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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森(原名陳炳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宥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告訴人周佳欣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後,明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216號建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於民國109年3月9日已遭查封登記,竟於109年5月13日(即尚未辦理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前),火速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顯見其於109年5月11日自行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1,056元之目的,僅為塗銷查封登記,以順利出售本案房地。
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56條之要件相符。
又被告於清償欠款後短短2日,旋即將本案房地移轉予他人,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再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
(二)被告處分本案房地後,除償還銀行貸款500多萬元外,就其餘款項之處理,乃供稱:用來支付因工作受傷之治療及休息之生活費用、賭博及酒店消費等語。
惟其對所謂「受傷、休息費用、賭博酒店等娛樂消費之支出」,僅空言陳述,未就上開賣屋所得餘款何以不作為扶養費為合理說明,顯有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意。
況被告於109年8月至12月間支付扶養費後,迄至本案審理時,未曾再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則以被告斯時取得近500萬元之款項,卻僅給付6萬餘元予告訴人相比以觀,足見其出售本案房地後,短暫給付撫養費之行為,僅為安撫搪塞告訴人,始終逃避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而全無履行之意,自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本案執行名義債權之意圖。
原審未綜合全情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104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先前代墊之扶養費,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500元,於109年1月14日裁定確定(下稱本案民事裁定)。
嗣告訴人以本案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34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於109年3月9日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查封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竣查封登記。
而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自行向原審法院清償系爭執行案件之案款共計51萬1,056元(含108年9月至109年3月,及其後6期之扶養費,共繳納至109年8月止)。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9年5月14日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9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另被告係於109年5月13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文華,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華,洪文華依約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36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字第4頁、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6796號函檢附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偵字卷第8頁至第16頁)、洪文華提供之匯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相關文件(偵字卷第28頁至第41頁)、本案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司執9714卷第3頁至第1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1867號函檢附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易字卷第99頁至第155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司執5934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4日新院平109司執孔字5934號函、告訴人領款證明(司執5934卷第37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為成立要件。
此罪之行為發生時點,須為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
若債務人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進行毀壞、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即不能成立本罪。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經查:1.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前,於同年月13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文華,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華。
然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內容,係告訴人聲請被告依本案民事裁定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既於出售本案房地前,已於109年5月11日清償系爭執行案件之全部案款51萬1,056元,該執行案件之聲請內容已全部獲得滿足,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認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則被告在清償上述案款後,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與刑法第356條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符。
2.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後,僅短暫給付數期扶養費,即未繼續給付,顯見被告清償系爭執行案件案款之目的,僅為出售本案房地,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詞。
惟被告辯稱其係因無力清償房貸,始出售本案房地,非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所為;
又其於出售本案房地後,有繼續按月支付扶養費,但因其先前工作從3樓摔下受傷之傷勢於109年11月、12月更加嚴重,自109年12月起無法繼續工作,始無力繼續支付扶養費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調院偵字第4頁反面,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
因依前所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洪文華後,洪文華確實有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
且被告前於106年間,以本案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於109年5月29日全數清償,此有遠東銀行112年3月15日(112)遠銀個字第55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後,已將價款清償遠東銀行。
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無力繳納房貸而出售本案房地等語,並非無憑。
另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清償系爭執行案件之案款共計51萬1,056元(含108年9月至109年8月之扶養費)後,仍有繼續依本案民事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至109年12月,係自110年1月起,始未繼續支付扶養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7頁、調院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在出售本案房地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有繼續給付扶養費予告訴人。
且被告於109年8月至12月間,確有密集至骨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3頁、第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傷無法工作,始無法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即非無憑,尚難僅以被告自110年1月起,未給付扶養費一節,遽謂其先前於109年5月處分本案房地時,即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至於「被告將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前述貸款後,如何處分使用餘款」、「被告自110年1月起,是否無依本案民事裁定履行給付義務之意」,要與「被告就109年5月處分本案房地,是否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一節之認定無涉,故檢察官以前詞指稱被告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本案房地,自難逕認有據。
(三)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並於原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
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森(原名陳炳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6
上列被告因損壞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森(原名陳炳益)與告訴人周佳欣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後,因告訴人周佳欣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民事裁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周佳欣關於未成年子女周Ο妍及周Ο辰(真實姓名詳卷)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109 年1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確定,告訴人周佳欣此時起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周佳欣之債權,於109 年5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竹市香山區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0號之房地(以下簡稱本案房地),以1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洪文華,並於109 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洪文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佳欣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陳宥森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宥森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森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周佳欣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收件字第115830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行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房地以1 千萬元價格出賣予證人洪文華,有取得全部款項,用於結清銀行房屋貸款5 百多萬元、及用來支付因工作受傷之治療及休息期間之生活費用、賭博及酒店消費上,但是我有給付每月共1 萬3000元之撫養費,一直付到109 年12月18日,是因為無法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才無法繼續支付,我沒有損壞債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陳宥森與告訴人周佳欣於104 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後,告訴人周佳欣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
