杜廷軒即命彭茂翔、林○緯應繳清系爭機車之貸款9萬8,000元、罰單1萬8,000元,又謊稱會將款項交還給李啟宏云云,因彭茂翔、林○緯未答話,杜廷軒即以徒手掌摑林○緯臉頰1下,又手持彈簧刀揮舞以威嚇林○緯,以此方式對林○緯及在場之彭茂翔施以恐嚇,致林○緯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萬2,000元給杜廷軒,杜廷軒又令林○緯手持身分證件口述願意償還所餘之款項,供其錄影,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緯行無義務之事,即令林○緯得先行離去,彭茂翔亦因杜廷軒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當場向「文仲」借得4萬9,000元,並交給杜廷軒後,與「文仲」一同離去。
二、案經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茂翔、林○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但證人彭茂翔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廷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彭茂翔、林○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6頁),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彭茂翔、林○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至證人彭茂翔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彭茂翔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證人彭茂翔、林○緯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詳述如前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林○緯臉頰1下,並收取被害人彭茂翔所交付之4萬9,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其辯稱:我確實有承辦系爭機車貸款,後來李政龍沒有繳納機車貸款,我有向李政龍的爸爸李啟宏要求給付系爭機車價款9萬6,000元,李啟宏也有在110年9月9日付款給我,但還有系爭機車的違約金3萬6,000元,李啟宏說他不願意負擔,所以我就找告訴人及被害人處理這筆費用。
我問告訴人車是不是他們在騎的,被害人說是,但告訴人都不回話,我生氣之下就打了告訴人一巴掌,且問告訴人為何都不回答,但我沒有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舞,後來告訴人當天並沒有給我任何錢,被害人當天有給我4萬9,000元。
我向被害人收取上開金額是基於請求違約金,只是當晚我沒有辦法查明違約金的金額,我的請求是有根據的,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另外我當晚也沒有請告訴人拿出他的身分證給我拍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作李政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買賣系爭機車貸款辦理事宜,並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機車辦訖過戶,嗣因李政龍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應付之款項,被告遂於同年9月9日尋獲李政龍本人後,由李政龍之父李啟宏代其繳清分期總價9萬6,000元,杜廷軒復於翌日(10日)凌晨,向李啟宏表示系爭機車尚有罰單共計1萬600元未繳納,亦經李啟宏交付同額現金給杜廷軒以辦理繳清罰單事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45頁),經核與證人李啟宏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6至245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1頁)、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63頁)、分期帳款收款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交通違規紀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確有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9日晚間到翌日凌晨我有與被告見面,當時是彭茂翔帶我去的,彭茂翔是我高中學長,當時彭茂翔是說李政龍買的系爭機車有罰單、超速和貸款的問題,叫我過去跟被告談,在這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
到場之後被告說李政龍的系爭機車貸款沒有繳,就要求要我繳,我當時沒有要繳系爭機車的貸款,是被告逼我繳,被告還說有超速的罰單,但我也沒有看到罰單,當天我去跟被告見面時身上有帶1萬多元,是我跟我爸拿的,被告要求我把罰單繳掉,我把錢拿給被告後他又叫我把全部貸款繳掉,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沒有講話,被告就用手打我巴掌,另外還拿彈簧刀在我面前指著我,還拿我手機打給我爸,要我把系爭機車貸款還完,我跟被告說會去籌錢後,被告就放我回家,有一個人陪我下樓,載我到一個地方放我下來,我自己回家。
被告當時有要求我跟彭茂翔一人負擔一半的車價,就是4萬9,000元,所以我後來還有透過彭茂翔將一筆約4萬至5萬元的款項交給彭茂翔的朋友,我不認識該人,是彭茂翔叫我將錢交給該人。
我會交付這筆錢也是因為害怕被告又再來找我。
在跟被告見面之前,李政龍就有叫我把系爭機車交給他,後來我也有把系爭機車的行照、駕照放在一間店的鐵捲門下,然後再告訴被告過去拿,因為我怕再跟被告見面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203頁)。
⒉另證人即被害人彭茂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緯是我高中學弟,李政龍是我國小同學,2人是透過我認識。
李政龍買系爭機車後約1個月內,就以2萬元轉賣給林○緯,後來才知道李政龍都沒有繳分期貸款。
嗣後李政龍打電話給我說貸款公司跟他要車,叫我們還車,我載林○緯到李政龍板橋家的門口,看到李政龍、被告和警察,我和林○緯感覺有點害怕,就把車停在附近,再告訴他們停車的地點,請他們去牽。
被告又用臉書不詳帳號私訊我說車貸是我和林○緯要繳,之後我們就被約到中和該處,我請我朋友「文仲」一起到場,被告說系爭機車罰單1萬8,000元及車貸9萬8,000元,共計11萬6,000元,因系爭機車是我們騎的,要我和林○緯處理。
當下我們沒有多說話,被告叫林○緯講話,林○緯完全不敢回話,被告就打林○緯巴掌1下,林○緯的眼鏡也飛出去,後來被告又用刀抵著林○緯的下巴和脖子交界處。
林○緯想說系爭機車是他在騎,便願意負擔罰單費用,林○緯便付了1萬多元,被告又叫林○緯拿著自己的身份證,並錄影說今天幾月幾日,要還多少錢等語,後來林○緯先行離開,剩下我跟「文仲」在現場,被告就說車貸我和林○緯一人一半,我要繳4萬9,000元,因為我剛剛看到林○緯被打,覺得說會不會下一個人就是我,感到害怕,就拜託「文仲」先幫我處理,「文仲」同意幫忙,直接拿出4萬9,000元出來給被告,大約凌晨3點多「文仲」陪同我離開,我爸再將4萬9,000元轉帳還給「文仲」。
另外林○緯在這件事之後還有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我哥「文仲」,由「文仲」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205至23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明宗於偵查中證稱:林○緯是我兒子,110年9月9日林○緯有用手機打給我說要拿1萬多元繳紅單,當天晚上彭茂翔帶林○緯回來,我就把1萬多元給林○緯,我有詢問要繳給誰,當下他們說車子是在別人名下,罰單要繳給其他人。
