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3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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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將告訴人趙明郎遺留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上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自動櫃員機上拿取告訴人遺留之1萬2,0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太太在銀行隔壁開素食店,案發當時剛好結束營業,我至隔壁銀行刷簿子時聽到機器發出警示聲,看到有人將錢遺留在自動櫃員機取鈔口,我有跑出去找人看還在不在,但對方不知去向,我當下想說先把錢放我店內,明天再拿去給派出所。

但因回去還要打烊、收攤,第二天一大早要5點起床買菜,餐飲業工作繁忙忘了此事,直到員警來找我才想起來,我有說我忘記了,就馬上從另一個抽屜把1萬2,000元原封不動拿出來,沒有跟營業的錢放一起,且我每天收入不只1萬2,000元,不會特別貪那筆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遺留於自動櫃員機取鈔口之1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明郎於警詢證述提款時忘了將錢取走,後來調閱銀行監視器,發現遭人取走等語相符(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僭居為遺失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所有權內容,為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主觀上究是否有不法意圖、侵占遺失物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將該物因故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查:1.觀諸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進入銀行自動櫃員機房間時,告訴人剛好離開房間,嗣被告刷存摺時,發現隔壁自動櫃員機取鈔口有遺留之現金,即取出該現金離開房間至路上找尋告訴人,惟遍尋無著始返回其隔壁店內。

是被告發現該現金後,第一時間即衝至銀行外騎樓、馬路找尋告訴人去處,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去刷簿子,隔壁那台機器一直在叫,我伸頭去看有錢,對方沒有把錢拿走,我就趕緊將他的錢取出並向銀行外的騎樓衝去,想要尋找對方,但是我衝出來時,對方已經不知去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頁,原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59頁)。

衡情,苟被告有將該現金據為己有之意,理應默默將現金收起藏放,當無第一時間衝至外面騎樓、馬路四處找尋失主欲歸還之理,可知案發時被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堪可認定。

2.又被告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補存摺,發現隔壁櫃員機取鈔口遺留現金,即取出該現金至騎樓、馬路找尋告訴人,惟遍尋無著始返回其隔壁店內,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不僅係該銀行客戶,又在銀行隔壁做生意,並非毫無相干之路人,由銀行內外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紀錄等,即可輕易查知被告身分,被告既知之上情,衡情其應無將該現金據為己有而自陷於事後必為警查獲之理。

佐以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於銀行隔壁經營餐廳。

則被告辯稱:想說隔天將現金再拿去警局,但因餐廳工作繁忙,後來忘記此事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3.被告拾得上開現金後,固於2週後警方至店內詢問時,始交出現金1萬2,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

惟一般人未立即將拾得之遺失物交給警察機關之原因眾多,非以未即時返還即認有侵占遺失物之意圖。

本件被告係警方前往店內詢問時,即自承有拾得現金,並即將款項交還(偵卷第3至4頁),並未抗辯監視器畫面非其本人,或抗辯未拾得何現金。

再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出之現金並非當日拾得之現金,或被告已將該拾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則被告辯稱係因經營餐廳忙碌而忘記處理,並未侵占該筆款項,已將該現金原封不動交給警方等語,非毫無可能性。

是依卷內證據,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將上開現金交予警察機關,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意,而逕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侵占1萬2,000元,相較警方尋獲被告之日,被告拿取告訴人遺留之現金已有半個月之久,被告係因警方約談始歸還本案金錢,其顯已無歸還之意,至被告最初在自動櫃員機外四處張望,可能係為確保所有權人不在現場,以便將現金侵占入己,再者,告訴人遺留之現金及被告住處,僅需步行3分鐘、距離240公尺即可到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被告將拾取之金錢交付派出所並無特別困難之處,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有不法所有侵占意圖甚為明確,原審徒以被告最初在案發地點四處張望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忽略被告後續持續保有本案現金長達10多天之舉,應屬驟斷,容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認:㈠被告於銀行隔壁經營餐廳,其稱每日從早上5點開始一直要忙到晚上11點,工作繁忙等語,且被告於警員登門詢問時,即自承有拾得該款項,並即原封不動歸還,則被告辯稱因工作繁忙忘了此事,一時疏忽,未即將現金交往派出所,並非不可能;

㈡依銀行內外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發現該現金後,即第一時間衝至銀行外騎樓、馬路找尋甫離開之失主,與被告所稱其係要尋找所有人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並非僅單純四處張望,確認無人後伺機侵占款項。

㈢被告既可能因工作繁忙而忘了將款項交至警局,則不論派出所距離被告之店多近,尚難執以遽論被告有將款項遽為己有之犯意。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錢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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