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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煌輝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煌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吳則賢收受的款項200萬元並非基於詐欺取得,而是與告訴人成立的房地銷售委託契約所取得的仲介費,雖然房地後來是透過永慶房屋出售,但是永慶房屋的房仲有證述當時都是被告出面處理告訴人房地出售事宜,也提到中人費有超過20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根本沒有就三芝休息站的投資達成合意,告訴人並未出資投資三芝休息站。
且被告確實有就三芝休息站開發案進行租地、整地、租用貨櫃等準備情形,可見投資案並非虛構,縱使認為告訴人所匯款項為投資款,被告亦非以詐術取得,並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之200萬元係銷售房地之佣金云云,而卷內亦確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偵續卷第51頁),其上明載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大北路房地)委託被告出賣訂約之媒介,而被告可取得房地售價3%之服務酬勞等語,然告訴人吳則賢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我在104年10月有與被告及其他房仲簽一般委託買賣契約書,但最後是永慶房屋完成,所以我沒有理由要付被告中人費,當時給被告的88萬元是酬謝他的禮金,是房子成交後被告說要吃紅,我才取款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151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收受該88萬元酬金等語(見偵續卷第151;
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陳律言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有仲介大北路房地買賣,曹景翔在591看到這件案子,由曹景翔開發屋主,並跟中人即被告聯絡,後來成交,這案子有中人費,印象是70萬至100萬元,曹景翔有提到若無中人,這個案子不會成交,中人就是要這個中人費,印象中是1%,原本永慶房屋要收賣方4%仲介費,後來屋主只給3%,這1%應該是屋主說要給的中人費等語(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1頁),而大北路房地係以總價款8,800萬元出售等情,有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是可知上開酬金88萬元即為8,800萬元之1%,自堪認告訴人因大北路房地出售而給付被告之中人費為總價金之1%即88萬元,足見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之200萬元非屬銷售房地之佣金甚明。
況依前述,告訴人就大北路房地既分別委託永慶房屋及被告銷售,然最終係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出售,告訴人自無可能均給付與永慶房屋及被告所約定之仲介費。
再者,縱依被告所辯之佣金成數3%計算,大北路房地總價金之3%為264萬元,而被告辯稱所受領自告訴人給付之288萬元(計算式:88萬+200萬=288萬元)悉屬佣金,數額亦完全不合,且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佣金總共308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嗣又改稱:告訴人總共給我佣金200多萬元,308萬元應該不是給我的云云,而經檢察官提示其筆錄後,再改稱:308萬元是含搬遷的費用云云(見偵續卷第151至15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佣金總共是260幾萬元,因為有搬遷費才會超過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對於佣金數額之陳述並非一致,且就前後不符之數額一概以代墊之搬遷費搪塞,然依其所稱可取得之佣金非少,衡情當不致有此前後差異甚大之說詞,足認其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至證人陳律言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記得中人要的錢超過100萬元等語,而證人即永慶房屋房仲曹景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是中人要求超過100萬元,記得被告好像有要求2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15頁),辯護人據此即辯稱本案被告所收受之200萬元係佣金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述等情,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要求200萬元之佣金,尚無法推認告訴人有應允給付該金額,且該200萬元亦與被告歷來所辯向告訴人總共收取之佣金數額不符,況證人曹景翔於原審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在伊面前確認中人費就是20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更無從逕以上開證人證述等情認定本案被告收受之200萬元即為佣金。
又被告之同居人郭清香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的200萬元係被告幫告訴人賣房子的佣金等語(見偵續卷第297頁),然審諸郭清香為被告之同居人,本案又因借用帳戶供被告收受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自有附和被告說詞而迴護之嫌,況其所供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另辯稱三芝休息站開發案確有進行租地、整地、租用貨櫃等準備情形,縱使認為告訴人所匯款項為投資款,被告亦非以詐術取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辯稱:本案200萬元確實是告訴人投資三芝休息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投入資金進行所稱之三芝休息站開發案,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匯款前有去現場看過,有看到在整地,現場有怪手、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縱認被告確實有進行所稱之三芝休息站開發案,本案亦係以投資三芝休息站為由向告訴人取得200萬元,惟觀以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表示告訴人沒有投資三芝休息站,本案向其收受之200萬並非投資款等語,則被告表明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三芝休息站,排除告訴人主張投資權利,已見其自始並無履約之意,且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投資三芝休息站前後共花了快200萬元,我向告訴人收的200萬元,大部分用在三芝休息站,一部份是家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5頁;
本院卷第119頁),亦可知被告自身並無實際出資進行三芝休息站開發案,更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而僅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供己所用,是被告縱使有實際進行所稱之三芝休息站開發案,仍不能認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200萬元非以詐術取得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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