林○緯去付錢時,對方就用林○緯的電話打給我說系爭機車有一些貸款問題,因系爭機車現在都是林○緯在騎,所以要求我們付貸款,我當時就拒絕並說要報警,後來對方就沒有跟我對談,林○緯也回來了,都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⒋衡以證人林○緯及彭茂翔就被告確有持刀威嚇告訴人,及告訴人當日確有交付現金1萬2000元等情均證述一致,另證人林明宗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向其索討1萬多元以支付系爭機車罰單等節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由此已足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復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2時54分許稱:「他們之後會對我們怎樣?」、同日3時3分許起稱:「我爸說他們如果在來會直接報警」、「他們會衝來我家嗎?」、「可是他們都拍我的身份證了」、「和錄影」,被害人稱:「我是覺得趕快把錢繳清我們再去找裡李政龍要錢」、「不然他們說不定真的會去找你」,告訴人稱:「我想趕快解決」、「可是我爸不給」,被害人稱:「你能先借到2萬6嗎」,告訴人回:「沒」,被害人稱:「你罰單錢還差6000」,告訴人稱:「沒辦法」,被害人稱:「車子的錢也還有4萬9」(見偵卷第37至42頁)。
而上開訊息均係於案發後被害人與告訴人於驚魂未定之情緒下所傳,甚且當時告訴人亦尚未報警,更欲籌錢交給被告以清償車款,則告訴人與被害人上開訊息自係基於其等真實經歷所傳,該訊息內容應屬可信。
而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其中不僅提及被告有拍攝告訴人身分證,此與證人林○緯所為證述相符;
另被害人亦提及「你罰單錢還差6000」、「車子的錢也還有4萬9」等內容,此與證人彭茂翔證述系爭機車罰單費用為1萬8,000元,扣除告訴人證稱其當日係交付被告1萬2,000元後,尚積欠6,000元等情相符。
另就車價部分,依據被告與被害人所邀友人「文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文仲」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講真的昨天我說一半學弟(即告訴人)付 一半我弟(即被害人)付也把49000拿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此與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傳前揭訊息中「車子的錢也還有4萬9」相符,更與證人林○緯、彭茂翔所證稱:被告要求我們各負擔車貸的一半即4萬9,000元等語相符,是證人林○緯、彭茂翔之證述不僅互核相符,另有證人林明宗之證述及上開訊息為補強,是其等證述確為本案實情。
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日並未交付1萬2,000元,我也沒有命告訴人手持身分證攝影表示願意歸還車貸,更沒有持刀威嚇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我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付款是因為系爭機車還有違約金要支付,但當晚我不知道違約金還有多少,所以向他們要求付款,我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然查:⒈經本院命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其收取系爭機車違約金之合約條文依據,然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條款佐證本案有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是否有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索討違約金已非無疑。
況經本院核閱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1頁),該合約中均無違約金條款之規定。
更遑論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表示向被害人索討之款項係違約金,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該其向被害人、告訴人索討之金額為違約金等語,由此更顯被告所辯大有疑問。
甚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陳稱:我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索討9萬8,000元,這是跟貸款公司結清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原審中陳稱:我幫李政龍融資7萬多元送件,共分18期,因為李政龍完全沒有繳錢,最後加上利息總共9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已與東元公司以9萬8,000元結清系爭機車的欠款,其中7萬餘元為機車價款,其餘則為利息,而被告上開陳述亦與系爭機車分期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所載商品總價為7萬5,000元,分期總價為9萬6,000元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1頁),由此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其於110年9月9日前已與東元公司結清總款項,其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稱另有違約金須收取等語,其陳述自相矛盾,並不足採。
⒉至證人李啟宏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政龍是我兒子,李政龍在110年4月24日有買系爭機車,只是當時我都不知情,後來是李政龍的媽媽用LINE跟我說,還有傳一張單子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後來我於110年9月9日當晚有跟被告見面,當場被告有說必須支付9萬6,000元的車貸,另外我還有支付系爭機車的罰單,後來被告還有跟我說系爭機車另有違約金,每月3,000元,一共4個月,總共是1萬2,000元,我當時沒有能力再支付這筆違約金,所以系爭機車並沒有交給我,我後來也沒有拿到任何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然證人李啟宏並非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簽約人,更未曾參與購車時之協商,則其上開證述自僅能佐證被告曾向其索討違約金遭其拒絕,並無從佐證該契約確有違約金之約定。
辯護人另以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後之客戶資料表上有違約金的欄位,足證雙方曾有約定違約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經查閱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內容,均未見任何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甚且依據該客戶資料表顯示(見原審卷第163頁),李政龍原應於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於每月5日給付4,000元之分期付款,然李政龍均未繳納,直至李啟宏一次付清後,該款係始於110年9月11日入賬,此觀該客戶資料表上實繳日期欄均記載為110年9月11日自明,復佐以該客戶資料表上開未如期付款之4期分期付款(即110年6月5日至同年9月5日),其後違約金欄均記載為0元,倘雙方最初確有約定違約金,東元公司之正式文件焉有可能不予記載,由此更顯李政龍與東元公司最初並未約定違約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經探詢東元公司暱稱「小傑」之人,該人表示本案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並提出被告出具予被害人其上記載「違約金300X120天=36000」等字樣之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就上開暱稱「小傑」之人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詢,而其所提出收據亦係被告所自行書寫交付被害人之收據,自無從僅憑此即佐證系爭機車有違約金之約定。