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周佳欣關於未成年子女周Ο妍及周Ο辰之扶養費各6500元,於109年1 月14日確定。
嗣告訴人周佳欣以上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斯時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0 號(216 號建號)之建物(即本案房地)為查封登記,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3 月9 日辦竣查封登記。
又因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自行至本院清償至109 年8 月止共計51萬1056元款項(其中扶養費部分為50萬7000元,執行費用為4056元),是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5 月19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而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將斯時為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以1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洪文華,並於109 年5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洪文華,被告並有收得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周佳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明確(見調院偵字第12號卷第4 頁、易字第348 號卷第38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洪文華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446 號卷第25頁),復有列印建物門牌查詢結果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6796號函1 份及所附登記申請原案資料1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1 份、
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9 日新院平109 司執孔字第5934號查封登記函1 份及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868號函1 份及所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6 日新院平109 司執孔字5934字第1094008331號函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 份、本
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14日新院平109 司執孔字5934號函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90003957號函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 年3 月2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1867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謄本1 份、建物謄本1 份暨106 年收件字第20270 號登記申請原案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2 年3 月15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0887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33、34頁、偵字第10446 號卷第8 至16、30至41頁、易字第348 號卷第47至57、99至155、191至228 頁),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5934號卷宗全宗核閱屬實,是以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
,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
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
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
務人為財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
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
格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
之基礎,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房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3 月9 日辦竣查封登記,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自行至本院清償109 年度司執字第59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案款共計51萬1056元(扶養費部分為50萬7000元,執行費用為4056元,共繳納至109 年8 月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及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 份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59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已超前支付扶養費至109 年8 月止,苟若被告僅具只要能塗銷查封登記俾能順利處理後續出售本案房地事宜之意思,其當不致超前支付
迄至109 年8 月為止之扶養費款項。
次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予證人洪文華後有收得全部買賣價金,其中5 百多萬
元用於清償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被告前確有於106 年1 月26日就本案房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13 萬元予權利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 年5 月29日已清償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情,有異動清冊查詢資料1 份及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3 月15日(112)遠銀個字第55號函1 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暨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348 號卷第51至55、161至176頁),而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後 後,將取得價款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享有之優先債權,客觀上本無可能損害告訴人周佳欣
之扶養費之普通債權甚明,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
旨,此部分難謂被告主觀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意圖可言
,是以亦難認告訴人周佳欣之扶養費債權有因被告將出售
本案房地後所得價款清償予優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而致有損害至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出售
房地所取得價金中部分款項係用於清償之前向地下錢莊所
借作為清償法院強制執行之扶養費51萬1056元,又部分款項作為因工作受傷之就醫所需及休養期間之生活費用,又
部分款項拿去賭博及支付酒店花費等情,然被告除前述於
109 年5 月11日自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至109 年8 月為止計算之扶養費外,於出售本案房地後,被告猶仍按月
分別於109 年8 月19日、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0月19日、109 年11月20日及109 年12月18日各支付1 萬3000元扶養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為告訴
人周佳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有支付之扶養費用就如
存摺內頁資料所示等語甚詳,且有告訴人周佳欣名義之帳
戶存摺內頁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11至19頁),足見被告並非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隨即對於應支付之扶養費部分置之不理。再參以被告之就醫紀錄顯示,其
確於109 年8 月至000 年00月間陸續至骨科診所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3 月14日健保桃字第112830226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資料1 份、112 年6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5779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之申報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第348 號卷第181 至185、255至259 頁),是以被告辯稱因工作受傷就醫,身體狀況不佳,因此無力繼續支付扶養費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從而,被告自行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扶養費之際係
超前支付計算至109 年8 月為止之款項,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後仍持續按月支付扶養費至109 年12月18日為止,從而自難僅以被告之後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未再依
照前揭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民事裁定內容繼續給付扶養費,即往前回溯遽認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本案房地時,其主觀上即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周佳欣債權之犯意而為,是以尚無從遽
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損壞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無從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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