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0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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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天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天貝意圖散布於眾,竟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柯天貝」之臉書帳號,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均可共見該貼文及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梁云菲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梁云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天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在臉書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擷圖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179頁),堪認附表所示之貼文係被告所發布。

被告雖辯稱除附表編號3是在說告訴人外,其他都不是指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編號1之貼文後,即有臉友回應(或直接回應被告,或回應其他臉友之留言)如下:Aibby Liao回應:「姓梁的嗎」、Stan Yang回應:「又是她喔」、Tina Yang回應:「你圖實在選的太好,我好像都猜到是誰了」、Stacy Yang回應:「幹我知道你在說誰欸,是不是很黑的那位」、Chia M Hsu回應:「卡,是那個皮膚黑黑的嗎」、Stacy Yang回應:「…他真的玩弄男人在股掌之間,讓他男友那群都變表兄弟」、Vanessa Yeh回應:「社交障礙的梁黑黑 got it」、Emily C. Peng回應「愛潛水那位嗎」。

㈡、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編號2之貼文後,即有臉友回應(或直接回應被告,或回應其他臉友之留言)如下:被告親自回應臉友:「前男友現在交新女友是小嫻啊」、錢克勤回應:「又不知哪個前男友娶了她閨蜜(並置放新聞連結「梁云菲喝茫被拍性愛片傳雲端,前男友娶了她閨蜜…)」、被告立即親自回應:「可憐只能這樣搏版面」、Nike Chen回應:「嗯,猜到,但我是不認識她啦」、陳星羽回應:「她的名字是不是有個菲」、被告立即親自回應:「不然菲你莫屬哪來的」、ChenYue Lin回應:「我完全懂你在講誰,她真的破到不行,還一直講前動物壞話,不可取,嘖嘖嘖」。

㈢、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編號4之貼文(110年1月8日7時8分)後,立即於同日8時52分轉貼告訴人梁云菲之回應貼文,該貼文顯示告訴人之真名「梁云菲」(即他卷第125頁),被告並具體回懟告訴人之貼文內容,亦有人回應:「跟金剛在一起ㄉ那ㄍ」。

㈣、依上開貼文內容觀之,除附表編號4可明顯知悉是指告訴人外,其餘縱未提及告訴人之之姓名,然由前後文義及回應內容對照以觀,回應者或回:「姓梁的嗎」、「前男友現在交新女友是小嫻啊」、「她的名字是不是有個菲」、「跟金剛在一起ㄉ那ㄍ」,被告甚至回應:「不然『菲』你莫屬哪來的」,被告之貼文對關於演藝娛樂圈新聞略有涉獵之人,輕易即可推知係指告訴人,甚至以關鍵字搜尋亦可得知。

況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後,已有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貼文,多數均能判斷出被告針對之對象係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其發言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之私生活,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此等言論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且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言論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時間不同,各犯行間顯可得區分,是被告就附表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而非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發表意見,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國小二年級小孩,現在跟婆婆、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父親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位置 1 109年7月8日 1、貼文:你全身上下潮牌名牌,但怎麼來的只有你知道,偷拐騙只差沒用搶的,滿臉玻尿酸,怎麼不把你腦子的洞也打一打?你說你社交障礙,怎麼你性交沒障礙阿?我看你性交倒是挺順暢的。
(並貼出卡通女子身著「NIRVANA」字樣的衣服) 2、留言:「人格真的偏差好可怕」、「你也要沒貞操觀念的嗎?」、「因為沒有女生願意跟她當朋友!為什麼呢?因為她會睡朋友男朋友啊誰還願意跟她當朋友阿!」、「看清楚!她性交沒障礙啊」 他字卷告證1 2 109年8月24日 1、貼文:我相信現世報,你要爛要渣也要有格調,少在那邊自稱千金又在那誰送錶就跟誰跑,劈腿還裝可憐,專睡別人男友,不屬於你的就不要硬拿,硬拿就是偷竊你懂嗎?實在難看,想哭還擠不出眼淚,分手了就別再消費前男友,你當人家消費卷嗎?還有臉別再用了,很像老派藝人你知道嗎? 2、留言:「……我們要是跟她多學學早就國際巨星了!想學mc睡mc,想當饒舌歌手睡饒舌歌手想學潛水睡教練……」 他字卷告證2 3 110年1月4日 1、貼文:「年度破麻大獎,如果有這項獎項的話,真的,菲你莫屬!!破到最高點,心中有破破。」
、「我是完全佩服他的破!因為太破了超扯!重點破還要裝聖女這點更噁」 2、留言:「我完全懂你在講誰 她真的破到不行 還一直講前動物壞話」、「所以她很慢因為她很破」、「她應該做不到!她太假太人前人後!表面裝的跟聖女貞德一樣」等語 他字卷告證3 4 110年1月8日 1、貼文:「你沒這麼有名啦!幹」、「家跳豔舞然後Po上網 站(是超想紅的,好咩)」、「他就貼我文想讓大家公審我咩」…… 2、留言:「…瀟灑可以!不要專搶朋友的肉棒」、「可能不是你跟我,我們都沒睡到」、「還好還睡過」、「長得那麼醜,FB廣告還一天到晚看到她的香水廣告。」
𠤤 他字卷告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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