更遑論被告向李啟宏所稱之違約金為每月3,000元,共計4個月為1萬2,000元,此據證人李啟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然被告向證人彭茂翔收取違約金時竟又更改為3萬6,000元(每日300元,共計120日),是被告就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一變再變,又未提出任何契約依據,由此更顯其所述不足採信。
尤有甚者,證人林○緯、彭茂翔均明確證稱被告向其等表示一人須負擔一半之車貸,即一人負擔4萬9,000元,另需負擔系爭機車之罰單1萬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並非係要求其等支付違約金,益徵被告應係臨訟杜撰有違約金一事,自不足採信。
⒋查被告已自李政龍處取回系爭機車,另自李政龍之父李啟宏處收取系爭機車車款及利息共9萬6,000元後,更已向李啟宏收取系爭機車罰單金額1萬600元等情,均經證人李啟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44頁),然被告不僅浮報系爭機車罰單金額為1萬8,000元要求告訴人給付,更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負擔4萬9,000元之車貸及利息,甚另向告訴人再次收取系爭機車罰單1萬2,000元,嗣更未將系爭機車交還李政龍、被害人或告訴人,反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車行。
雖被告辯稱:是李啟宏說不要這台車,我才將車過戶給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既已自李啟宏處收受足額車價及遲延利息,更已清償系爭機車罰單費用,則該車輛自應歸屬李啟宏所有,而該機車始新購入4個月,殘值甚高,倘非被告向李啟宏謊稱尚有違約金,李啟宏斷不至於任由被告不歸還系爭機車,此亦據證人李啟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可知,被告顯然係利用系爭機車分期付款違約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暴力、恐嚇手段要求其等支付本無支付義務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林○緯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然查證人彭茂翔已於原審中明確證稱:被告有叫林○緯拿身份證,並錄影說今天幾月幾日,要還多少錢等語,另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傳訊息中亦提及「可是他們都拍我的身份證了」、「和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下命告訴人持身分證拍攝影片,則被告自得自告訴人身分證上得知其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而仍屬少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㈥、末查,證人林○緯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本案發生後,彭茂翔跟我說被告叫我再付1筆錢,我怕被告又來找我,所以又向我爸籌錢,於110年9月23日彭茂翔帶我去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找他1位男性友人,我有交4、5萬元給該男性友人。
彭茂翔於110年9月26日又傳訊息給我說要付系爭機車遲繳費用3萬6,000元,這次我沒有付錢,就直接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第199至203頁、第233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惟此部分告訴人既稱均係由被害人轉述對方命其再付款,且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被告亦稱並未收到(見本院卷第150頁),復查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有指示被害人為上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係因被告施以恐嚇而交付財物,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渠所辯云云,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於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原審卷第81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上述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恐嚇取財後,復令其手持身分證件口述願意償還所餘之款項等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部分,亦未能論及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恐嚇取財部分,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對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及對被害人所犯之恐嚇取財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內所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失其效力。
起訴書認被告僅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8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貸款及罰單均已由李啟宏繳清,仍以告訴人、被害人曾占有系爭機車為由,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應繳清系爭機車之貸款及罰單,使其等均交付財物,並強令告訴人口述願意還所餘之款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
又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各為1萬2,000元及4萬9,000元之現金,其等金錢上之損害固非鉅大,然被告以上述恐嚇方式,確對其等身心均造成一定壓力,參前揭其等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即明;
復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車行擔任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恐嚇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交付1萬2,000元及被害人所交付4萬9,000元,然被告於案發後經由被害人友人「文仲」出面協調而退回2萬4,500元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6,5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被告已退還被害人之部分亦予沒收,稍有不當,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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