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5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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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舜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舜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舜嬛前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址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兼職人員,負責在店長室內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黃舜嬛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執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工作時,適其隔壁倉庫門後貨物倒下,發生聲響(下稱本案事故),詎其未遭門、門把或他物撞擊頭、臉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薪資補償、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保險傷病給付之詐欺取財犯意:㈠先108年12月17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店長林桂鳳佯稱: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貨物倒下產生巨大聲響,及門把因此撞及耳朵,造成右耳刺痛且聽不到聲音,要去醫院就診無法上班云云;

復於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12時19分許,以腦部受有撞擊需持續看醫生為由,向店長林桂鳳請假云云,店長林桂鳳遂先予核給普通病假。

㈡黃舜嬛復於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在上址太原分店內,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記載發生本案事故過程,虛偽填載「有撞擊右耳(頭)」、「被門撞擊右耳(頭部)」等不實內容,以此詐術向惠康公司申請核給公傷病假之薪資補償,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自108年12月18日起職業傷害給付,惟因惠康公司認有疑義,而未予轉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書。

㈢黃舜嬛復於109年1月16日前往勞保局,臨櫃提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接續於109年1月21日前往勞保局,臨櫃提出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書,均記載發生本案事故過程,虛偽填載「門猛烈撞擊致右耳(頭部),引發腦震盪及...右眼視力模糊」等不實內容,以此詐術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

嗣因惠康公司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本案事故之店內人員後,始發覺黃舜嬛未遭門、門把或他物撞擊頭、臉部,惠康公司及勞保局均拒絕給付,致未得逞。

二、案經惠康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舜嬛否認犯罪,辯稱:有發生本案事故,我坐在店長室,離門很近,貨物確實有倒下發生巨響,造成我右臉發生腫脹,右耳耳聾,隔天發現臉上挫傷,右耳有流膿的情況,我才傳line跟店長說在店長室發生受傷的情形;

我當下回去填寫公傷報告書,是公司要求的,是公司說這是請假的動作,請我檢附診斷證明收據,請我就記憶中事發經過填寫,我確實臉上有傷,當下有腦震盪吐了,意識不清楚,所以我才認為臉上有傷是被門撞到,我才這樣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從當天案發的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在案發當天18時40分16秒發生聲響後,被告即有多次用右手去摸揉拉耳朵的動作,顯見被告當時耳朵確實已有不舒服的情況,而當副店長陳秀美進到倉庫時,被告亦有用台語表示耳聾了;

雖然從影像看來,當時被告與門的門把沒有直接的接觸,但被告主觀上認為耳朵應有流膿的情況,應該有跟異物接觸到,所以才會認為應該是有跟門把接觸到,但不能因為被告主觀認定與實際情況不同,就認為這部分是有詐欺的故意;

惠康公司及勞保局有實際審核被告提出的相關書面,故被告的行為不會造成二者財產上損失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9時46分許及翌日(18日)12時19分許,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店長林桂鳳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因貨物倒下產生巨大聲響,及門把因此撞及耳朵,造成右耳刺痛且聽不到聲音,且腦部受有撞擊,要去醫院就診無法上班,向店長林桂鳳請假,惠康公司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8日間核給被告普通病假,有被告與林桂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09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下稱他2118卷》第41、311至315頁)。

㈡又被告於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在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內,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記載發生本案事故過程,填載「有撞擊右耳(頭)」、「被門撞擊右耳(頭部)」,向惠康公司申請核給公傷病假之薪資補償,及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自108年12月18日起職業傷害給付;

復於109年1月16日前往勞保局,臨櫃提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再於109年1月21日前往勞保局,臨櫃提出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書,均記載發生本案事故過程,填載「門猛烈撞擊致右耳(頭部),引發腦震盪及...右眼視力模糊」等內容,向勞保局請領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見他2118卷第47、51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9至60、147、159頁);

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填寫之內部補(發/扣)薪公文(見他2118卷第233至235頁);

被告於108年12月與109年1月之半薪普通傷病假明細(見他2118卷第45頁);

勞保局110年6月16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8640號函文暨函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7至417頁)附卷可稽。

是認上開㈠、㈡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店長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2月17日18時39分0秒至同日18時41分58秒),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49至54頁)。

由上可知,被告座位右側之倉庫門與被告身體尚有相當厚度之門框阻隔,且被告座位與倉庫門、門把均有相當距離,縱使在該日18時40分許時,隔壁倉庫門後方有貨物倒下之情形,因倉庫門自始至終均為關閉狀態,且被告身體各部位亦未曾與該倉庫門或門把有接觸,應認本案事故並未造成倉庫門、門把或他物撞擊被告右耳或頭部、臉部之情形,甚為明確。

㈣被告於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在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內,填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

復於109年1月16日前往勞保局,臨櫃提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

再於109年1月21日前往勞保局,臨櫃提出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書,向公司申請核予公傷病假之薪資及補償,及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認被告業已著手向惠康公司、勞保局為詐欺犯行。

而惠康公司、勞保局並未給付被告之申請金額之事實,有被告於109年1月至5月份薪資明細表(見他2118卷第245頁);

勞保局109年8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960247120號函、109年8月31日保職醫字第1096027726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施行詐欺手法,惠康公司、勞保局未予交付財物,被告並未得逞,亦堪認定。

