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元凱與周久麟為父子關係,其2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
- ㈠、周元凱與周久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 ㈡、周元凱與周久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起意於111年11月
- 二、案經程木昌、特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與其父周久麟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使用油壓剪此節,業具證
- ㈢、又被告雖辯稱:剪斷電線的油壓剪是在案發現場撿來的,並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元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元凱與周久麟為父子關係,其2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周元凱與周久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3時29分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久麟,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另由周久麟在該處把風,周元凱則從該工地圍籬上方攀爬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並持於該工地撿到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程木昌管領之250平方電線42米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周元凱與周久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起意於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至同日1時52分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久麟,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另由周久麟在該處把風,周元凱則從該工地圍籬上方攀爬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並持於該工地撿到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特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25平方電線48米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程木昌、特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元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攜帶凶器犯之此要件,其辯稱:事實欄一、㈠該次我去的時候電線已經捲好了,我就直接拿走,並沒有剪電線;
事實欄一、㈡該次,我是使用現場的工具剪斷電線,我沒有自己攜帶油壓剪到場,我認為不應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其父周久麟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木昌、證人粘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03頁、第104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動軌跡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65頁、第68至78頁、第84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足認上情應勘認定。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使用油壓剪此節,業具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程木昌證稱:我今日(即111年10月21日)到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上班時,業主跟我說地下4樓的電線被剪斷抽走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由證人程木昌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失竊的電線原始狀態並非係已切斷而成綑捲好之狀態。
另佐以遭竊現場照片可見(見偵卷第49至51頁),該失竊電線原已安裝完畢,係遭人以鋒利器具切斷後取走,此觀剩餘電線均係位於安裝好之走線位置,且現場殘餘電線之切口均平整,顯然係經鋒利器具切斷即可得知,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我拿走的是已經捲好的電線等語並不足採信。
況證人即共犯周久麟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案是我叫我兒子周元凱去偷的,我兒子是用工地隨便撿來的油壓剪剪斷電線等語(見偵卷第89頁),衡以證人周久麟與被告乃係父子關係,應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周久麟與被告共同犯下本案,而證人周久麟就本案於該次訊問更已認罪(見偵卷第89頁),則證人周久麟更無為求脫罪而卸責於被告之必要,由此更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況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案發當下均攝得被告攜帶一布袋進入案發現場,此有監視錄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經檢察官提示該翻拍照片後,被告陳稱:畫面中的東西是米袋,米袋裡裝有油壓剪,是在現場撿到的,我是因為原本電線太大,所以我用油壓剪將電線剪成小捲方便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該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有使用油壓剪將電線剪成小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沒有使用工具將電線切斷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剪斷電線的油壓剪是在案發現場撿來的,並非我帶到現場的,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於竊盜當下既有使用該油壓剪,又佐以現場殘留電線非細,倘非具有一定鋒利程度之油壓剪應無從剪斷該電線,是由此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對人身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被告於竊盜當下既有攜帶該鋒利器械並使用之,自屬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尚無從以該油壓剪非事前準備、攜往案發地點等情即脫免該罪責,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雖均未扣案,惟既能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油壓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
查:如事實欄所示遭竊之工地外圍架設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且該等鐵皮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上方攀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本件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與證人周久麟就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賴其撫養(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另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與同案共犯周久麟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瑜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周元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平方電線肆拾貳米與周久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周元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平方電線肆拾捌米與周久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