㈤又證人即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副店長陳秀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在倉庫後面的東西掉下來,我們一起去後面看是怎麼回事,商品是洋芋片等輕的東西是整個倒在倉庫門等語(見他2118卷第223頁)。

復依被告與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店長林桂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林桂鳳告知,其在貨物倒下時有走出去跟證人陳秀美說,因為前一刻證人陳秀美在弄倉庫可以補的餅乾,可能是在移貨的時候沒有疊好所以突然倒下了等語(見他2118卷第311頁)。

可見本案事故掉落在隔壁倉庫門後方之物品,可能為餅乾等相對較輕之物品,縱使該貨物掉落而製造聲響,既然被告未遭門、門把或他物撞擊右耳或頭部、臉部,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填載之遭撞擊頭部、臉部等內容,均係虛構之不實職業災害傷害事故,其施行詐術以獲取詐欺惠康公司及勞保局傷病給付及薪資補償,應堪認定。

㈥被告固有提出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他2118卷第4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即案發翌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其主訴內容為「頭部鈍傷」而就醫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2年7月7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附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而被告頭部並未因本案事故受有鈍擊或與其他物品撞擊,已如前述,其所受前揭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等傷勢,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是上開雙和醫院之醫療紀錄,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未向惠康公司、勞保局要求職災給付,是惠康公司要求而填載附表一編號1、2之文書;

且公司並未採信而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旋即向惠康公司表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時中受有意外傷害而須請假,並傳送訊息向店長林桂鳳表示:「在受傷的這2週內,我分別在(108年)12月24日跟(109年)1月8日都有回店裡寫相關職災申請書跟轉交相關的醫療受傷單據,並在12月23日有致電回總公司跟人資王副理請假並告知我的傷勢,但是公司並沒有顧及到我受傷的傷勢,而是要求我一直回公司親送相關文件以及寫相關的公傷報告書文件後,還要我親自回去總公司一趟釐清當時撞擊的情形,並告知我無目擊證人這件事」、「我明天會親自跟總公司確認這件事,如果還是依然希望我帶傷上班,並不願意正視我受傷的問題並通報職災,我就一樣請求司法途徑來解決這個問題」,有被告與林桂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卷《下稱偵17279卷》第21至22頁)。

⒉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先在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填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旋於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21日親自遞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書及相關醫療單據至勞保局;

再於同年月21日向惠康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惠康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傷害之相關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規定辦理;

嗣於同年4月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惠康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有被告之勞保局補件資料、臺北莒光郵局109年1月21日存證號碼000000號郵局存政信函、原審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2118卷第53至57、193至200,原審卷一第31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係主動以本案事故虛構不實之職業災害傷害,要求惠康公司進行職業傷病通報,並親自填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惠康公司及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及相關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業已著手於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且因惠康公司未予轉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被告旋於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21日主動前往勞保局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書,以達申請傷病給付之目的,接續著手於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被告之上開主動積極之填載不實內容,顯非惠康公司所要求而為,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⒋縱然惠康公司及勞保局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最終未能詐得財物,因被告業已著手向惠康公司、勞保局為詐欺犯行,惠康公司、勞保局未陷於錯誤,被告未予得逞等情狀,被告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並非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個人之誤解。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藉由本案事故,虛構「門猛烈撞擊致右耳(頭部)」之不實職業災害,先向惠康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之詐欺手法、嗣向勞保局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書詐欺手法,均出於向惠康公司及勞保局詐領本案事故之職業災害傷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接續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同時向勞保局申請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及向惠康公司申請核給公傷病假之薪資補償,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勞保局、惠康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向勞保局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書之詐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雙和醫院:依照監視器聲量的内容,是否因貨物倒下而產生的巨大聲響,造成聽力受損以及除外力影響而造成腦震盪的原因等傷勢乙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惟查:本案係被告佯稱:因本案事故過程,遭門、門把或他物撞擊頭、臉部,而填載此部分之不實傷病之詐欺手法,而被告及辯護人函詢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爭點,不具直接關連性,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本案事故,接續於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21日向勞保局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書之詐欺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謊稱受有職業災害傷害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及相關補償,接續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直指本案事故過程中,遭門、門把或他物撞擊頭、臉之職業災害之不實內容,其行為實值非難;

幸因惠康公司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過程,致被告未予得逞;

併審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內容 備註 1 108年12月25日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 見他2118卷第47頁 2 109年1月11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他2118卷第51頁 3 109年1月16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59頁 4 109年1月16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5 109年1月21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60頁 6 109年1月21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附表二】:原審勘驗結果
⒈聲音部分均為影像雜訊聲。
⒉18時39分2秒,被告座位在緊鄰右側倉庫門之電腦桌旁,並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查看電腦螢幕,且被告身體並未倚靠倉庫門或門把,倉庫門與被告電腦桌座位間尚有相當厚度之門框阻隔,此時倉庫門為關閉狀態,且倉庫門關閉時門把未突出門框。
⒊18時39分20秒,被告拿出手機操作。
⒋18時40分17秒,被告旋看向其右側,此時倉庫門仍為關閉狀態,且被告身體未與倉庫門或門把有碰觸,隨後被告起身將椅子移開並擺放於後方,並拿起手機操作。
⒌18時40分41秒,被告打開倉庫門,查看數秒後旋即關上。
⒍18時41分3秒,被告彎腰查看倉庫門下方,嗣後即往畫面右方開門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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